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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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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五十九号)

《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已经2005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8月19日


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

(2005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工程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发挥水工程功能和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大经费投入,保障水工程的安全,组织有关部门、单位积极推广和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的行业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交通、农业、林业、公安、建设、环境保护、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授予的工程管理和保护职责。
第五条 鼓励集体、个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建、经营水工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侵占、损坏水工程的行为进行制止、控告和检举。
对保护水工程设施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工 程 管 理

第七条 国有水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受益和保护范围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国有水工程, 由当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水工程,由共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主要受益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受益和保护范围在一个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小型水工程,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八条 在依法制定国有水工程建设方案的同时,应制定管理方案,明确管理体制、管理机构和运行管理经费来源;没有制定管理方案的,不得立项。
水工程管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管理设施未完成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正式移交水工程管理单位时,必须同时移交水工程土地使用权证书、水工程建设档案以及划定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文书。
第十条 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根据其所承担的任务,分为纯公益性、准公益性和经营性三类。
纯公益性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程运行维修养护经费,按照水工程隶属关系,由相应的地方财政承担,工程更新改造费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准公益性水工程管理单位所承担的公益性功能部分所需经费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经营性功能部分所需经费由水工程管理单位自行承担。
经营性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程运行维修养护经费,由水工程管理单位自行承担。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按照水工程管理权限,定期对水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水工程,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积极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确定管理主体,定期组织检查,保证工程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国有水工程的管理、运行和维护。
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服从防汛抗旱和水资源调度,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定期对水工程进行安全监测, 确保水工程完好和安全运行。发现水工程安全运行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报告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推行管养分离,提高养护水平,降低运行成本。
第十三条 非国有水工程由其所有者依法自主经营管理。
非国有水工程的所有者、经营管理者应当保障工程完好和安全运行,依法服从防汛抗旱和水资源调度,并接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利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设施和设备,因地制宜地开展有关经营活动,纯公益性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实行管理和经营分开。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国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经水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实行有偿使用。
利用国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应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所获得的经营收益应当用于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和维护。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影响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不得违反水功能区划,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体。
第十五条 国有中小型水工程和非国有水工程,可以依法转让、租赁、承包;改变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水工程建设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兼顾,与生态环境相适应。
水工程因丧失功能、严重影响环境,确需报废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安全鉴定和技术论证,报有批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报废水工程的拆除清理,由其所有权人负责。

第三章 工 程 保 护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国有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有堤防的河道(含湖泊)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含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线以下的区域。
(二)堤防管理范围为堤防本身、两侧护堤地、开挖河道及加固堤防所形成的充填区、堆土区等;在管理范围外100米(沙基地段200米)内划定堤防安全保护范围:
1、长江干流大中型堤防的护堤地,临水侧不得窄于50米,背水侧不得窄于30米;
2、长江干流其他堤防、淮河干流(含颍河茨河铺以下、涡河西阳集以下)及其重要支流堤防的护堤地,临水侧不得窄于30米,背水侧不得窄于20米;
3、其他河道堤防的护堤地,临水侧和背水侧均不得窄于10米;
4、与人工堤防形成圈堤的高地,其管理范围不小于相邻堤防。
(三)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为其周围移民线、征地线或者调整土地线以下的区域;山区、丘陵地区水库从校核水位线起向外200米至500米为植被保护区。坝区的管理范围为水库挡水、泄水、引水建筑物及电站厂房的占地范围及其周边一定范围:
1、大型和重要中型水库为建筑物边缘线起向外50米至100米,主、副坝背水坡坝脚线外200米至500米;
2、中型水库为建筑物边缘线起向外30米至50米,主、副坝背水坡坝脚线外100米至200米;
3、小型水库为建筑物边缘线起向外10米至30米,主、副坝背水坡坝脚线外50米至100米。
(四)水闸(涵闸、船闸)的管理范围为:
1、大型闸为上、下游各500米,两端堤防(地段)各100米;
2、中型闸为上、下游各300米,两端堤防(地段)各30米;
3、小型闸为上、下游各100米,两端堤防(地段)各20米。
(五)泵站管理范围为厂区,前池、进出水道等建筑物周边10米至30米。
(六)渠道管理范围为总干渠背水坡坡脚外5米至30米,干渠背水坡坡脚外3米至10米,支渠背水坡坡脚外2米至5米。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有水工程和非国有水工程的管理与保护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参照前款规定划定。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城建、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立固定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
第二十条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和施工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批准,并在建设过程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省管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小型建设项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审批,大中型建设项目由其提出意见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应当附具防洪评价报告。防洪评价报告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自受理建设方案申请之日起60日内,应当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的书面决定。需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依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费用。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以及造成灌排工程设施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责任单位负责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缴纳开发补偿费。开发补偿费应专项用于农业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开发项目和灌排技术设备改造。
第二十四条 除执行防汛抢险、水工程管理和维护的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未铺路面的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通行。
确需利用堤顶、坝顶、水闸、戗台或者护堤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要求施工,由公路管理单位负责路面(含路肩)的日常管理、维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工程状况提出车辆限制通行的要求。因维护不善等原因影响水工程安全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暂停通车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行蓄洪区内安全撤退道路的管理和维护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活动,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省管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采砂活动的审批,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行洪、排涝的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洪和输水的建筑物、障碍物或者种植高秆作物或者在堤身种树;
(二)倾倒、堆放、排放影响水工程安全运行或污染水体的废弃物;
(三)在堤身、护堤地和水库大坝、渠道、水闸、电站管理范围内建房、放牧、开渠、打井、爆破、挖窖、挖塘、葬坟、采石、取土、扒口、开采地下资源以及开展集市贸易;
(四)向水库倾倒垃圾或渣土,在水库内筑坝拦汊或者填占水库;
(五)损毁、破坏水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六)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七)其他影响水工程效益发挥、有碍水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四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管理制度或者未按管理制度做好水工程管理和维护的;
(二)不服从防汛抗旱和水资源调度的;
(三)发现破坏水工程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的;
(四)发现水工程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报告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经营收益的;
(六)其他不履行水工程管理职责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经营活动防碍水工程安全运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水工程原设计功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移动、破坏水工程边界固定标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相关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按照规定的权限实施本条例规定的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包括河道、堤防、水库、水闸、泵站、水电站、渡槽、沟渠、塘坝、机电井等各类工程和设施。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纯公益性水工程管理单位是指承担防洪、排涝等水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工程管理单位。
准公益性工程管理单位是指既承担防洪、排涝等公益性任务,又承担供水、水力发电等经营性功能的水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工程管理单位。
经营性水工程管理单位是指承担城市供水、水力发电等水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工程管理单位。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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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10月12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的监督,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乡镇政府(含城市街道办事处),国有企业(包括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离任审计,是指为明确离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在本单位经济活动中应当负有的经济责任,审计机关对离任法定代表人所在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状况依法进行的审计。
第四条 法定代表人不再担任原职务的,应当进行离任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应当与年度财政财务审计或者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相结合。
第六条 审计结果作为对离任法定代表人考核与实施奖惩、升降职务及聘用、任用的一个重要依据。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办理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事项。
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机构接受委托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办理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事项;国家和省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的审计机构以及部门、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办理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事项。
第八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实施离任审计,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坚持独立审计、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和保守秘密的原则。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条 审计人员实施离任审计,有权检查离任法定代表人所在部门、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和资产;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从事离任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遵守职业行为规范。
审计人员办理离任审计事项,与审计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审计管辖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离任审计,按照职务任免权限和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任命的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本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
县级审计机关负责乡镇政府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
审计机关或者离任法定代表人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离任审计。
第十三条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离任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离任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之间对离任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进行的离任审计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必要时,可以对其审计结果进行抽查和审核。
第十五条 除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抽查和审核外,已进行离任审计的单位,当年一般不再安排其他审计和检查事项。

第四章 审计内容
第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乡镇政府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
(二)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
(三)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情况;
(四)重大建设项目投资的管理、效益情况;
(五)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
(二)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三)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和保值、增值情况;
(四)财务指标和其他有关经济指标完成、上报情况;
(五)对外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投资的管理、效益情况;
(六)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离任审计,除发现重大问题需要对所属法人单位延伸审计外,以离任法定代表人所在单位或者法人范围内的事项为限。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在接到决定法定代表人离任的机关或者单位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15日内安排审计。
需要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离任审计的,社会审计机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组成审计组,在实施离任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或者审计业务约定书,并抄送离任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接到审计通知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的述职报告或者工作总结;
(二)单位章程、有关内部管理制度及内部机构设置、职责分工资料;
(三)财政财务收支预、决算及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和财务报告;
(四)资产评估报告、财产清查和债权债务清理资料;
(五)经济合同或者协议、生产经营计划及重要财政、财务收支事项决策会议记录;
(六)任期内有关经济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后提出的检查报告、处理意见或者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
(七)审计组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被审计单位应当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写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和离任法定代表人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和离任法定代表人,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者审计机关;逾期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明确离任法定代表人的责任,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以及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应当送被审计单位,抄送离任法定代表人、决定法定代表人离任的机关和其他有关管理、监督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还应当抄送本级审计机关。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工作业绩突出的离任法定代表人,应当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给予表彰。
第二十五条 因受职责权限和审计手段限制,或者由于被审计单位的原因无法实施必要审计程序的,审计机关可以对有关审计事项提出有保留的审计意见。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离任审计的重要结果,应当报送同级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七条 离任审计结果是对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的评价,可以归入本人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离任法定代表人及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审计人员执行职务,拒绝、阻碍检查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
(五)打击报复和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证明人的。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离任审计,发现离任法定代表人对所在部门、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其管理、监督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
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离任法定代表人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社会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出具的审计报告不实或者重要问题不予指明的,由省级社会审计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第二条规定审计范围以外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需要进行离任审计的,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2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技术市场条例》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技术市场条例》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技术市场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的内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技术市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