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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种子南繁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8:39:47  浏览:97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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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种子南繁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废止)

农业部 海南省人民政府


农作物种子南繁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农业部、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南农作物种子南繁工作管理,维护南繁基地生产秩序,保证南繁任务完成,促进农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南繁,是指每年10月至第二年5月全国各地、各级科研单位、种子部门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到海南省三亚市、乐东黎族自治县、陵水黎族自治县等地,从事农作物育种、种子生产和纯度鉴定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从事南繁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二、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农业部和海南省政府联合组成国家南繁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农业部主管副部长和海南省主管副省长担任;成员单位有农业部农业司、农垦局、综合计划司、财务司、科学技术与质量标准司、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中国种子集团公司,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农业厅、农垦总局、公安厅、交通运输厅、计划厅、科技厅、水利局、粮食局、三亚市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亚警备区、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家南繁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1.组织研究南繁工作方针和南繁管理的政策法规。
2.研究制定国家南繁基地的建设规划。
3.统一协调、管理南繁工作。
4.督促有关单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行政。
第五条 国家南繁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南繁办),成员单位有农业部农业司,海南省农业厅、公安厅、农垦总局、三亚植检站、三亚市农业局、陵水黎族自治县农业局、乐东黎族自治县农业局。办公室主任由农业部派处级干部担任,常务副主任由海南省农业厅派处级干部担任,由海南省农垦总局派一名干部担任副主任,三亚、乐东、陵水农业局各派一名主要领导任办公室成员。南繁季节,国家南繁办在海南省三亚市集中办公,处理南繁管理日常事务(三亚、乐东、陵水农业局的成员,代表国家南繁办处理本市(县)内的南繁管理工作,可不在三亚集中办公)。国家南繁办职责是:
1.执行国家南繁工作领导小组决定,具体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南繁工作,处理日常事务。
2.研究提出南繁发展建设规划的建议,并对南繁投资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
3.对南繁管理费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4.负责与各省南繁领导小组(指挥部)及南繁所在县(市)南繁领导小组的联系,协调省间南繁单位、南繁单位与南繁所在地各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维护南繁正常工作秩序。
5.调查研究南繁工作中的政策问题,及时提出解决意见。
6.承办国家南繁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各省农业主管部门设立省南繁工作领导小组(指挥部),组长由主管副厅长担任,副组长由种子管理站主管站长担任,南繁季节在南繁基地设立派出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本省南繁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1.负责对本省申请南繁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出具《南繁资格审查证明》;
2.南繁季节负责组织和管理本省南繁工作,协调本省南繁单位与外省南繁单位及南繁所在县(市)有关部门的关系;
3.认真完成国家南繁办交办的各项任务。
第七条 南繁基地所在县(市)政府要把南繁管理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把南繁管理工作纳入农业局、公安局及有关乡镇政府领导的政绩考核范围。县(市)设立南繁管理领导小组,由分管农业的主要领导任组长,农业局的主要领导任副组长,成员由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水利局及各有关乡(镇)的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农业局,其职责是:
1.宣传、贯彻国家及海南省有关南繁管理的政策法规,搞好本县(市)南繁基地的建设和规划,全面负责管理本县(市)的南繁工作;
2.按国家规定收取并管好、用好南繁管理费,审核签发《南繁许可证》;
3.负责解决南繁生产灌溉用水;
4.查处“无证南繁”和抢购、套购南繁种子的行为;
5.负责本县(市)南繁基地的治安管理,保护南繁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6.认真完成国家南繁办交办的工作。
第八条 南繁基地所在乡(镇、场)设立南繁管理办事处,成员由乡(镇、场)主管农业的主要领导和派出所负责人组成。办公室地点设在乡(镇、场)派出所,其职责是:
1.负责本辖区内南繁基地社会治安,保障南繁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南繁基地正常的生产秩序;
2.办理南繁人员《暂住证》;
3.协助南繁单位落实南繁生产用地;
4.处理南繁单位与承担南繁的单位(农户)之间租地合同、繁(制)种合同纠纷及繁(制)种隔离区的矛盾;
5.协助县(市)南繁管理小组查处无证南繁和无证收购南繁种子的行为;
6.完成国家南繁办和县(市)南繁管理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九条 村委会、农场生产队职责:
1.负责本区域南繁用地安排和南繁育种隔离区的设置;
2.协助南繁单位与法人单位(村民小组)签订南繁租地或繁制种合同,并对合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3.协调处理南繁人员和当地农民之间的关系,搞好南繁区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4.防止家畜、家禽践踏南繁地块,损害南繁生产;
5.制止“无证南繁”行为;协助县(市)农业主管部门查处哄抬种价及抢购、套购南繁种子等扰乱南繁工作正常秩序的单位和个人。

三、南繁程序
第十条 南繁单位和个人每年在8月中旬前向本省南繁领导小组上报南繁计划,内容包括南繁作物、面积、地点、起止时间、人员数量等。
第十一条 各省南繁领导小组对申报南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出具《南繁资格审查证明》,并汇总制定本省南繁年度计划,每年8月底前报农业部农业司。
第十二条 农业部农业司汇总各省南繁计划后,形成全国南繁年度计划,由国家南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落实。
第十三条 南繁报到手续的办理:
1.南繁单位凭《南繁资格审查证明》和《植物检疫证》到国家南繁办报到,由国家南繁办和海南省三亚植检站(合署办公)共同签发《南繁准繁证》;
2.凭《南繁准繁证》到县(市)南繁管理领导小组办理《南繁许可证》,并交纳南繁管理费;
3.凭《南繁许可证》和南繁人员《身份证》到乡(镇、场)南繁管理办事处办理《暂住证》;
4.凭《南繁准繁证》、《南繁许可证》、《暂住证》到南繁所在地村委会、场(队)安排南繁用地。
第十四条 南繁所用的是大片土地,应由村民小组与农户签订协议,南繁单位再与村民小组协商签订合同书;南繁所用的是小片土地(1~2个农户),南繁单位可与农户直接协商签订合同。
南繁单位与村民小组或农户签订的合同书一式三份,报南繁所在县(市)农业局、村委会(农场)备案。
第十五条 南繁期间,海南省三亚植检站要将办理《南繁准繁证》的南繁单位及时通报给三亚市、乐东县和陵水县植物检疫站,做好田间检疫安排,南繁单位要主动与海南省三亚植检站联系,协助完成田间检疫工作。
第十六条 南繁种子运输前,南繁单位凭《南繁准繁证》和“产地检疫证明”到海南省三亚植检站办理《植物检疫证》。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凭《植物检疫证》办理南繁种子调运手续,并优先安排运输,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截留和扣压南繁种子。
第十八条 国家投资建设的南繁基地,由农业部农业司下达年度南繁用地计划及地租指导价,优先支持科研育种、纯度鉴定等工作。

四、南繁管理费用
第十九条 国家南繁办经费由农业部列入专项资金,农业司负责对使用结果审核。
第二十条 南繁管理收费标准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制定,按南繁面积交纳,由南繁基地县(市)南繁管理领导小组在南繁单位报到办理《南繁许可证》时统一收取,使用“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凭据”。
第二十一条 南繁管理费原则上按3:4:3的比例分配到县、乡(镇、场)、村委会南繁管理单位使用,主要用于南繁工作管理和南繁治安人员协调处理南繁工作及查处南繁治安案件。南繁管理费按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南繁人员办理《暂住证》费用按海南省人民政府规定标准执行,南繁植物检疫费按《植物检疫条件》规定标准执行,南繁生产田灌溉水费按海南省物价局规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有关南繁收费项目,除本办法规定的南繁管理费、植物检疫费、暂住证费外,未经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以南繁名义乱收费。

五、奖 惩
第二十四条 在南繁管理和维护南繁基地社会治安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部和海南省政府联合通报表扬,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五条 为维护南繁基地的生产秩序,稳定南繁租地价格,南繁季节在海南省适宜南繁的范围内,除租地直接进行农业生产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向他人转租土地,充当掮客,违者一经查出,由国家南繁办报所在地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未按本规定履行南繁报到手续办理《南繁许可证》的南繁单位和个人,由南繁所在县(市)农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南繁单位不得违反合同拒收制种农户的种子。如发生此种情况,由国家南繁办召集制种单位所在省(市、区)南繁领导小组和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协商处理。

六、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南繁准繁证》和《南繁许可证》由国家南繁办统一印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南繁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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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12月10日 证委发[1997]88号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了加强对证券交易所的管理,国务院办公厅于1997年7月2日发布了《关于

将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划归中国证监会直接管理的通知》(国办函

[1997]39号)。根据通知的精神,我委对1996年8月21日发布的《证券交易所管理

办法》作了相应修改。修改后的《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发给

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

(1997年11月30日 国务院批准1997年12月10日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交易所的管理,明确证券交易所的职权和责任,维护证

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证券交易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交易所是指依本办法规定条件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

的,为证券的集中和有组织的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

章、政策规定的职责,实行自律性管理的会员制事业法人。

  第四条 证券交易所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监督

管理。证券交易所设立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接受证监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证券交易所的名称,应当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的名称。

第二章 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

  第六条 设立证券交易所,由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证券委”)审

核,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申请设立证券交易所,应当向证券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和主要业务规则草案;

  (三)拟加入会员名单;

  (四)理事会侯选人名单及简历;

  (五)场地、设备及资金情况说明;

  (六)拟任用管理人员的情况说明;

  (七)证券委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证券交易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目的;

  (二)名称;

  (三)主要办公及交易场所和设施所在地;

  (四)职能范围;

  (五)会员的资格和加入、退出程序;

  (六)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七)对会员的纪律处分;

  (八)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九)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任免及其职责;

  (十)资本和财务事项;

  (十一)解散的条件和程序;

  (十二)其他需要在章程中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 解散证券交易所,经证券委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章 证券交易所的职能

  第十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保证证券市场

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的职能包括:

  (一)提供证券交易的场所和设施;

  (二)制定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三)接受上市申请、安排证券上市;

  (四)组织、监督证券交易;

  (五)对会员进行监管;

  (六)对上市公司进行监管;

  (七)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八)管理和公布市场信息;

  (九)证券委许可的其他职能。

  第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

  (一)以营利为目的的业务;

  (二)新闻出版业;

  (三)发布对证券价格进行预测的文字和资料;

  (四)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未经证券委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上市新的证券交易品种,应当报证监会批准。

  第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以联网等方式为非本所上市的证券交易品种提供证券

交易服务,应当报证监会批准。

  第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其职能范围内制定和修改业务规则。证券交易

所制定和修改业务规则,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通过,报证监会批准。

  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包括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及其他与证

券交易活动有关的规则。

第四章 证券交易所的组织

  第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设会员大会、理事会和专门委员会。

  第十七条 会员大会为证券交易所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大会有以下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证券交易所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会员理事;

  (三)审议和通过理事会、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和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财务预算、决算报告;

  (五)决定证券交易所的其他重大事项。

  章程的制定和修改经会员大会通过后,报证券委批准。

  第十八条 会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每年召开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一)理事人数不足本办法规定的最低人数;

  (二)占会员总数三分之一以上的会员请求;

  (三)理事会认为必要。

  第十九条 会员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出席,其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过

半数以上会员表决通过后方为有效。

  会员大会结束后十日内,证券交易所应当将大会全部文件及有关情况报证监

会备案。

  第二十条 理事会是证券交易所的决策机构,每届任期三年。

  理事会的职责是:

  (一)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二)制定、修改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三)审定总经理提出的工作计划;

  (四)审定总经理提出的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五)审定对会员的接纳;

  (六)审定对会员的处分;

  (七)根据需要决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

  (八)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由七至十三人组成,其中非会员理事人数不

少于理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不超过理事会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会员理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证监会委派。

  理事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理事会会议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其决议

应当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理事表决同意方为有效。理事会决议应当在会议

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报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副理事长一至二人。理事长、副理事长

由证监会提名,理事会选举产生。总经理应当是理事会成员。

  第二十三条 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理事长因故临时不能履行

职责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代其履行职责。

  理事长担任会员大会期间的会议主席。

  理事长不得兼任证券交易所总经理。

  第二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一至三人。总经理、副总

经理由证监会任免。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由国家公务员兼任。

  总经理、副总经理任期三年。总经理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总经理在理事

会领导下负责证券交易所的日常管理工作,为证券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总经理指定的副总经理代其履行职责。

  第二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中层干部的任免报证监会备案,财务、人事部门负

责人的任免报证监会批准。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设监察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监察委员会主席由理事

长兼任。监察委员会对理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察证券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规章、政策和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情况;

  (二)监察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会员大会、理事会决议的情况;

  (三)监察证券交易所的财务情况;

  (四)证券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根据需要,理事会可以下设其他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的

职责、任期和人员组成等事项,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章程中作出具体规定。

  各专门委员会的经费应当纳入证券交易所的预算。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证券交易所从业人员,不得担

任证券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

  (一)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经营机构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从

业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三)因违法行为被撤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法定资产评估机构、

验资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消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四)担任因违法行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

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

  (五)担任因经营管理不善而破产的公司、企业的董事、厂长或者经理、并

对该公司、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破产之日起未逾五年;

  (六)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五年;

  (七)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聘任有不正当情况,或者前

述人员在任期内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证券交易所章程、业

务规则的行为,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其所担任的职务时,证监会

有权解除有关人员的职务,并任命新的人选。


第五章 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活动的监管

  第三十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制定具体的交易规则。其内容包括:

  (一)交易证券的种类和期限;

  (二)证券交易方式和操作程序;

  (三)证券交易中的禁止行为;

  (四)清算交割事项;

  (五)交易纠纷的解决;

  (六)上市证券的暂停、恢复与取消交易;

  (七)证券交易所的开市、收市、休市及异常情况的处理;

  (八)交易手续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收取方式和标准;

  (九)对违反交易规则行为的处理规定;

  (十)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信息的提供和管理;

  (十一)股价指数的编制方法和公布方式;

  (十二)其他需要在交易规则中规定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公布即时行情,并按日制作证券行情表,记

载下列事项,以适当方式公布:

  (一)上市证券的名称;

  (二)开市、最高、最低及收市价格;

  (三)与前一交易日收市价比较后的涨跌情况;

  (四)成交量、值的分计及合计;

  (五)股份指数及其涨跌情况;

  (六)证监会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就其市场内的成交情况编制日报表、周报表、

月报表和年报表,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业务规则中对证券交易合同的生效和废止

条件作出详细规定,并维护在本证券交易所达成的证券交易合同的有效性。

  第三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保证投资者有平等机会获取证券市场的交易

行情和其他公开披露的信息,并有平等的交易机会。

  第三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暂停或者恢复上市证券的交易。

暂停交易的时间超过一个交易日时,应当报证监会备案;暂停交易的时间超过五

个交易日时,应当事先报证监会批准。

  证监会有权要求证券交易所暂停或者恢复上市证券的交易。

  第三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市场准入制度,并根据证券法规的规定或

者证监会的要求,限制或者禁止特定证券投资者的证券交易行为。

  除上述情况外,证券交易所不得限制或者禁止证券投资者的证券买卖行为。

  第三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及其会员应当妥善保存证券交易中产生的委托资料、

交易记录、清算文件等,并制定相应的查询和保密管理措施。

  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上述文件的保存期,并报证监会批准。重要文

件的保存期应当不少于二十年。

  第三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保证其业务规则得到切实执行,对违反业务规

则的行为要及时处理。

  对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中规定的有关证券交易的违法、违规行

为,证券交易所负有发现、制止和上报的责任,并有权在职责范围内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符合证券市场监督管理和实时监控要求的计

算机系统,并设立负责证券市场监管工作的专门机构。

  证监会可以要求证券交易所之间建立以市场监管为目的的信息交换制度和

联合监管制度,共同监管跨市场的不正当交易行为,控制市场风险。

第六章 证券交易所对会员的监管

  第四十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制定具体的会员管理规则。其内容包括:

  (一)取得会员资格的条件和程序;

  (二)席位管理办法;

  (三)与证券交易和清算业务有关的会员内部监督、风险控制、电脑系统的

标准及维护等方面的要求;

  (四)会员的业务报告制度;

  (五)会员所派出市代表在交易场所内的行为规范;

  (六)会员及其出市代表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七)其他需要在会员管理规则中规定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接纳的会员应当是有权部门批准设立并具有法人

地位的境内证券经营机构。

  第四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决定接纳或者开除会员应当在决定后的五个工作日内

向证监会备案;决定接纳或者开除正式会员以外的其他会员应当在履行有关手续

五个工作日之前报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必须限定交易席位的数量。证券交易所设立普通席

位以外的席位应当报证监会批准。证券交易所调整普通席位和普通席位以外的其

他席位的数量,应当事先报证监会批准。

  第四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对会员取得的交易席位实施严格管理。会员转让

席位必须按照证券交易所的有关管理规定由交易所审批。严禁会员将席位全部或

者部分以出租或者承包等形式交由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

  第四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国家关于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

理的规定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对会员的证券自营业务实施下列监管:

  (一)要求会员的自营买卖业务必须使用专门的股票帐户和资金帐户,并采

取技术手段严格管理;

  (二)检查开设自营帐户的会员是否具备规定的自营资格;

  (三)要求会员按月编制库存证券报表,并于次月5日前报送证券交易所;

  (四)对自营业务规定具体的风险控制措施,并报证监会备案;

  (五)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过后的30日内向证监会报送各家会员截

止该日的证券自营业务情况;

  (六)其他监管事项。

  第四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业务规则中对会员代理客户买卖证券业务

做出详细规定,并实施下列监管:

  (一)制定会员与客户所应签订的代理协议的格式并检查其内容的合法性;

  (二)规定接受客户委托的程序和责任,并定期抽查执行客户委托的情况;

  (三)要求会员每月过后5日内就其交易业务和客户投诉等情况提交报告,

报告格式和内容由证券交易所报证监会批准后颁布。

  第四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每年应当对会员的财务状况、内部风险控制制度以

及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等情况进行抽样或者全面检查,并将

检查结果上报证监会。

  第四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有权要求会员提供有关业务的报表、帐册、交易记

录及其他文件、资料。

  第四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会员应当接受证券交易所的监督管理,并主动报告

有关问题。

  第五十条 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证券交易所章程和业务规则对会员的违规

行为进行制裁。

第七章 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的监管

  第五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具体的上

市规则。其内容包括:

  (一)证券上市的条件、申请和批准程序以及上市协议的内容及格式;

  (二)上市公告书的内容及格式;

  (三)上市推荐人的资格、责任、义务;

  (四)上市费用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收取方式和标准;

  (五)对违反上市规则行为的处理规定;

  (六)其他需要在上市规则中规定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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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旅游局关于下发《全国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机构组织与管理暂行办法》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国家旅游局关于下发《全国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机构组织与管理暂行办法》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计划单列市旅游局,副省级城市旅游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旅游局,苏州、桂林市旅游局:
现将《全国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机构组织与管理暂行办法》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全国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机构组织与管理暂行办法
为维护海内外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全国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国家旅游局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机构设置
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以下简称“质监所”)的设置遵循分级设立的原则,全国设置国家和省级质监所,地市以下的质监所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根据旅游业发展的实际情况,提出建议,报当地人民政府决定。
质监所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本着适应需要和精简高效的原则,由旅游局决定。
二、职责范围
各级质监所严格按照委托或授权的职责范围开展工作。
国家旅游局质监所的职责范围是:①指导全国质监所的工作;②受理并处理各类旅游质量投诉案件;③受理并处理中央各部门开办设立的国际旅行社和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国际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赔偿案件;④直接处理重大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旅游投诉案件;⑤协同有关司指导
全国旅游市场检查工作;⑥协同有关司组织实施全国旅游质监员的培训与考核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监所的职责范围是:①指导本省范围内的各级质监所工作;②直接处理本地区重大的和跨地、(州)、市、的投诉案件及省级各部门的旅游企业的投诉案件;③受理并处理本省(市、区)旅游局收取并管理其保证金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④根据委托授权
开展旅游市场检查工作。
地市级以下质监所的职责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提出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地方各级旅游局质监所管辖同级旅游局收取并管理其保证金的旅行社的保证金赔偿案件。
三、基本工作制度
1.各级质监所接受同级旅游局的领导和监督;旅游局对其质监所在委托范围内的工作承担法律责任。各级质监所同时接受上级质监所的业务指导。
2.国家旅游局负责制定全国质监所工作的规章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根据国家旅游局制定的规章制度,制定本地区的具体规定。各级质监所根据质监工作的规章制度开展工作。
3.各级质监所要及时处理受理的投诉;对于不属委托授权范围的投诉案件,要在七日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4.各级质监所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赔偿决定,由旅游局负责人核准。
5.各级质监所进行市场检查和行政执法,必须获得依法授权或委托。
6.各级质监所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可以建立专家咨询制度。
7.各级质监所要根据委托授权的职责范围,建立健全内部工作制度。
8.各级质监所实行所长负责制。质监所所长由旅游局党组任命。各级质监所所长的任命要向上一级质监所备案。质监所配备的质监员要逐步实行资格考核认定,质监员的培训、考核和资格认定由国家旅游局有关司室会同质监所组织实施。
四、其他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旅游局1995年7月1日下发的《全国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机构组织与管理暂行办法》(旅管理发〔1995〕123号)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了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赔偿试行标准。
第二条 因旅行社的故意或过失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的,旅行社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 由于不可抗力因素或旅游者本身原因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的,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 旅行社收取旅游者预付款后,因旅行社的原因不能成行,应提前三天(出境旅游应提前七天)通知旅游者,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旅游者已交预付款10%的违约金。
第五条 因旅行社过错造成旅游者误机(车、船),旅行社应赔偿旅游者的直接经济损失,并赔偿经济损失10%的违约金。
第六条 旅行社安排的旅游活动及服务档次与协议合同不符,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应退还旅游者合同金额与实际花费的差额,并赔偿同额违约金。
第七条 导游未按照国家或旅游行业对客人服务标准的要求提供导游服务的,旅行社应赔偿旅游者所付导游服务费用的2倍。
第八条 导游违反旅行社与旅游者的合同约定,损害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旅行社应对旅游者进行赔偿。
1.导游擅自改变活动日程,减少或变更参观项目,旅行社应退还景点门票、导游服务费并赔偿同额违约金。
2.导游违反约定,擅自增加用餐、娱乐、医疗保健等项目,旅行社承担旅游者的全部费用。
3.导游违反合同或旅程计划,擅自增加购物次数,每次退还旅游者购物价款的20%。
4.导游擅自安排旅游者到非旅游部门指定商店购物,所购商品系假冒伪劣商品,旅行社应赔偿旅游者的全部损失。
5.导游私自兜售商品,旅行社应全额退还旅游者购物价款。
6.导游索要小费,旅行社应赔偿被索要小费的2倍。
第九条 导游在旅游行程期间,擅自离开旅游团队,造成旅游者无人负责,旅行社应承担旅游者滞留期间所支出的食宿费等直接费用,并赔偿全部旅游费用的30%违约金。
第十条 旅行社安排的餐厅,因餐厅原因发生质价不符的,旅行社应赔偿旅游者所付餐费的20%。
第十一条 旅行社安排的饭店,因饭店原因低于合同约定的等级档次,旅行社应退还旅游者所付房费与实际房费的差额,并赔偿差额20%的违约金。
第十二条 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因交通部门原因低于合同约定的等级档次,旅行社退还旅游者所付交通费与实际费用的差额,并赔偿差额20%的违约金。
第十三条 旅行社安排的观光景点,因景点原因不能游览,旅行社应退还景点门票、导游费并赔偿退还费用20%的违约金。
第十四条 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国家法律、法规已作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五条 在旅游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组团社应先行赔偿旅游者的损失。
第十六条 旅行社在旅游质量问题发生之前已采取以下措施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
1.对旅游质量和安全状况已事先对旅游者给予充分说明、提醒、劝戒、警告的。
2.所发生的质量问题是非故意、非过失或无法预知或已采取了预防性措施的。
3.质量问题发生后,已采取了善后处理措施的。
第十七条 国家旅游局负责保证金赔偿标准的发布、修订和解释。
第十八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国家旅游局1995年7月1日下发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旅办发〔1995〕046号)同时废止。



1997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