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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与土耳其共和国就土耳其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换文的备案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3:36:35  浏览:92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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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与土耳其共和国就土耳其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换文的备案函

中国 土耳其


关于我与土耳其共和国就土耳其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换文的备案函


(签订日期1997年5月28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国务院:
  我与土耳其共和国政府已于一九九七年五月八日就“九七”后土耳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换文达成协议。现送上土方照会(英文)影印件和我方复照(中方)副本,请予备案。土方照会正本已存外交部。

 附件:       土耳其共和国就土耳其在
         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换文的备案函

土耳其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土耳其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大使馆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第403.06/298-59号照会,内容如下:
  “土耳其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土耳其共和国政府确认,经过友好协商,并考虑到两国业已存在的友好合作关系,根据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就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之日起土耳其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土耳其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注意到土耳其共和国驻香港总领事馆同时在澳门执行领事职务的情况,并同意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之日起,土耳其共和国继续执行该职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根据中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土耳其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四、土耳其共和国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的运作将根据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领事事务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予以处理。
  如蒙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上述内容,本照会及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七年五月八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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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进口物资管理的若干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进口物资管理的若干规定

1989年2月20日,国务院

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满怀爱国爱乡的热情,捐款捐物,为建设侨乡,支援四化建设作出了贡献。国家对华侨、港澳台同胞的爱国行动,一贯予以鼓励和支持。为进一步做好接受捐赠工作,正确引导接受捐赠的方向,克服接受捐赠工作中存在的某些混乱现象,根据中央关于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精神和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高档消费品进口的决定,特作如下规定:
一、对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向国内捐赠物资,坚持捐赠自愿、接受自用的原则。各级机关不得接受华侨、港澳台同胞的捐赠。各级领导要严格遵守本规定,不得批条子干预审批和管理工作。
二、鼓励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捐赠必需的生产资料,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文教卫生、科技以及公益事业等。对用于上述方面的物资,由海关按照国发[1982]110号和国发[1986]10号文件的规定,予以免税。
三、鼓励捐赠现汇。对华侨、港澳台同胞为支援家乡建设个人捐赠的现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可进入国家外汇调剂中心进行调剂。具体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商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四、捐赠国务院国发[1986]10号和原国家经委、海关总署经审[1988]22号文件规定限额管理的十三种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捐赠限额审批接受捐赠。超过限额的,一律不得批准进口。越权审批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经办者的责任;对所接受捐赠的产品,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从严处理。
五、未规定捐赠限额的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侨办、台办核报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审批,并报国务院侨办、台办备案。
六、对实行集中报批的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见附件),包括以“在外售券,境内取货”方式接受的捐赠,只限直接接受单位自用。接受捐赠单位不得转让、转卖增值或串换,也不得经组装加工后在市场出售。所有接受捐赠的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都应凭批准文件向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授权机构申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验放。
七、捐赠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和专卖、专营的物资,除第四、第五条规定者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侨办、台办核报国家主管部门归口核批,由海关按规定验放。除自用者外,交指定专卖、专营单位经营,或由物资、商业部门按合理价格收购,并由收购单位(包括专卖、专营单位)照章补税。具体办法,由物资部、商业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八、外商投资企业和开展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企业的外方代表,我派驻境外(包括港澳地区)的中资机构,在对外交往中外国官方或民间经贸团体、外商向我有关单位赠送物资以及各种无偿援助,不属于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范围,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九、对假借接受捐赠名义内外串通,进行套汇、逃证、逃税、倒卖等非法活动的,一律没收其所得,并依法惩处。
十、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起执行。在此之前,已批准接受捐赠的,仍按原规定办理。过去颁发的有关文件,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实行集中报批的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目录
1、汽车
包括底盘、各种改装车、特种车、专用车及发动机、驱动
桥、车壳(或驾驶室)。
2、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
包括可编程计算机,计算机CPU板,软硬磁盘机(或驱
动器)、打印机、显示器或终端、磁带机、绘图机,电脑打
字机。不含编程器。
3、电视机
包括投影电视、工业电视、14”及以上监视器。
4、电视机显像管
5、摩托车及其发动机、车架
6、录音机
包括收录机、录放机、组合音响、语言实验室配套用录
音机、汽车收放机。
7、电冰箱及其压缩机、箱体
包括冷藏箱、食品展示柜。不含容积340升以上或最
低制冷温度-40℃以下的冰箱、雪柜及其压缩机。
8、洗衣机
不含洗衣量6公斤以上的洗衣机、干洗机。
9、成套录像设备、录(放)像机及其机芯、磁头、磁鼓、组
件。
10、照相机及其机壳、快门、取景器
不含高空、水下、制版、眼底照相机。
11、手表
包括指针式石英电子表、机械表。不含数字显示电子表。
12、空调器及其压缩机
包括窗式、挂式、柜式空调器。不含车用及船用空调器
和中央集中空调系统。
13、复印机
包括卡片及工程图纸复印机。不含胶版复印机、酒精
复印机、明胶复印机。
14、录音录像磁带复制设备
不含复制速比1:8及以下的录音磁带复制机。
15、汽车起重机及其底盘
不含正面吊运机。
16、断层成像装置
包括X射线断层成像装置(CT)和核磁共振成像装置
(MRI)。不含伽玛像机(ECT)。
17、电子显微镜
18、气流纺纱机
19、电子分色机
20、集成电路
[注:以上产品包括达到同型号单台整机进口价格60%及以上的散件。]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直补资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7〕87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直补资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水利局等部门制定的《哈密地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直补资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第9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哈密地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
直补资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局 水利局 2007年12月)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下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财政部《关于加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管理的通知》(财企[2006]202号)和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新财企[2007]8号)精神,确保地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直补资金发放到位,保障地区大中型水库移民的合法权益,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扶持资金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以下简称“扶持资金”)是国家为扶持大中型水库农村、牧区移民生产生活而设立的政府性基金。
地、县(市)财政部门根据核定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按期逐级拨付扶持资金,直接发放给水库移民用于生产生活补贴。
第三条 扶持资金发放对象
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工作的通知》(新政办发[2006]197号)中确定的哈密地区大中型水库农村、牧区移民为扶持资金发放对象。
第四条 扶持期限
2006年6月30日以前搬迁的水库移民为现状人口,自2006年7月1日起连续扶持20年;2006年7月1日以后搬迁的水库移民为原迁人口,从其完成搬迁之日起连续扶持20年。
第五条 扶持资金的发放标准
经核定为扶持对象的水库移民每人每年补助600元。
第六条 扶持资金的拨付和发放办法
(一)预算科目。
扶持资金按照财政预算规定,从“支出功能分类科目”第213农林水事务类第03款第35项“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支出”中支出。
(二)拨付方式。
地区财政局根据地区水库建设移民领导小组办公室(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的各县(市)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和资金审核汇总表,将资金按期拨付至各县(市)财政局。
(三)发放办法。
各县(市)财政部门与金融机构签订“委托代发移民扶持资金协议书”,受托金融机构为移民开设个人账户(一卡通)。由各县(市)水库建设移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水库移民花名册,各县(市)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委托金融机构将扶持资金划入水库移民个人账户。
第七条 扶持资金的核定
(一)人口核定。
根据《自治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管理办法》,各县(市)负责核定下一年度本县(市)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数。对增加的水库移民人数要附相关资料,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年度预算调整。
人口核定登记基准日:现状人口为每年7月1日;原迁人口将搬迁完成之日作为首次登记基准日,次年为7月1日。
每年9月1日前,各县(市)水库建设移民领导小组办公室完成核定扶持人口工作,并将有关情况上报地区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预算申报。
预算区间: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申报时间:每年10月20日。
申报依据:地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定各县(市)移民机构上报的扶持人口结果。
申报主体:各县(市)财政局会同同级水库建设移民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决算报送。
根据自治区财政厅新财企[2007]8号文件要求,各县(市)财政部门、水库建设移民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及时编制水库移民扶持资金上年度拨付和使用情况表,并于每年2月20日前报送地区财政局和地区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地区财政局和地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上报自治区财政厅和移民局。
第八条 扶持资金的管理
(一)各级水库建设移民管理机构要对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实行专人管理,建立完整的水库移民个人档案,对水库移民扶持资金逐户发放情况进行序时登记,及时装订与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相关的资料,并严格保管,接受监督检查。
(二)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及移民机构要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对水库移民扶持资金的监督和管理,不定期对水库移民扶持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审计,切实规范水库移民扶持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三)对擅自改变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使用范围、标准、对象、期限,以及截留、挤占、挪用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单位及责任人,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附则
(一)本《办法》由地区财政局和地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或出台补充规定,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