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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劳动总局办公室关于矽肺病退休工人护理费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18:10  浏览:94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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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劳动总局办公室关于矽肺病退休工人护理费问题的复函

国家劳动总局办公室


国家劳动总局办公室关于矽肺病退休工人护理费问题的复函
国家劳动总局办公室


复函
湖南省劳动局:
九月十三日来函及附件收到。现复如下:患二期矽肺病及患一期矽肺病合并活动性肺结核病的退休工人,病情严重,已完全丧失独立生活能力,饮食起居确需人扶助时,可按有关护理费的规定发给一定的护理费;病情好转,不需人扶助时,护理费应予停发。



198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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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关于共青团发展第三产业、兴办经济实体有关问题的规定

共青团中央 财政部 等


共青团中央、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关于共青团发展第三产业、兴办经济实体有关问题的规定
1992年12月12日,共青团中央、财政部、国家工商局、国家税务局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税务厅(局)、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共青团围绕党的中心工作,兴办了一批经济实体。这些实体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支持了团的事业,为教育青少年提供了经费,减轻了国家财政负担,实践证明,效果是好的。
为了更好的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根据共青团近几年兴办经济实体的现状和今后发展的需要,现就共青团系统发展第三产业兴办经济实体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共青团兴办第三产业经济实体对于调整产业结构,扩大就业门路,推动科技进步,方便群众生活,培养青年人才,增强共青团实力有着积极作用。共青团各级组织要充分认识发展第三产业的重要意义,各有关部门应大力支持共青团兴办第三产业经济实体。
二、团办经济实体应以有利于促进改革开放,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有利于推动团的事业发展为宗旨,坚持为社会服务、为青少年服务、为团的事业服务的方向。
三、共青团各级委员会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国民经济发展要求,可以兴办第三产业经济实体,也可以兴办国家政策允许、社会需要的其它企业。团委兴办经济实体要经上级团委审批,凭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核发《营业执照》。
县以上党政机关团委兴办经济实体要符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
四、各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地情况对团组织兴办经济实体经予积极扶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共青团兴办的经济实体要予以支持,依法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平调、侵占、挪用团属经济实体的财产,不得随意干涉其从事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五、共青团兴办经济实体的资金来源包括:
1.国家有关部门支持产业发展的资金、劳动就业扶持资金和扶贫开发(山区开发、老区建设)等资金,但应符合国家资金使用规定和产业政策,并经资金主管部门批准;


2.团组织带领团员青年劳动创收的提留资金;
3.金融机构适量贷款和有关部门的拨款;
4.集资入股资金或引进外资;
5.社会赞助等用于发展共青团事业和青少年发展的资金。
利用上述资金开办经济实体,凡属团组织借用的部分,应采取有偿使用原则。
六、团办经济实体要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要完善管理制度,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并自觉接受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县级以上团委应对团办经济实体进行指导并提供服务,团办经济实体可按税务部门核定的比例在税前向主管团委支付必要的管理费和返还有偿使用费。
七、团办经济实体要依法经营、照章纳税。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报经批准后,给予定期的减免税照顾。直接为青少年教育和科技文化娱乐服务的经营项目(实体),可给予必要的税收优惠。
团办经济实体凡符合中央和地方的有关规定者享受现行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八、团办经济实体所创利润的分配应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主管团委可从经济实体税后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发展共青团事业。
九、共青团已发展起来并具有一定实力的经济实体,要逐步向生产型、科技型、外向型方向发展。
十、共青团所属的事业单位及协会从事经营活动,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美国大法官杰克逊曾说过:“司法程序的公正与合法是正义必不可少的构成要素。”“国家建立司法制度的最大目的,就在于通过法律这一窗口,给与每一个公民以公正的关怀,对每一个人的权益给与同等的关注。” 马克思曾指出:“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 笔者认为,不能期冀于司法者毫无偏私,不会犯错,应通过程序规范制度的运行,规制司法者的行为,通过审执分立、完善救济体系、检察监督介入等,防止财产保全制度出现司法偏差。

  一、启动:须依当事人申请

  财产保全的功能应该是“私权实现保障”, 从本质上说是保障当事人私权的实现,当事人具有处分权,因此,财产保全程序的启动与否应以当事人是否申请为前提,法院不应以职权主动开启。另考察域外立法例,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均将财产保全界定为当事人的一种请求权,保全的裁定和保全的执行必须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 笔者认为,公权力不宜过多干预当事人的处分权,财产保全的启动必须依当事人的申请,这符合“私权自治”原则,也可以淡化法院的职权主义色彩。但法官负有释明义务,可在立案时向当事人发放《财产保全风险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财产保全的内容、目的、程序、期限和错误保全的法律后果,以帮助权利人明确不当保全的风险,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承办法官可实时再向当事人阐明财产保全制度,征询当事人意见,由当事人决定是否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二、审查:确立形式审查标准

  对保全申请的审查,包括形式审查标准与实质审查标准。形式审查,即只要申请人提出了在其诉请的金额范围内的保全申请,且提供了足额的担保,法院即可受理。实质审查,即对保全申请进行一定程度的实体审查,从申请人能否胜诉,是否会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以及是否存在可能导致判决难以执行等方面予以严格审查。笔者认为,实质审查可以有效防止或减少错误保全的发生,但是标准模糊,而且过于苛刻,难以操作,容易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标准不一,执行混乱。防止错误保全的初衷是好的,但是财产保全毕竟不同于实体权利的裁定,在极短时间内必须作出裁定,否则丧失了保全的良机,从实践中发现错误保全的概率极低,而且可以在制度上对错误保全予以及时矫正,如设立复议、上诉制度,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也可以通过申请人担保得以弥补,对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利益平衡不能僵化理解,平衡不是对等,应强调的是一种获得程序保障、程序救济的公平对待。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债权人只要提供了初步的证明材料或提供了足额的担保,法官审查后即可启动保全程序。

  三、条件:保全担保与担保解除

  现行规定申请人申请保全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担保,门槛高,不尽合理,加重了申请人的负担,因为即使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往往远低于申请保全的金额,因此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适当比例的现金担保,或提供信用担保,面对信用担保主体条件的差异及审查的难度,可以推行诉讼保全担保公司制度, 实现从实质性财产担保向信用担保的转化。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担保解除的规定过于简单、模糊,不便操作,建议予以细化,可依保全标的不同,分为金钱请求(或可转化为金钱请求的诉讼请求)和特定标的物请求,对于金钱请求,被申请提供符合条件的担保,必须予以解除,对该条件应该予以明晰并加以限制,基本的原则是被申请人所提供的担保实现的难度大于保全财产的,除申请人同意外,不能解除保全措施。 而对特定标的物请求,除申请人同意外,不得解除保全措施。因为像民事纠纷中一些特定的标的物,往往赋予了超乎财物本身之外的象征意义,申请人只能从特定标的物才能满足自身诉求,故非申请人同意,一般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四、分立:保全裁定与裁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由审判庭负责保全裁定的执行,减少了向执行机构移送和执行机构审查的环节,满足保全程序“迅捷性”的要求,但是无疑又回到了“审执合一”的旧思路,也与当前执行机构改革的趋势不符。笔者认为无论是从保全裁定执行的实效性,还是从执行体制改革的趋势来说,保全裁决权应由立案庭行使,由执行机构负责实施。 审判与执行工作具有不同的特点,故工作方式及专业素质的要求很大差异。执行机构在长期的执行工作中积累的经验是审判部门无法比拟的。作如上设计,一方面可以提高执行的实效,另一方面也可以回避在保全工作中审理法官与被申请人人之间冲突,消弭两者之间不应有的对立、抵触情绪,增强当事人对裁决的信服感及认同感,维护司法的权威性与公正性。对于分立可能造成的审执脱节问题,可以通过加强法院工作的内部管理和提高法官的责任心等方法来保障。

  五、救济:确立有限上诉制度

  目前,我国财产保全制度中,程序性救济权利体系不够健全,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了保全复议制度。但过于简单,当事人不能充分有效参与到救济程序中,且复议制度只是自我纠错机制,缺乏上诉救济,使得当事人程序保障权利虚无。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都规定当事人对于假扣押、假处分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抗告,这有利于给予当事人以完整的法律保障。鉴于财产保全制度中当事人权益的平衡,应规定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法院应及时将保全事项告知被申请人,一时裁定书难以送达的,可以通过电话、捎口信等各种便捷方式迅速告知被申请人已采取保全措施及相应救济程序。程序设计上可采用复议加上诉的组合方式,对保全裁定不服,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原审法院提出复议申请,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就驳回保全请求、保全异议和撤销保全的裁定提起上诉。

  六、监督:检察机关适度介入

  目前关于检、法间就监督范围、适度的争论抑或是博弈引发广泛关注,在执行、财产保全中检察机关可否监督,学界及司法界展开广泛的讨论,笔者认为有些所谓的理论问题,背后所隐含的是一种利益或权力的博弈。自我纠错或内部监督机制毕竟有其先天的缺陷,检察机关在法律框架内适度介入,可以规制财产保全制度的运行,应该不存在理论或逻辑障碍,关键如何健全监督的机制和保障监督的实效。检察机关如何介入财产保全,如何监督,应通过健全机制予以细化明晰,落到实处,而不是停留在文本或口号层面,限于篇幅,本文不做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