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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中国证监会关于对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核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01:39  浏览:83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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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中国证监会关于对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核查的通知

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司法部、中国证监会关于对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核查的通知
司法部、中国证监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为了进一步发挥律师在证券法律服务领域中的积极作用,加强对证券律师的管理,司法部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1995年年度核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行年度核查的目的
1993年以来,经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确认,1100多名律师和270多家律师事务所取得了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资格。两年来,在广大律师和社会各界的支持下,律师证券法律业务取得了很大成绩,为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规范化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
律师工作改革的深入发展,律师工作机构发生了变化。据调查,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200多家律师事务所中,有些律师事务所已经分立或撤销;有些律师事务所已不具备三名以上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从而失去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资格。与此同时,一些
新成立的律师事务所具备了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条件,需要办理确认资格的手续。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司法部和中国证监会决定对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核查,以便及时掌握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的流动情况和律师事务所的变更情况。
二、核查工作安排
凡取得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均为核查对象。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需按年度核查表所列内容逐一填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接此通知后,应立即将司法部、中国证监会印制的《律师执行证券法律业务资格核查表》、《律
师事务所执行证券法律业务年度核查表》和本通知下发给有关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并务必于1995年12月30日前将表格一式两份,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报司法部律师司。司法部、中国证监会将于1996年初发布核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
所将予以撤销。凡未经核查的律师、律师事务所,1996年度不得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从1996年开始,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从原律师事务所调至其他律师事务所,必须由所在地司法厅(局)以书面形式报司法部律师司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部备案。未经备案的律师,以新所律师名义签署的法律文件无效。
特此通知。



1995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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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对电解金属锰生产企业实行行业准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发改办产业[2006]1678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对电解金属锰生产企业实行行业准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

2004年以来,为规范铁合金行业发展,促进产业结构升级,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了《铁合金行业准入条件》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铁合金生产企业行业准入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产业[2005]1214号);近日,又发布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铁合金行业准入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办产业[2006]548号)和《电解金属锰企业行业准入条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06年第49号);会同有关部门下发了《关于推进铁合金行业加快结构调整的通知》(发改产业[2006]567号)。
为贯彻《铁合金行业准入条件》和《电解金属锰企业行业准入条件》,加强电解金属锰企业的行业管理工作,请有电解金属锰企业的省、区、市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铁合金生产企业行业准入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产业[2005]1214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铁合金行业准入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办产业[2006]548号)以及《电解金属锰企业行业准入情况评价表》的具体要求,开展对电解金属锰生产企业实行行业准入检查认定工作。



附件:电解金属锰企业行业准入情况评价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〇〇六年八月八日


淮南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淮南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府办〔2004〕167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扩大我市公务员住院医疗补助范围,切实保障其医疗补助待遇,市政府决定,对《淮南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淮府办〔2001〕15号)作如下修改:将原第七条修改为:
  第七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主要用于以下二个方面:
 (一)50%划入个人帐户,按本人年缴费基数1.5%的比例,分月计入;
 (二)50%用于公务员住院时,按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全 年累计超过2400元以上部分的住院医疗费用,按80%给予补助。
 将原第八条删除。
 所修改条款从2005年元月1日起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