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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17:31  浏览:93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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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关于《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财教[2009]495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9]192号,以下简称《办法》)于今年9月1日起实施。针对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现就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办法》实施前后应审批事项的处理问题

  《办法》出台前,中央级事业单位未经批准实施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的,不再追溯。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将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发生的时间、期限、资金来源、资产状况、所签合同、单位领导办公会议纪要、未报批理由、收益情况等,报主管部门审核认定。主管部门应加强管理,认真审核,并将审核认定情况以部发文形式正式报财政部备查,涉及法律纠纷的事项应将法律纠纷解决后报备。

  《办法》出台后未按规定报批的,主管部门一律不予受理,并督促中央级事业单位限期改正,同时相应取消该单位下一年度资产使用事项的申批资格。

  二、资产短期出租、出借事项的审批程序问题

  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资产出租、出借事项,财政部授权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一式三份)报财政部备案。中央级事业单位收到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后,应将复印件报所在地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案。

  主管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对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的管理,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加强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督促所属事业单位严格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国有资产使用等事项的报批程序。



                              财政部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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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豆制品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82号

  《深圳市豆制品监督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八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深圳市豆制品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豆制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豆制品监督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豆制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及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豆制品,是指以大豆为主要原料,不经过发酵过程制成的非发酵性豆制品,包括豆腐、豆浆、豆腐干、油豆腐、干豆腐、腐竹、油划方、豆腐脑等。

  本规定所称现制豆制品,是指餐饮业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现场加工后直接供消费者食用的豆制品。

  本规定所称技术规范,是指经市政府批准颁布实施的有关豆制品技术规范。

  本规定所称管制作业区,是指生产过程中对人流、物流及有害物侵入等须严格管制的作业区域。管制作业区包括清洁作业区及准清洁作业区。

  本规定所称餐饮业,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消费场所和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业,包括餐馆、小吃店、快餐店等,食堂除外。

  第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对辖区内豆制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豆制品监管工作。

  质量监督部门负责豆制品生产加工环节的卫生许可和日常监管工作。

  工商部门负责豆制品流通环节的日常监管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豆制品流通环节卫生许可和消费环节的日常监管工作。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环保、贸工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市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相关监管工作。

  第五条 豆制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先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六条 生产、加工、销售的豆制品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及技术规范要求。

  第七条 豆制品经营实行送货单制度。

  豆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在出厂销售产品时,应当出具"豆制品送货单",并随货发送,做到单货相符。

  豆制品经营者采购豆制品时,应当索取"豆制品送货单",核对有关内容,并做到单货相符,亮单经营。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倒卖"豆制品送货单"。

  实行送货单制度的豆制品目录及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工商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需低温贮运的豆浆、豆腐等豆制品,其生产经营企业、配送企业应当配备相应的冷藏库、冰柜等设施,运输时应当使用密闭专用冷藏车辆。

  生产环节冷藏温度要求为0℃~4℃,流通、消费环节及运输过程中冷藏温度要求为10℃以下。

  法律法规、相关标准或技术规范对豆制品冷藏温度、设备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行低温贮运的豆制品目录,由市质监部门另行公布。

  第九条 豆制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管制作业区使用面积不得少于500平方米。

  第十条 豆制品应当采用预包装形式,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预包装豆制品应当具有标签标识。标签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标注生产日期。

  第十一条 豆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设立质量检验机构,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设备和人员。
  豆制品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十二条 豆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台账,载明原辅材料采购和产品生产、销售等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豆制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检查豆制品质量卫生状况,查验豆制品合格证明、送货单和标签标识等。

  豆制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购销台账,载明品种、规格、批号、生产单位、数量和日期等内容。

  第十四条 除餐饮业外,其他豆制品经营者(包括单位食堂)不得现场加工制作豆制品。

  餐饮业现场加工制作豆制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符合环保要求,并获得卫生许可:

  (一)设有进行原料浸泡、研磨加工、成型的豆制品独立制作间,其面积不得小于30平方米;

  (二)豆制品依规定需要冷藏、保温的,配备相应的设施;

  (三)现制豆制品仅限在其经营场所内供消费者食用,不得销售给其他豆制品经营者;

  (四)建立制作、领用、批次销售记录。

  第十五条 有关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豆制品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豆制品生产、销售、使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记录和资料;

  (三)查封生产经营场所,查封或扣押设备、原材料及产品等;

  (四)检查或者抽查豆制品质量状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管部门对查封、扣押的豆制品,在采取其他证据保全措施后,可先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有关监管部门至少每半年向社会公布一次豆制品质量监管情况,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依法设立的豆制品生产企业名单;

  (二)豆制品监督检查结果,包括不合格豆制品生产经营者名单及品牌;

  (三)其他需要公布的信息。

  第十七条 豆制品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安全问题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主动召回并销毁;不主动召回的,由监管部门责令强制召回或公告强制召回并销毁。

  第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依法设立的豆制品生产经营者,其管制作业区使用面积、产品预包装和冷藏要求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一年内改正。对于因改造工作而支付的费用,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贴。

  豆制品生产经营者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照。

  第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后设立的豆制品生产加工企业,改变设立时的条件,致使管制作业区使用面积、产品预包装和冷藏要求不符合本规定、相关标准及技术规范要求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照。

  第二十条 生产、加工、销售的豆制品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及技术规范要求的,由监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加工的豆制品未实施出厂检验或预包装不符合本规定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照。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销售的豆制品预包装不符合本规定的,由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豆制品在贮存、运输、销售过程违反本规定冷藏要求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2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豆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出厂销售产品时,不按规定出具"豆制品送货单"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罚款。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等销售无有效"豆制品送货单"豆制品的,由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罚款。

  餐饮业经营者、食堂等采购豆制品时,违反送货单制度有关规定的,由卫生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罚款。

  有关单位或个人伪造、倒卖"豆制品送货单"的,由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豆制品生产经营者不按本规定建立台账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餐饮经营者违反现制豆制品有关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豆制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对一年内有两次以上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依法吊销许可证照。

  第二十八条 监管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管部门管辖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相关监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海南行政区、自治州、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条例》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保护企业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议精神,特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本暂行条例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加强社会管理、经济技术管理而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条 各级物价管理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监督机关。

第二章 审批权限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凡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国务院有明文规定的,都应按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而又必须在全省范围内收取的,由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局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各市(地区)、县(市)在国家和省规定项目之外,因本辖区管理特殊需要,确需增加收费项目的必须从严控制。在市(地区)范围内收取的项目,由市(地区)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在县(市)范围内收取的项目,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经市(地区)物价管理部门审查,报行政区、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报省物价局备案,才能实施。未经市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任何部门、单位都不得自定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转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增加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文件,应抄送各级物价管理部门;未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应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才能转发。

第三章 收费原则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属管理性的,必须有管理的事实;属服务性的,必须有服务的行为;属补偿性的,必须有公共设施提供使用。核定收费标准,应以提供服务的合理成本为基础,并考虑受益程度大小、受益期限长短,以及手续繁简程度等因素。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七条 凡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必须持有物价管理部门核发的《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和使用经同级财政部门注册或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国家和省规定使用专用票据者除外),才能收费。


  第八条 凡是不符合本暂行条例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收费单位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当地物价检查机关检举、揭发或控告。


  第九条 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均应纳入财政管理,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收费的专项帐册,规定上缴的收费款项应按期足额上缴,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允许留用的,应严格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并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收支计划和执行情况。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检查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条 对贯彻执行本暂行条例成绩显著,及检举、揭发违反本暂行条例行为的有功单位或个人,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收费管理监督机关,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乱收费。由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追究责任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其非法所得应退还缴费者,不能退还的,全部予以没收,并视情节,处以非法所得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一)不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而收费者;
  (二)不按《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者;
  (三)超越规定权限,擅自增加收费项目者;
  (四)不使用规定收费票据收费者;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暂行条例需要给予罚没处理者,由各级物价检查机关按《广东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非法收费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打击报复者,视情节轻重,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追究责任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对收费人员或监督检查人员无理取闹、恶意谩骂、殴打者,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暂行条例第十三、十四条,情节严重,触犯刑律,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现行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规定与本暂行条例有抵触者,以本暂行条例为准。


  第十七条 本暂行条例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条例从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