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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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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进口以销售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应当向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检定申请,由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经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检定证书上加盖合格印鉴后,方可销售。”
三、第四十六条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

(1998年1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2月 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县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五条 市和区、县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在计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计量违法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八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制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研究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制定标准、技术规范、检定规程;
  (六)出版发行图书、报纸、期刊等出版物;
  (七)印制票据、票证、帐册;
  (八)生产、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标签、标价签,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九)出具检定、校准、测试、检验、试验数据和凭证;
  (十)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九条 再版、出版古籍和文学作品不适用本条例第八条规定。
  第十条 进口商品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合同有特殊约定的除外。出口商品使用的计量单位由合同约定;合同无约定的,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国家明令废除的计量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检定、使用
  第十二条 计量检定机构必须在规定的检定项目和测量范围内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第十三条 计量检定人员依法取得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计量检定员证》后,方可从事核准的检定项目和等级内的计量检定工作。
  计量检定人员到现场进行计量检定时,应当出示计量检定员证件。
  第十四条 计量检定机构对送检的计量器具应当及时检定,检定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事先与送检单位或者个人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应当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计量器具变更的,应当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包括: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应当按照规定的周期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
  使用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周期自行检定或者送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盖或者出具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第十七条 新安装和自行改装的计量器具,必须经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准使用。
  第十八条 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需要封存或者启封使用的,必须到区、县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封存或者启封手续。
  第十九条 单位进口自用的计量器具,必须经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准使用。
第二十条 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三)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
  (五)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
  (六)伪造计量数据。
  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销售、进口
第二十一条 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应当依法取得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转让、租借《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从事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应当经国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合格,取得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证书后,方可投产。
  第二十三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批准的种类、准确度等级、量限进行制造和修理;发生变更的,必须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进口以销售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应当向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检定申请,由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经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检定证书上加盖合格印鉴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一)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的;
  (二)用不合格零配件装配的;
  (三)未标明制造计量器具许可标志和编号的;
  (四)未标明型号、规格、量限和准确度等级的;
  (五)新产品未经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
  (六)未经批准标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
  (七)应当在售前报检而未报检或者报检不合格的;
  (八)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和禁止进口的。

第五章 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的认证
  第二十六条 为社会提供服务的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必须经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后,方可在认证范围内开展业务。其出具的计量数据可以作为贸易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社会公正计量行(站),需要增加检测项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第六章 企业、事业单位的计量管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计量管理,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和计量人员,建立健全计量管理规章制度,积极采用先进计量技术。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进行计量器具的校准,保证量值溯源的有效。
  第三十条 新建、扩建生产项目的设计方案中,应当有计量保证措施。
第三十一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计量检测体系。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计量检测体系评定。达到国家计量评定标准的,发给证书。

第七章 商品交易的计量管理
  第三十二条 经营依据量值结算的商品,应当配备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计量器具;没有配备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的商品量、提供的计时服务量和信息服务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相符,其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经营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注方法,在单件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明内装商品的净含量。商品实际净坑氡昝鞯木缓坑Φ毕喾?
第三十五条 商品交易采取现场计量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计量器具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消费者有异议时,有权要求经营者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

第八章 计量监督
  第三十六条 计量监督实行重点监督和经常监督相结合的制度。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国民经济和人民群众生活影响较大的计量行为,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对集贸市场和商场的计量行为,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计量违法案件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商)品存放地检查,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资料,在违法物品或者证据可能转移、灭失的情况下,经市或者区、县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封存、扣押的临时措施。
  第三十八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对被检查者制造、销售、使用的计量器具或者经营的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准确性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给予配合,并按照规定提供被检查的计量器具或者定量包装商品。
第三十九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其中对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非法检定印、证,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证件,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可处以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检验,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单位,泄露送检者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造成送检者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计量检定人员伪造检定数据或者出具错误数据给送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拒绝、阻碍计量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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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基本工作内容(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基本工作内容(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配合城市社区建设,贯彻落实《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和《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若干意见》,经征求各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家有关部委的意见,我部研究制定了《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基本工作内容(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制定适合本地实际需要的社区卫生服务基本工作内容,并报我部备案。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件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基本工作内容(附件)

第一条 社区卫生诊断
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等社区管理部门组织领导以及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了解社区居民健康状况,针对社区主要健康问题,制定和实施社区卫生工作计划。
第二条 健康教育
1、针对社区主要健康问题,明确社区健康教育的重点对象、主要内容及适宜方式。
2、开展面向群体和个人的健康教育,指导社区居民纠正不利于身心健康的行为和生活方式。
3、配合开展免疫接种、预防性病艾滋病、无偿献血、生殖健康、禁毒及控烟等宣传、教育。
第三条 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防治
1、开展传染病、地方病及寄生虫病的社区防治。
2、执行法定传染病登记与报告制度,并协助开展漏报调查。
3、配合有关部门对传染源予以隔离以及对疫源地进行消毒。
4、指导恢复期病人定期复查并随访。
5、开展计划免疫等免疫接种工作。
第四条 慢性非传染性疾病防治
1、开展健康指导、行为干预。
2、开展重点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高危人群监测。
3、对重点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患者实施规范化管理。
4、对恢复期病人进行随访。
第五条 精神卫生
1、开展精神卫生咨询、宣传与教育。
2、早期发现精神疾患,根据需要及时转诊。
3、配合开展康复期精神疾患的监护和社区康复。
第六条 妇女保健
1、围婚期保健:开展婚前卫生咨询与指导;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宣传;开展婚后卫生指导与生育咨询。
2、产前保健:了解孕妇的基本健康状况和生育状况;早孕初查并建册;开展孕妇及其家庭的保健指导。
3、产后保健:开展产后家庭访视,提供产后恢复、产后避孕、家庭生活调整等方面的指导。
4、更年期保健:提供有关生理和心理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与咨询;指导更年期妇女合理就医、饮食、锻炼和用药。
5、配合上级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妇科疾病的筛查。
第七条 儿童保健
1、新生儿期保健:新生儿访视及护理指导;母乳喂养咨询及指导。
2、婴幼儿期保健:早期教育;辅食添加及营养指导;生长发育评价。
3、学龄前期保健:心理发育指导及咨询;生长发育监测;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的指导。
4、学龄期保健:与家长配合开展性启蒙教育和性心理咨询等。
5、儿童各期常见病、多发病及意外伤害的预防指导。
第八条 老年保健
1、了解社区老年人的基本情况和健康状况。
2、指导老年人进行疾病预防和自我保健。
3、指导意外伤害的预防、自救和他救。
第九条 社区医疗
1、提供一般常见病、多发病和诊断明确的慢性病的医疗服务。
2、疑难病症的转诊。
3、急危重症的现场紧急救护及转诊。
4、提供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医疗服务。
第十条 社区康复
1、了解社区残疾人等功能障碍患者的基本情况和医疗康复需求。
2、以躯体运动功能、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及心理适应能力为重点,提供康复治疗和咨询。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1、在夫妻双方知情选择的前提下,指导夫妻双方避孕、节育。
2、提供避孕药具以及相关咨询。
第十二条 开展社区卫生服务信息的收集、整理、统计、分析与上报工作。
第十三条 根据居民需求、社区卫生服务功能和条件,提供其它适宜的基层卫生服务和相关服务。

济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4〕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四年九月一日



  济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济发〔2004〕14号),保留济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市政府直属局级事业单位。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研究起草、制订济南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并组织实施;负责济南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二)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三)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年度预决算。

 (四)负责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和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统一核算,指导监督分支机构的内部核算。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内设6个职能处室。

 (一)秘书处

 组织协调单位日常工作;负责文秘、档案、机要、信访、会务日常政务及安全保卫等行政事务工作;负责党的建设、干部管理、人事工作和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

 (二)计划财务处

 负责本单位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工作;负责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预决算;负责编制会计业务报表,并进行综合分析,为中心领导提供决策依据;负责中心计算机信息网络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负责与单位、职工、受委托银行定期对账;负责职工相关查询工作。

 (三)归集管理处

 负责济南行政区内住房公积金归集的运行与管理;负责公积金开户、提高或降低缴交比例、缓缴、补缴、变更登记、撤销登记等工作的审核;负责公积金归集现状的调研分析,扩大归集覆盖面,提高实缴率;负责受委托银行承办公积金归集业务的衔接、指导工作。

 (四)信贷管理处

 负责济南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使用、管理工作;负责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推介、审查、审批及贷中、贷后管理;负责受委托银行承办公积金贷款业务的衔接、指导工作。

 (五)执法督查处

 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负责执法检查,并对拒不执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提出处理意见;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受委托银行履行合同情况及缴交单位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追缴工作;负责催交形成风险的逾期贷款和处置相关资产;负责草拟济南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地方性法规。

 (六)服务管理处

 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支取审批;负责服务大厅的综合协调、现场管理、业务咨询和便民服务工作。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济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配全额预算管理事业编制50人,其中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45人,工勤人员5人;领导职数配主任1人,副主任2人,总会计师1人(副局级),处长6人,副处长6人。

 党的组织、纪检监察、工会、共青团、妇女工作等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按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