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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53:40  浏览:99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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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4月24日 生效日期1992年4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两国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注意到科学技术合作将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社会和经济的发展,认为有必要为发展这种合作奠定长期基础,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双方科学技术合作的发展,并共同确定这种合作的方向和领域。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可包括:
  一、交换科学技术团组以及交换学者和专家,包括学者和专家的进修;
  二、互利地交换科学技术情报和资料、产品和材料的样品,专有技术和许可证;
  三、组织科学技术研讨会、讨论会和其他各种学术会议;
  四、进行共同研究和研制;
  五、双方商定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方式。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在本协定范围内签订的协议或合同促进两国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指定白俄罗斯共和国部长会议办公厅科学和新技术局为执行本协定的协调机构。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的商务、财务和法律问题应根据两国现行法律签订单独的协议和合同予以解决。

  第六条 缔约双方保证,在本协定范围内双方和双方代表获得的科学技术活动的成果,未经双方正式同意,不得转让给任何第三方。

  第七条 对本协定所作的修改和补充需经缔约双方同意。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愿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在明斯克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白俄罗斯文和俄文写成,各种文本均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惠永正            弗·费·孔德拉坚科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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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拍卖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拍卖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拍卖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拍卖市场秩序,规范拍卖行为,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拍卖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第四条 拍卖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应价高者得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对拍卖业按照特种行业实施治安管理。

第二章 拍卖标的
第六条 拍卖标的,是指被委托拍卖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
第七条 下列财产禁止拍卖: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明令禁止买卖的;
(二)所有权有争议的;
(三)处分权受到限制或存有争议的。
第八条 委托拍卖下列财产,必须委托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
(一)需变卖的国有资产;
(二)缉私没收的财产;
(三)行政执法机关罚没、收缴的财产;
(四)司法机关罚没、收缴的财产;
(五)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需变卖的财产;
(六)国家规定专卖、专营的物资;
(七)依法确认无主的财产;
(八)其他依法强制拍卖的财产。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国有资产的拍卖必须按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罚没、收缴财产的拍卖,必须按照罚没、收缴财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以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符合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知识产权的拍卖,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海关监管或批准进口的货物、物品,经海关书面批准转让后,方可拍卖。
委托拍卖的文物,应当经拍卖人住所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和许可。
第十条 抵押物、留置物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留置权人可委托拍卖人拍卖。
共有财产的拍卖,应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

第三章 拍卖人
第十一条 拍卖人,是指依照《拍卖法》、《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设立拍卖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
(四)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五)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拍卖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六)有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拍卖企业应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拍卖活动,并依法交纳税费。
非指定拍卖企业,不得从事第八条规定的拍卖业务。
第十四条 拍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或代理他人参加竞买。
第十五条 拍卖企业接受委托后,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再委托其他拍卖企业拍卖。
拍卖企业应查明或要求委托人告知已知的或应当知道的拍卖标的瑕疵,并应向买受人指明或提示已知或应当知道的拍卖标的瑕疵。
拍卖企业对委托人交付的拍卖标的负保管责任。
第十六条 拍卖企业可按规定或约定向委托人、买受人收取佣金及其他费用。
指定的拍卖企业从事指定的拍卖业务时,收取佣金和其他费用的标准,由省物价管理部门核定。
拍卖企业在委托人或买受人不支付规定佣金或其他费用时,可从拍卖标的价款中扣除或对拍卖标的行使留置权。

第四章 委托人
第十七条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财产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以拍卖方式处分财产,应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
委托人可自行委托拍卖人或由其代理人代为办理委托拍卖事务。
本条例第八条所列财产,由实施司法行为、行政行为的机关委托拍卖。
第十八条 委托人应就其已知的或应当知道的拍卖标的瑕疵向拍卖人指明或提示。
第十九条 委托人可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拍卖标的,委托人应会同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物价等有关部门确定底价。
拍卖人不得低于保留价或底价出售拍卖标的。委托人和拍卖人对保留价或底价应当保密。
第二十条 委托人可与拍卖人约定拍卖标的的开叫价。无约定的,拍卖人可根据拍卖标的的情况,自行确定开叫价。
委托人确定保留价或底价的,开叫价不得低于保留价或底价。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二十二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向拍卖人支付拍卖佣金及其他费用;拍卖未成交的,委托人应向拍卖人支付佣金以外的约定费用。
第二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取得拍卖标的的价款。
委托人未能按约定时间取得拍卖标的价款的,可向拍卖人追索价款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依法办理或协助买受人办理拍卖标的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等有关手续,缴纳有关税费。

第五章 竞买人和买受人
第二十五条 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买受人,是指以最高竞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
第二十六条 竞买人可自行参加竞买或委托他人代为参加竞买。法律、法规对拍卖标的的条件有规定的,竞买人必须具备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竞买人对拍卖标的一经应价,不得反悔。但当其他竞买人提出更高应价时,前应价自然失去效力。竞买人以其最高应价取得拍卖标的。
第二十八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买受人支付价款后未能按约定时间取得拍卖标的而受到损失的,可向拍卖人要求赔偿损失。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拒不支付拍卖物价款的部分或全部,应承担因再行拍卖而支出的费用。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补足两次拍卖价款的差额。
第二十九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凭拍卖人出具的证明文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缴纳应由其缴纳的税费。
第三十条 买受人取得不动产的,应履行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
已出租的拍卖标的,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履行原租赁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第六章 拍卖委托
第三十二条 委托拍卖,委托人应向拍卖人提出申请并提并下列文件:
(一)委托人身份证明或法律资格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书;
(三)拍卖标的权属证明或处分权证明;
(四)拍卖标的的详尽资料。
第三十三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提出拍卖委托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及其他法律文书;
(二)拍卖标的详尽资料。
第三十四条 拍卖人应对委托人提交的文件进行核查;符合拍卖条件的,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姓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
(二)拍卖标的的名称、数量(面积)、规格、质量、存放地点(座落地点)、折旧程度(使用年限)、用途、占用状况;
(三)拍卖方式;
(四)拍卖标的的保留价格;
(五)佣金及其他费用;
(六)拍卖标的价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
(七)拍卖期限;
(八)拍卖标的的交付时间、方式及保管责任;
(九)拍卖程序中止和终止的条件;
(十)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合同的签订时间和有效期限;
(十二)其他需要约定的条款。
对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所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应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拍卖人认为必要时,经委托人同意,可将拍卖标的送交有关部门鉴定、核实,有关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鉴定、核实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不符的,拍卖人可要求修改合同或解除合同。
第三十六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时,委托人要求对其姓名(名称)保密的,拍卖人应当保密。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委托。

第七章 拍 卖
第三十七条 拍卖人应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拍卖标的;
(二)拍卖的时间、地点;
(三)竞买人的资格或条件;
(四)拍卖方式;
(五)拍卖应缴纳的税费种类和费用标准;
(六)其他应公告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拍卖人应当保证拍卖公告的真实性。确需对已发布的拍卖公告作部分更改或撤销的,必须在已定拍卖日二十四小时前以同样形式发布公告。
第三十九条 公告期间,拍卖人应备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二)、(三)、(五)、(六)项所规定拍卖标的的详尽资料供竞买人查询,并提供实物或实地查勘条件。拍卖物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
第四十条 参加竞买,须向拍卖人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证件:
(一)身份证明或法律资格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书;
(三)与拍卖标的相应的竞买资格或条件的证明。
第四十一条 拍卖人应对提出竞买申请者的资格或条件进行核实,对具备相应资格或条件的,发给竞买证。
第四十二条 拍卖活动由拍卖师主持。拍卖师应当于拍卖前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
第四十三条 拍卖标的无保留价的,拍卖师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
第四十四条 根据拍卖标的的性质、特点及委托人的要求,拍卖人可在拍卖标的的存放地点(座落地点)进行现场拍卖。
第四十五条 拍卖人进行拍卖时应制作拍卖笔录。拍卖笔录应由拍卖主持人、记录人和买受人签名。
第四十六条 拍卖成交,买受人应当场与拍卖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拍卖人、买受人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
(二)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内容;
(三)拍卖成交价款及其支付方式;
(四)拍卖标的的交付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定金;
(六)佣金及其支付方式;
(七)拍卖成交时间、地点;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条款。
第四十七条 除即时清结外,买受人应于拍卖成交时向拍卖人交付约定比例的定金。
第四十八条 拍卖成交后,有关部门凭拍卖人出具的拍卖凭证办理拍卖标的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等有关手续。
第四十九条 拍卖易烂、易腐物品,委托人和拍卖人可采取约定简易程序拍卖。

第八章 拍卖中止、终止和无效
第五十条 拍卖成交前,拍卖因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止:
(一)拍卖标的的处分权发生争议;
(二)第三人对拍卖标的的所有权有争议而尚未裁决;
(三)委托人有正当理由并书面通知拍卖人中止拍卖,经拍卖人同意;
(四)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拍卖活动暂时不能进行;
(五)其他依法可以中止拍卖的。
拍卖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拍卖继续进行。
第五十一条 拍卖成交前,拍卖因下列情形之一而终止:
(一)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确认委托人对拍卖标的无处分权而发出终止拍卖的书面通知;
(二)委托人有正当理由并书面通知拍卖人,经拍卖人同意;
(三)拍卖标的灭失;
(四)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拍卖不能进行;
(五)其他依法可以终止拍卖的。
拍卖终止后,需对原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委托人应重新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第五十二条 拍卖成交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无效:
(一)拍卖标的为本条例第七条禁止拍卖的财产;
(二)委托人、拍卖人、买受人不具备本条例所规定的相应的资格或条件;
(三)拍卖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造成买受人重大误解;
(四)拍卖人违反拍卖程序出售拍卖标的;
(五)竞买人之间或竞买人与拍卖人、委托人之间串通,操纵竞价;
(六)拍卖人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七)拍卖活动违背公平、公正和公开原则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五十三条 无效拍卖自拍卖之始即无法律效力。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委托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对委托拍卖标的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处分权受到限制、争议等情节造成买受人损失的,委托人应依法承担责任,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物没有所有权或依法不得处分的,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五条 因拍卖公告不真实而造成竞买人、买受人损失的,拍卖人应予赔偿。委托人有过错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六条 拍卖人未按委托拍卖合同的约定出售拍卖标的而造成委托人损失的,拍卖人应予赔偿。
第五十七条 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擅自开展拍卖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因委托人中止或终止拍卖,造成竞买人、拍卖人损失的,委托人应予赔偿;拍卖人有过错的,拍卖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竞买人之间、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应追回被擅自处理的财产,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关于佣金比例的规定收取佣金的,拍卖人应当将超收部分返还委托人、买受人。物价管理部门可以对拍卖人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 拍卖人、委托人、买受人因拍卖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拍卖暂行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甘肃省拍卖暂行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甘肃省拍卖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甘肃省拍卖暂行条例》改为《甘肃省拍卖条例》。
二、条例中的“拍卖物”、“竞得人”修改为“拍卖标的”、“买受人”。
三、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四、增加二款分别作为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对拍卖业按照特种行业实施治安管理。”
五、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委托拍卖下列财产,必须委托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
六、第九条第六款修改为:“委托拍卖的文物,应当经拍卖人住所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和许可。”
七、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拍卖人,是指依照《拍卖法》、《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五)项修改为: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
(五)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拍卖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有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将第(六)项修改为第(七)项:“(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九、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十、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竞买人可自行参加竞买或委托他人代为参加竞买。法律、法规对拍卖标的的买卖条件有规定的,竞买人必须具备规定的条件。”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章第三十一条:“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十二、原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对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所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应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十三、原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将其中“拍卖人应于拍卖日十五日前发布拍卖公告”修改为“拍卖人应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十四、原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公告期间,拍卖人应备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二)、(三)、(五)、(六)项所规定拍卖物的详尽资料供竞买人查询,并提供实物或实地查勘条件。拍卖物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
十五、原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拍卖活动由拍卖师主持。拍卖师应当于拍卖前宣布规则和注意事项。”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拍卖标的无保留价的,拍卖师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
十七、原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第五十四条:“委托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对委托拍卖标的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处分权受到限制、争议等情节造成买受人损失的,委托人应依法承担责任,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标的没有所有权或依法不得处分的,承担连带责任。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擅自开展拍卖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九、原第六十条修改为第五十九条:“竞买人之间、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
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十、增加三条作为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关于佣金比例的规定收取佣金的,拍卖人应当将超收部分返还委托人、买受人。物价管理部门可以对拍卖人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
二十一、将原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其中将原第六十三条中“对本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处罚不服的”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十二、删去原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将原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依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拍卖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5月28日

关于深入贯彻《工会法》《自治区实施工会法办法》支持工会工作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5〕197号
关于深入贯彻《工会法》《自治区实施工会法办法》支持工会工作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贯彻工会法支持工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90号)精神,落实党和国家“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指导方针,进一步发挥各级工会组织作为党和政府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纽带作用,发挥其在促进自治区改革、发展、稳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结合自治区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落实“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根本指导方针,进一步提高对工会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工人阶级是我国的领导阶级,是社会先进生产力的代表,是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主力军,也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主力军。“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既是我们党和国家强大的政治优势,也是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关系的重要保证。作为党领导下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工会在党和政府与广大职工群众之间发挥着重要的桥梁和纽带作用。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经济成分、组织形式、利益分配、就业方式日益多样化。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不断完善,我区的经济结构和社会结构发生了深刻变化,各种利益关系和社会矛盾更加复杂。在新的形势下,妥善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各种矛盾和问题,协调改革进程中不同群体的利益关系,必须更好地发挥各级工会组织密切联系职工群众、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的作用。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巩固党的阶级基础和执政地位,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实现国家和自治区长治久安的战略高度出发,坚持以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职工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高度重视并大力支持工会工作。
二、围绕自治区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不断完善民主参与机制,充分发挥工会组织作用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全面贯彻落实《工会法》、《自治区实施工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按照依法行政和全面建设法治社会的要求,加大支持工会组织工作力度,不断拓宽民主参与的渠道。凡是研究制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行署)和有关部门在制定与工会工作有关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向同级工会通报或邀请工会代表参加,并认真听取工会反映的意见和要求;国有企业关闭、破产、改制重组方案要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并充分听取工会和职工代表或职工的意见,其中职工安置方案、经济补偿、社会保险接续等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召开涉及职工切身利益和权益保障方面的会议,以及开展安全生产检查、事故调查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检查等工作,要请工会组织参加;评选、表彰劳动模范等工作,要与工会共同研究并组织实施。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大对企事业单位建立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商的监督检查力度,要重点支持工会在维护职工群众收入分配、工资福利、社会保障、劳动安全、卫生和劳动合同等方面的工作,切实推动企业与职工建立稳定协调的劳动关系。
三、建立健全各地与工会联席会议制度和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
各地要继续建立健全与工会的联席会议制度,充分发挥工会的民主参与和民主监督作用,使工会更好地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联席会议作为政府联系职工群众的基本制度和重要渠道要长期坚持下去并不断健全完善。要按照政府牵头组织、工会积极运作、各相关部门积极参与、共同协商的方式将工会反映的难点和热点问题作为研究解决的主要内容。区级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在充分调研、认真准备的基础上,形成长效机制有效运转起来。各地、州、市、县(区)联席会议要根据本地实际制定相应制度,每年定期召开,并使之制度化、规范化。
各地和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工会法》和《自治区实施工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代表进一步加强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建设,健全制度,明确职责,规范运作,逐步向基层延伸。要定期研究和分析经济结构、产业结构调整和企业改制对劳动关系的影响,认真解决涉及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对一些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要加强协调和沟通,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及时研究解决办法,充分发挥这一机制在协调劳动关系方面的重要作用。同时,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工会组织积极指导和推动企业建立、完善劳动合同制度、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及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大力支持工会依法参与劳动争议调解和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各类企业都要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在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中的重要作用;要切实加强对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协调处理和纠正无故克扣职工工资、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漠视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制度、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等突出问题,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四、大力促进工会基层组织建设
各地要按照“哪里有职工哪里就要组建工会”的原则,支持工会继续抓好非公有制企业工会的组建工作,真正实现企业发展与工会组建同步进行。各企事业单位要按照“维护职工权益,共谋企业发展”的要求,切实支持工会基层组织在协调企业劳动关系方面发挥作用。各级工商、税务等部门要制定规定和措施,协助、配合做好工会组建工作。乡镇和街道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工会委员会或工会联合会。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切实重视进城务工人员加入工会组织的问题,特别是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建筑、水利、交通等行业,要积极组织外来务工人员加入工会组织。各地要支持和关心工会工作,在工会办公、职工文体活动场所、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和帮助。
五、依法强化工会经费收缴力度
工会经费是工会组织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经济基础,是工会依法履行基本职责的物质保障。在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收缴工会经费,是《工会法》赋予工会组织的法定权利。所有建立工会组织的各类机关、企事业单位,都必须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缴经费。工会的经费、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和任意调拨。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由其拨款的已建立工会组织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按规定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各相关单位及时将工会经费足额上缴工会。推行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地区,可以考虑根据当地财政部门的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对工会经费实行国库集中支付。要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工会经费的收缴工作,实现工会经费收缴途径和方式的创新。对侵占、挪用或者擅自处分、任意调拨工会资产和经费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六、进一步完善工会帮扶体系和劳模管理制度
各地要在政策和资金方面积极支持各级工会开展送温暖活动和建立困难职工帮扶中心,大力支持工会举办的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职工互助保障活动;支持工会做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服务和管理工作,要按照“政治上关心、生活上照顾、待遇上从优”的原则,认真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劳模待遇的各项规定,进一步健全劳模疗养、休养制度,逐步建立劳模健康体检制度。对因收入水平低、患病负担重等原因,造成生活困难较大的劳模,各地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助。对那些与职工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又有利于发挥工会优势的工作,各地可委托工会去做,以更好的发挥工会组织作为党和国家联系职工的桥梁、纽带作用。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