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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8 19:29:02  浏览:99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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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11〕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单位:
《嘉兴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嘉兴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房屋建筑、市政道路、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
本市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设备采购、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工程代建等建设工程合同适用本办法的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市建委、市工商局为嘉兴市建设工程合同行政管理部门,下设嘉兴市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办公室,作为施工合同的日常管理机构。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属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1.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经济合同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2.全面推广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并组织指导完善;
3.组织培训合同管理人员,指导合同管理工作,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4.推行施工合同签订审查备案制度,监督检查合同履行情况,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5.制订合同签订和履行的考核指标,组织对申请“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进行考核;
6.负责协调合同违约损失赔偿事宜;
7.负责调解施工合同纠纷。
第四条 施工合同的签订,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签订施工合同必须按照国家工商局、住建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格式,明确相关协议书和合同专用条款的各项内容。建设工程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对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的施工合同,合同条款中必须包含遵循《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相应内容的条款。
第六条 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发包、专业分包等合同当事人双方,应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双方必须具备各自相应资质(或资格)和履行施工合同的信用与能力。
第七条 承发包双方应严格对工期、质量和工程价款进行约定。
1.施工工期及调整处理方法应参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工期定额及省有关规定确定,明确界定开、竣工日期,并约定开、竣工应办理的手续和签署的文件等。
2.工程质量标准和要求必须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明确采用的质量标准、验收程序和须签署的文件及产生质量争议的处理方法等。
3.工程价款确定应执行现行计价模式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并在合同中明确价款调整的范围、程序、计算依据等内容。
第八条 发包方应与总包方签订施工合同。总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可将承包工程的部分专业工程和劳务部分进行分包,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不得与总包合同相抵触,若发生抵触时,以总包合同为准。
第九条 承办人员签订合同,应取得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承发包双方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十条 依法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在中标通知书下达后方可进行施工合同备案,依法可以不进行招标的未招标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方可进行施工合同备案: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工程项目已经列入当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已办理报建手续;
3.具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
4.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来源已经落实;
5.已取得规划部门的规划许可。
第十一条 施工合同审查备案程序:
1.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20日内由承包方将承发包双方协商一致的合同草案报送合同管理办公室审查备案。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施工合同。
2.合同管理办公室在收到施工合同草案和完整辅助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提出意见。承发包双方应按审查意见进行修改,重新报送。合同草案符合要求并由合同管理办公室加盖备案章后,方可正式签订施工合同。
第十二条 施工合同审查的主要内容:
1.承发包双方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或资格)和履行合同的信用与能力;
2.是否具备签订合同的必要条件;
3.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内容是否与中标条件一致;
4.承发包双方驻工地代表是否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5.工期、质量和合同价款等条款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6.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否符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有关要求;
7.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施工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转让、变更或解除。
履行合同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一经查实,合同管理办公室应责令改正,或提交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但必须签订书面协议,并于5日内将协议报送合同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对假冒其他组织或他人名义签订施工合同,或将合同用于违法活动,或以分包工程名义实为转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各自的职责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 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原《嘉兴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实施办法》(嘉政办发〔1996〕17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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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企业财务审计实施办法

煤炭部


煤炭企业财务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企业财务审计工作,保证审计质量,根据审计署《国有工业企业财务审计实施办法》和煤炭工业部《煤炭行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国有独资、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煤炭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审计,是指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的审计监督。财务审计的任务是维护财经纪律,监督企业资产保值增值,促进廉政建设,保障煤炭工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开展企业财务审计时,应当对企业财务收支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进行评审,确定审计重点和范围。
第五条 对企业银行帐户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银行帐户开户数量、开户地点、开户时间和资金性质,帐户期初、期末余额,本期发生额是否真实、合法、正确;
(二)帐户核算主要内容和资金来源及支出项目是否与本单位经营活动有关;
(三)帐户开设是否合规,有无乱设帐户、出租出借帐户等问题。
第六条 对企业会计报表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会计报表的种类、格式、编制是否符合规定,会计处理方法的选用是否符合一贯性原则;
(二)会计报表及其附注反映的内容是否真实、完整、准确、及时;
(三)合并报表的编制是否符合规定,并遵守一致性原则,合并报表单位是否符合规定的范围,合并报表的内容是否真实,并经过审计;
(四)会计报表是否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帐簿编制,帐表是否相符,报表间、报表内具有勾稽关系的数字是否相符;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注意分析报表中的异常项目,查明截止日后发生的对本年度会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会计事项,并运用其专业判断及审计经验,确定审计的重点或范围。
第七条 对企业会计帐薄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帐簿设置是否完整、全面;
(二)帐簿反映的内容是否真实、完整、准确,记录是否及时、清晰,是否采用正确的更正方法;
(三)帐簿反映的经济业务是否与记帐凭证相符。
第八条 对企业会计凭证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记帐凭证所附列的原始凭证是否合法、金额是否一致;
(二)原始凭证反映的经济业务是否真实、合法;
(三)会计分录是否正确,摘要是否清晰、明了,凭证填写格式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四)会计凭证的审核、传递、归档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第九条 对企业资产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流动资产、投资、固定资产及其累计折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十条 对企业流动资产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货币资金、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是否真实存在并为企业所实际拥有;
(二)各项收支或增减业务是否合法,记录是否完整;
(三)存货计价是否正确,采用的计价方法前后期是否一致;
(四)短期投资计价计算是否正确;
(五)坏帐准备金计提是否正确;
(六)待摊费用入帐和转销记录是否正确完整,期末余额是否正确;
(七)待处理流动资产损益的发生是否真实,入帐和转销记录是否正确完整,期末余额是否正确;
(八)流动资产项目在会计报表上反映是否恰当。
第十一条 对企业长期投资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长期投资是否真实存在,并为企业所实际拥有;
(二)投资业务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协议、合同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和企业利益,计价核算是否正确,投资收益核算是否及时、正确;
(三)长期投资效益是否达到预期目标;
(四)长期投资在会计报表上反映是否恰当。
第十二条 对企业固定资产及其累计折旧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固定资产是否真实存在并为企业所实际拥有;
(二)核算是否及时、正确,计价是否正确;
(三)固定资产折旧政策的采用是否合法,折旧计提是否正确;
(四)固定资产清理反映内容是否真实,入帐和转销记录是否正确完整,期末余额是否正确;
(五)待处理固定资产损益的发生是否真实,入帐和转销记录是否正确完整,期末余额是否正确;
(六)固定资产、累计折旧、固定资产清理、待处理固定资产损益在会计报表上反映是否恰当。
第十三条 对企业在建工程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在建工程是否真实存在并为企业所实际拥有;
(二)增减变动的记录是否完整,核算内容是否正确、合规,有无挤占或漏计在建工程成本的行为;
(三)已完工程是否及时办理交付使用手续,竣工决算是否正确;
(四)在建工程年末余额是否正确,在会计报表上反映是否恰当。
第十四条 对企业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权、商誉等无形资产是否真实存在,并为企业所实际拥有,核算是否及时、正确,计价是否正确,摊销是否符合规定;
(二)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和其他长期待摊费用的入帐金额及核算是否正确,摊销是否合理;
(三)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在会计报表上反映是否恰当。
第十五条 对企业负债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第十六条 对企业流动负债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帐款、预收帐款、其他应付款、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应交税金、应付利润、预提费用等形成的真实性、合理性、合法性和偿付的及时性,及其记录的完整性;
(二)验证流动负债余额的正确性,在会计报表上的反映是否充分。
第十七条 对企业长期负债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长期借款、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项等形成的真实性、合理性、合法性,本金和利息偿付的及时性、合规性,及其记录的完整性;
(二)长期负债使用是否达到了预期效果;
(三)验证长期负债余额的正确性,在会计报表上的反映是否充分。
第十八条 对企业所有者权益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
第十九条 对企业实收资本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投资者投入企业的资本是否经过验资,有无中途抽走资本的行为;
(二)实收资本投入的比例结构是否合理、合法;
(三)实收资本增减变动业务是否真实、合法,并经过严格审批和完整记录;
(四)实收资本是否已在会计报表上恰当反映。
第二十条 对企业资本公积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资本公积的来源是否合法,股本溢价、资产评估增值、接收捐赠等业务是否真实、核算是否正确,记录是否完整;
(二)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是否合法;
(三)资本公积在会计报表上的反映是否恰当。
第二十一条 对企业盈余公积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税后利润是否按规定提取盈余公积金,数额是否正确;
(二)盈余公积的使用是否合法;
(三)盈余公积的核算是否正确,会计记录是否全面、完整;
(四)盈余公积在会计报表上的反映是否恰当。
第二十二条 对企业未分配利润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未分配利润构成是否真实、合法,数额是否正确,记录是否完整;
(二)未分配利润在会计报表上反映是否恰当。
第二十三条 对企业损益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收入、成本费用和利润。
第二十四条 对企业收入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产品销售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营业外收入形成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记录的真实、完整性;
(二)企业销售折扣、折让是否真实、正确;
(三)企业各项收入在会计报表上的反映是否恰当。
第二十五条 对企业成本、费用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生产成本、产品销售成本、期间费用(产品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其他业务支出形成的真实性、合法性,计算的正确性,及其记录的完整性。企业成本费用中按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维简费、井巷基金和包干工资、劳动保险费是否正确;
(二)所得税的记录是否完整、正确,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是否正确,采用的计算方法在前后期是否保持一致,递延税款的确认、计量和转销是否符合规定;
(三)企业成本费用在会计报表上的反映是否恰当。
第二十六条 对企业利润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营业利润(含其他业务利润)、投资净收益、营业外收支净额和以前年度损益调整形成的真实性、合法性,计算的正确性,及其记录的完整性;
(二)可供分配的利润确定是否正确,是否按国家规定向投资者分配利润;
(三)企业利润在会计报表上的反映是否恰当。
第二十七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国有商品流通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其审计内容除按照上述有关规定外,还应结合商品流通企业特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外汇收支是否符合国家结、售、付汇及核算规定,是否及时、足额以权责发生制入帐,有无逃、套外汇等行为,实收外汇资本和汇兑损益的核算是否合法、正确;
(二)进口业务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营,应缴纳进口环节税金是否及时、足额上缴;
(三)各类配额、许可证的申领、使用、转让、缴回等情况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境外投资及境外再投资的外汇资金来源是否合法,汇出外汇资金审批手续是否齐全,境外企业税后利润是否按规定比例和办法上缴财政,有无违反国家规定造成国有资产在境外流失问题;
(五)出口退税是否真实、合法,退税计算是否准确,会计核算是否合法;
(六)易货进出口收入、成本、费用及核算是否合法,当期收益和递延收益的确认是否准确。
第二十八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依照国家有关企业工资和社会保障基金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企业工资内外收入(含经营者)、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和住房基金等,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后,分析企业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营运能力和资本结构,评价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
第三十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的期限,如实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帐户设置情况;
(二)会计报表、帐簿、凭证及其他有关会计资料;
(三)年度财务计划;
(四)企业内部控制制度;
(五)经营活动的统计资料;
(六)其他有关财务收支的资料。
第三十一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制定审计计划、编制审计实施方案、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和取证、提交审计报告、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管理审计档案,以及进行专项审计调查等事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已经审计过的企业实施审计时,应当对前次审计结果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被审计单位安排后续审计。
第三十三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企业内部经济效益较好和亏损数额较大的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定期进行审计。
第三十四条 设在境外的煤炭国有企业的财务审计,除有特殊规定者外,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

(2003年4月28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8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3年6月5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和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保护环境,节约资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水泥制品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包装物包装,通过专用工具进行装运、储存、使用的水泥。
  本条例所称预伴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掺和料等成份拌制后,通过专门运输工具由预拌场所运至使用地点的拌合物。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负责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推广、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市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的年度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水泥生产企业(含生产线,下同)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散装水泥设施能力应当达到水泥生产能力的70%以上,未达到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批准。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散装水泥设施能力未达到水泥生产能力70%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水泥使用总量在300吨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工程建设项目,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达到水泥使用总量的70%以上。
  鼓励其他使用水泥的建设项目使用散装水泥。
第七条 赣江以东,富大有堤以南,青山湖大道、青山湖南大道、洪都南大道、井冈山大道以西,南隔堤、南墙路、青云谱路、解放西路以北范围内和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红谷滩中心区,混凝土累计使用总量在500立方米以上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量在50立方米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可以扩大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范围。
第八条 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需要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批准:
  (一)使用特种水泥且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九条 设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或者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当符合本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和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布点方案的要求。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布点方案,由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规划、预拌混凝土需求量以及道路交通运输状况,按照合理布局、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编制。
第十条 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保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向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表。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企业,应当加强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发放、运输计量管理,严格执行有关计量的规定。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和使用以及现场搅拌混凝土,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提供行车便利。
第十四条 凡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上报计划和编制预算时,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编制。未按照要求编制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批准。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概算预计袋装水泥使用量预缴专项资金,未预缴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
  征收专项资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十七条 水泥、水泥制品和混凝土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按月足额征收。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预缴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征收,其中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等建设工程项目预缴的专项资金,可以委托市有关单位代征。
  各县的工程建设项目预缴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委托县有关单位代征。
第十八条 预缴专项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袋装水泥的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核实后,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改造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科学研究、新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市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有关的其他开支。
  本条第二款中第(一)项至第(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资金开支总额的90%。
  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管理。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专项资金年度预、决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财政、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对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预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限期补缴专项资金,并按照已使用的袋装水泥数量每吨处以30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工程建设项目限期按照低于规定的数量补缴专项资金,并按每吨30元处以罚款,对在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并责令改正;
  (三)按照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设项目未经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并按照已在施工现场搅拌的混凝土数量对建设单位按每立方米100元处以罚款,现场搅拌混凝土是由施工单位责任造成的,建设单位可以对施工单位予以追偿;
  (四)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足额缴纳,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第(一)项至第(三)项由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行政处罚,可以委托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决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擅自减免专项资金的,由市财政部门依法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专项资金征收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扩大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扩大征收的专项资金限期返还,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