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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聊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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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聊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聊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聊政发〔2010〕2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聊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聊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多层次住房保障供应体系,多渠道解决城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省政府《关于保持全省房地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的意见》(鲁政发[2010]57号)、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45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面向符合条件的家庭供应的住房。
第三条 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配租、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多方建设、统一管理;公开公正、严格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县(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明确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机构,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和维修养护。
各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为本地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管理部门。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税务、规划、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规划选址、项目立项、资金筹措、用地和税费优惠政策落实及供应对象收入、资产、住房情况审核等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单位也应明确专门人员,承担公共租赁住房的事务性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健全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和工作机构,落实人员和经费,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顺利实施。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政策、人口政策、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并充分考虑租赁对象工作、生活便利等因素,合理编制,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渠道主要有: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房源通过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筹集。
(二)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和产业园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面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出租。
(三)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优先向本企业符合条件的职工出租,但不得出售。
(四)其他社会机构投资新建。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
第九条 政府投资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配建为主,也可相对集中建设。企业和其他社会机构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向当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公共租赁住房规定的,纳入当地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计划。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既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新建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面向经济适用住房对象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应。
企业和其他社会机构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用地,可以采取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供应,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所建住房只能租赁,不得出售。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公共租赁住房的竣工验收和质量保修,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并在房地产登记薄和权属证书上载明公共租赁住房性质;属于共有的,应当注明共有份额。在公共租赁住房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第三章 资金筹措及使用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 国家和省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奖励和补助资金;
(二)各级财政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资金;
(三)企业和社会机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自筹资金;
(四)通过投融资方式筹集的资金;
(五)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
(七)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十七条 企业单位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和其他社会机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收入和支出由投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自行管理。
第四章 供应对象和申请审核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主要为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及新就业职工中的住房困难群体。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可逐步将有稳定职业并在城市居住一定年限的外来务工人员纳入供应范围。
第十九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租住政府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至少一人具有本地城市常住户口,且户籍迁入年限在两年以上的;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当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70%的;
(三)无私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以下的;
(四)按照规定应当同时具备其他条件的。
第二十条 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向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
(三)家庭成员收入和财产证明;
(四)住房情况证明;
  (五)按照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租住政府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程序,按照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新就业人员租住政府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城区常住户口;
(二)具有全日制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三)已与城区用人单位依法签订一定年限的劳动(聘用)合同,或已办理公务员录(聘)用手续;
(四)本人在城区无私有住房或未租住公房;
(五)按照规定应当同时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新就业人员申请租住政府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户口薄;
(三)劳动(聘用)合同、公务员录(聘)用或调入手续;
(四)普通高等院校毕业证书和无住房证明材料;
(五)按照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新就业人员申请租住政府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由用人单位统一组织办理申请手续;
(二)审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三)公示。符合条件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用人单位公示,公示期不低于5个工作日;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四)登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确定为配租对象,并予以登记;
(五)配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视房源情况向配租对象用人单位发放《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通知书》。用人单位按照《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通知书》的要求制订分配方案,并出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担保书》,组织配租对象与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用人单位应对申请人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优先向本企业符合条件的人员出租,不得出售。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本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配租。
社会机构享受政府支持政策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工作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企业在接受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委托后,可将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当地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规定组织配租,配租情况应当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行分类轮候制度。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建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暖气费等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九)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期为3年。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
第三十条 政府统一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
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原则由企业根据单位实际制定,但需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及时缴纳租金和其他费用。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的,可以通报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直接划扣。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应履行租赁住房合同约定,服从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的管理,不得转租、转借、闲置、改变用途和抵押及变相抵押;不得擅自装饰装修,确需装饰装修的,经批准可装饰装修,但不得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不得破坏装饰装修部分。
承租人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对其装饰装修和搭建的附属物等发生的费用,不予补偿。
承租人对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无正当理由,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选房、不接受配租的住房、不签定租赁合同或不按合同约定入住的,视同放弃配租资格,本年度不得再次申请。
第三十四条 符合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和个人,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但已经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或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和个人不得申请。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其承租的住房:
(一)采用提供虚假户籍,隐瞒家庭收入、财产、住房等方式骗取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借或转租、转让、闲置、改变租住用途以及与其他承租人调换的;
(三)连续6个月未按期足额缴纳租金的;
(四)购买、受赠、继承其他住房的;
(五)经复核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
(六)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应当退还公共租赁住房的其他情形。
有上述第(一)项行为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其按照市场租金补交租金,其骗租行为记入信用档案,3年内不得申请各类住房保障。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动态管理。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和拥有公共租赁住房的单位应对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家庭的收入、住房、财产和人口变化等情况进行定期走访、调查,及时掌握其变动情况,对已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申请条件的,应当收回其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七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应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对实施租赁住房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档案资料及时收集、整理、归档,确保档案资料真实、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租人不按照公共租赁住房合同约定退出租住住房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市场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并责令其在30日内退出租住住房;逾期拒不退出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取消其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当地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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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十条及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八十条、八十一条和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现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享受再投资退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税法第十条所说“经营期”应按下列原则计算: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已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应从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计算;再投资开办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应从新办企业开始生
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起计算。
二、根据细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在申请再投资退税时,应提供能够确认其用于再投资利润所属年度的证明。凡不能提供证明的,税务机关可就外国投资者再投资前的企业帐面应付股利、或未分配利润中属于外国投资者应取得的部分,从最早年度依次往以后年度推算再
投资利润的所属年度,并据以计算应退还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清算所得用于再投资,不得享受再投资退税的优惠。
四、根据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凡有下列情形者应当缴回已退税款的60%:
1.外国投资者再投资举办或扩建产品出口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三年内,或在再投资资金投入后三年内,该企业均没有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的;
2.外国投资者再投资举办或扩建先进技术企业,在企业开始生产、经营或资金投入后3年内,经考核不合格被撤销先进技术企业称号的。
五、外国投资者异地再投资,原纳税地税务机关在根据细则第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退税时,应同时向接受再投资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寄送《外国投资者异地再投资已退税通知单》(格式见附件)。凡经接受再投资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审查认定,外国投资者属于税法第十条所说
再投资后经营期不满五年撤出的,或者属于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三款所述情况的,外国投资者应向接受再投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缴回或部分缴回已退税款手续。
六、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过去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附件:外国投资者异地再投资已退税通知单(略)

NOTICE ON SOME QUESTIONS CONCERNING TAX REIMBURSEMENT FOR REINVESTMENT MADE BY FOREIGN INVESTORS OF ENTERPRISE WITH FOREIGNINVESTMENT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15 June 1993 Code Guo Shui FaNo. 009)

Whole Doc.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ARTICLE 10 of the Income Tax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ax Law)
and ARTICLES 80, 81 and 82 of Detailed Rules for Implementation of the Tax
Law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Detailed Rules), related questions concerning
foreign investors of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enjoying tax
reimbursement for reinvestment are hereby made clear as follows:
I. The "operational period" referred to in ARTICLE 10 of the Tax Law
should be calc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following principles: For the
foreign investor of a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who reinvests the
profits gained from the enterprise directly in the same enterprise or in
other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which have started production and
operation (including trial production and trial business), the operational
period shall be calculated from the day of the actual input of funds for
reinvestment; for those who reinvest in newly established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the operational period shall be calculated from the
day the newly established enterprise starts production and operation
(including trial production and trial business).
II. In lin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Clause 2 of ARTICLE 80 of the
Detailed Rules, the foreign investor, while applying for tax reimbursement
for reinvestment, should provide certificates which can confirm the year
in which the profits are used for reinvestment, For those who fail to
provide certificates, tax authorities can, on the basis of the payable
dividend recorded in the book of the enterprise before the reinvestment is
made by the foreign investor, or of that part of undistributed profits
which is due to the foreign investor, calculate from the earliest year
sequentially up to the subsequent year in which the profits are used for
the reinvestment, thereby calculating the income tax to be returned to the
enterprise.
III. Foreign investor, who uses the liquidation income gained from
the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for reinvestment, shall not enjoy
the preferential treatment of tax reimbursement for reinvestment.
IV.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Clause 3 of ARTICLE 81 of
the Detailed Rules, those who meet the following situations shall repay 60
percent of the tax already refunded:
1. Export-oriented enterprise set up or expanded with reinvestment by
foreign investor which fails to reach the standard for export-oriented
enterprise in three years beginning from the day the enterprise starts
production and operation, or within three years after the funds for
reinvestment are put in;
2. Technically advanced enterprise set up or expanded with
reinvestment made by foreign investor which proves not up to the required
standard through check and has thus had its title as a technically
advanced enterprise cancelled within three years beginning from the day
the enterprise starts production and operation or after the funds are put
in.

V. For foreign investor who reinvests in another place, the tax
authorities in the original tax payment place, while handling tax
reimbursemen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Clause 3 of ARTICLE
80 of the Detailed Rules, should simultaneously send the Advice Note on
the Already Refunded Tax for the Reinvestment Made by Foreign Investor to
the tax authorities which accept the reinvestment enterprise in its
location. When the foreign investor is examined and confirmed by tax
authorities in the location of the accepted reinvestment enterprise that
he withdraws from the locality before the five-year operational period
expires after reinvestment as stated in ARTICLE 10 of the Tax Law, or he
meets the situation as stated in Clause 3 of ARTICLE 81 of the Detailed
Rules, the foreign investor should perform the formalities for repaying
all or part of the already refunded tax with the tax authorities in the
location of the reinvestment enterprise.
VI. This Notice is put into practice from the day of the receipt of
the Notice. If past stipulations are inconsistent with this Notice, the
matter should be handled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Notice.



1993年6月15日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5年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

  1993年8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5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在四川省定居、工作和投资的归侨、侨眷。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确认;与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经公证机关出具扶养公证,应当认定其侨眷身份。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依法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依照各自职能,依法保障归侨、侨眷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利益,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依法拥有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地方各级国家机关支持其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第五条 对准予到四川定居的归侨,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人的情况和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


  (一)对具有大学以上学历或者相当于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应当根据其业务专长和本人志愿,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


  (二)对有劳动能力的非专业人员,当地劳动、侨务部门应当帮助推荐,并鼓励其自谋职业,有关单位应当在工商登记、税收缴纳、土地使用等方面提供方便,并给予适当照顾。


  (三)对鳏寡孤独、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当地民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救济;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归侨到四川定居,按照有关规定在定居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发挥自身优势,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产业,特别是高新技术企业。归侨、侨眷投资兴办的各类企业的财产权、知识产权、自主经营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依法兴办的各类企业、事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确认,享受《四川省归侨侨眷企业事业权益保护条例》有关待遇。


  第七条 归侨、侨眷投资开发经营荒山、荒地、滩涂,以及在贫穷、边远地区和民族地区进行投资开发或者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信贷、资金、土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支持,在税收方面按国家规定减免。


  第八条 归侨、侨眷引用外资兴办公益事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并给予奖励,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兴办公益事业,或者接受海外捐赠用于公益事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四川省华侨捐赠条例》办理,依法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九条 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合理的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十条 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在出境前已经按国家及地方的房改政策规定参加房改购房的,出境定居后,仍享有房产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收回或占用,房屋需出售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因私获准短期出境仍保留公职的归侨、侨眷,按照有关规定签订租赁合同后,可以保留原租住公房,并按当地标准缴纳房租。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租住的公房,经产权单位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签订租赁合同后,可由其共同居住一年以上的直系亲属以及与其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继续居住,并按当地标准缴纳房租;原居住地施行房改售房时,经产权单位同意,可以按当地房改政策购买原公有住房。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享受所在单位实施的住房公积金、集资建房等政策;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


  第十二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在四川升学、就业方面享受照顾:


  (一)报考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主管的学校及华侨捐资兴办的学校的,应当优先录取;


  (二)报考本省非义务教育的各类学校,可以适当加分照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三)参加国家机关公务员招考、国有企事业单位招聘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聘)用;


  (四)参加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主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华侨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招聘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聘)用。


  第十三条 到四川工作和投资的归侨,其子女就读公办幼儿园、小学和中学的,应当视同当地居民子女办理就学和收费手续。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的,在职职工或高等学校在校学生在取得前往国入境签证前,所在单位或学校不得因其申请自费出国留学而要求其退职或退学。在获准出国学习后,按国家规定的期限保留其公职或学籍。


  归侨、侨眷学成回国要求来本省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帮助联系工作,也可以由本人直接与省内用人单位联系。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和归侨、侨眷在境外的私有财产换成外汇调入国内的,受法律保护并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延迟支付、强行借贷、非法冻结和没收。


  第十六条 对失业的归侨、侨眷职工,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类职业培训和中介机构,应当在就业培训、推荐、招(聘)用等方面提供服务,积极帮助其实现再就业。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职工依法享有国家规定的各项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和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处于贫困状态的归侨、侨眷脱贫致富纳入当地扶贫规划,给予重点扶持;对因病和灾害造成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归侨、侨眷,给予重点救济和照顾。


  第十八条 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为归侨、侨眷办理出境证件提供便利条件。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出境探亲应当履行相关手续,在批准探亲期间的待遇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所在单位不得因其出境探亲而损害其权益。


  归侨、侨眷出境探望在境外定居的子女,比照国家有关已婚归侨、侨眷出境探望父母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定居,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无故阻挠;在其取得定居国入境签证前,不得因其申请出境而对其免职、辞退、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停发工资,不得收取保证金、抵押金。


  离退休归侨、侨眷出境定居的有关养老金发放、回国就医待遇、离职费及相关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以及换汇等事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机关、企事业单位,有关主管机关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对于侵害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责任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机关、监察和司法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和要求。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