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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监察部国家环保总局《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03:31  浏览:85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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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监察部国家环保总局《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6〕93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监察部国家环保总局《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0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已于2006年2月20日由监察部、国家环保总局公布施行。为促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我市的有效实施,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加以落实。

一、充分认识贯彻执行《暂行规定》的重大意义

《暂行规定》是我国第一部关于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方面的专门规章,是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的重要依据。《暂行规定》的颁布实施,体现了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违法违纪行为实行查事与查人相结合,经济处罚与行政处分相结合。《暂行规定》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有力保障,是严肃法纪、强化环境执法的锐利武器,是规范执法行为、推进依法行政的重大举措。贯彻执行《暂行规定》,有利于保障环境保护责任和任务的落实;有利于扭转当前一些地方环境保护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被动局面;有利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要充分认识贯彻执行《暂行规定》的重要意义,增强贯彻执行《暂行规定》的主动性和自觉性。

二、准确把握《暂行规定》的精神实质

《暂行规定》是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依据《环境保护法》、《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制定的。《暂行规定》体现了依法行政、从严执政的要求,对当前比较突出或者比较普遍、需要严厉惩处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的处分作了明确规定,涉及拒不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以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决定、命令,制定与环境保护相违背的“土政策”,环境监管失职、违法违规审批,自然保护区违规开发、环境执法过程程序违法违规等。《暂行规定》体现了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要求,重在遏制当前各种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频发的势头,同时也具有重要的防范功能,对现实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群众反映较集中的环境污染问题,新增设了纪律规定。《暂行规定》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明确了纪律责任的承担主体和处分量纪标准,处分的轻重与违法违纪行为承担的纪律责任相适应。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要全面准确地把握《暂行规定》的主要内容和基本精神,为贯彻执行《暂行规定》打下良好的基础。当前,全市各级监察、环保部门要通过举办专题讲座、座谈会等形式,组织开展专门培训,对有关人员进行重点培训,掀起学法、懂法、守法、用法、严格依法办事的热潮。

三、严肃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要按照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要求,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坚决防止和纠正环境保护领域违背科学发展观的错误行为,严肃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对全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前制定的与《暂行规定》相违背的“土政策”,要进行一次全面清理,该废止的要废止,该撤销的要撤销,实行自查自纠,限期改正。对《暂行规定》出台后仍然我行我素,制定或者采取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相抵触的规定或措施的,发现一件,查处一件,曝光一件。对群众反映强烈、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监察和环保部门要联合挂牌督办,抓典型、查大案,按《暂行规定》严肃处理,做到“查处一案,教育一片”,推动一批老大难问题的解决。要结合开展整治企业违法排污、保障群众健康的环保专项行动,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错误政策、措施拒不纠正的,在处理环境违法案件时瞒案不报、压案不办、处理不力和玩忽职守充当违法排污企业保护伞、损害群众环境权益的责任单位及责任人,以及企业违法排污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不论涉及到什么单位、什么部门、什么人,都要一查到底、决不姑息、严肃处理。

四、加强领导,认真履职,保障《暂行规定》贯彻执行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做好贯彻执行《暂行规定》的各项工作。各级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和企业的负责人对《暂行规定》的贯彻执行负有直接责任。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及相关领域的公职人员,都必须站在党和国家大局的高度,以对党和人民负责的态度,切实把《暂行规定》贯彻好、执行好。各级监察部门和环保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开通监督举报电话,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移送制度,共同做好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工作。各级环保部门要以贯彻执行《暂行规定》为契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有关环境管理制度和执法程序,在制度上和程序上预防和纠正不作为、乱作为及不当执法行为。新闻媒体要加强对《暂行规定》的宣传报道,营造学习、贯彻、执行《暂行规定》的社会氛围。

对贯彻执行《暂行规定》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监察局和市环保局。《重庆市监察局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渝监〔2000〕2号)与本《暂行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监察部、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0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惩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促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统称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拒不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关于环境保护的决定、命令的;

(二)制定或者采取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产业政策,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

(五)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规定责令取缔、关闭、停产的;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对未依法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未依法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二)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

(三)对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或者擅自为其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使用)许可证的;

(四)不按照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文件的;

(五)违法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六)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许可或者审批行为的。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撤销自然保护区或者擅自调整、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范围、界线、功能区划的;

(二)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三)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四)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

(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第八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将收缴的罚款、排污费或者其他财物据为己有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三)截留、挤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

(四)擅自使用、调换、变卖或者毁损被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五)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第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擅自开工建设,或者经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而逾期不办的;

(二)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三)擅自拆除、闲置或者不正常使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或者不正常排污的;

(四)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

(五)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突发事件发生时,不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导致严重后果的;

(六)被依法责令停业、关闭后仍继续生产的;

(七)阻止、妨碍环境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八)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生产或者经营行为的。

第十二条 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在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中,认为属于对方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

  监察机关认为应当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处分的,应当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给予处分的监察建议。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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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梅州市经济贸易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梅市府办〔2005〕54号




印发梅州市经济贸易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梅州市经济贸易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梅州市经济贸易局职能配置、内设


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梅州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粤机编〔2004〕22号)和中共梅州市委、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保留市经济贸易局(以下简称市经贸局)。市经贸局是负责调节近期国民经济运行的综合经济部门,为市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将制定产业规划和产业规定的职能划入市发展和改革局。


2、将反倾销、反补贴和产业损害调查的职能划入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3、将安全生产综合管理、职业和矿山安全监察、组织协调处理重大安全事故、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能交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4、将全市中小企业改革与发展职能划入市乡镇企业管理局。


(二)划入的职能


l、原广东省梅州食盐专卖局承担的盐业行政管理职能。


2、原市酒类专卖管理办公室承担的酒类专卖行政管理职能。


3、原市直经贸系统行政性公司承担的国有企业人员管理职能。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经贸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国民经济运行的方针、政策,拟订工业商贸方面的综合性经济规定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监测、分析工业商贸运行态势,调节工业商贸日常运行;编制并组织实施近期工业商贸运行调控目标,协调解决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分析和发布经贸信息。


(二)贯彻实施产业政策,开展工业商贸产业竞争力研究,拟订并组织实施工业商贸产业结构调整实施方案,执行有关固定资产投资政策;组织审查、上报需经国家和省审批、核准的工商领域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指导工商领域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招商引资工作;定期分析工商领域企业技术改造投资情况,提出促进企业技术改造投资措施意见;指导工商企业开展国际化经营。


(三)研究和规划竞争性行业投资布局,指导除国家拨款以外的工商企业投资和商业性银行贷款的方向,进行项目的审核、报批、登记备案和监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国有企业向外商转让资产、股权、经营权以及相关的兼并、承包、租赁工作的有关规定并实施监督;负责国有企业的改革与发展,研究拟订国有企业改革的规定和企业体制改革方案,推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研究拟订扶持发展大型企业(集团)的规定、措施;参与指导企业直接融资工作;指导国有企业的管理、扭亏和减轻企业负担工作;组织管理企业内部的法律顾问工作。


(四)组织推动工业行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对工业行业实施行业管理;组织拟订地方性的行业发展计划、行业规定和规章以及经济技术政策,并组织实施;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实施行政管理。


(五)拟订和执行国内贸易发展战略、发展规划,组织推动流通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推行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方式;对商贸行业实施行业管理;负责茧丝绸协调工作。


(六)拟订规范市场运行、流通秩序和打破市场垄断、地区封锁的规定,研究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培育发展城乡市场;监测分析市场运行和商品供求状况,组织实施重要消费品和重要生产资料市场调控及流通管理。


(七)贯彻落实国家、省有关盐业的方针、政策,拟订并组织实施地方性盐业管理规定,组织实施市辖区内的盐业行政执法,查处全市盐业重大案件,指导、监督、检查全市盐业行政执法工作。


(八)指导企业技术进步、技术创新、技术引进和消化吸收、重大装备、设备招标工作;指导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组织协调工业环境保护和环保产业发展工作。


(九)宏观管理和指导各种经济成分的企业,规范企业行为规则;研究拟订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经营过程中的规定和措施;指导企业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十)协调和指导工业商贸企业生产质量管理工作;负责市实施名牌带动战略的有关工作。


(十一)协调和指导工业商贸企业对外招商引资、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工作。


(十二)联系工商领域社会中介组织,并指导其改革与调整。


(十三)负责管理直属单位。


(十四)承办市人民政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经贸局内设14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协助局领导处理日常政务工作,建立健全机关内部管理制度;负责政务信息、重要会议(活动)的会务工作;负责机关文秘、档案、信访等工作;办理市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市政协委员提案的工作;负责机关、指导直属单位的保密工作;负责机关财产、财务等行政事务管理和后勤保障工作。


(二)综合科


综合分析工业商贸运行和产业发展的重大问题,并提出对策和建议;对工业商贸运行中的中长期趋势做出预测;调查、研究工业商贸运行和改革、发展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综合研究和提出工业商贸经济发展战略、规划、计划;负责起草重要文件、报告、专题材料;承担对外宣传、分析和发布经贸信息;负责与邮电、信息产业、交通等部门的综合协调工作。


(三)经济运行科


监测、分析全市工业商贸运行态势、企业经济效益动态、市场运行和商品供求状况;研究提出工业商贸近期主要经济预测性指标,编制并组织实施近期工业商贸经济运行调控目标,组织、协调解决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和生产中涉及的政策性问题;对经济运行中涉及财政、金融等问题和企业资金情况进行分析研究,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指导企业扭亏增盈工作;负责组织经贸信息统计工作。


(四)企业改革科(挂市国企改革转制办公室、市减轻企业负担工作办公室牌子)


宏观管理和指导各种经济成份的企业,规范企业行为规则;研究拟订国有企业改革的措施和企业体制改革方案,推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拟订重点发展大企业集团的措施并组织实施;指导和协调国有企业实施战略性改组、组织实施兼并破产、减员增效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实施再就业工程;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监督管理的规定,对市属授权经营企业集团国有资产经营实施监督管理;负责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报批和公司上市的初审上报工作;负责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股权变动、经营权变更的政策协调;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审核国有企业向外商转让资产、股权、经营权以及相关的兼并、承包、租赁工作的有关规定并实施监督;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负责指导、组织、协调全市国有企业改革转制工作;组织实施减轻企业负担工作。


(五)产业技术科


贯彻实施国家、省产业政策和有关固定资产投资政策,落实省、市工业产业结构调整实施方案;研究拟订促进工商领域企业技术改造的投资政策,编制全市技术改造和产业升级投资计划;组织审查、上报需国家和省审批、核准的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组织审查、上报国家和省重点技术改造专题项目;实施、管理国家、省、市重点技术改造投资计划项目;指导国家、省、市重点技术改造投资项目设备招标工作;总结、分析全市工商领域企业技术改造投资情况,并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贯彻实施工业技术进步、技术创新和重大技术装备国产化的政策、措施;指导工业技术创新体系、服务体系和企业技术中心建设;编制并组织实施国家、省、市重点技术创新项目计划;指导、推动产学研联合;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相关的技术合作与交流。


(六)电力与资源综合利用科


组织实施电力工业产业政策;拟订电力工业的行业发展计划、行业规定,实施行业管理、行政执法与监督;编制和实施近期电力生产和供应的调控、配置方案,监管电网调度,协调处理电网运行、电力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提出电、热价格政策意见,参与电价整顿、调整、改革等工作;组织制订农村电气化发展规划;指导推动节约用电工作;组织实施指导、监督和管理资源节约、综合利用和发展新能源的有关规定;编制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编制和实施全市煤、油的调控、配置方案;依法审核煤、油经营单位的经营资格;组织协调工业环境保护和环保产业发展工作;依法组织协调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组织协调以节能降耗为主要内容的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联系相关行业协会的工作。


(七)质量科


指导工业商贸等行业的生产质量管理工作;组织协调工业商贸企业推广ISO9000族标准等现代化管理方法,组织指导企业的全面质量管理工作及质量培训教育工作;调查、分析重大生产质量事故,并督促企业进行整改;负责市实施名牌带动战略的有关工作;联系、指导市质量协会开展工作。


(八)工业科(挂市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牌子)


组织实施轻纺、食品、医药、烟草、陶瓷、建筑材料、煤炭、机械、汽车、石油、化学、冶金矿产、有色金属、稀土、电子工业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指导行业结构调整,实施工业行业管理;履行有关化工的各项国际公约,实施与易制毒化学品生产有关的监督管理;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实施行政管理;联系相关行业协(学)会等中介组织的工作,并指导其改革和调整。


(九)流通服务科


拟订流通服务业的发展战略、行业规划和优化流通产业结构、深化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拟订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方式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流通企业改革;负责餐饮业、住宿业等服务业的行业管理;按规定对拍卖、典当、租赁、旧货流通进行监督管理;指导老旧汽车更新、报废汽车管理、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管理工作;负责指导、监督生猪屠宰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负责对民用爆破器材流通的监督管理;联系相关行业协会工作。


(十)市场建设科


拟订健全、规范市场体系的规章和政策,按有关规定审核上报外资开办商品零售、批发企业;制订市场体系建设规划,指导和推进城市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以及农村市场体系建设;指导大宗产品批发市场规划工作;负责重要消费品(肉类、食糖等)储备的管理和市场调控;负责指导、管理和规范国内展览行业;负责对外经贸活动的协调和组织实施工作;指导工商企业开展国际化经营、对外招商引资和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工作;负责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综合协调工作;负责茧丝绸协调工作;联系相关行业协会工作。


(十一)盐业和酒类专卖办公室


贯彻落实国家有关盐业的法规和政策,拟订并组织实施地方性盐业规定、规章;制订全市盐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食盐、工农业生产用盐的运输、供应的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国家储备盐制度,做好突发事件的食盐供应应对工作;负责制盐企业、加工盐企业(包括以盐为载体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的企业)、盐批发企业经营许可证、零售许可证、运输准运证的审核发放工作;依照有关规定,对全市食盐生产销售、调拨和国家计划分配的工业用盐等专营工作实行管理,维护食盐生产、运销秩序,确保合格碘盐供应;组织实施行业管理和全市盐业、酒类行政执法工作;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非法生产、销售、走私盐等活动和组织查处违反食盐专营的行为,参与相关的行政复议工作。


贯彻执行国家、省、市酒类专卖管理的政策、法规,拟订并组织实施对全市酒类生产、经销企业进行法律、法规、相关业务培训、指导计划;负责酒类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审核、申报和酒类批发、零售企业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工作,并进行监督管理;依据有关规定,查处违反酒类专卖管理法规的事件;协调、指导各县(市、区)酒类专卖管理的工作。


(十二)人事培训科


负责、指导机关、直属单位的人事人才、工资福利、职称改革、培训教育、离退休人员管理、干部档案管理、考核等工作;负责市属国有企业班子建设(考核)的有关工作;组织指导直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和财务管理;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出国(境)人员资格审查、任务审批和办证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有关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组织工作;协调全市工商企业职工培训工作,开展有关工商人才培训的合作;指导直属中专学校和企业培训机构的工作。


(十三)法规监察科(与纪检组合署办公)


拟订相关行业规定、规章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指导机关、直属单位、经贸系统的纪检、监察、国有企业党风廉政建设、厂务(政务、校务)公开、普法工作;组织管理企业内部的法律顾问工作;承担本部门行政复议与应诉以及执法责任制的日常工作;协调各科室拟订有关规范性文件和规章制度。


(十四)系统党委办公室


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机关、直属单位和经贸系统党的建设、宣传、思想政治、工会、共青团、妇女、计划生育、精神文明建设、社会综合治理等工作;负责机关的作风建设工作;负责组织局党组中心组、机关支部的学习等相关工作。


四、人员编制


市经贸局机关行政编制40名,机关事业编制5名;其中配备局长1名,副局长4名(不含纪检组长);正副科长(主任)31名(含系统党委办公室、盐业和酒类专卖办公室正副主任)。


核定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7名。


核定为离退休干部服务人员事业编制1名。


五、其他事项


(一)根据职能调整,从市经贸局机关原行政编制中划转3名至市发展和改革局;划转9名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广东省梅州盐业总公司政企分开后,盐业行政管理职能由市经贸局承担,具体管理工作由盐业和酒类专卖办公室负责;盐业执法队由广东省梅州盐业总公司抽调18名人员组成,人员、办公及其他经费由广东省梅州盐业总公司负责,罚没款全额上缴市财政局。


(三)酒类专卖办公室行政职能划入市经贸局后,撤销原单设的梅州市酒类专卖办公室机构和牌子,在市经贸局内设盐业和酒类专卖办公室;将市酒类专卖办公室的5 名事业编制(实行公务员管理)和4名人员划入市经贸局,2名事业编制用于盐业行政管理(人员从盐业总公司选调),3名事业编制用于酒类专卖行政管理职能。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决定

(2009年10月2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省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提出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建筑应当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第二款修改为:“对原有建筑供热系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逐步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
  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供热期限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居室内温度不低于18℃。”
  三、将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新建建筑未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2005年4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10月23日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供热事业,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经营。
  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单位应当具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
  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限期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下同)、县(市,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本系统小城镇的供热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财政、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参与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鼓励研究、推广、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以及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的科学技术水平和供热质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应当重点支持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供热,逐年提高热电联产在集中供热中所占的比重。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新建建筑应当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
  对原有建筑供热系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逐步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
  居民室内供热系统改造工程,应当严格执行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因违反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有关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的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燃煤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燃煤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
  市、县人民政府对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应当制定计划限期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发展与热源工程同步建设、同步使用的城市热力管网建设,并与城市市政设施建设相协调。
  第十四条 新建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
  分散锅炉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可以减免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报省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收取的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应当用于供热工程建设,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六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合同应当使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制的示范文本。
  第十七条 热源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确保供热单位取得所需的热量。
  供热单位临时增加或者减少所需热量,应当征得热源单位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供热单位供热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协议。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自行建设、管理热源厂区外至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规划红线以外的供热设施。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建设。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不得超负荷运行。
  第十九条 电力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制定热电厂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
  第二十条 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八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72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给用户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定并公布当地居民供热起止时间。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第二十二条 在供热期限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居室内温度不低于18 ℃。
  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卧室门进深二分之一距地面高一点四米处为检测点检测。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三条 用户要求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停热协议。但可能危害其他用户用热或者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停止用热。
  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向供热单位交纳一定数额的热能损耗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 用户更名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供热管线或者散热器;
  (三)擅自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约定温度的,用户可以向供热单位投诉,供热单位应当自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采取措施改正或者提出处理方案。自用户投诉之时起七十二小时内未能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日起,按日折算标准热价退还用户热费;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由供热单位向热源单位追偿。
  供热单位既未采取改正措施又不履行赔偿责任的,用户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检查监督,设置用户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予赔偿: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的司炉和维修人员,应当经过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技术和安全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热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核定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的社会平均成本费用标准。
  热价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核定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和节能建筑的热价,可以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分别核定。
  第三十条 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用户,热费按照仪表读数计收。
  未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居民用户,热费应当按照房屋的使用面积(包括用热阳台)计收。已经按照建筑面积计收热费的,应当逐步过渡到按照使用面积计收。
  非居民用户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收费的,应当以建筑层高三点二米为基数计收。层高超过三点二米的,每超过零点一米,加收基本热价的百分之三,文化、教育、体育以及保护建筑等公益性设施加收至百分之百为止。
  用热计量仪表应当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方可使用。
  热源价格应当以热能的法定计量单位为计价单位。
  本条第二款所称房屋使用面积的确定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用户热费应当直接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
  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租赁房屋的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但承租公有住房的,热费由房屋承租人交纳。
  第三十二条 热费交纳期限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使用蒸汽的用户,应当在每月十日前按照本月计划用热量的百分之五十预交热费,月底结清。
  第三十三条 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供热单位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所欠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一按日加收滞纳金;逾期三十日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可以对其暂缓供热、限热或者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
  用户逾期拒不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的收费人员在收费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
  用户不得拒绝、阻挠收费人员登门收费。
  第三十五条 向居民供热的用水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结算。
  第三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供热保障机制和供热风险防范机制,保障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待遇的用户和其他困难用户的用热,防范供热风险、保证供热安全。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进行吹扫清洗、维修养护,保障安全运行。
  第三十八条 在国家规定的供热设施的地面、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
  (五)排放污水、废水;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查询有关供热设施以及地下管网情况。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四十一条 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产权人负责。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产权,归房屋所有人所有。
  居民用户入户管网及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所发生的费用应当计入热费成本,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应当委托供热单位实施,供热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养护,不得拒绝。其费用已经计入热费成本的,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费。
  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更新、改造供热设施所需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合理确定。
  在供热工程保修期内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热源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责安装、维修和管理,供热单位负责监督;单位用户、住宅小区庭院管网进口处的计量仪表,由供热单位负责安装、维修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
  用户不得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或者按照经人民政府批准的计划改造供热设施。
  确因危及公共安全,情况紧急,在履行通知义务后,用户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及时赶赴抢修现场的,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后,由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各派二人以上人员到现场配合,可以入室抢修。抢修后,在现场的抢修负责人和配合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抢修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抢修的,用户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不得拒绝抢修。用户未自行拆除的,由抢修单位拆除,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工程或者未经验收以及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处以供热工程合同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新建建筑未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热费,并按照退还热费的数额予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供热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予以赔偿。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改正、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补救的,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予以赔偿。

  第四十九条 各级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批准建设供热工程项目的;
  (三)挪用供热工程配套费的;
  (四)电力监管部门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六年八月三十一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