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意见
农市发[2007]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农林渔业)、农机、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渔业、饲料工业主管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已于2007年7月26日公布实施。《特别规定》以严格责任为主线,进一步明确生产经营者的责任,强化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确保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贯彻落实《特别规定》,切实做好粮油、蔬菜、水果、茶叶、食用菌、畜禽产品、水产品等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贯彻落实《特别规定》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贯彻落实《特别规定》是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措施。近年来,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不断提高,食用农产品总体上是安全、放心的。但也要看到,确保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任务仍然艰巨,近来部分食用农产品出现的质量安全问题,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直接关系到公众健康和社会和谐稳定。贯彻落实《特别规定》有利于进一步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和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具体体现。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认清形势,提高认识,切实增强做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二)贯彻落实《特别规定》是提高农产品市场竞争力、发展现代农业的迫切要求。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国内外市场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关注越来越多,要求越来越高。设立标准、质量等技术壁垒,已经成为国际贸易保护的一个重要手段。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已经成为提高市场竞争力和影响国际贸易的关键因素。贯彻落实《特别规定》,强化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有利于转变农业增长方式,实现数量与质量、安全与效益的有机结合,增强市场竞争力,推进现代农业发展。
(三)贯彻落实《特别规定》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实现职能转变的紧迫任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赋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特别规定》又明确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法定职责,加强源头控制,实行产前、产中、产后全程监管,进一步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当前,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制度、机构、队伍、手段等不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以贯彻落实《特别规定》为契机,切实转变职能,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能力,严格依法行政,不断提升我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二、深刻领会《特别规定》的基本要求
(四)加大处罚力度。《特别规定》加大了对违法生产经营食品等产品的处罚力度,增设了处罚种类,提高了罚款额度。对不按照法定条件和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法定要求,对违法使用农业投入品等违法行为,对不履行产品召回义务的生产经营者要依法予以惩处;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特别规定》,从维护产业安全,维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长远利益出发,依法加大违纪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五)严格监管责任。《特别规定》严格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监管职责。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尽快按照权责统一的要求,明确监管职责。根据《特别规定》的规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农业投入品的使用和监管;健全执法检查记录制度和违法行为记录发布制度;严肃查处各种违法行为;及时控制和处理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
(六)强化执法手段。《特别规定》强化了执法手段,赋予了执法部门查封、扣押等必要的权力。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法律法规赋予的各种行政强制措施,加强对生产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及时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用农产品,对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要及时查封、扣押;对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要及时予以查封。
(七)突出责任追究。《特别规定》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建立了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正确理解和全面落实《特别规定》的要求,增强责任感,建立问责制。对监管措施不落实、该报告不报告、发现有违法行为的苗头不控制、该查处的不查处、该移交的不移交等行为,要及时予以处理;造成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依法处分。
三、全面实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管
(八)加大产地安全保护。要加强农业环境质量监测与管理,建立产地监控和评价机制,监控农产品产地安全变化动态,掌握重点区域的农业环境质量状况和变化趋势。要依法做好特定农产品的禁止生产区域划定工作,及时报政府批准公布。要加强农产品产地安全的监督检查,依法开展农业环境污染事故调查,按照法定职能和职责分工,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防止农业环境污染的扩散和蔓延。
(九)强化农业投入品监管。要完善农业投入品登记等许可制度,严格规范行政审批行为。继续深入开展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重点打击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制假售假行为,建立重大案件挂牌督查制度,实行黑名单制度,公开曝光违法生产、销售、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单位和个人,公布查处结果。要严厉查处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用药物和化学物质的行为,全面落实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甲胺磷等五种高毒农药的规定。实施农药及农药残留、兽药及兽药残留、饲料及饲料添加剂、水产品中药物残留监控计划。
(十)指导科学使用投入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采取举办培训班、印发宣传资料、现场指导等多种形式,深入普及农业投入品的使用知识,指导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休药期、安全间隔期等规定,提高农民规范化种养殖技术水平。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要大力推广使用安全高效的农药、兽药等农业投入品,积极开展相应的技术、信息服务。
(十一)推动标准化生产。要针对不同产品中存在的质量安全突出问题,集中力量抓紧制修订农业标准,形成以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为主导,以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为补充的农业标准体系,加强标准的实施和监督。加快兽药及兽药残留国家标准制修订进程。地方各级农业部门要抓紧制定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指导生产者按规程组织生产。要积极创建农业标准化示范区,推进畜禽规模化养殖和水产健康养殖。建立健全生产记录档案。大力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积极发展绿色食品,因地制宜发展有机农产品,规范“三品”认证行为,加强认证监督管理,建立退出机制。
(十二)严格市场准入。要督促农产品销售企业加强检验工作,督促农产品批发市场落实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和报告制度,禁止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产品。积极推行农产品包装和标识制度,实现责任可追溯管理。指导农产品销售企业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建立经营记录。
(十三)加强执法检查。依法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和执法检查,加大对产地和市场的抽查力度,增加品种类别、扩大覆盖面、提高抽查频率,及时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或电子信箱,依靠群众加强监管。严肃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农产品的行为,及时追溯不合格农产品生产源头。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加大违法案件的处理力度。在重点季节和重点时期,针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存在的突出问题,集中开展专项整治活动,查处违法案件,维护市场秩序,保证消费安全。
(十四)积极应对突发事件。要落实《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应急工作机制方案》,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预警、报告、举报、通报制度,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防治、早消除,确保快速、准确、有效处理突发事件,坚决防止事态扩大和蔓延。
四、进一步落实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保障措施
(十五)建立健全领导机制。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建立由主要负责人为组长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切实加强领导,将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建立一把手负总责,主管领导负主要责任,相关部门和人员负直接责任的责任体系,将各项工作职责落实到具体单位和责任人,层层抓落实。
(十六)深入开展宣传培训。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把《特别规定》的宣传培训作为当前工作的重点,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宣传培训结合起来,抓紧制定宣传培训方案。要采取召开电视电话会议、举办培训班、召开研讨会、组织专家讲座等多种形式,加强对农业系统干部的培训,增强法制观念;要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生动活泼、通俗易懂的形式,加强对生产经营者的宣传,提高生产经营者的守法意识,促进农产品有效生产。
(十七)加大投入力度。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抓紧制定本地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规划,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要求,积极争取当地政府支持,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等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正常开展。要加快实施《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规划》等项目建设规划,加强质检体系建设,更新充实仪器设备、完善检测手段,提高检验检测能力和水平。
(十八)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自身实际和工作需要,进一步整合资源,理顺体制,尽快建立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相适应的执法体系。要继续推进综合执法改革,健全执法机构,充实执法人员,改善执法装备和条件,不断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能力和水平。
(十九)建立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实行问责制。要按照法律法规明确的职责和要求,逐级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责任书,严格责任追究,保证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对质量监管工作中不作为、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要按照《特别规定》及相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日
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5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所有房屋的权属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此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他项权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城镇房屋的权利人同时享有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机关)是本市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管机关或其委托的权属登记机构负责市区范围内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各县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房屋权属登记工作,业务上受市房管机关指导。
第六条 本市实行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制度。
房屋权属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登记。核实准予登记的,发给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对其拥有房产的占有、使用、经营、处分权的合法凭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涂改或者伪造房屋权属证书。
第七条 房屋权属证书实行定期验证制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其他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提出申请。
共有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共同申请;设定他项权利登记,由相关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十条 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权利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法定名称或依法登记的名称;权利人为个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上的姓名。
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证件。境外提供的证件、证明,应当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一条 权利人委托他人代为登记的,被委托人应当提交权利人的授权委托书。境外权利人的委托书应当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权利人应当提交规定的登记文件,并按规定交纳登记和测量费用。
第十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申请;
(二)测绘房产图;
(三)审核权属;
(四)核准登记,颁(换)发房屋权属证书;
(五)建立房屋权属档案。
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市、县房管机关认为需公告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受理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且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房屋权属争议或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来源证明的;
(三)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而设定房屋他项权利的;
(四)不能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的;
(五)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临时建筑的;
(六)不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
(七)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裁定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外,不予受理权属转移、变更登记:
(一)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二)列入拆迁范围已冻结户口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前款(一)、(二)项禁止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房管机关直接或者代为登记:
(一)依法代管的房屋;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为无主应当归国家所有的房屋;
(三)其他依法应当直接或者代为登记的房屋。
第十七条 权利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的,经市、县房管机关同意,可以暂缓登记。暂缓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八条 新建的房屋,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竣工交付之日起90日内申请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证明: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竣工验收证明和竣工图;
(五)总平面图和分户平面图;
(六)其他有关的证件、证明。
个人建造房屋办理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前款(二)、(三)、(六)项证件、证明。
第十九条 已核准登记的房屋发生权属变化,由权利人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证件、证明,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赠与、交换、投资、入股、合并的房屋,提交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的交易过户凭证和财政部门的完税证明;
(二)继承的房屋,提交继承遗产的公证书。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提交有法律效力的弃权文书;
(三)分析的房屋,提交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分析协议书和分析部位图;
(四)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所有权转移的房屋,提交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裁决书;
(五)落实私房政策发还的房屋,提交市、区、县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发还房屋的证明。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证件、证明,申请变更登记:
(一)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竣工图纸及有关批准文件;
(二)房屋座落门牌号或权利人姓名、名称改变的,提交有法律效力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一条 房屋因拆除、焚毁、倒塌等原因而灭失,当事人应当自灭失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证明: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房屋被批准拆除或者因其他原因灭失的证件、证明。
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房屋,建设单位或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在拆除工作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管机关直接代为注销登记:
(一)当事人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
(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件、证明或者申报不实,导致核发房屋权属证书不当的;
(三)因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核发房屋权属证书不当的;
(四)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房屋权属转移而当事人拒不缴回权属证书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直接代为注销登记的。
房管机关在办理直接代为注销登记时,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缴回房屋权属证书;当事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的,房管机关可以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公告该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三条 房屋抵押、典当的,当事人应当在他项权利合同监证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他项权利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证明;
(四)抵押、典当合同;
(五)其他有关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四条 房屋他项权利转移、变更或者设定期满,当事人应当自转移、变更或者设定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申请权属转移、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权利人应当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声明作废,自登记之日起6个月后,再申请补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六条 享受国家、企事业单位优惠补贴购买或建造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合同签订或房屋竣工之日起60日内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依法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办理预售商品房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章 登记资料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房管机关应当对本市城镇房屋权属资料实行专业管理,建立健全房产档案和房产测绘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形成的主要文件资料必须是原件或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并应当按有关规定整理、建档并永久保存。
第三十条 房屋权属档案可以按规定查阅、摘录和复制。使用人应当按规定交纳有关档案使用费用。
房屋权属状况可以查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产权监理机构经审核认为理由正当的,可根据档案记载情况,出具房屋权属状况或登记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一条 实施房屋测量,应当执行国家颁布的房产测量规范及有关规定,准确地反映出房屋的自然状况、权属范围等基本情况。
审核房屋权属,颁(换)发权属证书前,应当测绘规范的房产图。
第三十二条 权利人对房屋面积有异议时,可以申请复丈,并按规定缴纳复丈的测量费用。
权利人对复丈结果仍有异议的,由市、县房管机关核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冒领、涂改、伪造公有房屋权属证书,不按期申报办理公有房屋权属登记和接受权证验证的,依照《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冒领、涂改、伪造非公有房屋权属证书的,市、县房管机关或其委托的机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利用冒领、涂改、伪造的权属证书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市、县房管机关或其委托的机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不按期申报办理非公有房屋权属登记和接受权证验证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市、县房管机关或其委托的机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因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房屋权属证书核发不当,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市、县房管机关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权属登记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市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83年5月18日发布的《南京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