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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广应用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管理信息系统(网络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7:43:36  浏览:8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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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广应用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管理信息系统(网络版)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文件

国土资厅发[2007] 221 号


关于推广应用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管理信息系统(网络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规范执法监察工作,提高执法人员素质,促进执法公正,提高执法效率,进一步完善基层重要信息及时报送制度,进一步加快执法监察网络系统的建设,逐步实现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信息化,部决定在全国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推广应用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管理信息系统(网络版)(以下简称“系统”)。自2008年1月1日起,全国31个省(区、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84个重点城市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实时开通网络,全面应用“系统”。其他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争取尽早开通网络。在开通网络之前,也要应用“系统”开展案件查处等执法监察工作。


开通网络的地方,要保障网络畅通,保证“系统”在网络环境下正常运行,确保执法监察数据通过网络逐级实时上传。尚未开通网络的地方,要建立违法案件电子档案逐级报送制度。县(市)级、市(地)级、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照要求通过“案件查处子系统”分别向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内所有违法案件电子档案。


对于违法案件综合统计数据,要通过“案件统计子系统”按要求及时上报数据;对于卫片数据,要按照卫片执法检查的时间安排,通过“卫片汇总子系统”上报相关数据;对于执法监察机构、队伍及人员信息,要及时更新,由省级执法监察机构汇总后于每年1月20日、7月20日通过“机构信息子系统”报部执法监察局。


为切实做好上述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从组织、人员、经费等方面对“系统”的推广应用给予充分支持。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认真组织,指定专门人员,安排专项经费,配备必要的计算机、打印机、扫描仪、数码摄像机、照相机等硬件设备,为“系统”的推广应用提供充分的人、财、物保障。


二、认真负责,确保数据准确。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应用“系统”从事案件查处、卫片汇总、案件统计、案件督办等工作时,一定要“准”字当头,实事求是,严禁瞒报漏报。


三、加强培训,提高应用水平。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抓好培训工作。省级执法监察人员以及市(地)级执法监察骨干人员的培训工作由部执法监察局和部信息中心负责,其余执法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系统”应用列入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培训内容,作为执法监察人员持证上岗的考核内容之一。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领导要提高认识,高度重视,按上述要求,指定专人负责,做好推广应用。推广应用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报部执法监察局。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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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2004年出口货物退税率文库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2004年出口货物退税率文库的通知
国税函[2004]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3〕22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238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调整征、退税率的文件精神,同时结合海关总署2004年出口商品税则目录,总局编制了2004年出口货物退税率文库,现予下发并放置在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服务器程序发布目录下。各地请遵照执行。
  对出口货物退税率文库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请各地及时上报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贵阳市消除火灾隐患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贵阳市消除火灾隐患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2月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九日
            贵阳市消除火灾隐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火灾预防工作,消除火灾隐患,减少火灾危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贵阳市公安局主管本市的消防监督工作,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负责具体消防监督工作,区、县(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消防监督工作。
  规划、建设、计划、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做好消防监督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开展消防宣传。
  军事设施、国有森林、地下矿井、铁路运营建设、民航、水上运营系统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协助。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辖区内的居民、村民做好消防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学习消防知识,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维护消防设施,制止和举报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 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六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七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申报,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八条 在设有生产、经营场所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在设有生产、经营场所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已经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应当限期加以解决。


  第九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第十条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禁止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公用和城建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


  第十二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消防安全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定期监督检查。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进行消防审核、验收等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不安全因素的,应当发出《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发现有重大火险隐患的,应当发出《重大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发出《重大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时,应当抄送被检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并送其他有关部门。
  接到《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重大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立即整改。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级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依据《贵州省消防条例》责令停止举办,可以暂扣、没收物品,并对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处以警告、15日以下拘留,对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