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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4:49:33  浏览:88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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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南京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合理利用建设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和《江苏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建设场地和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的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

第四条 市地震工作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依法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市计划、经济、建设、规划、国土、市政公用、交通、水利、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或者场地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按照国家和省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重大建设工程、生命线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以及可能引起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等建设工程;

(二)位于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区划图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两侧各4公里区域的建设工程;

(三)占地范围较大、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工矿企业和新建开发区;

(四)依法应当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场地。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必须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七条 对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负责建设项目立项审查或者登记备案的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立项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建设工程项目书面告知地震工作管理机构,同时告知建设单位应当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对应当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其项目建议书和选址工作报告没有相应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地震工作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有关工程项目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建设单位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具体要求。

地震工作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等级。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在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后,将单位资质等材料报地震工作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四)转包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五)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地震安全性评价等级;

(六)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收费标准,使用规定的票据收取有关费用。

第十二条 对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必须严格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同时,应当将文件中有关抗震设计依据的材料,报地震工作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地震工作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地震工作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地震工作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地震安全评价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是:

(一)抗震设防要求: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二)重大建设工程:指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

(三)生命线工程:指对社会生活、生产有重大影响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工程系统。

(四)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指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的物质大量泄漏和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第十八条 市地震工作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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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 1996年7月13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及劳动部[1994]504号《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郊区、蜀山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域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职工和三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第三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企业按上年度工资总额的0.8%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列入企业管理费用。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该项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并按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
  第五条 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
(一)符合《婚姻法》规定年龄结婚的;
(二)符合《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的;
(三)连续工龄在一年以上的。
  第六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按下列规定享受产假:
(一)女职工生育假期三个月(其中产前假15天);
(二)女职工生育为难产的,延长产假15天;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延长产假15天; (四)晚生(妇女24周岁以上)的初产妇,延长产假30天; (五)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延长产假30天; (六)女职工怀孕三个月以内流产的,应给予20天至30天产假;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七个月以上按正常产假处理(以上均包含法定节假日在内)。
  第七条 生育补偿范围及其标准 (一)女职工生育时的经济补偿主要包括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生育津贴主要是指产假期间应发的工资、奖金;生育医疗费主要是指女职工怀孕后,在本单位医疗机构或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所需的检查费和医药费以及分娩时的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 (二)女职工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总补偿标准为每人2800元;怀孕三个月以内流产的补偿500元;七个月以内流产的补偿800元。补偿费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一次性拨付给企业,实行包干使用。随着工资和医疗费的增长相应调整补偿标
  第八条 女职工生育期间的检查费、手术费、接生费、住院费和药费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按包干原则支付,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 由职工个人负担。 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照现行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待遇规定办理。
  第九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所在单位持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婴儿出生(或死亡)证、流产证明及《合肥市企业职工生育待遇审批表》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领取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可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2%的管理费,用于工作人员的经费、办公费、奖励金及其它业务费。
  第十二条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或兼并、转让及其他类型改制,继续经营的法人必须承担并缴纳原企业职工的生育保险费;企业破产、解散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清偿应负担的生育保险费
  第十三条 企业必须按时缴纳生育保险费用,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女职工凡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企业欠付或拒付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限期发给,逾期不发给且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负责人或责任人应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
  第十五条 企业虚报、冒领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的社会保险机构除全部追回冒领金额外,视情节轻重,处以冒领金额2倍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参加女职工生育保险的单位,必须加强计划生育管理,社会保险机构对计划生育搞得好的单位,将予以奖励,其奖励金从生育保险基金提取的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市属三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由市劳动局组织部分企业试行。1997年元月1日起全面施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合肥市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3.合肥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48号)   
  第十五条修改为:“以非法手段领取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追回全部非法所得,劳动行政部门可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合肥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修订本

  第一条 为了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及劳动部[1994]504号《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郊区、蜀山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域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职工和三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第三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企业按上年度工资总额的0.8%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列入企业管理费用。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该项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并按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
  第五条 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
(一)符合《婚姻法》规定年龄结婚的;
(二)符合《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的;
(三)连续工龄在一年以上的。
  第六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按下列规定享受产假:
(一)女职工生育假期三个月(其中产前假15天);
(二)女职工生育为难产的,延长产假15天;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延长产假15天;
(四)晚生(妇女24周岁以上)的初产妇,延长产假30天;
(五)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延长产假30天;
(六)女职工怀孕三个月以内流产的,应给予20天至30天产假;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七个月以上按正常产假处理(以上均包含法定节假日在内)。
  第七条 生育补偿范围及其标准
(一)女职工生育时的经济补偿主要包括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生育津贴主要是指产假期间应发的工资、奖金;生育医疗费主要是指女职工怀孕后,在本单位医疗机构或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所需的检查费和医药费以及分娩时的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
(二)女职工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总补偿标准为每人2800元;怀孕三个月以内流产的补偿500元;七个月以内流产的补偿800元。补偿费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一次性拨付给企业,实行包干使用。随着工资和医疗费的增长相应调整补偿标
  第八条 女职工生育期间的检查费、手术费、接生费、住院费和药费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按包干原则支付,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 由职工个人负担。 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照现行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待遇规定办理。
  第九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所在单位持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婴儿出生(或死亡)证、流产证明及《合肥市企业职工生育待遇审批表》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领取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可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2%的管理费,用于工作人员的经费、办公费、奖励金及其它业务费。
  第十二条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或兼并、转让及其他类型改制,继续经营的法人必须承担并缴纳原企业职工的生育保险费;企业破产、解散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清偿应负担的生育保险费
  第十三条 企业必须按时缴纳生育保险费用,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女职工凡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企业欠付或拒付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限期发给,逾期不发给且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负责人或责任人应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
  第十五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追回全部非法所得,劳动行政部门可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参加女职工生育保险的单位,必须加强计划生育管理,社会保险机构对计划生育搞得好的单位,将予以奖励,其奖励金从生育保险基金提取的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市属三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由市劳动局组织部分企业试行。1997年元月1日起全面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管理的若干规定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委办公室


市委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军分区党委,市委各部委,市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

《关于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管理的若干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襄樊市委办公室

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3月9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巩固机构改革和农村税费改革成果,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实现机构编制工作程序的法定化,依法管理,依法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通知》(厅字〔2002〕7号)精神,结合襄樊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党的机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所属事业机构和在机构改革中转体的行业协会。

第三条全市行政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管理应当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二章机构编制管理范围

第四条加强机构编制管理是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和完善政权建设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机构编制管理的主要任务是通过调整职能配置、理顺职责关系、合理设置机构、核定人员编制及确定领导职数,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法制建设相适应的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党政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促进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

第五条机构编制管理范围是:全市行政机关(含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下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和行政级别、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经费保障形式的核定和确定;行政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设置、调整和更名;事业单位的登记和年检等。

第六条机构编制工作一律由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严格执行"三个一"制度,即凡是机构编制事宜,必须由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一个部门承办,主管机构编制工作的领导"一支笔"审批,机构编制委员会一家行文。

第七条机构编制审批权限

(一)下列机构编制事宜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提请市委、市政府讨论同意后,报省编委或省委、省政府审批:

1、全市党政机构改革方案;

2、市级行政机关和副县级以上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立、撤销、合并和更名;

3、全市行政编制总额及各专项行政编制的核定;

4、省编委要求上报审批的机构编制事宜。

(二)下列机构编制事宜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讨论同意后,报市委、市政府审批:

1、全市机构改革实施意见;

2、市级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机构改革方案;市级党的机关、政府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市委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或方案(简称“三定”规定或方案,下同);

3、县(市)区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和编制分配方案;

4、全市事业单位机构改革方案。

(三)下列机构编制事宜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审批:

1、市级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更名和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的调整;市级行政机关职能划转与调整;

2、县(市)区行政机关和副科级以上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更名;

3、市直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更名;市直财政供给事业单位内设机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的核定与调整;

4、全市财政供养人员编制总额的核定;各县(市)区财政供养系数控制目标的审定;享受省财政转移支付的县(市)区的财政供给事业单位编制总额的核定;全市中小学教职工编制的核定;

5、市级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按政策接收军转干部、复退军人,空编单位招录国家公务员、新增工作人员编制使用计划;

6、上级下达专项编制的分配方案;

7、市级行政机关和财政供给事业单位新增人员办理编制凭证的审核;

8、市直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与年检的审核。

第三章机构管理

第八条除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省编委有明文规定外,不再增设新的行政机构、直属事业机构和部门管理机构。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民主党派及人民团体按有关法律和各自章程设置。

第九条经各级党委、政府和编委批准的各部门“三定”规定(方案),具有权威性和法律效力,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批准,任何部门不得自行调整“三定”规定(方案)的内容。对已经撤并和转体的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恢复;实行合署办公或一个机构两块牌子的部门,不得擅自改变;现有的机构名称和规格,不得随意更改;职能调整和任务增加的部门,也不再新增内设机构,由部门内部调整解决。对个别确因工作需要调整内设机构的,要严格控制,按程序报批。

第十条各部门要严格按照“三定”规定(方案)行使职权,不得擅自超越职责范围、延伸管理权限。各部门内设机构的职责范围,必须严格依照部门主要职责进行分解,不得随意增加、扩大和延伸;对“三定”规定(方案)明确取消、下放、转移的职能,必须落实到位;对部门之间的交叉职能,必须严格按照“三定”规定(方案)的职责范围运行。

第十一条按照分类管理的原则,严格控制增设行政管理类、社会公益类事业机构,放开经营服务类事业机构。所有事业单位都要依照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中编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办理事业单位登记和年检手续。否则,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的名义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市级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和市直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合并、更名,由相关部门向市编委报送方案,经市编委办公室审核后提交市编委会研究决定。

(一)增设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增设机构的必要性;

2、增设机构的名称和职能;

3、增设机构的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4、与业务相近的内设机构职能的界定。

(二)撤销或者合并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撤销或者合并机构的理由;

2、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3、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的调整。

(三)增设事业单位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1、增设机构的必要性;

2、增设机构的名称、宗旨和业务范围、经费来源;

3、财政供给事业单位内设机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的核定,人员招录范围和方式。

(四)撤销或者合并事业单位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1、撤销或者合并机构的必要性;

2、撤销机构后的资产转移和人员分流安置;

3、财政供给事业单位合并后内设机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的调整。

第四章人员编制管理

第十三条人员编制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市级编制部门负责全市行政编制(含政法专项编制)的汇总上报和分解下达,负责全市财政供养人员编制总额的核定,负责全市中小学校教职工人员编制的核定和本级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的管理。县(市)区编制部门负责本级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的管理。各级编制部门要从严控制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类、社会公益类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放开经营服务类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管理。除以行政性收费为主要经费来源的单位外,其他经营服务类事业单位退出编制序列。

第十四条人员编制实行总量控制。按照全市财政供养系数控制目标的要求,核定市直和各县(市)区财政供养人员编制总额,严格控制人员编制增加,保持总量平衡。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执行上级批复的机构改革方案和“三定”规定(方案)的人员编制数额,不得突破。

第十五条从严控制行政机关和财政供给事业单位新增工作人员。市直行政机关和财政供给事业单位除引进第一学历研究生或硕士学位以上的专业人才不受编制限制外,超编单位只出不进;满编单位先出后进;空编单位进人,严格按照编制使用计划和“凡进必考”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招录招聘。行政机关新进工勤人员一律实行编内聘用制。

第十六条严格实行定编定岗定员,将编制落实到人。行政机关的行政编制、专项事业编制、离退休工作人员编制、工勤人员事业编制等实行分类核定,定编到人,不得相互挤占、混用。行政机关和财政供给事业单位人员实行编制凭证管理制度。编制部门核发统一的编制凭证,建立编制台帐,并实行计算机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从严控制领导职数。严格执行中央颁发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按照上级批复的机构改革方案和“三定”规定(方案)的领导职数(含中层领导职数)配备领导干部(含中层干部),不准超职数配备,或者违反规定提高干部的职级待遇。已经超配的部门应在三年内消化到职数以内,不得再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

第十八条严格执行新增工作人员进编工作程序。行政机关和财政供给事业单位新增工作人员,用人单位必须先向市编委办公室申报编制使用计划,经市编委办公室会同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同意后,纳入年度国家公务员和新增工作人员招录招聘计划,由组织人事部门组织统一考试考核。对考试考核合格人员,人事部门办理招录聘用手续,编制部门办理编制凭证,财政部门凭证核拨经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养老、医疗保险等手续。

第五章制约机制

第十九条建立和完善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机制,是适应建立公共财政管理体制的需要,是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重要手段。组织、编制、人事、财政等部门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不断完善相互协调的约束机制。

第二十条实行编内人员 “凭证核资”制度,杜绝混编混岗混饷现象。在市委、市政府、市编委下发的“三定”规定(方案)和经市编委审核同意设置的机构和核批的编制范围内,人事部门依据编制部门核发的编制凭证核定工资标准,财政部门依据编制凭证编制部门预算并核拨人员经费。对擅自增设的机构,财政部门一律不予核拨经费,银行不予开设工资账户;对未经编制部门同意调入的编外人员,人事、财政部门一律不纳入统发工资的范围,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不予办理人事调配和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手续。

第二十一条编制部门与财政部门实行计算机联网。 市、县(市)区编制部门要将《襄樊市机构编制管理信息系统》与财政部门实行计算机联网操作,同步监测,相互制约,防止“编制空转”或吃“空头财政”现象发生。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机构编制管理具有权威性、严肃性和法律效力。各级各部门党政主要负责人要强化编制就是法规、编制就是经费的意识,自觉遵守机构编制管理规定和工作纪律。各级领导同志要严格按照市委“十不”承诺约束自己,带头做到在机构编制问题上不打招呼、不写条子、不开“口子”,不超编调入工作人员和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确保在任期内财政供养人员实现负增长。

第二十三条各级党委、政府要严格按照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程序审议机构编制事宜。除编制部门外,上级业务部门不得要求地方政府和下级业务部门设置上下对口的机构,不得把地方的机构设置、职能配置、编制和领导职数核定与划拨经费、项目审批相联系,更不得把是否设置机构、配备编制作为“评比”、“达标”的条件,进而干扰地方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日常管理;部门下发文件和召开会议擅自涉及机构编制事项,一律无效,各地编制部门一律不予承认。

第二十四条切实加强对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检查考核机制。要将机构编制管理纳入各级各部门目标责任制,作为各级各部门领导班子年度实绩目标考核和领导干部离任审计的一项内容。结合机构编制年终统计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年检工作,由组织、编制、人事、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年度检查审核,提出意见。检查的重点是:党中央、国务院和地方各级党委、政府有关机构编制工作的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上级批准的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情况;机构限额、编制数额和领导职数配备的执行情况;超编制、违反规定程序进人的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加大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查处力度。凡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擅自增设机构、加挂机构牌子、提高机构规格、扩大编制数额、超编制配备人员、违反规定程序进人、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的,机构编制部门要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纠正,同时通知财政部门不予核拨经费。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各级纪检监察、组织、人事、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监督,共同把关,把机构编制管理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以前有关机构编制管理方面的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二00四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