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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11:36  浏览:90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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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 告

工产业[2009] 第44号

  根据《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等有关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了《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现予以发布,请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本规则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后,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附件: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


   二OO九年六月十七日

   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汽车产品技术进步,保护环境,节约能源,实现可持续发展,鼓励企业研究开发和生产新能源汽车,根据《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境内使用的新能源汽车生产的企业(以下简称新能源汽车企业)及其生产的新能源汽车产品,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汽车,是指国家标准GB/T3730.1-2001《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中第2.1款所定义的汽车整车(完整车辆)及底盘(非完整车辆)。

  本规则所称新能源汽车,是指采用非常规的车用燃料作为动力来源(或使用常规的车用燃料、采用新型车载动力装置),综合车辆的动力控制和驱动方面的先进技术,形成的技术原理先进、具有新技术、新结构的汽车。

  新能源汽车包括混合动力汽车、纯电动汽车(BEV,包括太阳能汽车)、燃料电池电动汽车(FCEV)、氢发动机汽车、其他新能源(如高效储能器、二甲醚)汽车等各类别产品。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实施新能源汽车企业及新能源汽车产品准入管理。

   第二章 新能源汽车分类及管理方式

  第五条 根据新能源汽车整车、系统及关键总成技术成熟程度、国家和行业标准完善程度以及产业化程度的不同,将其分为起步期、发展期、成熟期三个不同的技术阶段。

  起步期产品是指技术原理的实现路径尚处于前期研究阶段,缺乏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尚未具备产业化条件的产品。

  发展期产品是指技术原理的实现路径基本明确,国家和行业标准尚未完善,初步具备产业化条件的产品。

  成熟期产品是指技术原理的实现路径清晰,产品技术和生产技术成熟,国家和行业标准基本完备,可以进入产业化阶段的产品。

  第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聘任有关专家,组成新能源汽车专家委员会,负责确定和调整新能源汽车产品类别的技术阶段,提出适用于新能源汽车的专项技术条件和检验规范建议。

  第七条 对处于不同技术阶段的产品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
  
起步期产品只能进行小批量生产,且只在批准的区域、范围、期限和条件下进行示范运行,并对全部产品的运行状态进行实时监控。

  发展期产品允许进行批量生产,只能在批准的区域、范围、期限和条件下销售、使用,并至少对20%的销售产品的运行状态进行实时监控。

  成熟期产品与常规汽车产品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管理方式相同,在销售、使用上与常规汽车产品相同。

  具体技术阶段划分见《新能源汽车技术阶段划分表(2010年12月31日前适用)》(附件1)。

   第三章 准入条件及管理
  第八条 新能源汽车企业准入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及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规定。

  (二)应当是《公告》内汽车整车生产企业或改装类商用车生产企业;新建汽车企业或现有汽车企业跨产品类别生产其他类别新能源汽车整车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先行办理项目的核准或备案手续。

  (三)具备生产新能源汽车产品所必需的生产能力和条件。

  (四)具备新能源汽车产品的设计开发能力。

  (五)具备保证新能源汽车产品生产一致性的能力。

  (六)具备新能源汽车产品营销和售后服务能力。

  (七)建立与所生产新能源汽车产品相适应的零部件采购体系。

  (八)所生产的车辆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技术规范、车辆产品定型试验规程、适用于新能源汽车的专项技术条件和检验规范的要求。

  《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准入条件及审查要求》(以下简称《准入条件》)见附件2。

  新能源汽车除了应当符合有关常规汽车产品的检验标准外,还应当符合新能源汽车产品的专项检验标准,具体见《新能源汽车产品专项检验标准目录(收录到2009年4月1日)》(附件3)。

  第九条 符合《准入条件》、获得生产资格的汽车整车生产企业可以生产同类新能源汽车产品(指与《公告》中已有的常规汽车相同类别的产品,下同)。

  符合《准入条件》、获得生产资格的改装类商用车生产企业可以改装生产同类新能源汽车产品,其中具备底盘生产条件的,可以自制底盘,但自制底盘仅限于本企业自用。

  第十条 新能源汽车产品准入条件:

  (一)产品符合安全、环保、节能、防盗等有关标准、规定。

  (二)产品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三)产品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第十一条 申请新能源汽车企业准入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准入申请书》(见附件4)。

  (二)新能源汽车产品设计、生产、营销及售后服务能力、零部件供应体系,以及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等的说明。

  (三)企业按照《准入条件》要求进行自我评估的报告。

  (四)新建汽车企业或现有汽车企业跨产品类别生产其他类别新能源汽车整车产品,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先行办理的项目核准或备案手续。

  (五)申请新能源汽车产品准入所要求的各项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新能源汽车产品准入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生产企业基本情况的说明,包括企业名称、股东、法定代表人、注册商标、注册地址和生产地址等。

  (二)新能源汽车产品情况简介,包括对采用的新技术、新结构的原理的说明并附有关佐证材料。

  (三)《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参数。

  (四)《车辆主要技术参数及主要配置备案表》。

  (五)《车辆产品强制性检测项目方案表》。

  (六)检测机构出具的新能源汽车产品检测报告。

  (七)新能源汽车产品(包括整车及动力、驱动、控制系统)的企业标准或技术规范,以及检验规范(至少包括试验方法、判定准则、检验项目与样车对应表、路况及里程分配等)。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三条 申请的新能源汽车产品属于起步期或发展期技术阶段的,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售后服务承诺(至少包括产品质量保证承诺,售后服务网络建设、对售后服务人员和产品使用人员的培训、售后服务项目及内容、备件提供及质量保证期限、售后服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反馈,整车和零部件(如电池)回收,以及索赔处理、在产品质量、安全、环保等方面出现严重问题时的应对措施等内容)。

  (二)对拟销售区域的说明,产品使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关于示范运行区域、范围的批准文件。

  (三)与拟使用单位签订的协议,使用单位车辆运行管理规定、使用数量说明(仅适用于起步期产品)。

  第十四条 申请的新能源汽车产品是在已获得准入的新能源汽车整车或底盘基础上进行改装,但改装未影响到车载能源系统、驱动系统和控制系统的,可以只提交改装说明材料以及本规则第十三条所要求的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已获得新能源汽车企业准入的企业,当新申请的新能源汽车产品的产品类别与已获得准入的新能源汽车产品类别不同时,应当提交本规则第十一条要求的申请材料。

  当已获得准入的新能源汽车产品的技术方案或者技术来源有变化时,企业应当重新申请产品准入,提交本规则第十二条要求的材料,并说明新申请产品与已获得准入产品的主要区别。

  第十六条 生产起步期和发展期产品的新能源汽车企业应当按照售后服务承诺的内容,向使用者提供售后服务;应当为每一辆汽车建立相应的档案,并跟踪汽车运行情况,直至汽车停止使用或报废。

  生产起步期产品的企业应当与使用者共同完成每年度示范运行报告,提交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七条 新能源汽车企业如发现产品存在影响安全、环保、节能等严重问题,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限期整改,并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产品使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后,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附件:新能源汽车技术阶段划分表(2010年12月31日前适用)、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准入条件及审查要求、新能源汽车产品专项检验标准目录(收录到2009年4月1日)、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准入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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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鼠疫交通检疫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鼠疫交通检疫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23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检疫范围
第三章 检疫机构、职责及标志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鼠疫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积极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对人间鼠疫要做到早发现、早封锁,切断传播途径,防止疫情扩大蔓延。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实施本地区的鼠疫交通检疫工作。
第四条 各级卫生防疫部门必须认真执行本条例。医疗、公安、公路、铁路、民航、商业、外贸、邮电、农林、畜牧、新闻以及部队、机关、学校、厂矿和社会团体等一切部门、单位都应积极配合。

第二章 检疫范围
第五条 本省区域内每年5至10月份为鼠疫检疫期。
第六条 凡来自鼠疫疫源地区的一切人员、车辆及携带的物品,均须接受检疫。
对疑似鼠疫患者、携带染疫物品的人员及同行人员必须实行留验,经检验排除鼠疫后,方可放行;对其车辆及所携物品,必须进行消毒处理。发现鼠疫,应立即报告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下令封锁疫区,进行紧急处理。
被留验人员的生活费用自理,国家公职人员的住宿费凭收据由所在单位报销;对确有困难的非公职人员的食宿费,由卫生主管部门按烈性传染病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从事猎獭的人员,须在当地或捕猎地卫生防疫站办理猎獭证明,接受捕獭知识教育,并在指定地区进行捕猎。严禁无证人员猎獭。
生产、收购、运输旱獭及其它易感动物的皮张,须经所在地区卫生防疫站或检疫站检疫消毒,并开具检疫消毒证明,始得销售和外运。无检疫消毒证明的禁止销售和外运。旱獭的肉、生油、胆汁、尾、爪及其它易感动物的尸体等,严禁外运。
第八条 外藉旅游和科研人员进入鼠疫自然疫源地区观光、考察,由组织接待部门负责,接受检疫站的指导和检疫。发生人间鼠疫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铁路、航空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对旅客及其携带物品实行检疫。发现疑似鼠疫患者和染疫物品须立即报告卫生防疫部门,进行妥善处理。
第十条 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的人员、车辆、物品,由部队卫生部门负责检疫。通过检疫站时,应出示检疫证明。搭乘军车的其他人员及其物品,须由检疫站实行检疫。
第十一条 在发生人间鼠疫实行封锁隔离期间,疫区人员一律不准外出,因特殊原因急需外出者,须经当地防疫部门检查,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检疫站验证后方可放行。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卫生防疫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检疫机构、职责及标志
第十三条 鼠疫检疫期间,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在交通要道上设立若干固定交通检疫站。在鼠疫好发季节或发生鼠疫时,根据疫情可增设临时检疫站。固定交通检疫站和临时检疫站的设立,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检疫站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执行鼠疫交通检疫任务。
第十五条 检疫站应设有检疫工作室、化验室、留验观察室并配备必要的检疫仪器、医疗药品、防护装备、记录设备、通讯器材、交通工具等。
第十六条 检疫站门前应按照统一规定的要求设置“停车检疫”的公路标牌。检疫人员必须佩戴检疫臂章或胸章,凭省人民政府颁发的“青海省鼠疫检疫证”和公安部门颁发的“公路检查证”,执行检疫任务。
第十七条 检疫站对过往人员,要认真做好鼠防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对过往的猎獭人员,负责进行预防接种和技术指导,检查猎獭证明和防护装备。
第十八条 检疫人员必须熟悉检疫业务,清政廉洁,秉公办事,文明礼貌,坚守岗位,严肃认真地执行任务。
第十九条 对完成任务突出、成绩显著的检疫人员,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对擅离职守、滥用职权、渎职者,要追究责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0年2月1日起施行,原《青海省鼠疫交通检疫条例(试行)》即行废止。



1989年12月23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库[2007]29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集中采购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实施促进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制定了《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七年四月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实施促进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自主创新产品是指纳入财政部公布的《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货物和服务。目录由财政部会同科技部等有关部门在国家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范围内研究制订。

  第三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优先购买自主创新产品。

  第四条 采购人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按照目录的范围编制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标明自主创新产品。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是对政府采购预算的补充和细化,是部门预算的有机组成部分。

  第五条 采购人应当在坚持严格控制支出的原则下,从严从紧编制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确保预算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部门预算审批过程中,在采购项目支出已确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安排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预算。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依法负责指导采购人编制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并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预算编制

  第八条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与政府采购预算同时在部门预算中编报、同时审批。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的通知中,要明确提出自主创新产品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要求。采购人根据要求编制本部门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部门预算的相关表格中增加反映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的内容,随同编制年度部门预算的通知一并下发。

  第三章 预算执行

  第十一条 各主管部门应当自财政部门批复部门预算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严格按照批准的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编制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计划,报财政部门备案。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计划与政府采购计划同时编制,并单独列明。

  第十二条 采购人应当严格按照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进行采购。

  政府采购预算未列明自主创新产品而在实践中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应当补报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三条 对采购人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因购买自主创新产品确需超出采购预算的,应当按规定程序申请调整预算。

  第十四条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资金支付按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情况纳入预算支出绩效考评范围,在共性考评指标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指标中,增加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因素。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研究建立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奖惩制度。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预算审核过程中,应当督促采购人编制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并加强审核管理。

  对应当编制而不编制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和执行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采购人编制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的情况;

  (二)采购人按批准的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执行的情况;

  (三)采购人在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执行中,落实优先购买自主创新产品政策的情况。

  第十九条 对于列入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的项目,其采购结果为非自主创新产品的,采购人应当向财政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条 对采购人未编报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或不按预算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财政部门视情况可以拒付采购资金。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