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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复议若干规定(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56:25  浏览:97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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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复议若干规定(已废止)

广电部


关于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复议若干规定

1992年1月12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条 为促进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做好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复议工作,依据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复议工作,必须执行《行政复议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对广播电影电视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管辖的复议,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管辖。
对县级以上(含县级)的地方各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上一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管辖。但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管辖的除外。
第四条 对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与其它同级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对两个或两个以上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它们共同的上一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管辖。
第六条 申请人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复议管辖权的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由最先收到复议申请书的行政机关管辖。但在作出复议决定前应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七条 复议机关因复议管辖权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下列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一)争议双方均是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的,由它们的共同上一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二)争议一方是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另一方是其它行政机关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八条 各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移送机关应向受移送机关发出通知,附送复议申请和有关材料,并将移送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移送通知应写明移送的理由、法律依据和移送时间。
对于其它行政机关移送来的案件,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不得再自行移送,可裁决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第九条 对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条 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直接主管该组织的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管辖。
对受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委托的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 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上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最终批准的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管辖。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或命令成立的、设立在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内的临时机构,如果以该临时机构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如果以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该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管辖。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没有明确规定可否申请复议的,如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并符合申请复议条件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不得拒绝受理。
第十四条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的信访部门或其它机构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及时送交本机关的复议机构。
第十五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行政复议机构为部行政复议委员会。其工作实行民主集中制。主要任务是,总结复议工作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案件以及其它行政复议与应诉工作。
部行政复议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部政策法规司司法处负责。
第十六条 省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可设在本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内,也可单独设立行政复议机构。
地(市)、县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可设立行政复议机构,也可确定专职复议人员。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人员必须精通法律和业务。
行政复议机关应保证复议机构的工作条件,保持复议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八条 各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复议机构或专职复议人员,必须在复议机关主管复议工作的行政首长领导下,认真履行《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和下列职责:
(一)对本机关的复议和应诉具体工作进行统一管理;
(二)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内的复议管辖争议,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复议和应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四)组织复议、应诉人员的培训;
(五)对复议和应诉案件进行调查统计、分析研究,并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复议申请人,必须按《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范围、期限和条件申请复议,按被申请人的数量提供申请书副本。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在障碍消除后申请延长期限的,应提供有关证明。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应对复议申请严格审核,决定受理或不受理。符合《行政复议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申请复议范围,符合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应予受理,不得拒绝;不符合《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到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 (二)不属于申请复议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到有关机关申诉; (三)已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受理的,不予受理; (四)已向其它有复议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的,不予受理;
(五)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无延长期限理由的,不予受理,但由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未告知其复议权利、致使超过申请期限的除外; (六)复议申请书不符合《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期限补正或未按要求提供申请书副本的,视为未申请。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凡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各项文书完整、证据材料充分的,均应书面复议。复议机关认为必要,需召集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当面审理的,可以在分别询问、调查、勘验、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召集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当面审理。
当面审理的案件,参加审理的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复议机构审理案件时,如认为有必要,可吸收本机关内相关机构的人员参加。
第二十二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复议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全面、及时、准确地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证据和答辨书。
法律、法规对复议期限另有规定的,被申请人应按复议机关规定的期限提供有关材料和证据。
第二十三条 答辨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答辨的事实和理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及有关的证据材料;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具体的请求;
(六)作出答辨的年、月、日,并加盖答辨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人员必须认真审阅复议案件材料,进行调查研究,核实与收集证据。有关单位有义务协助行政复议人员进行调查研究。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复议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事实、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现场笔录。
凡是用文字、符号、图画在纸、棉帛、塑料、金属等材料上所作的记载,其内容同案件事实的一部或全部有关的,称为书证。
用物品的外形、特征、质量等证明案件事实的一部或全部的材料称为物证。
利用录音或录像磁带录制声音或图象或者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以及类似的资料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包括录音带、录像带、传真资料、微型胶卷、电子计算机软盘等,称为视听资料。
不是本案的复议参加人,但知道本案的有关情况,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应向其收集或调查证据,应行政复议机关要求作证的人,称证人。证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所作的陈述,称为证人证言。
当事人向行政复议机关陈述的有关案件事实的材料,称为当事人的陈述事实。
对专门性问题包括技术性问题和专业性问题用科学方法、设备仪器和专门知识所作的结论,称为鉴定结论。
在行政机关进行当场处罚或其他处理时,由于事后再难于取证而在现场作的笔录,称为现场笔录。现场笔录应由执法人员制作,内容应是简要记载违法行为的事实、时间、地点和所作的处理,并由违法人签字;如有证人,证人也应签字。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复议机关应依法对证据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判断证据是否符合案件事实、是否充分,判断被申请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规定是否存在、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符合案件事实,并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用来证明待证事实是否客观存在的材料,可作为审理该行政复议案件的证据。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应参照广播电影电视部制作的统一式样制作。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统一式样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复议人员进行调查工作时,应当出示证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由被调查人、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调查笔录中有删改的,由被调查人在删改处盖章或捺手印。
第二十九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
复议机关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复议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为依据。
在审理案件时,如有法律、法规、规章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互相抵触时,以本条第一款所列的法律依据的顺序决定法律效力等级。对于同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发生抵触的,申请并由上级行政机关确定。
第三十条 各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均有义务协助送达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第三十一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提供答辨书和有关材料、证据的;
(二)拒绝参加复议或拒绝协助配合复议机关进行复议的;
(三)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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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征兵工作实施细则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征兵工作实施细则

温政令第15号


现发布《温州市征兵工作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六日    

   温州市征兵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征兵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浙江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征兵工作,是指按照法律、法规对适龄男性公民进行的兵役登记、落实预征对象、兵员征集等工作。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设立征兵办公室。征兵办公室由同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民政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和非征兵期间的补办兵役手续等日常工作。

第四条 征兵宣传教育工作由各级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纳入国防教育、法制宣传教育规划。

第五条 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给予解决。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六条 为准确掌握应征公民的数量和质量,各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在每年9月30日前,组织基层单位对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第七条 兵役登记的内容,包括对当地户口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登记;对超龄和不符合政治、文化、身体条件的应征公民进行注销和消除。

第八条 兵役登记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下,由乡(镇)、街道人武部牵头,公安、卫生及其他有关单位抽调人员具体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兵役登记开始前,乡(镇)、街道人武部应组织人员,摸清适龄公民的数量、质量和分布情况,分发《适龄公民兵役登记通知书》,通知适龄公民按规定时间,到指定的兵役登记站登记。

第十条 兵役登记方法采取自登、代登、函登三种形式。适龄公民在户口所在地的,必须本人到站登记;如外出离开户口所在地的,可由家长代为登记;个别有特殊情况的可以书信形式登记。年满17周岁、不足18周岁的应届高中毕业生自愿要求服兵役的,应自己到站登记。

第十一条 兵役登记部门根据适龄公民登记情况,按应服兵役、免服兵役、不得服兵役、暂缓登记四种类型,分别造册统计;对应服兵役人员发给《公民兵役义务证》。有严重生理缺陷或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公民,免服兵役。应征公民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以及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不得服兵役。应征公民是正在全日制大专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中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暂缓登记。

第十二条 男性公民在适龄期内,都必须在户口所在地履行兵役登记一次,一般在年满18周岁的当年进行,漏登的要在第二年补登。因在校就学而暂缓登记的青年,毕业后如符合登记条件的,应进行补登。兵役登记资料由乡(镇)、街道人武部保管,直至应征公民超龄注销登记为止。

第三章 落实预征对象

第十三条 预征对象的确定由乡(镇)、街道负责。预征对象确定前,必须对符合服兵役条件的适龄公民进行身体目测(初检)、政治初审和病史调查。

第十四条 身体目测可单独组织,也可与兵役登记同时进行。适龄公民履行兵役登记后,除免服兵役、不得服兵役以及暂缓登记的以外,必须参加当年的身体目测。

第十五条 身体目测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统一安排,卫生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一)乡(镇)、街道根据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统一部署,提前一个月通知外出的适龄公民回户口所在地参加目测。 (二)适龄公民参加目测时,须携带《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公民兵役义务证》和毕业证书。适龄公民没有《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的,可携带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 (三)对适龄公民身体目测,人口较少的县(区)可统一组织进行,人口较多的县(市、区)可分片进行;不得安排回原户口所在地或就医所在地检查,不得以乡(镇)为单位自行组织目测。 (四)适龄公民身体目测的场所由基层人武部负责落实。 (五)目测结束后,应在《预征对象目测摸底登记表》上签署身体“合格”、“不合格”结论。目测合格青年参加征兵体检时,经检查合格率要达到60%以上。

第十六条 县(市、区)公安部门应组织基层派出所,对身体目测合格的青年,逐一进行政治初审,按《应征公民政治初审表》规定的内容逐项填写,并签署政审“合格”、“不合格”结论和调查责任人姓名。

第十七条 病史调查由乡(镇)、街道人武部负责,按照《浙江省应征公民病史调查登记表》规定的内容逐一调查核实,签署有无病史结论和调查责任人姓名。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人武部应在经身体目测、政治初审、病史调查均合格的应征公民中,按征兵人数的3倍,确定预征对象,报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审批同意后,发给《预征对象通知书》,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兵员征集

第十九条 兵员征集按组织准备、宣传教育、身体检查、政治审查、审批定兵、交接输送、接收退兵、总结评比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 县(市、区)卫生部门应按照征兵办公室的统一部署,负责组织预征对象的体格检查和坦克乘员、水兵、空降兵的身体复查。每个县(市、区)只设一个体检站,实行封闭式管理,做到无身体责任退兵,退兵率不超过千分之一。体检站按视力、眼科、听嗅觉、耳鼻喉科、外科、内科、主检、透视、尿液化验、肝功能化验流程设置。对应征公民体检实行科(室)医生交叉检查双签字和主检医生把关责任制。常规检查和特种检查结束后,主检医生根据应征公民身体条件,签署“陆勤合格”、“水兵合格”、“潜水员合格”或“不合格”结论,并署名。

第二十一条 市建立中心体检组,负责对县(市、区)的体检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督促和体检骨干人员的业务培训,处理各类体检业务问题,并承担全市潜艇水兵、潜水员的身体复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公安部门应根据征兵办公室的统一部署,负责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实行逐级分工责任制,谁政审签字谁负责,做到无政治退兵。政审工作人员对体检合格的应征公民应逐个进行政治审查,并签署政治审查“合格”、“不合格”结论。对准备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由县(市、区)公安部门组织政治复查和联审。对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县(市、区)公安部门分管领导要在《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上签名。

第二十三条 审批定兵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对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征兵办公室要与接兵部队共同搞好新兵交接工作: (一)新兵交接前,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提前1至2天集中新兵进行兵役法规教育,并进行必要的身体复检,发现不合格者应予调换。 (二)新兵交接时,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和接兵部队要按《新兵花名册》清点人数,核对档案资料,并在《新兵花名册》上签名盖章。 (三)新兵交接后,县(市、区)征兵办公室要协助接兵部队搞好新兵教育和管理,并组织欢送。 (四)潜艇水兵、潜水员,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按市征兵办公室指定的地点交接。

第二十五条 新兵入伍后经复查,因身体或政治条件不合格不宜服现役,经省征兵办公室决定退回的,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予以接收。对责任退兵的,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组织人员查明情况,写出报告报市征兵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征兵工作结束后,县(市、区)征兵办公室要组织征兵工作人员进行认真总结,并按时上报征兵工作有关情况统计表和总结报告。

第二十七条 征兵期间的各类资料,分别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和乡(镇)、街道人武部负责整理存档。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严格执行征兵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绩显著的; (二)领导重视,组织严密,措施有力,所征新兵质量高,出色完成征兵任务的; (三)征兵工作人员坚持原则,抵制各种不正之风,表现突出的; (四)公民积极支持亲属履行服兵役义务,表现突出的; (五)送检比例、体检政审合格率和征集比率符合规定要求,无责任退兵的。

第二十九条 适龄男性公民拒绝兵役登记、身体检查,逃避服兵役的,按《浙江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凡发生政治退兵和身体责任退兵的,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组织人员迅速查明情况,分清责任,责令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发生政治退兵和身体责任退兵的县(市、区),3年内不得参加省级征兵先进单位的评比,有关责任人不得再从事征兵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未完成征兵任务的单位,每少完成一个义务兵任务,应向多出兵单位交纳3年义务兵优待金;每少完成一个潜艇水兵或潜水员任务,应向多出兵单位交纳5年义务兵优待金。交纳的标准以多出兵单位当年的优待金标准为准。

第三十二条 在征兵工作中,因措施不力造成新兵质量低,甚至不能完成征兵任务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征兵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违反征兵纪律,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玩忽职守,影响新兵质量,甚至将不合格青年送入部队的,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按照本细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征兵工作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温州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成年育龄人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成有关部门参加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政绩的内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房管、城建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结合各自工作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和服务。
第六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入育龄人口的职责:
(一)将流入人口纳入本辖区计划生育管理范围;
(二)审验流动人口婚育证件,建立登记制度,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三)做好经常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四)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服务;
(五)定期查访和检查计划生育情况;
(六)定期向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的婚姻、生育、避孕节育等计划生育管理情况。
第七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出育龄人口的职责:
(一)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二)出具流动人口婚育证件;
(三)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四)安排生育计划,统计出生人口。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定期联系了解到已婚育龄流出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回常住户口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八条 成年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行婚育证明制度,逐步推行计划生育信息计算机管理。
拟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30日以上,赴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居住生活的成年育龄人员,应当凭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和本人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件。
婚育证件是指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服务卡。婚育证件的格式执行国家统一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九条 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应当在3日内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件。拒不交验的,应当限期交验。
成年育龄流动人口未办理婚育证件或者婚育证件不完备的,由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限期补办。
第十条 公安、工商、劳动、卫生、房管等部门在审批成年育龄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件,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件的,不得批准。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孕产妇到医疗机构要求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时,提供服务的人员应当核查其婚育证件或者生育证明;没有婚育证件和生育证明的,对其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对无证生育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件。
与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成年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房主向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应当配合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租住流动人口的婚育证件等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发现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生育子女的,应当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生育证明,并可以凭生育证明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十五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六条 暂住人口管理费按规定返还给计划生育部门的部分,应当全部用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经费不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其现居住地或者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处理。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公安、工商、劳动、卫生、房管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审批成年育龄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核查婚育证件或者明知没有婚育证件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伪造、买卖或者骗取婚育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成年育龄流动人口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件,经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件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为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出具假婚育证件或者拒绝为其办理婚育证件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房主向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容留、包庇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属实的,由受理机关给予举报人物质奖励。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造成计划外生育或者未达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单位,给予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计划生育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2年8月10日发布的《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