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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工人技术等级考核申报条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40:47  浏览:88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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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工人技术等级考核申报条件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工人技术等级考核申报条件的通知

[95]国管体改字第48号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
  根据人事部《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人薪发[1994]50号),为保证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申报条件的一致性,现对我局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中的申报条件作如下调整:
  一、将《实施办法》关于本等级考核中“从事本工种工作20年以上或工作25年以上、本工种工作12年以上者,可申报高级工”调整为:从事本工种工作20年以上或工作25年以上、本工种工作15年以上者,可申报高级工。
  二、将《实施办法》关于升级考核中“持初级工证书3年以上,且工作10年以上者,可申报中级工”调整为:持初级工证书5年以上,且工作10年以上者,可申报中级工。







                    一九九五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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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商业行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商业行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商业行业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商业行业管理规定》(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商业企业,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降低其企业等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将第十八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商业行业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商业行业管理规定

(1996年2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9月28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商业行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行业管理,健全商品流通管理机制,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商业协调、有序、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业是指包括饮食业、服务业在内的各类从事商品流通活动的企业。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业活动的商业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的商业企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业行业的统一管理工作。各区、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的商业行业管理工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给予配合。市和区、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内设的有关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商业行业管理工作,分别称市或区、县商
业行业管理办公室。
第四条 市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拟定有关商业行业管理的规章和政策;
(二)监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
(三)负责商业行业与社会经济发展的综合平衡,制定行业发展规划,调整行业内部结构和网点布局;
(四)指导、协调商业行业联合会、协会的工作;
(五)配合经济综合部门研究制定有关商业的政策措施;
(六)对各类市场、商业企业实施统一管理,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七)制定企业等级标准、管理规范、服务规范及有关制度,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职称、业务技术等级考评,并制定商业行业的业务培训管理办法;
(八)负责商业企业申办营业执照前的预审工作;
(九)有关商业行业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凡涉及国家垄断和关系国计民生的商业企业,在申办营业执照前,须经市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预审。
第六条 各区、县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的职责,由区、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
第七条 市商业联合会是由本市各商业行业联合会、协会参加组成,自立章程、自选领导、自筹经费,实行全行业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社会团体。
第八条 区县各商业行业联合会、协会是由各区、县行政区域内商业企业参加组成的商业行业社会团体,接受市各商业同行业联合会、协会的指导。
第九条 市商业联合会和市、区、县商业行业联合会、协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业企业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引导会员合法经营;
(二)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会员的意见和建议;
(三)负责对会员进行行业道德教育,监督会员遵守行业公约和商业道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提高企业信誉;
(四)为会员提供经济信息和咨询服务,研究、交流商业经济理论和业务经验,组织专业培训,参与业务技术考评,帮助企业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经营管理水平;
(五)为会员协调关系,疏通购销渠道,组织同行议价,开拓经营门路,拓展贸易往来;
(六)参与研究商业行业政策、行业规划,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第十条 市和区、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支持商业行业联合会、协会依据章程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向市和区、县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提供商业企业开业、转业、合并、分立、迁移或歇业等情况的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商业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并遵守下列行业管理规定:
(一)服从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的指导;
(二)接受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监督、检查,合法经营;
(三)执行服务规范、服务规程和行规公约,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四)定期向所在区、县商业办公室报送经营统计资料。
第十三条 商业企业享有法律、法规赋予的各项权利。各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商业社会团体均不得干涉。
第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服务质量高、社会效益好的经营者,各级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商业企业,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降低其企业等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向做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

长沙市城区道路机动车辆临时停靠管理办法(暂行)

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


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文件

长公交发〔2005〕97号


长沙市城区道路机动车辆临时停靠管理办法(暂行)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区道路机动车辆临时停靠行为,确保道路畅通、安全、有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在城区道路上机动车辆在下列情形下不允许停靠:

1、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

2、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

3、正在进行施工的地段;

4、人行横道及人行道;

5、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

6、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车辆外;

7、在交通高峰时段内(每日7:30-8:30、11:30-12:30、17:30-18:30)的交通混行道路;

9、遇有特殊情况,现场有交通警察指挥,不准临时停靠的。除上述情形外,机动车辆在确保安全且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允许临时停靠。

二、在禁停区域内,下列情形允许临时停靠:

1、在设置有咪表泊车位的路段,允许在泊车区域内临时停靠。

2、为缓解城区停车的供求矛盾,根据道路的具体情况,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设置的机动车辆临时停靠点上,允许机动车辆临时停靠。

三、机动车辆临时停靠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乘车人不得从车辆的左边上下车,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2、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不得超过60厘米,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3、机动车在临时停靠区停靠必须即停即走(停靠时间不得超过120秒),不准占用停放。

4、公共汽车只能在公交站停靠。第一辆进入停靠站的车辆应紧靠停靠站最前端停靠,后进站停靠的车辆应当按序依次停靠;停靠时,后车前端距离前车尾部不得超过1.5米,在停靠站一侧单排靠边停车;不得在停靠站内待客、揽客。在停靠站内只能一次停靠上下乘客,不得多次停车。

四、处罚

1、凡违反交通标志、标线的禁令和指示停放机动车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处贰佰元罚款。

2、违反本《办法》规定临时停靠车辆,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贰佰元,并将车辆拖移至指定地点。

3、对不服从交警指挥的违法临时停靠机动车驾驶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之规定,处拘留壹拾伍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办法自二○○五年六月一日开始实施,以前规定与本办法相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附:《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中有关机动车辆临时停车的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

条例》中有关机动车辆临时停车的规定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二、实施条例:

第三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

(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