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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关于经济合同仲裁费和鉴证费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33:04  浏览:81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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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关于经济合同仲裁费和鉴证费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规定

国家工商局、财政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关于经济合同仲裁费和鉴证费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规定

1984年1月18日,工商局、财政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和有关管理经济合同的规定,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取仲裁费和鉴证费的标准及其使用范围作如下规定:
一、仲裁费和鉴证费收费标准
(一)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1.争议金额在十万元以下的收取千分之五,最低不少于二十元;
2.争议金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收取五百元加收超过十万元部分的千分之四;
3.争议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收取二千一百元加收超过五十万元部分的千分之三,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争议金额一般以申诉人请求的数额为准,其请求数额与实际数额如有出入,以实际数额为准。
案件处理费按实际开支收取。
(二)鉴证费按下列标准收取,由当事人双方各负担一半。
1.购销、订货、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收取价款或工程造价的万分之二;
2.加工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科技协作合同及其它经济合同收取价款或酬金的千分之一。
上述各类经济合同鉴证费最高收取三千元,最低收取二元。
二、案件受理费由申诉人预交。案件处理费由申诉人或被诉人垫付。案件处理终结,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均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当事人交纳案件受理费确实有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减免。
三、仲裁费的支出,企业单位从税后留利或利润留成中支付;事业、行政单位从预算外资金或经费包干结余中支付。鉴证费的支出,企业单位从企业管理费中支付;事业、行政单位从经费预算中支付。
四、案件受理费和鉴证费在开支项目上统称“合同管理业务费”,主要用于合同管理的公用经费开支补助,包括:
1.专业设备购置费;
2.文书表册印制费;
3.仲裁审理办案费;
4.资料费、宣传教育费;
5.其它费用,如学术研究、经验交流和专业会议费等。
五、仲裁费和鉴证费属国家“规费”,在财务上实行以收抵支管理,收支相抵后如有多余应当上交财政。具体上交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定。
为了解决省、市、自治区和全国性的业务指导、宣传、培训干部和专业会议需要开支的费用。各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每半年从县(市)、市辖区、省辖市、地区、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取的仲裁费和鉴证费的总额中提取百分之十,以其中的百分之三十上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加强对仲裁费和鉴证费的管理,严格审批手续,专款专用,节约开支。要认真执行财政制度,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年度收支计划和决算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核定。各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汇总的年度收支决算,于下年度二月底前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份。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的收费办法一律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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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7月31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2年10月14日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号)

  《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的决定》,业经2002年7月31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10月14日

  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大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第一款的第(一)、(二)项分别修改为:“(一)常住户口在我市,但在外省市居住30日以上或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居住(含因城市房屋拆迁的动迁户)30日以上的育龄人员;”“(二)常住户口不在我市,但在我市居住30日以上的育龄人员”。

  三、第五条修改为:“公安、工商、劳动保障、卫生、城乡建设、交通口岸、规划国土、房产、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四、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列入常住户口所在地人口控制指标和现居住地政府工作指标予以考核。”

  五、第七条作为第八条,并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流动人口,外出前应当到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单位组织集体外出劳务的,外出前应当同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确定专人负责外出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管理。”

  六、第八条作为第九条,并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流动人口或外省、市组织集体外出劳务的单位,在到达我市现居住地15日内,应当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计划生育责任书。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计划生育责任书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告知其接受管理。对没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计划生育责任书的,应当限其在30日内补办。”

  七、第九条作为第十条,并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伪造、变造、买卖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计划生育责任书。”

  八、第十条作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有关部门审批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未经查验的,应当告知其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

  九、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发现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十、第十六条作为第七条,并修改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以保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完成。”

  十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经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不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给予警告,并按每逾期1日,处5元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元”。

  十二、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骗取、伪造、变造、买卖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处理。”

  十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十四、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五、删除第二十五条。本决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广告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5号


  《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广告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五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七年五月十一日
 
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广告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以下简称深圳大运会)广告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大运会组委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经办深圳大运会广告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大运会组委会市场开发机构负责深圳大运会广告业务的经营与管理,是深圳大运会广告业务的主办单位,承担以下职能:
  (一)统筹经营和管理深圳大运会的所有广告业务;
  (二)协调涉及深圳大运会广告事宜;
  (三)审批广告代理单位;
  (四)对深圳大运会所有广告的承办方案、收费标准、合同以及广告的内容、设计、制作、设置等进行审核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广告,由深圳大运会组委会市场开发机构承办或委托承办:
  (一)深圳大运会冠名、冠杯、专用产品、选用产品及深圳大运会名称、会徽、吉祥物等专有权的广告;
  (二)倒计时牌等特殊广告;
  (三)深圳大运会开幕式、闭幕式的主会场广告;
  (四)深圳大运会各比赛场馆广告;
  (五)深圳大运会组委会各部门、新闻中心及官员、裁判员、运动员、记者驻地的广告;
  (六)深圳大运会组委会及各部门在大会会刊、竞赛秩序册、记者手册、招待手册、场馆宣传册、海报、纪念册、门票、证件等印刷品及工作人员服装、工作车辆车身等深圳大运会用品上发布的广告;
  (七)电视、广播、报刊、互联网和户外有关深圳大运会的广告。
  第五条 从事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广告活动的,应当经深圳大运会组委会市场开发机构审核,签订《广告经营合同》,并报深圳大运会组委会批准。
  第六条 深圳大运会广告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产品赠送、促销等方式侵害广告经营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深圳大运会组委会市场开发机构要切实保障广告客户权益,按合同做好广告发布管理工作。
  第八条 凡以深圳大运会名义举办的文艺、体育、展览、展销等活动,须经深圳大运会组委会市场开发机构审核并报深圳大运会组委会批准后方可举办。
  第九条 深圳大运会的广告业务活动,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深圳大运会组委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以视频信号转播深圳大运会赛事,不得在信号中加入与深圳大运会无直接关系或者未经深圳大运会组委会事先许可的广告。
  第十一条 发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审查的广告,必须在发布前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十二条 设置深圳大运会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的规定报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深圳大运会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发布深圳大运会广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广告内容违法的;
  (二)发布虚假广告的。
  第十四条 未经深圳大运会组委会批准擅自发布深圳大运会广告,违反《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或《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特殊标志保护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查处。
  第十五条 未经深圳大运会组委会批准擅自发布深圳大运会广告,造成深圳大运会广告权利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