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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快发展节水和旱作农业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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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快发展节水和旱作农业的决议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快发展节水和旱作农业的决议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2000年11月27日
2000年11月27日



(200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
过)
目前我省水资源日趋匮乏,已成为制约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突出矛盾。为加
快发展节水和旱作农业,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增强农业抗御自然灾害能力,促进农
业和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特作如下决议。
一、要切实增强水资源危机意识和发展节水、旱作农业的紧迫感。我省是个农
业大省,农业是社会用水大户。由于多年干旱缺水,农业灌溉方式落后,农业用水
无序无度,利用效率低,浪费严重,加之大量超采地下水,水环境日益恶化,造成
水资源供需矛盾十分突出,严重制约着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改变农业传统种植和
灌溉方式,加快发展节水和旱作农业,推广节水灌溉和旱作农业技术,充分发挥现
有水资源的最大效益,已成为促进农业增产增效,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实现农
业和农村经济乃至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一项紧迫的战略任务。必须实行开源节
流并重、防洪抗旱并举、开发保护并行的方针,下大力解决好水的问题。各级领导
和广大干部群众要切实增强水资源危机意识,充分认识发展节水和旱作农业的重要
性、紧迫性,转变用水观念,把科学用水、节约用水,发展节水和旱作农业变成农
村干部群众的自觉行动。
二、要坚持把发展节水和旱作农业放在重要位置,提高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水
平。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发展节水和旱作农业摆到政府工作重要位置,纳入当地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涵养、开源与节流并举,发展节水灌溉与旱作农业并重,
科学规划,突出重点,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加快节水和旱作农业发展。要理
顺水资源管理体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调配,统筹兼顾,合理配置水
资源,协调生产、生活和生态用水。严格控制兴办高耗水农业项目,凡新上高耗水
农业项目,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对农业灌溉用水,逐
步实行定额、有偿使用制度,通过试点,探索建立有利于节水的水价形成机制。水
资源条件相对较好的地方,以发展节水灌溉为重点,科学用水、节约用水,合理利
用水资源,提高农业用水效率;水资源比较紧缺的地方,以发展旱作农业为主,加
强旱作基本农田建设,推广抗旱优良品种和旱作农业技术。对不同地区水资源开发
利用,要进行科学指导,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凡凿井从地下取水的,应依法报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要抓住雨季有利时机充分拦蓄天然降水,
优先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地下水,科学使用微咸水和治理达标的污水,积极推进
人工增雨和集水工程建设,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发展节水和旱作农业,要坚持与
调整种植业结构、农业综合开发、扶贫攻坚相结合,不断增强农业整体素质,提高
农业抗御自然灾害能力。
三、要采取有效措施,多渠道增加对发展节水和旱作农业投入。各级人民政府
要加大对水利建设、节水和旱作农业投入,把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同发展节水灌
溉、旱作农业、治理水污染、保护生态环境结合起来,兴建一批拦水、蓄水、调水
枢纽工程和节水灌溉、生态集水工程,更新改造一批老化失修的灌溉、供水工程。
要深化农业投资体制改革,探索和建立国家、集体、农民和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多
元化、多层次、多渠道发展节水和旱作农业投入机制。要把发展节水灌溉和旱作农
业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财政投入力度。省级财政要保持“九五”期间
对节水灌溉和旱作农业的投入水平,并逐年有所增加。各级支农资金、农业综合开
发资金、扶贫开发资金、以工代赈资金等,也要拿出一定比例,用于节水灌溉和旱
作农业工程建设。要充分发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群众的投资主体作用,引导
鼓励他们增加对发展节水和旱作农业投入。各级金融机构要加大信贷资金扶持力度,
支持节水灌溉和旱作农业的发展。要广辟投资渠道,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个
人和境外投资者采取独资、合资、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参加节水灌溉和旱作农业工
程建设与管理。加强水资源费的依法收缴和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挤占、挪用。
四、要实行科学节水,积极推广先进节水灌溉和旱作农业技术。适应节水和旱
作农业发展需要,农业科研部门要加快培育抗旱节水农作物新品种,研究不同农作
物节水灌溉模式和微咸水利用、人工增雨等技术。对已经研究成功的科研成果,经
过试验、示范,尽快推广应用。要大力普及节水灌溉和旱作农业综合技术,搞好高
标准节水旱作示范县、示范园区建设。渠灌区要进行渠道防渗加固,科学调度水资
源,防止大水漫灌。井灌区要因地制宜地推广垄沟防渗、管道输水、小畦灌溉和喷
灌、管灌、微灌、滴灌等先进高效节水技术。要引导农民适当调减高耗水农作物种
植,加强农田基本建设和小流域治理,推广耐旱优质农作物品种和地膜覆盖、秸秆
还田、深耕机播、增施有机肥等旱作农业技术,增强耕地蓄水保墒能力。各级农业、
水利等部门要根据不同作物品种、种植结构,对灌溉用水、节水和旱作措施等进行
技术指导;加强节水和旱作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建设,发挥农业、水利、科研等
部门技术优势,鼓励支持科技人员开展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五、坚持依法治水、依法用水,推进节水和旱作农业法制建设。各级人大常委
会和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依法治水工作,认真贯彻实施农业法、水法、水土保持法、
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和我省相关法规,加强节水和旱作农业、水资源管理的执法和
法律监督工作,做到依法治水、依法用水。要进一步完善发展节水和旱作农业有关
政策,深化农村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和水费改革,建立健全管理经营机制,鼓励
节水,限制浪费。要加强农村水污染防治,依法保护水资源;任何企业、单位不得
向水库、河流、渠道内排放治理不达标的污水。各级水利、环保等部门要加强对农
村水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水污染问题,及时依法查处,保障农业用水安全。积极
推行执法责任制和错案、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严格依法行政,认真解决有法不依、
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问题,把发展节水和旱作农业纳入法制轨道,推进全省节水
和旱作农业快速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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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1999年2月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工作,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名称变更,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三条 专门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工作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开展工作。
第四条 专门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指导和协调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听取其工作情况的汇报。
专门委员会与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之间在工作运行中的有关问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协调。
第六条 专门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讨论和决定问题。
第七条 专门委员会开展工作,各有关方面应当支持和配合。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时候,所在单位应当给予物质、时间保障,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八条 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九条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停止执行或者其代表资格终止时,其专门委员会的职务相应停止或者终止。专门委员会的职务被终止的,由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辞去专门委员会的职务。
第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主任委员出缺的时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一位副主任委员主持工作。
第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不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专门委员会委员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根据需要可以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章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提出报告。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对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的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由财政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对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全省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级财政决算,以及全省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调整方案的报告前,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对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结果报告。
第十七条 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必要时提出报告。
第十八条 审查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对认为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十九条 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划和年度计划的意见。
第二十条 起草或者参与起草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决议草案。
起草或者参与起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意见。
第二十一条 审查或者参与审查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案。
第二十二条 对与本委员会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必要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三条 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第二十四条 参加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评议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根据工作职责,联系有关部门和单位,了解工作情况。
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需要,听取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情况汇报。
第二十六条 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意见和建议。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要求,联系安排代表视察和参加检查活动。
第二十七条 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交付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综合上报。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交付征求意见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法律草案,参与讨论,提出修改意见。
第二十八条 办理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事项。
第二十九条 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议事规则

第三十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召集和主持;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时候,可以委托一位副主任委员主持。
第三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
专门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的日期、议题一般提前五天通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同时送交有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主要讨论年度工作计划,拟定议案,提出报告,研究执法检查活动,听取汇报,以及讨论必须由专门委员会会议决定的有关事项。
第三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决定问题,须经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专家列席会议;也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派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建立办公会议制度。办公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主持,负责处理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7]10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日





岳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切实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发展目标、建设标准和供应对象。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财政、物价、监察等行政部门和金融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市场运作、公开透明的原则建设,坚持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

第八条 市、县(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房产、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控制在当年住宅建设总量的8%以内,因实际情况需要调整的,应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设计规范,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优选规划设计方案。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配套基础设施及公共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户平建筑面积控制在85平方米以内。在规定的户平面积范围内,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单户面积和各类户型的比例,单户建筑面积最高不得超过90平方米。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审核,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核准。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将项目情况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招标工作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并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监察部门依法对招投标实施全程监督。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法人确定后,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与项目法人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责任书,责任书中应明确单套住宅建筑面积、户型比例以及应当配套建设的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网点用房面积,项目法人应严格按照责任书确定的建设内容进行建设。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责任书签订后,项目开发单位应当持责任书和相关资料按基本建设报批程序到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经批准同意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工建设,并在开工前报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执行项目资本金制度。

第十七条 承担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时,开发企业应当向购房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行政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如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外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小区内非营业性配套公共建设项目按实列入成本。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行政性收费全免、事业性收费减半、服务性收费给予优惠。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企业可以以经济适用住房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项目开发贷款。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的征地拆迁工作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依法推行货币补偿办法。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重点工程拆迁项目拆迁安置时,被拆迁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可以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鼓励单位统一组织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职工家庭或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章 价格的确定和公示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应当按照国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和《湖南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确定。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并向社会公示;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价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核算住房成本并提出书面定价申请,报送物价部门确定。凡未按规定确定或审批价格的,不得销售。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明码标价,销售价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价格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可以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位置、数量、套型、单套建筑面积、基准价格等情况予以公示。



第五章 销售及售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家庭限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当地城镇户口;

(二)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市、县(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线;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上年度本市、县(市)城镇居民人均住房面积的住房困难家庭;

(四)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应当填写经济适用住房购房申请表,持下列材料向经济适用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户籍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

(三)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上款第(二)项规定的家庭收入证明,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出具;无工作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出具,或者提供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享受失业保障的证明;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由民政部门出具相关证明。

本条规定的证明材料,有关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并对出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受理购房人的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对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天。对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公示有投诉举报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购房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取消其申请资格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无投诉举报和经调查、核实投诉举报不实的,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发给《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供不应求时,可以采取轮候方式确定购买者。经批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未购买的,应当重新申请;选房后自愿放弃购买的,两年内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企业与申请人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后,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备案。

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开发建设企业不得向其销售或者预售经济适用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企业在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前,不得以任何方式预售经济适用住房;依法预售经济适用住房的,预售款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监管,专款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交付使用后,开发建设企业或购买人应当持《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等有关资料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两证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未满五年要求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只能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对象,价格按同期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计算。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五年后,可以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时,除执行普通住房交易的有关规定外,房屋出售人应向当地政府交纳成交额1%的综合地价款;成交价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按评估价格确定该房屋收取综合地价款的基数。综合地价款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配套建设。

购房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经批准换购经济适用住房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对新建成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全面推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存房屋维修资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交易中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

(一)开发企业擅自改变规划设计,扩大经济适用住房户型建筑面积的,由规划部门查处;

(二)开发企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或在标价之外收取其它未标明费用的,由物价部门查处;

(三)开发企业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查处;

(四)开发企业擅自向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家庭或个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查处。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采用瞒报、虚报等欺骗手段取得经济适用住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或者按照商品房价格向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补交房价款,并可提请购房人所在单位进行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对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项目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

(二)向不符合购买条件的人员,发给《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

(三)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四)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