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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职业指导教学训练大纲(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19:19:14  浏览:92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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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职业指导教学训练大纲(试行)》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职业指导教学训练大纲(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加强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职业指导工作,提高
学生的就业竞争能力,我们在1999年颁布的技工学校《职业指导教学大纲》
的基础上,组织专家重新制定了《职业指导教学训练大纲(试行)》,现印
发执行,请以此规范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和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指导教学
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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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拾得物纠纷的法律适用
袁江华 曲升霞

  拾得物是指拾得人拾得的遗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涉及拾得物的纠纷一般是指有关拾得物的返还和拾得物管理费用的补偿。对此类纠纷如何适用法律进行处理,虽然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作了专门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4条也规定:“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但是由于对拾得物引起的争议法律关系性质认识不一致,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对此类纠纷的认识和处理也各不相同,对拾得物的返还,有的按不当得利处理1,有的按侵权行为处理2;对拾得物管理费用的补偿,有的按无因管理进行补偿3,有的则按物权关系进行补偿4,从而导致适用法律不统一,影响了法律适用的严肃性。那么对拾得物纠纷该如何统一适用法律呢?笔者认为,关键是必须对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拾得物专门条款所包含的法律关系,以及这一条款与民法通则其他涉及拾得物规定的有关条款的相互关系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和把握,才能对拾得物纠纷准确适用法律。
一、拾得物专门条款所包含的法律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是对拾得物的专门规定。这条专门调整拾得物的法律规范是在民法通则物权(财产所有权)篇中规定的,是基于物权关系对拾得物的具体规定。根据物权的性质,财产所有人即使因财产丢失而丧失事实上的占有,但并不丧失权利,不论财产落入何人之手,所有人都享有追及权,可以追及其物,向实际占有人主张其权利5。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关于拾得物应当归还失主的规定,确立的是物上请求权。在物权关系下,拾得物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失主,失主不因丧失事实上的占有而丧失权利,拾得人有义务将拾得物返还给失主。至于拾得人为管理拾得物而支出的费用补偿也是依据物权关系在物权争议中一并解决的问题6。因此,我们可以看出,拾得物专门条款体现了失主与拾得人之间形成的是物权关系,失主享有物之请求权,享有请求返还拾得物的权利,并有偿还拾得人拾得物管理费用的义务;拾得人有义务向失主归还拾得物,也有权利请求补偿拾得物管理费用。
  但是,我们考察79条第2款这一拾得物专门条款的规定还可以看出,这一条款所包含的物权法律关系,并没有对拾得人的主观条件提出要求,拾得人捡到拾得物,不论是出于何种动机与何种目的,都是适用这一条款将拾得物归还失主,因此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但是人的行为是受人的主观意志支配的,拾得人捡到拾得物时,总会有一定的主观动机和目的,且其主观动机和目的不外乎有两种:一种是为失主予以管理,另一种是想据为己有。由于79条第2款不需要去考虑拾得人是出于将拾得物据为己有还是为失主予以管理的动机、目的7,就使得这一条款所包含的物权关系与民法通则其他法律条款包含的法律关系发生了竞合。
  一是与无因管理关系发生竞合。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对无因管理作了明确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管理他人事务是无因管理的客观要件,有为他人谋利的目的和动机是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拾得人捡到拾得物,是没有合法根据占有他人财物,其对拾得物进行管理,是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管理他人事务。如果拾得人主观上是为失主谋利,在不知所有人或所有人不明的情况下,先行对拾得物进行管理,在找到失主后再行归还,那么拾得人的行为又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属无因管理行为,这时就发生了拾得物的物权关系与无因管理的竞合。在此竞合情况下,所产生的纠纷主要是拾得人与失主之间就拾得物的管理费用补偿问题发生的争议。这时涉及这类纠纷的法律既有79条第2款拾得物专门条款,又有93条无因管理条款,这就导致拾得人将拾得物归还失主后,可依据这二个法条请求失主补偿拾得物的管理费用,这是实践中对拾得物管理费用纠纷适用法律不统一的原因所在。
  二是与不当得利关系发生竞合。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的事实。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对不当得利进行了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强调的是取得利益的客观状态,不需具备主观动机条件8。但取得利益总是有主观意志,如果取得利益是想为他人谋利就构成无因管理,如为自己谋利,就构成不得当利。实践中的不当得利主要是不当得利人取得不当利益的动机是想占为己有,为自己谋利。如果拾得人取得不当利益的动机是想占为己有,那么拾得人的行为又符合民法通则第92条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又是不当得利行为。这时又发生了物权关系与不当得利关系的竞合。在此竞合情况下所产生的纠纷主要是有关拾得物的返还争议。
  由于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任何人都不得侵犯。在物权关系下,拾得人明知拾得物系他人财产而据为己有,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又有拒不返还的行为,构成了对他人财产所有权的侵犯,所以最高法院贯彻意见第94条规定:“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这条规定是建立在物权关系基础之上的,是对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拾得物条款的适用解释。在物权关系与不当得利关系竞合时,涉及拾得物返还纠纷的法律条款既有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与贯彻意见第94条的规定,又有民法通则第92条不当得利的规定,这就导致失主在纠纷发生后既可按照侵权之诉,又可按照不当得利债权之诉请求拾得人返还拾得物,这是实践中对拾得物返还纠纷适用法律不统一的原因。
二、拾得物专门条款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条款的关系
  由于民法通则调整拾得物返还与拾得物管理费用补偿争议的法律条款既有79条第2款拾得物专门条款,又有92条、93条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条款,这就有必要对这些涉及拾得物纠纷的法律条款之间的关系作一下研究和探讨,以对拾得物纠纷准确适用法律。
  从法律条款调整的客观对象来看,民法通则第92条并没有对不当得利的范围进行规定,至于不当利益的种类是什么,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是特定物还是种类物,该条款并没有要求,这就是说没有合法根据获取的导致他人受损的一切利益都属于不当利益的范畴。在拾得物物权关系与不当得利关系竞合的情况下,79条第2款调整的拾得物在拾得人想占为己有的情况下,毫无疑问是属于92条规定的不当利益的范围,此时92条调整的不当得利与79条第2款调整的想占为己有的拾得物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但是民法通则却将拾得物用79条第2款专门条款单独予以规定,其实质就是将想占为己有的拾得物从92条的不当得利中分离出来,92条对一般的不当利益进行调整,79条第2款是对想占为己有的拾得物这特殊的不当利益进行调整。因此79条第2款拾得物专门条款与规定不当得利的92条的关系,应是特别条款与普通条款的关系。根据特别条款效力优于普通条款的法律原则,对于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的,应适用79条第2款拾得物的专门条款。对于拾得人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应适用贯彻意见第94条基于物权关系规定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而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92条一般条款,依照不当得利债权关系进行处理。
  在物权关系与无因管理关系竞合的情况下,79条第2款调整的为他人谋利而管理的拾得物应是被包含在93条无因管理的对象中,但民法通则却对拾得物用专门条款单独予以规定,其实质也是将为他人谋利而管理的拾得物从93条规定的无因管理中分离出来,93条是对一般的无因管理对象进行调整,79条第2款是对为他人谋利而管理的拾得物特殊的无因管理对象进行调整。因此79条第2款与93条的关系也同样是特别条款与普通条款的关系,对于拾得物的返还及拾得物管理费用发生争议应适用79条第2款特别条款进行处理,而不能适用93条一般条款以无因管理债权关系进行处理。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对于拾得人捡到拾得物无论是据为己有,还是为他人谋利进行管理而引发的拾得物的返还和管理费用的补偿纠纷,都应直接适用79条第2款这一特别条款的规定,对于拒不返还拾得物引发的纠纷,应按侵权之诉处理,而无须再适用第92条或93条的规定9,否则79条第2款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和必要。
三、适用拾得物特别条款的法律效力
  对于拾得物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拾得物特别条款,其法律效力与适用不当得利条款和无因管理条款有一定的区别。
  在拾得物返还争议中,79条第2款这一特别条款明确拾得物的所有权是属于失主,赋予了失主所有权返还请求权,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时,失主可请求拾得人返还原物(包括孳息)10。而返还原物必须以原物依然存在为前提,若原物被毁损,失主可以要求恢复原状;若原物已经灭失,所有人只能要求赔偿损失而不能要求返还原物。适用拾得物特别条款,拾得人承担的是侵权的民事责任,同时依照贯彻意见第94条的规定,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在物权关系与不当得利关系竞合时,如果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不当得利条款处理,失主享有的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失主可要求拾得人返还原物(包括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管理费用后,予以收缴?。由于拾得人取得拾得物时是明知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利益,是属于恶意性质,因此如果原物毁损、灭失,不论拾得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必须承担恢复原状或赔偿的民事责任?。在物权关系与无因管理关系竞合时,如果根据民法通则第93条无因管理条款处理,本人即失主可要求拾得人返还原物(包括孳息)。但如果拾得物毁损或灭失,拾得人主观上虽为失主谋利,但客观上并不有利于失主本人,反而使失主的利益受损,拾得人应负恢复原状或赔偿责任?。从这里可以看出,适用79条第2款特别条款,失主请求返还的范围与适用不当得利条款、无因管理条款请求返还的范围是一样的,但对于原物毁损、灭失后的责任,适用特别条款时,拾得人有故意的,才承担恢复原状或赔偿责任。而根据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条款,拾得人对拾得物的毁损、灭失不论有无故意,都要承担恢复原状或赔偿的民事责任。
  在拾得物管理费用纠纷中,79条第2款明确规定“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这一特别条款规定只要是为管理拾得物花去了费用,就由失主补偿。在物权关系与无因管理关系发生竞合时,管理人是为失主的利益管理拾得物,93条无因管理条款规定的“受益人(即失主)偿付由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与79条第2款规定是完全一致的,对费用补偿的法律效力是相同的。在物权关系与不当得利关系发生竞合时,拾得人是为自己谋利管理拾得物,适用92条不当得利条款时,由于其获得拾得物时明知没有合法根据属于恶意,其所花去的管理费用并不享有向任何人的补偿请求权?,这与79条第2款的效力是相反的。
  综上所述,在物权关系与无因管理关系竞合时,79条第2款特别条款的法律效力与93条无因管理的法律效力一致的是,拾得人将拾得物返还失主后,可得到费用补偿;区别是拾得人对拾得物的毁损、灭失没有故意的,可以不承担无因管理中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在物权关系与不当得利关系竞合时,适用79条第2款和贯彻意见第94条的规定,拾得人对拾得物的毁损、灭失没有故意的,可以不承担在不当得利中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对拾得物管理费用也可以得到在不当得利中得不到的补偿,因此适用拾得物特别条款对拾得人是有利的。
  
  
  注:
  12?参见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一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59—560页;
  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8—40页。
  3参见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一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59页;第四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72页;《人民法院案例选》1998年第一辑,时事出版社,1998年版,第68页。
  4679?参见《人民法院案例选》1998年第一辑,时事出版社,1998年版,第71页,第127页。
  5??郑立、王作堂:《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二版,第155页,第242页,246页。
  8参见梁书文、回沪明、杨振山:《民法通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6月版,第657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扬州大学政法学院)

关于印发《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案规程(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案规程(试行)》的通知 

汕府〔2010〕12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六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案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案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创新行政复议体制,规范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复议委员会)办案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以下简称省工作规定)和国务院、广东省人民政府和汕头市人民政府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有关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复议委员会办理纳入试点范围的行政复议案件(以下简称复议案件),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提高工作效率,在法定和本规程规定的时限内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第四条 复议委员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 工作机制

  第五条 复议委员会履行纳入试点范围的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试点机关)的行政复议职责,但行政复议法律文书仍以法定行政复议机关名义作出。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复议办公室)负责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除本规程另有规定外,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由复议办公室负责人签发。
  第六条 一般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行政复议人员进行审查。决定提交复议委员会议决的重大、疑难、复杂复议案件,应当由3名以上单数行政复议人员组成合议机构进行审查。
  第七条 复议案件由复议办公室决定;但复议案件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可以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决定提交复议委员会议决: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社会影响较大的;
  (三)专业性较强、难度较大的;
  (四)事实、证据认定存在较大争议的;
  (五)法律关系复杂、法律适用存在重大分歧的;
  (六)涉及规范性文件审查的;
  (七)对案件处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
  (八)其他存在重大、疑难、复杂问题的。
  第八条 复议委员会议决的试点机关为市人民政府的复议案件,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集体审议作出决定。复议办公室决定的复议案件,试点机关为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或者驻汕垂直管理部门的,作出决定前应当将处理意见告知试点机关,试点机关有异议的,复议办公室应当提请复议委员会进行议决。
  第九条 经过复议委员会议决的行政复议决定文书,由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签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决定文书由市长签发:
  (一)被申请人是由市长或者副市长兼任领导职务的;
  (二)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为市人民政府且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经过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集体审议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 申请人向复议办公室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申请人书面申请的,可以采取直接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申请人口头申请的,经办人应当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名确认。
  第十一条 复议办公室负责统一收取、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出具回执。
  第十二条 试点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到复议办公室设立的案件受理中心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若申请人坚持直接到试点机关办公场所提出口头申请、递交或邮寄、传真行政复议申请书的,试点机关必须依法先行接受,同时立即报告复议办公室,并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向复议办公室移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复议办公室对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
  (二)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但不属于试点机关管辖范围的,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对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管辖行政复议申请,法定行政复议机关纳入试点范围的,直接以该法定行政复议机关名义立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法定行政复议机关没有纳入试点范围的,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规定处理;
  (三)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事项和补正期限。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办公室或试点机关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复议办公室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第十四条 复议办公室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期间,申请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人民法院尚未受理的,可以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及时将受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但复议办公室尚未受理的,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第四章 审查和决定

  第十五条 复议办公室受理复议案件后,应当按照本规程第六条规定确定具体行政复议人员作为案件审查人员(以下简称案审人员)。
  第十六条 案审人员确定后,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其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 案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请案审人员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案件的。
  复议办公室负责人的回避,由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议办公室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议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查。
  第十九条 复议办公室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后,应当审查:
  (一)是否需要向有关组织或个人调查取证;
  (二)是否需要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三)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需要停止执行;
  (四)是否属于本规程第七条规定的情形需要提交复议委员会议决。
  第二十条 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办公室可以向有关组织或个人调查取证:
  (一)申请人对案件主要事实有异议的;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的;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证据,可能否定被申请人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的;
  (四)其他需要调查取证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办公室可以当面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一)当事人要求当面听取意见的;
  (二)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当事人当面说明情况的;
  (三)涉及行政赔偿的;
  (四)需要当面听取意见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陈述意见时,应当制作笔录,交陈述人确认无误后,由陈述人签名。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上说明情况。陈述人对笔录有异议的,应当予以更正。
  听取意见时应当有2名以上案审人员参加并在笔录中签名。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提出审查申请的,或者复议办公室在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的,复议办公室应当交由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机构在30日内作出处理;市人民政府无权处理的,复议办公室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复议案件涉及规范性文件审查的,行政复议决定文书中应当陈述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情况和审查结论。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调解书》等实体行政复议决定文书,由复议办公室送试点机关加盖印章,其他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加盖试点机关的“行政复议专用章”。
  复议办公室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时向行政机关发出的内部之间的通知、函或请示等公文加盖复议办公室印章。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不履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由复议办公室负责组织试点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以法定行政复议机关的名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特殊运行机制

  第二十六条 对情况特殊的试点机关(以下简称特殊试点机关),市人民政府可决定其实施本章规定的过渡性特殊运行机制,待条件成熟后再实施一般运行机制。
  第二十七条 除本章规定情形外,特殊试点机关按照原工作程序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向特殊试点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特殊试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及其收件回执复印件报复议办公室备案;申请人向复议办公室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由复议办公室先行办理收件手续并于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转特殊试点机关办理,同时将申请材料复印留底予以备案。
  第二十九条 复议案件符合本规程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特殊试点机关可以申请提交复议委员会议决,由复议办公室提出意见后报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市长、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决定提交复议委员会议决。
复议委员会议决的结果,特殊试点机关应当执行。
  第三十条 特殊试点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作出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复议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一条 特殊试点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省工作规定、市人民政府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相关决定执行。特殊试点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对具体办案规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不得向申请人、第三人收取任何费用。复议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三条 本规程所称的复议案件是指复议委员会试点范围内的案件。本规程所称议决是指审议和决定。本规程所称当事人是指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有关行政复议期间的规定,除注明工作日(不包含节假日)外,按自然日计算。
  第三十五条 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
  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并保存有关送达证明。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未作规定的其他事项,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省工作规定以及市人民政府、复议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由复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此件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刊发,不再发文)



附件1:

关于印发《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
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汕府复委〔2010〕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第一次全体委员会议讨论通过,现将《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复议委员会)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法制办、省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决定以及《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案规程(试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复议委员会工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坚持以人为本、复议为民,促进法制统一,增强行政复议公信力,确保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依法规范、公正合理、高效便民、监督到位、保障有力。
  第三条 复议委员会是履行纳入试点工作范围的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试点机关)的行政复议职责,融指导、监督与救济于一体的议决机构,通过召开全体委员会议和案件议决会议开展工作。具体行政复议事项和日常事务由其下设的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第四条 复议委员会由常任委员和非常任委员组成。
  常任委员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主任委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兼任,副主任委员由市人民政府协调法制工作的秘书长和市法制局局长等兼任。其他常任委员由市法制局和试点机关(市人民政府除外)的负责人和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专职副主任组成。
  非常任委员20名,实行聘任制,任期3年,由市人民政府从党委机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执业律师和社会热心人士中遴选。

第二章 全体委员会议

  第五条 全体委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审议《汕头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规则》等工作制度的修订和其他行政复议工作体制、制度建设的重大问题;
  (二)审议复议委员会年度工作报告;
  (三)其他应当由全体委员会议审议的事项。
  第六条 全体委员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一般于第一季度召开。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或者有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时,可以临时召开。
  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始得召开。
  第七条 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全体委员会议召开的3个工作日前将会议议程、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全体委员。
  第八条 全体委员会议由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召集和主持,或者委托副主任委员代为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全体委员会议审议事项,由与会委员的过半数表决通过。
  会议表决采用不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条 全体委员会议的议题,由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报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确定。临时召开全体委员会议的议题,由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提议委员推选的代表委员提出。
  全体委员会议审议通过的事项,应当以文件形式印发,会议文件由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受委托主持的副主任委员签发。
  第十一条 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结束后,由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制作《会议纪要》,并分别报送市政府领导和全体委员。

第三章 案件议决会议

  第十二条 案件议决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审议决定试点机关的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十三条 案件议决会议按照《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案规程(试行)》第七条规定情形召开,每次会议由9名委员组成,其中非常任委员不少于4名。会议由参会的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召集和主持,可以委托参会的其他常任委员召集和主持。
  第十四条 参会的非常任委员由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案由和专业特长提出人选,报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确定。
  第十五条 参会的常任委员应当有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专职副主任和来自法定行政复议机关的委员,具体人选由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报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确定。
  第十六条 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于案件议决会议召开的3个工作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通知参会委员。
  第十七条 召开案件议决会议,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提出《行政复议案件初审报告》供参会委员表决。《行政复议案件初审报告》应当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证据和事实认定、处理意见和有关法律依据等内容。
  第十八条 参会的常任委员可带本单位一名法制工作人员列席案件议决会议。经主持人同意,列席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表意见,但没有表决权。
  第十九条 参会委员应当认真履行委员守则,在出席案件议决会议时,现场汇签《委员声明书》,列席人员汇签《列席人员声明书》。
  第二十条 每次案件议决会议可以议决一件行政复议案件,也可以议决多件行政复议案件。
  第二十一条 案件议决会议议决行政复议案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案件议决会议组成人员、待议决案件案由,询问参会委员是否主动提出回避,介绍案件审查人员;
  (二)案件审查人员汇报案件审查情况并解答参会委员的提问;
  (三)参会委员、列席人员发表意见;
  (四)参会委员对处理意见和其他待议决事项进行表决;
  (五)参会委员、列席人员在《会议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二条 案件议决会议议决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认为案件需要进行听证或者补充调查取证的,经超过半数的参会委员表决通过,由主持人宣布中止案件议决,并待听证或者补充调查取证结束后继续议决。
  第二十三条 案件议决会议议决行政复议案件采用记名投票表决方式,以过半数的参会委员表决通过处理意见和其他议决事项。表决结果没有过半数通过时,由主持人根据参会委员发表意见情况确定倾向性的处理意见再次进行表决。参会委员表决不得投弃权票。
  第二十四条 复议委员会案件议决会议结束后,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案件议决报告》报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签署。
《行政复议案件议决报告》应当根据案件议决会议《会议笔录》制作,并载明参会委员、列席人员的意见和表决结果。

第四章 委员守则

  第二十五条 复议委员会委员应当认真遵守本章规定的守则。列席人员参加复议委员会案件议决会议时应遵守本章规定的守则。
  第二十六条 复议委员会委员应当忠实于宪法和法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勤勉敬业,遵循独立、公正、公平的原则,认真、高效地履行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职责,遵守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规则和程序,执行复议委员会决议。
  第二十七条 复议委员会委员应当熟练掌握案件审议方法,注重知识积累、更新,注重学习新法律法规,注重研究和总结案件审议经验。
  第二十八条 复议委员会委员履行职责时,应当仪表整洁、衣着庄重、语言规范、举止得体。
  第二十九条 复议委员会委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案件审议、表决的情况,不得泄露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条 复议委员会委员在被确定为案件议决会议成员期间,不得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代理人,不得私自接受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得以任何直接或者间接方式同案件当事人、代理人讨论有关案件的审议情况。
  第三十一条 复议委员会委员不得以任何直接或者间接方式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馈赠或者提供的其他利益,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二条 复议委员会委员在被确定为案件议决会议成员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担任过案件的代理人,或者为案件当事人推荐、介绍过代理人;
  (三)对于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讨论过案件;
  (四)与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离开不满两年;
  (五)律师委员担任案件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曾担任案件当事人法律顾问离任未满两年。
  (六)与案件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议的。
  参加案件议决会议委员的回避由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主任委员的回避由市长决定。
  第三十三条 复议委员会常任委员可以委托本单位工作人员参会表决,复议委员会非常任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履行委员职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复议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所需经费列入市人民政府预算,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五条 非常任委员从事复议委员会的工作,由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其参与复议委员会工作的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由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印发《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
行政复议听证规则(试行)》的通知

汕府复委〔2010〕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第一次全体委员会议讨论通过,现将《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听证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
听证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复议委员会)公开、公正地审查行政复议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复议听证(以下简称听证)活动,根据行政复议法律法规、《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案规程(试行)》和《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经过当事人申请或者复议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复议委员会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查。
  复议委员会举行听证活动适用本规则。
  听证的具体事项由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听证,是指复议委员会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组织行政复议案件的当事人,通过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形式澄清事实、核实证据,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理的一种方式。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的听证参加人是指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
  本规则所称的当事人是指行政复议案件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五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便民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条 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听证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公开听证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七条 听证由案件审查人员主持。复议委员会案件议决会议决定举行听证的,听证主持人由该会议主持人指定。
  第八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的;
  (二)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
  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的回避,由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决定。
  第十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听证人员回避;
  (二)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等进行陈述;
  (三)查阅对方提交的材料;
  (四)申请人、第三人因正当理由无法在听证前提交证据的,经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可以在听证时提交;
  (五)申请人可以在听证时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六)在听证时达成和解协议;
  (七)核实听证记录。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举证应当客观、真实,不得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虚假证明。当事人提供书证、物证等应当是原件、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有困难的,经听证主持人批准可以提交复制品、复印件、照片、节录本等,但须说明原件原物的出处。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听证的,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视为撤回其听证要求;复议委员会决定听证的,申请人、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听取到场当事人意见,制作当事人陈述意见笔录,并由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建议。
  第十十三条 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可以规定听证会场纪律,听证参加人应当遵守听证会场的纪律。
  对于违反纪律、扰乱听证秩序的当事人,工作人员应当劝阻;劝阻无效时,听证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中止。对严重扰乱听证秩序的当事人,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可以通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
  (二)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宣布当事人的权利;
  (三)申请人宣读行政复议申请书,并举证;
  (四)被申请人宣读行政复议答复书,并举证;
  (五)第三人参加听证的,由第三人陈述自己的观点,并举证;
  (六)各方当事人质证、辩论;
  (七)主持人对需要查明的问题向听证参加人询问;
  (八)各方当事人围绕案件焦点问题陈述意见;
  (九)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主持人、书记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第十五条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审查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第十六条 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简便、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听证。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