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8号
(2001年5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营利性服务,法律、法规规定应登记的,经营者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临时占道经营,符合城市容貌管理规定的,应持临时占道许可证及相关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在批准的地点和期限内营业。
本条例所称无照经营行为,是指违反前两款规定,擅自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工作的领导,市政、规划、公安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按各自职责,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工作。
第四条 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应坚持引导与查处,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经营者应将营业执照置放在生产场所或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经营者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验照、年检、变更登记或其他手续。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无照经营者非法提供营业执照、合同文本、银行帐户、发票等经营条件。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涉嫌无照经营的经营者及相关的组织和个人;
(二)查阅、复制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等经营资料和财务资料;
(三)检查与涉嫌无照经营相关的场所和物品;
(四)扣留、封存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资料和财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权。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扣留、封存措施、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须经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交通不便地区或不及时采取扣留、封存措施可能影响查处时,可先予扣留、封存后,在三个工作日内补办批准手续;
(二)须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执行,并应着装和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三)出具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等权利。对扣留、封存的资料和财物,应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一份交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或当事人不在现场的,应有两名以上见证人签名,并由执法人员注明情况。
(四)对扣留、封存的资料和财物,应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损毁。被扣留、封存物品易腐烂变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先行处理。
(五)扣留、封存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需延长期限的,应经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八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或未经登记,以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其它无照经营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停止,并可没收相关生产经营工具、设备、物资及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将营业执照置于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不依法办理验照、年检、变更登记或其他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为无照经营者非法提供营业执照、合同文本、银行帐户、发票等经营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无照经营者非法持有的营业执照、合同文本、发票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予以收缴或依法处理。
第十条 当事人非法动用、调换或隐匿、转移被依法封存的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被隐匿、转移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被隐匿、转移财物价值难以确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当事人拒不执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将依法扣留的款项用于抵缴罚款或没收款。有扣留、封存的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予以拍卖或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拍卖所得价款或变价款用于抵缴罚款或没收款。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可对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作出处罚。但罚款额超过一千元或者没收违法所得额超过二千元的处罚,应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处罚时,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经营者,应告知其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当事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阻碍、抗拒执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工作中应当公正执法、文明执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人身、财物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25日
营口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5]5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深化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改革,进一步推行和完善股份合作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辽宁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第三条实行股份合作制的目的是通过采取股份任命制形式,进行产权结构的重组和改制,实现酱合作与劳动合作相结合。
第四条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全员入股,酱合作与劳动合作相结合;
(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
(四)入股自愿,股权平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五)衽民主管理,采用一人一票制;
(六)出资者按其出资额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第五条股份合作制企业,依法享有合法权益,承担民事责任。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市、市(县)、区的城镇集体经济管理部门负责对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进行指导、监督、协调和服务。
第二章 企业设立程序
第七条集体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由企业提出申请。
新组建的股分合作制企业,发起人与合作者必须协商一致,并签订协议书。发起人不得少于3人。发起人为自然人。
第八条城镇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必须经营口市集体资产评估中心进行资产评估,并持资产评估证明,到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领取验资报告。
第九条城镇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要在清产核资或资产评估的基础上进行产权界定,由市城镇集体经济办公室统一发放产权登记证书。
第十条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制订企业章程,章程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地址;
(二)企业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企业的设立方式、股金来源及股权设置;
(四)企业的注册资本、股份总额、各类股份总数额及其权益;
(五)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六)收益分配和风险共担的办法;
(七)企业的组织机构和法定代一人产生办法、职权及议事规则;
(八)劳动管理、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规定;
(九)企业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企业章程的修订程序;
(十一)股东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集体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除国家规定专项审批和发放许可证的企业外,直接到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到财税和有关金融部门办理登记或变更手续。登记的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制”。登记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由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企业申请报告;
(二)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决议;
(三)企业章程;
(四)资产评估报告、产权登记证书或验资报告。
第三章 股权设置及转让
第十二条股份合作制企业根据财产归属和股份来源可设置下列股份:
(一)职工个人股。指本企业职工个人投资所形成的股份;
(二)积累股。指企业将实行股份合作制以前集体积累的资产量化给职工个人的部分所形成的股份;
(三)集体股。指企业公共积累不量化给职工个人部分 &127;所形成的股份;
(四)法人股。指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外的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向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参股的形式投资所形成的股份。法人股不参与企业管理,不享有企业公积金权益。法人股可设为优先股,法人股占总股本的比例不得高于30%。设为优先股的按约定股息率付息,不参与分红;未设优先股的,只参与分红。企业章程应对法人股权益做出具体规定。
第十三条集体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可以将集积累的净资产部门量化给职工个人,做为职工个人的积累股。量化股份的多少应以职工个人在本企业的工龄长短和贡献大小为依据,量化的对象只限于改组时在本企业工作的正式职工。量化部分占集体积累的比例由企业自主确定,也可以全部量化。
改组前退、(离)休、调出等人员是否参与量化,由企业自主确定。
经评估后资不抵债的企业,其净资产仍为负值的,可不量化。
第十四条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原企业享受减免税金形成的资产、税前还贷应税部分形成的资产、接受无偿资助和捐赠形成的资产及投资主体不清或经济联合组织投资形成的资产,不得量化给职工个人,可以折成净资产后,部分或全部折成集体股。折股的按股分红,不折股的提取资产占用费,用于扩大集体积累。
第十五条股份合作制企业不没国家股。界定为国有资产的部分按国有小企业改组股份合作制办法置换。
第十六条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本企业的投资和联合经济绷 织在本企业投入的统筹发展基金形成的资产,双方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没有协议的经双方协商,可先折成净资产后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比照银行贷款利就绪由企业缴纳资产占用费;
(二)由股份合作制企业或者职工个人出资购买后一次退还;
(三)由企业职工分期购买,尚未购买的部分按第一款规定缴纳资产占用费;
(四)可作为法人股投入企业。
经协商,法人在本企业的债权可以按上述办法转股权,债权转股权不折为净资产,但不得再转为债权。
第十七条集体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必须设置一定数量的职工个人股。对职工个人股的认购,企业应从实际出发明确分配限额,并在企业章程中作出明确规定,职莜人可以根据限额自行互相调剂(原始股转让)。为体现全员入股和自愿入股的原则,认购个人股的职工面不得少于80%。
第十八条职工个人股及其增值积累,经股东会批准,可以在本企业职工中转让、继承、赠与,每年年终按原始价值进行一次登记。
第十九条职工死亡、调出、辞职或被辞退、开除、除名时,可以一次性提前向本企业职工转让或赠与。不便转让或赠与时,须报股东大会研究处理。
第二十条量化的积累股不许转让、继承和赠与。当职工离退休、调出、辞职、死亡或被辞退、开除、除名时,量化随之终止,其积累股转为集体股。
第二十一条法人股可比照个人股办法向其他法人转让和赠与,也可以由本企业职工购买后转为职工个人股;经本企业股东会批准,也可以按原始价格退股,退股后转为集体股。
第二十二条股份合作制企业须向股东签发股权证,股权证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姓名(或法人名称);
(二)股份种类;
(三)股金数额;
(四)投资入股时间;
(五)股金变动数额及时间;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第四章 股东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凡持有企业肥权者为企业股东。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议事和表决权;
(二)依照企业章程对个人股权行使所有权、转让权、继承权、赠与权以及购买其它股份权;
(三)按股分红权、股本金增值权;
(四)对企业各级管理人员违章违纪、违法侵权行为的监督权;
(五)对企业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的质询权,民主管理的建议权;
(六)企业终止后,依法分享企业剩余财产权;
(七)企业章程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二十四条股东必面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企业章程;
(二)缴纳个人认购的股金;
(三)所持股份承担企业的亏损和债务;
(四)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五)遵守国家的法律规定;
(六)企业章程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五条股份合作制企业税后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一)弥补企业按规定应由税后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
(二)提取资产占用费;
(三)按税后利润的10%提取盈余公积金。当公积金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四)提取公益金;
(五)按同股同利的原则支付股利。
企业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投资者分配,本年度利润也可部分不分配,仍作未分配利润挂帐。第二十六条集体股分得的股利,做以下用途:
(一)用于离退休职工的福利和奖金;
(二)分配给现职职工;
(三)转增集体股股本;
(四)用于经营者的奖励。
第二十七条股份合作制企业发生亏损时,不得分红。其亏损可用下一年的利润抵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抵补的,可连续抵补5年。5年仍不足抵补的,用公积金弥补,仍然不足以弥补亏损的,用股本金按比例抵补。
第二十八条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参加职工养老、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并按规定交纳各项费用。
第二十九条城镇集体企业改组股份合作制企业后,仍按原渠道、原金额缴纳管理费。
第三十条城镇集体企业改组股份合作制企业后,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自主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按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转制前无所得税或所得税应交额在10万元以下的,转制后免征所得税2年,免征期满后减半征收所得税3年;转制前应交所得税额超过10万元的,以94年实际应交额为基数,转制后超基数部分免征所得税2年,免征期满后减半征收所得税3年。
改制净净资产为负值的企业可按改制时确认的数额由免征所得税弥补,待负值消除后,再享受免征所得税2年,免征期满后减半征收所得税3年的优惠。
第三十二条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个人从股份合作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按下列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只得股息不分红或只分红利不得股息的,其年股息率(或红利就绪)不超过15%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部分按规定征税。
(二)既得股息又得红利的,股息所得按上述规定执行,红利所得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职工个人股息或红利收入用于转增股本部分不计征个人所得税,清算返还这部分股本时按20%的比例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四条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改组股份合作制企业后,可自主确定工资总额计划,但须报劳动部门番 案。税务部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按标准工资额扣除。
第六章 企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股份合作制企业要建立股东(股东代表)大会,作为企业最高权力机构。规模较大的企业要设置董事会和监事会,选举产生企业董事长和厂长(经理)。
第三十六条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及厂长(经理)的职责和议事规则应严格按企业章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股份合作制企业要建立健全民主管理制度。在建立股东会同时要保留或建立职工代表大会,两会可分别召开也可合并召开。
第三十八条企业的董事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厂长(经理)可由一人兼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市经委贯彻实施并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