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12:10  浏览:82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三门峡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三门峡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行为,科学、合理配置国有资产,防止铺张浪费,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有机结合,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8号)和《河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豫政办〔2010〕137号印发)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财政全额供给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配置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为满足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责需要配备的固定资产,包括:
  (一)土地、房屋建筑物;
  (二)一般设备,指行政事业单位用于业务工作的通用性设备,即交通运输工具、办公设备、家具等;
  (三)专用设备,指行政事业单位用于业务工作的具有专门性能和专门用途的设备,即专用车辆、仪器仪表、机械设备、医疗器械、教学科研设备、文体设备器材等;
  (四)文物、陈列品、图书(资料室的藏书及科学技术资料等);
  (五)其他资产。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保证履行职责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购置、建设、调拨、调剂、租赁和接受捐赠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五条 市财政局负责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的统一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批准资产购置计划,监督和规范资产配置工作。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指预算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事项,并监督和规范其资产配置工作。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做好本单位资产配置管理工作,并接受市财政局、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依法合规、保障需要、科学合理、调剂优先、节俭使用、共享共用、严格标准、预算约束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单位资产存量、资产使用情况、财力状况和工作需要,严格控制,合理申请配置资产。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配置资产时,首先应当从现有闲置资产中调剂解决,对拒不接受调剂的部门和单位,市财政局将对其资产购置申请不予审批,不列入部门预算。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配置大型仪器、教学科研设备等价值较高的资产时,首先应当考虑通过共享共用方式解决;无法解决的,按照保障需要、科学合理的原则进行配置。

第二章 资产配置条件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机构设立或者变更;
  (二)新增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
  (三)新增职责和工作任务,且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工作需要;
  (四)未达到配置标准或者现有资产按规定进行处置后需更新;
  (五)其他应当配备资产的情况。
  第十一条 因机构设立或者变更需配置资产的,由新设立或者变更的单位根据单位职能、人员编制和资产存量状况,以调拨、调剂为主要方式提出资产配置方案,按照规定配置标准和程序配置资产。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新增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和工作任务需要配置资产的,应当先通过内部或者政府公物仓调剂解决;无法调剂解决的,按照规定配置标准和程序配置资产。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未达到配置标准的,按照规定配置标准和程序逐步到位。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现有资产需要更新的,在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后,按照规定配置标准和程序配置资产。

第三章 资产配置程序

  第十五条 资产配置计划由需要配置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六条 需纳入财政预算配置资产的,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根据资产使用需求、存量资产状况和资产配置标准,编制本单位下一年度资产购置预算,报市财政局审核;
  (二)市财政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资产存量、本级资产配置标准和财力状况,审核编制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预算,并将其列入部门预算;
  对土地、房屋等重要资产的配置,行政事业单位在报送市财政局审批时,须附送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资产配置批准文件;
  (三)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预算经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批复至单位。行政事业单位根据批复的年度资产购置预算,安排本单位资产购置;
  (四)行政事业单位在购置资产时,应严格按预算批复执行。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及资产购置说明,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七条 未纳入资产购置预算管理范围,单价5000元以下、批量2万元以下资产,原则上由行政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自行购置。对单价较高或者一次性购置数量较多的,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制定具体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经市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配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市财政局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非明确安排有设备购置的上级补助资金或者同级财政部门专项资金进行资产购置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市财政局审批。用其他资金购置资产的,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批,审批部门应当于审批后30日内将审批情况报市财政局备案;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市财政局备案。
  行政事业单位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并在配置后30日内,经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备案;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调剂,按照以下程序审批:
  (一)同一系统内部的调剂,由主管部门根据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资产运转实际情况和配置标准等,对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进行认定后组织调剂,调剂后由主管部门报市财政局备案;
  (二)跨部门、跨行政级次的调剂,由市财政局会同主管部门根据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资产运转实际情况和配置标准等,对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进行认定后组织调剂。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租赁,按照以下程序审批: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租赁应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进行,对年租金5万元以下的资产租赁,由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报市财政局备案;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市财政局备案。对年租金5万元以上的资产租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根据业务需求、存量资产状况,提出资产租赁计划,填报《三门峡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申请表》,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租赁资产事项的必要性、合规性、可行性进行审核,提出意见,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批准的资产租赁计划,报市财政局作为部门预算安排的参考依据。未经批准的资产租赁项目不得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四章 资产配置标准

  第二十三条 资产配置标准是指对资产配置的数量、价格和技术性能的设定,是编制资产购置计划、安排资产购置预算、实施资产采购和对资产配置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严格执行规定配置标准。无资产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资产购置计划批复后,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购置计划进行资产配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购置资产。未经批准购置资产或者未按规定进行政府采购的,不得办理购置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后,应当及时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建立资产卡片和资产账目,将相关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同时,按照各类资产计价方式的规定,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房屋建筑物等工程完工后,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规定>的通知》(财建〔2002〕392号)认真编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及时进行审计,办理有关权属证明,并报经财政部门审批后,按上述规定办理资产增加和入账手续,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通用资产账卡、领用、保管、清查盘点等日常管理制度,明确资产使用及财务管理责任。
  资产使用部门须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资产的领用、保管和清查盘点等工作,保证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履行国有资产配置管理职责,加强对国有资产配置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资产配置中的各种违法、违纪和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应当会同市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定期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配置或者超计划、超标准配置资产的,拒绝对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的资产进行调剂的,拒绝将有关资产纳入政府公务仓管理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由市财政局对已经购置的资产进行处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本单位具体实施细则,报市财政局备案。财政差额供给事业单位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行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行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根据年初全国银行分行行长会议关于发行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的精神,经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将《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和《中国人民银行发行融资券会计核算手续》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做好融资券的发行工作,通知如下:
一、发行融资券是中国人民银行加强金融宏观调控,控索中央银行由直接调控向间接调控转变的一种尝试,各地人民银行要积极做好宣传和动员工作,以确保融资券发行工作顺利进行。
二、融资券的发行总量由总行根据宏观金融调控的需要和各地货币供应量的增长情况决定。各地不得自行发行地方融资券或办理特种存款。
三、融资券采取浮动利率,由总行确定浮动上限。第一期融资券九个月、六个月和三个月的利率分别为年利率10.665%、10.125%和9.585%。
四、委托资金市场发行第一期融资券的手续费,暂按三个月期0.3‰、六个月期0.4‰、九个月期0.5‰计付。
五、发行融资券工作涉及到人民银行几个业务部门,各部门应通力合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六、发行期间,各地人民银行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附二格式的要求,按期向总行计划资金司报有关情况和旬报表。

附一: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增强中央银行对信贷资金间接调控能力,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发行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融资券(以下简称融资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融资券是以中国人民银行为发行人、面额固定、期限固定、到期由中国人民银行还本付息的记名式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 融资券面额为10万、50万、100万、500万四种;期限为三个月、六个月、九个月。
第四条 融资券利率采取浮动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第五条 融资券发售对象为国内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
第六条 融资券认购方式为自愿认购和计划配购两种。
第七条 自愿认购的融资券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委托资金市场发售;计划配购的融资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发售。
第八条 融资券发售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与发售对象签定回购协议。
第九条 融资券可以在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转让时应予背书。禁止非金融机构和个人持有融资券。
第十条 融资券可以挂失。
第十一条 持券人可以将融资券作为向中国人民银行借款的抵押品。
第十二条 除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外,持券人不得以融资券向中国人民银行贴现。
第十三条 融资券不得提前兑付。
第十四条 融资券到期后,持券人向人民银行或代理发售的资金市场办理兑付手续。逾期兑付的不计付逾期期间的利息。
第十五条 持券人可以用到期融资券购买新发行的融资券。
第十六条 融资券不得兑付现金。
第十七条 发售融资券筹措的资金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管理。必要时,可通过资金市场融通使用。
第十八条 融资券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伪造、涂改者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3年5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解释、修改、补充和废止。

附二: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为规范融资券发行、认购、转让和兑付等手续,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认 购
第二条 融资券认购分两种方式:自愿认购与计划配购。
第三条 自愿认购,由人民银行委托资金市场办理,全国各地金融机构均可自愿购买。
第四条 计划配购,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宏观控制货币信贷总量的要求,确定发行总量,按照各地货币供应量增长情况,将计划配购总量分解下达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分行组织发行。
第五条 融资券利率及浮动幅度由人民银行总行规定。
第六条 凡自愿认购(或计划配购)的金融机构,与资金市场(或当地人民银行计划资金部门)领取并签订“订购协议书”。协议书一式四联,第一联由资金市场(或当地人民银行计划资金部门)留存,第二联交人民银行营业部门作为划款并办理融资券交割手续的凭证,第三联由人民
银行发行部门留存,第四联由认购单位留存。

第三章 转认与抵押
第七条 融资券可以相互转让,转让时双方自行商定价格与资金划转方式,并在融资券上背书。转让只限于在金融机构之间进行。
第八条 未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不得以融资券向人民银行办理贴现。
第九条 金融机构可以凭融资券办理抵押拆借和抵押借款。

第四章 回 购
第十条 根据宏观调控需要,人民银行总行可回购融资券,回购价格由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确定。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是否同意回购,应在“认购协议书”回购栏内注明。

第五章 兑 付
第十二条 融资券未到期不得兑付,融资券兑付一律采取转帐方式,不得兑付现金。
第十三条 持券人必须到融资券发行地的人民银行或资金市场兑付。
第十四条 融资券兑付时由持券人凭融资券和协议书第三联,到发行地人民银行或资金市场经核对无误加盖业务专用章并切角后,交人民银行营业部门办理兑付手续。
第十五条 融资券逾期兑付的,不计付逾期期间的利息。但可用到期融资券购买新融资券。

第六章 手 续 费
第十六条 资金市场办理融资券发行的手续费,按财政部对计收手续费的统一规定执行,由人民银行按季支付。

第七章 印制与保管
第十七条 融资券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由各地人民银行发行部门统一领取、调运、保管和销毁。
第十八条 持券人的融资券应指定专人妥善保管,严防遗失。如有遗失,可以向原发售单位办理挂失。如挂失前已造成损失,其责任由遗失人自负。
第十九条 融资券可以委托有条件的人民银行营业部门代保管。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融资券严禁伪造、变造、涂改,违者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地人民银行应于旬后三日内向总行以传真或电话方式报送“融资券发售兑付情况旬报表”。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1993年5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解释、修改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附件一: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认购协议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编号:
------------------------------------
| | | | 代 | | |
| 认 | 名 称 | | 理 | 名 称 | |
| 购 甲 |-----|----| 发 乙 |-----|-----|
| 单 方 | 帐 号 | | 售 方 | 帐 号 | |
| 位 |-----|----| 单 |-----|-----|
| | 开户行 | | 位 | 开户行 | |
|----------------------------------|
| 认购金额:人民币(大写) |
|----------------------------------|
| 认购期限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共计 天 |
|----------------------------------|
| 认购利息:月息 ‰ 划款方式:同城支票结算,异地加急电报 |
|----------------------------------|
| 是否同意回购(甲方): |
------------------------------------
为维护双方利益,经协商一致,必须共同遵守以下条款:
一、甲、乙双方应认真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
二、甲方应根据协议按期以规定的方式划款,异地汇款必须在上午10时前,用加急电报或通过电子联行汇出,到期由甲方到乙方所在地人民银行营业部门办理兑付手续,如不按上述要求执行,影响资金及时使用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
三、本协议一式四联,甲、乙双方各一联,乙方所在地人民银行营业部和发行部门各一联。
四、本协议自签约之日起生效,到本息结清时失效。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代表签字: 代表签字:
电 话: 电 话:
电 传: 电 传:

附件二: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发售、兑付旬报表

×××省行计划处 单位:万元
------------------------------------------------|
| | 发 行 | 兑 付 |
| |---------------------|---------------------|
| | 本旬发生额 | 本旬末累计 | 本旬发生额 | 本旬末累计 |
| |----------|----------|----------|----------|
| |合|三个|六个|九个|合|三个|六个|九个|合|三个|六个|九个|合|三个|六个|九个|
| |计|月 |月 |月 |计|月 |月 |月 |计|月 |月 |月 |计|月 |月 |月 |
|---|-|--|--|--|-|--|--|--|-|--|--|--|-|--|--|--|
|工 行| | | | | | | | | | | | | | | | |
|---|-|--|--|--|-|--|--|--|-|--|--|--|-|--|--|--|
|农 行| | | | | | | | | | | | | | | | |
|---|-|--|--|--|-|--|--|--|-|--|--|--|-|--|--|--|
|中 行| | | | | | | | | | | | | | | | |
|---|-|--|--|--|-|--|--|--|-|--|--|--|-|--|--|--|
|建 行| | | | | | | | | | | | | | | | |
|---|-|--|--|--|-|--|--|--|-|--|--|--|-|--|--|--|
|交 行| | | | | | | | | | | | | | | | |
|---|-|--|--|--|-|--|--|--|-|--|--|--|-|--|--|--|
|区 域| | | | | | | | | | | | | | | | |
|银 行| | | | | | | | | | | | | | | | |
|---|-|--|--|--|-|--|--|--|-|--|--|--|-|--|--|--|
|信 托| | | | | | | | | | | | | | | | |
|公 司| | | | | | | | | | | | | | | | |
|---|-|--|--|--|-|--|--|--|-|--|--|--|-|--|--|--|
|城 市| | | | | | | | | | | | | | | | |
|信用社| | | | | | | | | | | | | | | | |
|---|-|--|--|--|-|--|--|--|-|--|--|--|-|--|--|--|
|农 村| | | | | | | | | | | | | | | | |
|信用社|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 | | | | |
|---|-|--|--|--|-|--|--|--|-|--|--|--|-|--|--|--|
|最 高| | | | | | | | | | | | | | | | |
|利 率| | | | | | | | | | | | | | | | |
|---|-|--|--|--|-|--|--|--|-|--|--|--|-|--|--|--|
|最 低| | | | | | | | | | | | | | | | |
|利 率| | | | | | | | | | | | | | | | |
-------------------------------------------------

附件三:中国人民银行发行融资券会计核算手续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各级人民银行对发行融资券的会计核算手续,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会计科目及帐户的设置
1.增设“0391发行债券”科目。人民银行自身发行和兑付的各种债券在本科目核算,科目下按债券种类、发行年度、面额和金融机构类别分别设立分户帐。
该科目为负债类科目,排列在人民银行会计科目“二、负债类”“0216兑付国家债券基金”科目下面;归并在全国银行统一会计科目“十二、其他资金占款”中“0662金融债券”科目内。
2.沿用“0365金融机构往来支出”科目。
该科目中增设“债券利息支出”帐户。凡人民银行兑付对金融机构发行债券所支付的利息在本帐户核算。
该帐户排列在损益明细表“0365金融机构往来支出”科目中“(9)邮政储蓄利息支出”帐户后面。
3.沿用“0401未发行国家债券”表外科目。
分行收到和拨给属行处的未发行融资券,暂沿用该科目专户核算。
二、发行融资券的处理手续
1.融资券认购的处理。
金融机构认购融资券时,应与人民银行计划部门(或资金市场)签定《融资券认购协议》(附件一)。协议书一式四联,一联由认购单位留存;一联由人民银行计划部门(或资金市场)留存;另外两联分别由人民银行会计部门和出纳(发行)部门留存。认购单位签定认购协议后,应按
协议书规定的认购日期和划款方式,将认购金额划入“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款”帐户。人民银行会计部门接到认购单位划来的认购款时,应按认购协议书上规定的发行年度、面额,分别认购单位贷记人民银行融资券款有关帐户。会计分录为:
借:××存款科目
_××金融机构存款户
贷:0391发行债券科目
_人民银行融资券款户
转帐后,购券的金融机构凭“人民银行融资券款”专户的收帐通知和认购协议书,到人民银行营业部门办理融资券交割手续。
2.融资券兑付的处理。
兑付时,持券的金融机构必须在到期的融资券背面加盖公章,然后到原发行地的人民银行办理兑付手续。
人民银行计划部门(或资金市场)必须认真审核融资券,经审核无误后,在融资券上加盖业务公章和审核人员名章,并进行切角处理后,将融资券送人民银行会计部门办理转帐。
人民银行会计部门接到计划部门(或资金市场)送交已查验的融资券时,应审查切了角的融资券上是否有计划部门(或资金市场)的业务公章和查核人员名章,审核无误后,根据融资券的票面金额填制一联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切角的融资券作传票附件)和两联特种转帐贷方传票办理转
帐。在转帐时,应按融资券的发行年度、面额和原认购单位借记人民银行融资券款各有关帐户。会计分录为:
借:0391发行债券科目
_人民银行融资券款户
贷:××存款科目
_××金融机构存款户
同时,按融资券面额和原定的利率、期限计算利息。会计分录为:
借:0365金融机构往来支出科目
_债券利息支出户
贷:××存款科目
_××金融机构存款户
如持券金融机构在异地,持券人若不能到发行地兑付时,应当将到期并已背书的融资券采用妥善的办法带到原发售融资券的资金市场,委托资金市场办理兑付。原发售地人民银行会计部门将本息计算后一并划给持券人开户的人民银行。会计分录为:
借:0391哪行债券科目
_人民银行融资券款户
借:0365金融机构往来支出科目
_债券利息支出户
贷:0261联行往帐科目或0267电子联行往帐科目
持券金融机构开户的人民银行会计部门接到划来的融资券本息后即进行转帐,会计分录为:
借:0262联行来帐或0268电子联行来帐科目
贷:××存款
_××金融机构存款户
3.融资券手续费的处理。
资金市场发售和兑付融资券的手续费按规定的比例计算。支付手续费时会计分录为:
借:0366业务及管理费科目
_手续费户
贷:××存款科目
_资金市场存款户
4.融资券挂失的处理。
持券人如遗失未到期的融资券,应持单位正式公函和认购协议书到原发售地的人民银行计划部门(或资金市场)申请挂失。经人民银行计划部门(或资金市场)确认后,俟挂失的融资券到期满一个月后,确未发生问题,即用书面通知并附原认购协议书,通知人民银行会计部门,按认购
协议书规定的利率和期限办理退款手续。会计分录为:
借:0391发行债券科目
_人民银行融资券款户
借:0365金融机构往来支出科目
_债券利息支出户
贷:××存款科目
_××金融机构存款户
如遗失单位在异地时,则通过发售地人民银行联行往来将退款划到遗失单位在当地人民银行开立的存款户中。
三、各级人民银行可根据《发行融资券的会计核算手续》,结合本行具体情况作补充规定。



1993年5月7日

新余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第19号


《新余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12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 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新余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管理,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政府投资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市本级政府投资(以下简称政府投资)包括:



㈠利用市级财政性资金或以财政性资金为主的市属公共工程和其它投资项目;



㈡市政府融资项目;



㈢国债转贷项目;



㈣使用社会或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的贷款和捐赠资金项目;



㈤市财政担保资金项目以及市直各单位自筹资金建设项目;



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前款规定的项目,政府投资在100万元以上(含投资在100万元以下,但追加投资后达100万元)的,应当提请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部门)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规划、审批,组织编制、下达政府投资计划,以及对政府投资活动进行管理、协调和监督。



市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以及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概预算(标底)、结算、竣工决算进行评审。



市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市监察机关依据市政府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监督。



市建设、城管、交通、水利、农业、林业、人防、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



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严格遵循科学、民主、公开原则,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行政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活动中,应当保障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投资方式

第五条 根据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调控需要,政府投资可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转贷、贴息等方式。



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项目,以及采用投资补助、转贷、贴息方式且政府投资资金占项目总投资20%以上的项目的审批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管理。



采用投资补助、转贷、贴息方式且政府投资资金占项目总投资20%以下(不含本数)的投资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立项按项目属性管理。



申请国家、省资金补助的项目,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对于市政府事权范围内的政权建设、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等非经营性项目,需要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可以采用直接投资的方式,通过拨款投入。



采用直接投资方式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七条 对于需要发挥国有经济控制力和影响力,以及需要政府扶持的经营性项目,可以采用资本金注入方式进行投资。



采用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形成的股权属于国有股权,由有关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机构依法行使出资人权利。



采用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投资项目,含有外国投资者或者台港澳投资者出资的,在审批后应当依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终止及登记等有关事项。



第八条 对于需要政府扶持的项目,可以采用投资补助的方式,给予一定限额或比例的资金支持。



第九条 对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城乡区域协调发展的项目,可以采用转贷方式使用国家主权外债资金。



第十条 对于需要政府扶持的经营性项目,可以采用贴息的方式,支持项目使用银行贷款。



贴息资金不形成新的权益,在建项目冲减工程成本,竣工项目冲减财务费用。



第三章 投资项目决策程序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



市发改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发展建设规划,会同有关部门设立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列入储备库的投资项目,决策时应当优先考虑。



第十二条 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投资项目,由市发改部门根据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建设规模,按照规定的权限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进行审批;其中总投资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以合并编制和审批。



采用投资补助、转贷、贴息的投资项目,按国家、省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不得采用拆分的方式,申请或者审批政府投资项目。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议书应当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估算、资金筹措以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行初步分析,并附相关文件资料。项目建议书应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规定组建项目法人的,应当附法人组建方案。



项目单位向市发改部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除应当附送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的初审意见和市环保部门出具的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外,对涉及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等的,还应当附送下列文件:



㈠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国有划拨土地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㈡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㈢资金(资本)来源证明书;



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项目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配合,为项目单位办理相关手续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市发改部门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允许公开的外,应当通过公示、专家评议或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涉及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应当征求其意见。



市发改部门审查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或者邀请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评估论证。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工程咨询机构不得再承担同一项目的评估工作。



政府投资项目的专家论证和公示办法,由市发改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市发改部门核准的招标方案,依法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



初步设计确定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建设规模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范围,并明确各单项工程或者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和设备选型以及设计概算等,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深度。



初步设计由项目单位按规定报市发改部门审批,市发改部门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对初步设计报告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初步设计中的项目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审定的估算总投资10%以上的,或者建设单位、建设性质、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工艺技术方案发生重大变更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政府投资项目工程设计变更和概算调整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发改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资金申请报告应当包括项目单位和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申请资金的主要原因、有关建设资金的落实情况,以及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内容。



资金申请报告应根据项目投资管理方式的不同,分别附上相应的项目审核文件,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文件或者项目备案文件等。



第十九条 资金申请报告由市财政部门审批。对于补助地方的点多、面广、单项资金少的中央、省预算内投资项目,在国务院、省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下达投资规模计划后,由市发改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和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安排具体项目。



第四章 投资年度计划编制

第二十条 市发改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依据年度经济社会发展目标、政策取向、工作重点和政府投资项目储备情况,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政府投资年度计划中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取。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按下列程序编制:



㈠财政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由市发改部门根据市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单位的申请,会同市财政部门编制;



㈡专项建设基(资)金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由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有关项目单位的申请,研究提出编制建议,报市发改部门审定;



㈢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年度项目签约计划,由市发改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申请,按照外债管理及使用原则、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以及项目准备情况编制;



㈣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外的政府性资金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由市发改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



第二十二条 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㈠采用直接投资或者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投资项目,项目初步设计已获批准;



㈡采用投资补助或者贴息方式的投资项目,符合投资补助或贴息条件,相关材料已通过审核;



㈢采用转贷方式的投资项目,项目已纳入国家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和签约计划。



除前款规定外,国家、省对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另有规定的,还应符合相关规定。



采用直接投资或者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可以安排前期工作经费。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㈠年度政府投资总额;



㈡资金安排方向;



㈢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和规模、项目总投资、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及资金来源;



㈣发展建设规划编制和重大项目的前期工作等费用;



㈤年度待安排的投资。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安排的政府性资金纳入预算管理。预算应与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相衔接。



第二十五条 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年度安排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发改部门下达年度投资计划。



市本级专项建设基(资)金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安排建议由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市发改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批。



年度投资计划中待安排的市本级预算内投资资金和专项建设基(资)金,按照本办法审批初步设计或资金申请报告后,年中分别下达投资计划。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预算,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资金拨付。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和预算一经确定下达,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和预算编制批准程序调整。



对财政性基本建设专项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七条 采用直接投资方式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项目的建设,建成后移交项目使用单位。



采用资本金注入方式的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法人责任制,应当按照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组建法人,但已有法人的除外。不具备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经市政府批准可采用代建制,由市政府确定的项目代建单位负责组织实施。代建的具体办法由市发改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项目单位(含项目管理单位和法人,下同)应当严格按照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和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委托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经施工图纸审查机构审查通过并报备案后,编制项目预算,项目预算应及时报送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复。



第二十九条 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项目的招标采购,按照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事项办理。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因技术、水文、地质等特殊原因确需变更设计的,由项目单位按法定程序进行变更设计审查报批。不立即实施会造成质量或安全事故的,经监理单位同意即可施工,但项目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将情况立即报告原设计审批部门和市发改、财政、审计、建设部门备案。因设计变更引起项目总概算调整的,由市发改、财政、审计、建设部门核定后报市政府批准。



单项工程造价变更超过中标价的1%或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说明理由,并由项目单位及时办理追加项目投资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一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及建设标准进行项目审批。



在项目预算批复前,未经市发改部门同意,项目单位不得在设计方案中扩大项目的建设规模、改变建设内容和提高建设标准。在项目预算批复后,未经市财政部门同意,项目单位不得在设计方案中扩大项目的建设规模、改变建设内容和提高建设标准。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所需建设材料和设备采购应当依法实行招标。招标核准、招投标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市发改、市建设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属于政府采购目录内的货物、服务等,应当实行政府采购。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严禁同体设计、施工和监理。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必须加强监理,控制造价,安全施工,确保建设质量。具体办法由市建设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项目进度实行财政直接拨付资金制度。项目业主凭批准文件和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以及项目业主负责人签署的拨款申请,到市财政部门办理拨款手续;市财政部门经审核后按基建程序、年底基建投资计划、年底支出预算、工程进度直接向设计、施工、监理或设备供应等单位拨付建设资金。政府以资本金注入的,由市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项目业主。资金拨付应按工程进度拨款,竣工验收之前总预付款不得超过项目总预(概)算的70%,决算批复之后应按规定留存5%-10%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拨付。



第三十六条 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市财政部门报送工程竣工结算及相关的技术资料,市财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对工程竣工决算进行评审。评审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政府投资项目经评审后,再由市审计部门依照市政府有关规定对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第六章 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法追究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㈠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资金申请报告的;



㈡违反本办法规定拨付项目建设资金的;



㈢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截留、挤占或者克扣项目建设资金的;



㈣强令或者授意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㈤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改部门和市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暂停项目建设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禁止其负责使用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㈠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政府投资资金的;



㈡未批先建的;



㈢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或者缩小投资规模的;



㈣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㈤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㈥已经批准的项目,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或者完成的;



㈦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