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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23:51:41  浏览:91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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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则》(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则》(试行)的通知

市政办发〔2012〕11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则》(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西安市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行为,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第39号令),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以网上挂牌方式出让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下简称网上挂牌出让),是指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通过市、县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系统(以下简称网挂系统)发布挂牌出让公告,并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网挂系统上发布,通过互联网利用网挂系统接受竞买人的竞买申请、报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网上报价结果或者网上竞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第四条 网上挂牌出让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承办。
  网挂系统和硬件设备的管理维护由西安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信息中心)负责,并由信息中心保证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通过网挂系统参加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网上挂牌出让活动。
  第六条 网挂系统由信息发布、竞买申请、网上报价、网上限时竞价、网上竞拍配建保障性住房、结果公示等部分组成。
  第七条 知晓申请人、竞买人信息并根据有关规定和协议负有保密义务的单位及个人,不得泄露与申请人、竞买人和系统有关的信息。
  第二章 挂牌信息发布
  第八条 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应在市、县国土资源网站和网挂系统以及国土资源有形市场的电子显示屏同时发布,并应通过中国土地市场网和报刊等媒体公开发布。出让宗地交易条件及相关信息应当在网挂系统上同步发布。
  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可以是单宗地公告,也可以是多宗地的联合公告。
  第九条 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应当至少在挂牌开始日前20日发布。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十条 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期间,公告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在原公告发布渠道及时发布补充公告。
  补充公告发布时间距网上挂牌截止时间少于20日的,网上挂牌时间相应顺延。
  第十一条 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均可在网上浏览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相关信息,亦可现场踏勘网上挂牌出让宗地。
  第三章 竞买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取得有效的数字证书参与申请和竞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数字证书的服务机构应具有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电子认证服务资质证书。
  网挂系统采用的数字证书,其服务机构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确定。
  遗失密码、数字证书的,应当及时到原办理机构挂失并重新申领。
  第十三条 在宗地竞买申请之前,申请人应当详细阅读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出让须知、出让宗地相关信息及交易条件。
  申请人对网上挂牌出让相关文件有疑问的,可向交易中心咨询。
  竞买申请一经提交,即视为对挂牌文件及宗地现状无异议。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竞买宗地的,应按网挂系统要求填写真实有效的申请人身份等相关信息并向网挂系统提交申请书;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对宗地进行联合竞买的,应当按要求如实填写联合竞买各方的相关信息和各方的出资比例。申请人竞买多宗土地,应当分别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根据网挂系统生成的随机保证金账号足额交纳竞买保证金,竞买保证金应当以申请人的身份交纳;每笔竞买保证金只对应一块竞买宗地,需竞买多个宗地的,须分别交纳竞买保证金。
  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足额交纳了竞买保证金至指定账户的获得竞买资格。申请人没有按时交纳竞买保证金,或未足额交纳竞买保证金的,均不得参与网上报价。
  第十六条 建立竞买人信用平台,凡信用平台中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单位、法人及其控股、参股股东均不允许参与土地竞买活动。
  第四章 网上报价
  第十七条 竞买人通过网挂系统进行报价。初次报价不得低于起始价,报价应以增价方式进行,每次加价幅度不得小于规定的增价幅度;在报价期内,可多次报价。符合条件的报价,网挂系统予以接受,并即时公布。
  第十八条 竞买人应当谨慎报价,报价一经提交,不得撤回。
  第十九条 依规设定的网上挂牌出让宗地出让底价,应于挂牌期限截止前30分钟内,在监察人员的监督下输入网挂系统。
  第二十条 挂牌期限届满,经网挂系统询问,有竞买人愿意参加网上限时竞价的,网挂系统自动进入网上限时竞价程序,通过网上限时竞价确定竞得人。挂牌期限届满,经网挂系统询问,无竞买人参加网上限时竞价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不低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网挂系统显示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的,挂牌不成交。
  第五章 网上限时竞价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网上限时竞价,是指在规定的挂牌期限届满,经网挂系统询问,有竞买人愿意参加网上限时竞价的,以高于当前最高报价一个增价幅度的价格为竞价的起始价组织网上限时竞价,并按出价最高者得并最高报价不低于底价的原则确定竞得人。
  第二十二条 挂牌期限截止后,竞买人应当在4分钟内作出是否参加网上限时竞价的决定并提交网挂系统,超过4分钟未提交的,则不能参加网上限时竞价。
  第二十三条 网上限时竞价程序:网挂系统以4分钟倒计时为竞价时限,如在4分钟倒计时内有新的报价,网挂系统即从接受新的报价起再顺延4分钟。
  每次4分钟倒计时的最后1分钟内,网挂系统出现该宗地网上限时竞价即将截止的三次提示。4分钟倒计时截止,网挂系统将不再接受新的报价,并显示最高报价、底价及出让结果。
  第二十四条 网上限时竞价中无人报价的,以挂牌期限内网上报价最高者为竞得人,但低于宗地网上挂牌出让底价者除外。
  第六章 网上投报配建保障性住房及网上“双向竞价”
  第二十五条 在普通商品住宅国有土地出让的报价阶段和土地竞拍中,报价高于挂牌出让的最高限价时,现场转入投报配建保障性住房面积。
  第二十六条 当报价超过本宗土地出让最高限价时,阅读网上规定条款,30分钟后,经同意确认,转入投报配建保障性住房。
  投报保障性住房面积为滚动投报,4分钟倒计时截止,投报面积最大者为该宗土地竞得人。
  第二十七条 经有关部门研究同意实施限房价竞地价或限地价竞房价的宗地,可采取网上“双向竞价”的方式出让宗地。
  第二十八条 根据网上公布的该宗土地出让房屋最高限价,参与网上该宗土地的向上限时竞价。
  第二十九条 根据网上公布的该宗土地出让价格,参与网上该宗土地上房屋的向下限时竞价。
  第七章 其他规则
  第三十条 竞得人应当在网上挂牌出让结束后1日内从网挂系统上在线打印《成交确认书》,并在竞得人栏签名、盖章。
  竞得人为联合竞买人的,网挂系统将根据竞买申请时填写的资料和网上挂牌出让情况自动生成列明联合竞买人各方名称及出资比例的《成交确认书》。
  竞得人应在《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期限内,持《成交确认书》和有关资料原件(含身份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副本、授权文件、竞买保证金交纳证明、联合竞买文件等)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对无误后,签订书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网上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出让人应当将出让结果通过市、县国土资源网站和网挂系统以及国土资源有形市场的电子显示屏等指定场所向社会公布,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60日。
  第三十二条 竞得人应按规定交纳交易服务费,该笔费用交易中心可从竞得人交纳的竞买保证金中直接扣除。
  其他竞买人交纳的竞买保证金应当在网上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发布中止或终止网上挂牌出让公告,中止或终止网上挂牌出让活动:
  (一)司法机关、纪检监察等部门依法要求中止或者终止出让活动的;
  (二)涉及宗地使用条件变更等影响宗地价格的重要变动需要重新报批的;
  (三)网挂系统因不可抗力、网络入侵等非可控因素,导致网挂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四)依法应当中止或终止挂牌活动的其他情形。
  因竞买人计算机系统遭遇网络堵塞、病毒入侵、硬件故障等不能正常登录网挂系统申请、报价、竞价的,后果由竞买人承担,网上挂牌出让活动不中止,也不终止。
  第三十四条 中止事项消除后,应在恢复挂牌出让5日前发布恢复网上挂牌出让公告,恢复网上挂牌出让。
  第八章 网挂系统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建立网挂系统管理制度,确定系统管理工作人员(系统管理人员应由纪检监察部门、交易机构和系统管理人员组成)。
  第三十六条 网挂系统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管理工作人员负责监控网挂系统的运行状况,发现异常应按照相关的规程进行操作,并及时上报和详细记录;
  (二)管理工作人员必须妥善保管密码及数字证书;
  (三)非挂牌报价期间,管理员对网挂系统进行维护时,必须进行详细记录;挂牌报价期间,因特殊原因需登录网挂系统的,必须由监察人员监督并详细记录;
  (四)管理工作人员禁止删除日志数据;网挂系统每天定时对数据库进行备份;
  (五)申请人、竞买人、竞得人在网挂系统中的所有活动系统将自动记录并保存。网上挂牌中止、终止或者结束后,管理员应将宗地信息、申请人、竞买人、竞得人的网挂系统记录的信息下载打印成纸质文档给交易中心存档;
  (六)网挂系统管理工作人员不得泄露竞买人信息和网挂系统有关应保密的信息。
  第三十七条 在网上挂牌出让活动中,从挂牌报价期开始至网上挂牌出让结束,应由监察人员对网挂系统服务器进行封闭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与网挂系统相关联的有关银行和数字证书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严格的系统管理制度,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并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保密协议,保守有关秘密。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竞买人在网上挂牌出让活动中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竞买人承担。
  联合竞买人经网挂系统确认竞买资格后所实施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联合竞买人各方承担连带责任。
  竞买人的数字证书和密码丢失或被他人冒用、盗用的法律后果,由竞买人承担。
  第四十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改变竞得结果,或者竞得人放弃竞得宗地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竞得结果无效,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一)提供虚假信息、文件或者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竞得的。
  第四十二条 竞得人逾期或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并由竞得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网上挂牌出让活动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泄露与申请人、竞买人和系统有关信息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规定的时间以网挂系统服务器的时间为准,有关数据记录的时间以数据信息到达网挂系统服务器的时间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政办发114号.g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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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8月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日公布 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的行为,繁荣农村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企业,是指乡、镇、村、社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范围内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
乡镇企业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三条 乡镇企业的主要形式有:
(一)乡、镇、村、社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
(二)农民个人、农民合作、合伙举办的企业;
(三)乡、镇、村、社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个人,以及境外投资者联合举办的企业;
(四)上述企业之间、上述企业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个人,以及境外投资者联合举办的企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符合乡镇企业条件的其他企业。
第四条 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乡、镇、村、社集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的并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因行政区划调整由农村划归城区并仍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原乡镇企业,按照乡镇企业对待。
乡、镇、村、社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以外的其他投资者在乡镇范围内举办的,开发农村资源或安置农村劳动力并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按照乡镇企业对待。
第五条 乡镇企业的财产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其所有权的行使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乡镇集体企业的财产权属于举办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所有权由能够代表乡镇全体农民利益的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授权的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管理机构行使;
(二)村、社集体企业的财产权属于举办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村集体企业财产的所有权由能够代表全村农民利益的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代表)大会行使;社集体企业财产的所有权由社集体经济组织行使;
(三)农民合作、合伙或者个人投资举办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投资者所有,所有权由投资者行使;
(四)乡、镇、村、社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共同投资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按出资份额或约定属于投资者所有,所有权由投资者行使;
(五)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乡镇企业的财产权属于股东所有,所有权由股东大会行使。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乡镇企业纳入国民经济的总体规划,立足本地实际和资源优势,坚持依靠科技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制定发展规划和各项保护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的乡镇企业工作,对乡镇企业进行规划、指导、协调、监督、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乡镇企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订乡镇企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和指导乡镇企业的体制改革、科技进步、职工教育培训、产业、产品结构调整、对外经济协作与交流;
(四)指导和监督管理乡镇企业的统计、财务、审计、资产、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产品质量和标准等工作;
(五)协调乡镇企业与有关方面的关系,为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企业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乡镇企业的规划、指导、监督、协调、服务。
第九条 依法设立的乡镇企业应在工商登记注册后的三十日内,持有关资料向区、县(市)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确认乡镇企业资格。
乡镇企业改变名称、住所或者分立、合并、停业、终止等,应在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后的三十日内报所在地区、县(市)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经登记备案确认的乡镇企业,由区、县(市)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资格证书,享受乡镇企业的权利和扶持政策,承担支援农业的义务。
乡镇企业资格证书由市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乡镇企业管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根据举办乡镇企业规模的情况,可以建立集体资产管理机构,负责对所属资产进行管理;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代行管理。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对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的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登记、产权交易等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经营者离任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改变乡镇企业的产权关系,不得非法占用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乡镇企业收取费用,进行摊派。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企业经营者的任免,由企业所有者依法决定。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当地村镇建设规划,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
鼓励发展乡镇企业示范小区,推进农村小城镇建设。
鼓励和支持条件差的乡、镇、村、社异地兴办乡镇企业。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享有国家给予的税收优惠政策。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优惠措施。
乡镇企业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经市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其各项费用可在税前据实列支。
经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大中型乡镇企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骨干乡镇企业,可按国家和市规定的比例在税前提取科技开发基金。
第十六条 在乡镇企业示范小区举办乡镇企业,享受国家和市给予小城镇建设的扶持政策。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可按国家和市的规定获得优先和优惠贷款。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政府拨付的用于乡镇企业发展的周转金;
(二)乡镇企业每年上缴地方税收增长部分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
(三)有条件的地区从乡镇企业管理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
(四)乡、镇、村、社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民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自愿提供的资金;
(五)基金运用产生的收益。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其使用范围如下:
(一)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乡镇企业;
(二)支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与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企业之间进行经济技术合作和举办合资项目;
(三)支持乡镇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
(四)支持乡镇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开发名特优新产品和生产传统手工艺产品;
(五)发展生产农用生产资料或者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乡镇企业;
(六)发展从事农副产品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乡镇企业;
(七)支持乡镇企业职工的教育和技术培训;
(八)其他需要扶持的项目。
第二十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同级财政部门监督。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一条 乡镇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征百分之十的所得税的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企业管理机构收取,用于支援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资金的收取和使用应接受同级财政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乡镇企业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减免。具体减免办法由区、县(市)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乡镇企业应当依法纳税、依法合理开发
“和使用自然资源、依法使用商标和制作商品标识,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和统计制度,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生产。
第二十四条 乡镇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对有污染的项目必须进行治理,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设备,不得生产国家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产品。
乡镇企业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实行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制度。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市)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和区、县(市)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纠正或提请有权机关纠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经济、行政、法律责任:
(一)非法改变乡镇企业所有权的;
(二)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财产的;
(三)非法撤换乡镇企业负责人的;
(四)侵犯乡镇企业经营自主权的。
前款行为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市和区、县(市)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赔偿纠纷进行调解处理。
第二十六条 乡镇企业有权向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控告、检举向企业摊派或者非法收费、罚款、集资的行为,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乡镇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市)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在其改正之前,可根据情节轻重通知有关部门停止其享受乡镇企业的部分或全部优惠政策:
(一)不向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的;
(二)不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
(三)不按国家和市的规定缴纳乡镇企业管理费的;
(四)违反国家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开发、环境保护、财务、质量、劳动安全、商标、税收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
乡镇企业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对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和第二十七条规定所作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干预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侵犯企业财产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部门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乡镇企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日

南昌市城市水土保持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市水土保持条例
20050406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0号
南昌市城市水土保持条例
(2005年3月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城市水土流失,保护城市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保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城市建设、生产中等人为活动造成城市规划区内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水土保持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采取措施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水土保持工作;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水土保持工作。
未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区以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红谷滩新区、江西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水土保持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市政公用、环保、市容、交通、林业、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水土保持规划编制城市水土保持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城市功能分区、城市防洪、防沙治沙、水资源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城市人防工程、园林绿化结合起来,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提出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鼓励采用城市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
第二章 预防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设施管理制度,加强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组织全民植树种草,扩大植被覆盖面积。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设施。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设施,是指自然或者人为形成的具有防治水土流失功能的一切设施的总称。
第十一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从事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一)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城市新区或者旅游开发区;
(二)修建机场、铁路、公路、水工程;
(三)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
(四)涉及水土保持动土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或者动土量超过5万立方米的建设项目。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
第十二条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编制。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以下规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一)占用土地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报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跨县、区或者占用土地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建设项目,按照国家规定报相应级别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应当自收到水土保持方案之日起2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不得变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设计、施工。
未提交水土保持方案的建设项目,环保、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城市开发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尽量避免挖丘平坡,尽可能地维护和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挖填土方或者剥离、丢弃表土和土石料场的采挖作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
禁止将固体废弃物倒入江河、湖塘、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
第三章 治理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水土保持规划,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治理水土流失专项经费,用于治理因自然因素造成的水土流失或者投资建设公共水土保持设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自筹或者吸收社会资金用于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二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开办建设项目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预算,在基本建设投资或者生产费用中专项列支水土流失防治费;因技术等原因无力治理的,应当按项目审批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损坏水土保持生物、工程和其他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水土流失治理、水土保持设施维修和恢复。
第二十一条 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实行管护责任制。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城市水土保持实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鼓励公民对水土流失情况进行举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限期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报告情况,不得防妨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土流失动态和防治情况进行监测,每6个月发布一次信息。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水土保持设施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办建设项目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治理,并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固体废弃物倒入江河、湖塘、水库或者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按照省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未组织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或者治理不达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