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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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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9年6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9年6月21日公布 1989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四章 捕捞业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海域、滩涂、内陆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执行国家发展渔业生产的方针,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外海和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合理安排内水和近海捕捞力量。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科学技术工作的领导,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渔业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渔业工作。区、县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水库的渔业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于桥水库的渔业工作,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本市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和沿海各区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并可以在重点渔业乡、镇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派出机构或者派驻渔政检查人员。内陆的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渔政检查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建立群众性护渔管理组织,在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第八条 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至二米等深线之间海域的渔业,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但国家划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黄渤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的海域除外。二米等深线内侧的渔业,由沿海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非沿海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区、
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区、县之间共同河道的渔业,以河中心线划分管理界限。市区一级河道的渔业,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九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查处违法行为;
(二)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依法处理渔业纠纷;
(三)组织管理渔业通讯;
(四)协助环保部门监测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五)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渔政检查人员必须秉公执法,遵守纪律,完成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十一条 公安、海监、交通、环保、水利、土地管理、规划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权限,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面、滩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和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也可以联营或者引进外资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乡、镇、村对集体所有水面、滩涂的规划,与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有偿使用合同。
单位和个人利用低洼盐碱荒地开挖渔塘从事养殖生产,必须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养殖收益依法归单位和个人所有。
第十五条 持有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应当按照使用证规定的开发时限和用途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未开发和利用水面、滩涂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使用证的机关吊销其养殖使用证。
签订使用合同的使用方或者签订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开发时限和用途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未开发和利用水面、滩涂满一年的,应当解除合同,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没人工养殖渔塘。因国家建设需要必须填没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所在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填没面积,向所在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新渔塘开发建设费后,方可办理征地手续。
第十七条 因水面、滩涂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处理;跨乡、镇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处理;跨区、县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水面、滩涂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生产。

第四章 捕捞业
第十八条 在本市从事捕捞生产的个人和登记注册从事捕捞生产的渔船,必须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
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近海机动渔船的捕捞许可证,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近海非机动渔船和内陆水域的捕捞许可证,由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第十九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国家下达的船只、马力控制指标,发放近海机动渔船的捕捞许可证。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控制指标,发放近海非机动渔船的捕捞许可证。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捕捞许可证每年进行一次年审。
捕捞许可证不得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二十条 外地渔船在本市沿海海域和市区一级河道从事捕捞生产的,必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本市管辖的其他水域从事捕捞生产的,必须经水域所在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捕捞兰蛤,必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时限、区域和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作业。
严格控制对丰年虫(卤虫)的捕捞,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更新、改造或者买卖捕捞渔船,必须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废后的渔船不得继续用于捕捞生产。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应当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第二十四条 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作为专项资金用于本市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在渔业水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炸鱼、毒鱼和未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电捕鱼、鱼鹰捕鱼;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三)使用禁用的捕捞方法、渔具和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四)违反国家环境保护规定向渔业水域弃置有害渔业资源的污染物和排放超标准的污水;
(五)在渔业水域清洗、浸泡有毒器具和有害渔业资源的其他物体;
(六)其他危害渔业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本市沿海的渔业水域新建拆船厂或者从事拆船业。已经建设的拆船厂必须有防止对渔业水域污染的设施和措施。
第二十七条 因科学研究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捕捞的,或者捕捞禁捕渔业资源品种的,必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水产、工业、盐业等部门,在鱼、虾、蟹、贝的重点繁殖区和增殖区的幼苗密集期直接引水、用水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部门规定的保护期或者保护措施,做好幼苗的保护工作。造成渔业资源损害的,由引水、用水单位负责赔偿。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在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先进技术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执行渔业法律、法规,保护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发展渔业生产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安全生产、抢险救生方面成绩显著的;
(四)检举或者查处违反渔业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炸鱼、毒鱼的,未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电捕鱼或者鱼鹰捕鱼的,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
(二)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的,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
(三)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捕捞作业的;
(四)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
(五)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在海上无证收购渔获物的,除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外,并按照渔获物价值和违法所得的一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擅自填没人工养殖渔塘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填没水面面积原造价的一至二倍征收新渔塘开发建设费,用于新渔塘的开发建设。造成养殖损失的,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负责赔偿。
第三十四条 未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买卖捕捞渔船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按照船价的50%以下对买卖双方当事人分别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环境保护规定向渔业水域弃置有害渔业资源的污染物和排放超标准污水的,或者在渔业水域清洗、浸泡有毒器具和有害渔业资源的其他物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偷窃、哄抢和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违法乱纪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一切罚没收入,必须依法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在海上作业的,必须先执行有关处罚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



1989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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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邢台市市级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邢台市市级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邢政办〔200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开区、大曹庄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邢台市市级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四月二日

邢台市市级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财政监督管理职能,强化财政支出预算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有关规定,参照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和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省级财政投资项目评审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财政部门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估与审查,以及对财政投资项目管理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的行为。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由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
(一)财政预算内各项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财政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支出;
(六)对财政性资金项目的专项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招标最高限价以及项目招标的合规性;
(三)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
(四)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以及与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六)对财政性资金项目进行的专项检查;
(七)需要评审的其他业务。
第五条 经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审核认定的工程概算作为安排项目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资金的依据。对于在建项目工程概算超支、需要安排财政资金追加投资的,要经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查,并落实财政资金来源后,方可追加投资。
第六条 经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审核认定的工程预算,其工程预算审核结论书作为确定项目投资额、调整项目投资计划、编制工程招标最高限价、组织招投标、签订工程合同、拨付工程款、审核工程竣工决算以及实施工程建设资金管理和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经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审核认定的工程决(结)算,其工程决(结)算审核结论书作为办理工程价款结算、项目投资财务决算、资产交付使用的依据。
第八条 市本级投资额在15万元以上的政府性投融资项目和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其它项目支出(主要包括建筑物及基础设施购建、专项购置、大型修缮、大型活动、科技研究及开发、信息网络购建与维护、专项业务费支出项目等)必须经过评审,概算或预算未经评审的,财政部门不予安排预算支出和办理拨款;已竣工项目,其决(结)算未经评审的,建设单位不得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政府有关部门不予办理财务竣工决算批复及资产交付手续。
第九条 经财政投资评审后,项目建设单位擅自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由此增加的投资,财政部门不予拨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工程建设资金的拨付;项目建设单位转移、挪用项目建设资金,或弄虚作假进行招标工程的,责令其限期追回投资;造成经济损失的,有关部门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方式:
(一)对项目概、预、决(结)算进行全过程评审;
(二)对项目概、预、决(结)算单项评审;
(三)对财政性资金项目的专项检查;
(四)对财政投资项目进行绩效评价。
第十一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财政投资评审的程序:
(一)向项目建设单位调取评审所需的资料并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
(二)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踏勘,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三)对建设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逐项进行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
(四)审查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资金管理使用状况;
(五)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核实、取证;
(六)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对评审结论提出书面意见;
(七)根据评审结论和项目建设单位意见出具评审报告;
(八)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评审报告。
第十二条 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要求:
(一)应组织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应在规定时间内出具评审报告。评审报告的主要内容有: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范围、评审程序、评审内容、评审结论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其中评审结论的内容主要包括:
1.该项目是否符合基本建设程序;
2.该项目是否符合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
3.该项目是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
4.确定建设项目的投资额。对建设项目概、预、决(结)算投资的审减(增)投资额,应说明审减(增)的原因。
(三)项目评审完毕后,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向有关领导或部门提交评审报告,其最终处理结果应抄送财政投资评审机构;
(四)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评审费用由财政部门列入年度预算;
(五)应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其建设项目进行评审的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应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于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和项目建设单位签字盖章;逾期不签署意见,则视同同意评审结论;
(四)项目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评审工作,对拒不配合或阻挠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财政部门将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第十四条 预(概)算、决(结)算编制应科学、合理,对审减率超过30%以上的项目,财政部门在编制预算时将暂缓安排。
第十五条 工程竣工决算之前,财政部门拨付的工程款应控制在预算总价的80%之内,建设单位支付给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应控制在预算总价的75%之内,其余部分待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后进行清算。
第十六条 经评审后核减的项目工程款,由财政部门扣减或收回,并同时通知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执行扣减指标。
第十七条 评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秉公评审、廉洁自律。发现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工作人员及所聘专业技术人员,不按规定进行评审,出具虚假评审报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高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及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教育厅局级浙江省财政


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高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及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教高科〔2007〕125号


各有关高等学校:
为提高我省高校人文社会科学学科建设水平,繁荣哲学社会科学事业,省财政从2005年到2010年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高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为加强和规范高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及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浙江省高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及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三日

附件:浙江省高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及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我省高校人文社会科学学科建设水平,繁荣我省哲学社会科学事业,加快文化大省建设,提升高校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省财政从2005年到2010年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高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为加强和规范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其目标是建设一批高水平的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载体,使一定数量的重点学科达到全国同类学科先进水平,通过承担重大研究项目、特别是主动承担实际工作部门的应用研究课题、形成重大研究成果,使每个学科的整体科研水平和参与重大决策的能力居于省内领先、国内先进行列,成为我省乃至全国相关领域的“思想库”;通过加强学科建设和跟踪学科前沿问题的研究,培养和造就一批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良好学风的学术带头人和中青年学术骨干,成为我省相关研究领域的“人才库”;通过参与制定相关研究领域的全省或全国性发展规划、协调相关研究领域的全省或全国性科研活动、举办全国性或国际性学术会议、接收国内外访问学者、建立图书资料和情报信息网络等,成为全省乃至全国高校的“信息库”。 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要突出学科综合与交叉,强调学科的已有优势和特色,强调与高层次人才培养、参与重大决策相结合,强调知识创新和制度创新。
第三条 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经费来源:(1)省财政专项资金;(2)学校自筹;(3)其他部门或企业投入。每个基地学校自筹和其他部门或企业投入之和不得低于财政安排数。
第四条 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专项资金的分配原则:
(一)集中投入的原则。围绕提高高校重点学科水平的目标,重点投入。
(二)公平公开原则,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学校竞争。
(三)讲求效益原则。建立相应的绩效考评机制和奖惩制度。对项目进行绩效考核,上一期的执行情况作为资金分配的因素。
(四)鼓励创新原则。力求创全国先进水平,以达到国家重点学科、博士点或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的综合性指标。
第五条 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及使用要求:
(一)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具体内容包括:
科研课题经费:这类经费主要用于资助1-2个重大研究项目,重大研究项目应由申报学科在申报基地时填写《浙江省高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研究项目申请评审书》专门论证。
队伍建设经费:用于高层次人才引进和人才梯队的培养。
基础设施建设及运行经费:主要用于购置图书资料、计算机软硬件设备、网站建设等必要的研究与管理条件的改善。
学术交流经费:用于国际合作交流、承办学术会议。
(二)用于科研课题经费应不低40%;用于队伍建设经费不超过30%;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及运行经费不超过20%;用于学术交流经费不超过10%。上述经费使用的具体实施细则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自行制定。
(三)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学校要加强对项目资金的管理,对项目建设资金进行单独核算,不得提取管理费,并严格按规定用途控制经费支出情况。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以下各项支出:罚款、捐款、还贷、赞助支出、对外投资支出及与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项目无关的其他支出。
(四)未完成的年度结余经费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建设项目因故终止,必须对账目、资产等进行清理,剩余经费归还原渠道。
(五)因不可抗力造成课题研究目标、重大技术路线或主要研究内容发生重大调整,对建设经费使用造成较大影响时,可以对经费使用进行调整,但必须按原申报程序上报审批。
第六条 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专项资金的申报与确定
(一)申请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专项资金的高校,应按照《浙江省省级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浙财预字〔2002〕17号)的要求和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向省教育厅提交书面申请报告,说明项目具体内容、详细的经费预算和分年度实施计划等情况,并填写《浙江省高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项目申请评审书》,同时抄送省财政厅一份。
(二)省教育厅组织专家对学校报送的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申报材料及专项资金的项目申请报告进行评审,提出立项评审意见,省财政厅、省教育厅联合确定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补助项目。
第七条 项目学校要严格按照申请表中确定的学科建设规划和分年度实施计划落实自筹资金,进行基地建设。要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项目资金的管理。
第八条 建立项目进退机制和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责任追究制度。在建设目标不变的情况下,每年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项目执行进度和当年资金预算内容,但需按程序报经批准。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将组织对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违规使用建设经费的将予以警告并限期纠正直至取消建设资格。
第九条 为保证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的预期效益,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对专项资金实行绩效考评。项目学校应根据学科建设规划每年上报项目年度实施情况, 对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予以警告并限期纠正,连续两年不合格的取消建设资格。省教育厅将会同省财政厅组织专家进行中期评估,评估结果不合格的,视未完成建设目标情况,采取警告、暂缓拨款直至相应扣回财政补助资金等处罚措施。基地建设任务完成后,应对照项目预期建设目标和效益,上报项目实施总结报告。在此基础上,省教育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专家进行评估,评定结果不合格的,视未完成建设目标情况,相应扣回财政补助资金。
第十条 项目学校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专项资金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有关规定处理,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