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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21:58:31  浏览:82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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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3年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28日起施行。

市长:慕德贵
二00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等精神,安顺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安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作以下修改。

一、第一条第一行后加“《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二、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三、第四条第二款分为三款修改为: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代办单位。

四、第五条第一款第一行“安顺市建设局”修改为“安顺市房产管理局”。
第二款第四行“经济技术开发区”后加“黄果树风景名胜区”。
第三款修改为:“国土、城管、工商、公安、规划、司法、文化、建设、环保、电信、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法规,各司其责,做好拆迁的协管工作”。

五、第六条改为:“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六、第七条第五小条修改为:“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对评估机构的拆迁房屋估价工作进行监管,评估机构必须具有一定评估资格,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规范评估行为。关于拆迁房屋评估的有关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文”。

八、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行改为:“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申请重新确定”。

九、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行“房屋价值”改为“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

十、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一、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行“实行产权调换”改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第二款后加:“补偿标准通过评估确定”。

十二、删去第二十八条。

十三、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被拆迁人是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公安派出所的,拆迁人应在被拆迁人的工作服务辖区范围内实行产权调换,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十四、删出第三十三第。

十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句修改为:“拆迁直管公房以外的其它公有住宅房屋”。

十六、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改为:“拆迁人应按规定标准发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迁补助费,因周转过渡而进行两次搬迁的,拆迁人应向第二次搬迁人支付第二次搬迁费”。

十七、第三十九条改为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行改为:“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且自行过渡的”;删去第三款。

十八、第四十一条改为三十九条,修改为:“拆迁未到规划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房屋及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的,仍按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安置。”

十九、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拆除非住宅房屋采取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因拆迁造成的停产停业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二十、删除第四章。

二十一、第五章改为第四章,增加一条为第四十一条:“因进行开发建设,需拆迁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村民房屋,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到国土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再参照本《办法》进行房屋拆迁。

二十二、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除第二款。

二十三、删除第五十一条。

二十四、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行增加:“停产停业补助费、附属设施补助费”;第二行“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后加“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第三行删除“房屋产权监理部门”。

二十五、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安顺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二十六、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自二00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施行”。

《安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安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2年5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根据2003年2月17日《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法办。
本办法所称附属物是指与房屋主体建筑有关的附属建筑物或构筑物。

第三条 房屋拆迁应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工作应遵循先补偿安置后拆迁的原则进行。拆迁人须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须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人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代办单位。

第五条 安顺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其所属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称“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西秀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果树风景名胜区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城管、工商、公安、规划、司法、文化、建设、环保、电信、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法规,各司共责,做好拆迁的协管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向房屋所在地主管房屋拆迁工作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拆迁方案的内容包括:拆迁范围、被拆迁人的总户数、总面积、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方式、补偿费、补助费的计发标准及拆迁期限等。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按规定收取拆迁管理费。
房屋拆迁许可证内容需要变更时,拆迁人应按本条规定重新申报。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将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房屋拆迁管理有关法规、建设项目性质、经审核的拆迁方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过渡期限和地点、过渡及产权调换房地址和经审定的平面图、被拆迁人的原房状况、拆迁代办单位(房屋拆迁单位)、法定代表人及现场工作人员的姓名、拆迁补偿结果等在拆迁范围内公开张贴。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对拆迁人用于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产权调换房屋进行监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足额到位,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批准减、免、缓。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条 拆迁人可自行拆迁,也可委托拆迁。自行拆迁的,拆迁人必须报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拆迁工作人员必须是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培训并颁发《上岗证》的人员。
委托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向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被委托人必须是具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委托或变更委托的,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或变更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或者指定房屋拆迁单位,国家机关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不得从事房屋拆迁代办业务。

第十一条 拆迁人或房屋拆迁单位委托实施拆除房屋的建筑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证书和保证安全的条件。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对评估机构的拆迁房屋估价工作进行监管,评估机构必须具有一定评估资格,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规范评估行为。关于拆迁房屋评估的有关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文。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对被拆迁房屋存在产权权属争议的,被拆迁人可以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当地县级以上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申请确权,由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处理;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被拆迁人提供的有关房屋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和材料,必须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和材料。
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告的规定期限内权属争议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用途、建筑面积与实际不符的,应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到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申请重新确定。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签订书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补偿方式;
(二)货币补偿金额;
(三)原房状况及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楼屋、户型、结构、位置和建筑面积;
(四)结算方式;
(五)搬迁过渡方式;
(六)搬迁期限与过渡期限;
(七)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办法;
(八)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变更的条件;
(九)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产权调换房屋的平面图,应作为协议附件。
协议文本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拆迁人在与被拆迁人签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同时,被拆迁人须将被拆迁房屋的所在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向拆迁人移交,拆迁人应在30日内将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送交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注销。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经协商达不成有关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部门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用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送达裁决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作了安置补偿或者提供了周转过渡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条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强制拆迁时,应通知被执行人到场,如果被执行人拒绝到场的,强制拆迁照常进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到场或拒不收理财物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协议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同时,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对拆迁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实行备案管理,由拆迁人在拆迁期限满30日内将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档案管理要求报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应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拆迁公告公布后,被拆迁人对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改造、拆建、装修的、不予补偿。
在西秀区、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拆迁证件不全的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1、1983年5月31日前修建的,给予估价补偿。
2、1983年6月1日至1985年10月15日期间修建的,按估价的50%给予补偿。
3、1985年10月15日后修建的,不予补偿。
各县拆迁证件不全的房屋时,对被拆迁房屋是否进行补偿,由各县结合本县城镇规划的制度和报、批时间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由房地产价格评佑机构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评定。

第二十六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按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被拆迁房屋和调换房屋同时进行价格评估,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双方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拆迁人应在90日内为被拆迁房屋所有要难办好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现房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计算,期房从产权调换房屋竣工交付之日起计算。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补偿标准通过评估确定。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用于向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其计划、规划、建设、土地等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并经验收合格。

第二十八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或相同区位修建与被拆除房屋使用性质相同的房屋,被拆迁人要求在拆迁范围内或相同区位实行产权调换的,在与其他购房人相同条件下,应予优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建设项目经批准改变性质的,拆迁人应通知被拆迁人。被拆迁人有权要求变更协议。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是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公安派出所的,拆迁人应在被拆迁人的工作服务辖区范围内实行产权调换,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得低于40平方米的最低标准房型。

第三十二条 拆迁租凭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担,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 拆迁直管公房以外的其它公有住宅房屋,使用人应按本地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方案的规定与房改业务业主管部门结清各种款项后,再由拆迁人对使用人进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按本条第一款达不成协议的,拆迁补偿安置实行产权调换,原产权及收益国分配关系不变。

第三十四条 拆迁私有代管、托管的房屋,应实行产权调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五条 拆迁设有抵押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实施拆迁。
拆迁设立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或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应按规定标准发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迁补助费,因周转过渡而进行两次搬迁的,拆迁人应向第二次搬迁人支付第二次搬迁费。
原有电热、电话、有线电视、独立电表、独立水表和其他重要设施拆迁的费用,由拆迁人按规定付给设施产权人。房屋产权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且自行过渡的,拆迁人应按规定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过渡时限不得超过18个月。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增发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的,从逾期之日起,每超一个月,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按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递增10%,递增的月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5倍;使用周转房过渡的,从逾期之日起,按自行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标准50%的标准,对周转房使用人付给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九条 拆迁未到规划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房屋及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的,仍按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安置。

第四十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采取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因拆迁造成的停产停业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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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入《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入《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的决定

(2006年4月29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加入于1997年9月5日经国际原子能机构外交大会审议通过的《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同时声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第2条(u)项以及第27条提及的“超越国界运输”的理解是:作为抵达国的《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任何缔约方在同意来自另一缔约方的国内实体的超越国界运输前,应当向该超越国界运输的启运国确认该超越国界运输已得到该启运国的批准。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2001〕101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自治区机构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已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劳动教养
工作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
和人员编制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简称自治区劳教局,副厅级)是自治区司法厅领导的管理自治区劳动教养工作的职能机构。自治区劳教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如下: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劳动教养法律、法规和政策;研究制定全区劳动教养场所和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教育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二)规划自治区劳动教养场所的布局;督促、指导劳动教养场所的所政管理、教育改造、生活卫生、安全防范和场所安全保卫等工作,创建现代化文明劳教所。
 (三)指导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警戒和强制治疗等工作。
(四)负责全区劳动教养人员的收容、教育、调遣工作;审查批准劳动教养场所内劳动教养人员的减延期及提前解教的事宜;负责劳动教养人员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和移交。
 (五)协同有关部门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指导对劳动教养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工作。
 (六)管理所属单位的生产、财务、装备、基建等工作;负责全区劳教系统国有资产管理。
 (七)按规定负责全区劳教干警的任免、配备、教育、培训、奖惩等工作;负责职工的思想教育和管理工作。
 (八)协调局属单位之间,劳教所与有关地区、部门之间的业务关系。
 (九)负责劳动教养场所的社区管理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
 (十)承办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和自治区司法厅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自治区劳教局内设10个职能处室。
 (一)政治部负责自治区劳教系统人事管理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劳教系统的教育规划;负责本系统基层组织建设和队伍建设,协助局党委做好所属单位领导班子建设;组织实施评选表彰;负责全区劳教系统机构编制、人事调配、劳动工资、医疗保险、警务管理等工作。
 (二)办公室
 负责机关日常事务和行政管理工作;负责综合性会议的组织和政务活动的协调安排;负责机关文秘、档案、机要、文件、收发、翻译、信息、保密、来信来访和办公自动化工作;协助局领导对有关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督促和检查;制定机关内部规章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研究和起草有关重要报告和文件;负责信息交流和对外联系。
 (三)政策法规处
 监督检查劳动教养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研究拟定自治区劳教工作的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负责法制宣传培训,指导全区劳教系统法制工作;承担行政复议、应诉和赔偿及劳教人员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和移交;负责劳教系统大事记的编撰工作。
 (四)管理处制定落实有关劳教管理的规章制度;组织对劳教人员的收容和改造;负责安排调遣劳教人员、调整布局、组织防逃、追逃工作;负责审核、批准劳教人员外役、请假、加减期、提前解教、保外就医及所外执行等工作;负责劳教人员的信访接待工作。
 (五)教育处(邪教人员教育转化办公室)
 组织、指导、监督全区劳教单位开展对劳教人员进行法制、道德、科学文化知识和职业技术等方面的教育;负责制定全区劳教人员教育工作计划;指导现代化文明劳教所创建工作;指导劳教人员开展体育和文化活动;掌握劳教人员思想动态,研究制定有针对性的教育改造措施;组织社会调查和社会安置帮教活动;组织、指导对“法轮功”等邪教类劳教人员及“三类”劳教人员的教育改造工作。
 (六)生活卫生处
 监督、指导劳教人员的生活卫生管理工作和所内劳教宿舍的所政管理、环境卫生、绿化工作;负责指导全区劳教系统卫生所(室)建设及医务人员培训及医疗器械的配备;指导、监督吸毒类劳教人员的戒治、场所常见病、传染病的防治及艾滋病、性病的预防工作;指导对病、残类劳教人员的收容管理工作。
 (七)警戒保卫处
 监督、指导全区劳教单位警戒护卫组织的各项工作,负责全区劳教系统武器、弹药、警戒装备的管理工作,预防和处理所内案件和突发事件,定期分析所情、社情动态,制订防范措施;负责所内警戒和调配遣送劳教人员。
 (八)生产计划处
 负责制定、监督实施全区劳动系统生产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制定生产工作规章制度;指导产业、产品结构的调整及生产信息交流工作;负责全区劳教系统生产项目的引进和报批工作;负责全区劳教系统农田水利建设的规划和农机的装备管理,国有土地资源的管理与开发、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等项工作;负责全区劳教系统重大建设项目的论证、调研和申报立项及投资计划的实施和预算编报工作;审核、监督和验收局属各单位投资项目;负责全区劳教系统安全生产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九)财务装备处
 负责全区劳教系统各项经费的管理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定并监督全区劳教系统财务管理制度的落实;负责监督管理直属单位的国有资产,负责直属单位各项经费、机关行政经费的预决算和日常管理;负责全区劳教系统通讯网络建设的日常管理和监控设备、报警系统、警戒具、通讯、车辆、电化教育设备、被装等各种物资装备设施的计划编制、购置、管理和配发;组织指导财会人员培训;编制财务预算计划和各项财务、会计、报表,审核预、决算;协助审计部门做好财务审计工作。
 (十)审计处
 负责劳教系统的财务审计工作;配合局纪检、监察部门查处经济案件;组织指导审计人员培训;负责所属单位定期审计、财务收支审计和离任审计工作;负责本系统基本建设预决算审计。
  纪检委、监察室:负责局机关及局属单位的纪律检查和行政监察工作。纪检委和监察室合署办公,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履行党的纪律检查和行政监察职能。
  机关党委:负责局机关及所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三、人员编制
  自治区劳教局机关行政编制75名,其中:局领导职数7名(含纪委书记、政治部主任),处级领导职数30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
 自治区劳教局所属劳教所及其他单位的机构改革工作,按自治区的要求另行安排部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