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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清远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4:42:54  浏览:84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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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清远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清府办〔2008〕78号

印发清远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经2008年12月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二OO八年十二月九日

为推动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开展,保障城镇居民享受基本医疗待遇,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根据《清远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清府办〔2008〕38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一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实行普通门诊和住院相结合。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成年人每人每年为20元、120元两种,学生及未成年人每人每年分别为20元、60元两种。成年人选择每人每年缴费120元的,年享受普通门诊待遇100元;学生及未成年人每人每年缴费60元的,年享受普通门诊待遇40元;成年人及未成年人选择年缴费20元的不享受普通门诊待遇。
第三条 享受城镇居民普通门诊待遇的参保人费用报销额度,可由其家庭成员其中一人或多人在当年度内使用,用完即止,不得超支。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起付标准调整为:一级医院100元;二级医院300元;三级医院600元;市外医院住院600元。
第五条 住院支付比例调整为:市内一级医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自付20%;二级医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自付40%;三级医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40%、个人自付60%,本补充规定之前已享受住院待遇的,不予补差。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调整为:50000元。
第七条 文件精神与本补充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补充规定为准。
第八条 本补充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补充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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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函 [1998]5 号


国家环保局:

你局《关于呈报审批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划分方案的请示》(环发[1997]63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 原则同意《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划分方案》,由你局发布。同意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以下简称两控区)划定范围(具体范围附后)。

二、 两控区控制目标为:到2000年,排放二氧化硫的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并实行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有关直辖市、省会城市、经济特区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及重点旅游城市环境空气二氧化硫浓度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酸雨控制区酸雨恶化的趋势得到缓解。到2010年,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在2000年排放水平以内;城市环境空气二氧化硫浓度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酸雨控制区降水pH值小于4.5的面积比2000年有明显减少。

三、 禁止新建煤层含硫份大于3%的矿井,建成的生产煤层含硫份大于3%的矿井,逐步实行限产或关停。新建、改造含硫份大于1.5%的煤矿,应当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煤炭洗选设施。现有煤矿应按照规划的要求分期分批补建煤炭洗选设施。城市燃用的煤炭和燃料重油的含硫量,必须符合当地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

四、 除以热定电的热电厂外,禁止在大中城市城区及近郊区新建燃煤火电厂。新建、改造燃煤含硫量大于1%的电厂,必须建设脱硫设施。现有燃煤含硫量大于1%的电厂,要在2000年前采取减排二氧化硫的措施,在2010年前分期分批建成脱硫设施或采取其他具有相应效果的减排二氧化硫的措施。化工、冶金、建材、有色等污染严重的企业,必须建设工艺废气处理设施或采取其他减排措施。

五、 要结合产业和产品结构的调整,大力推行清洁生产,加强技术改造,促进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切实降低二氧化硫排放水平。

六、 要按照《国务院关于二氧化硫排污收费扩大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6]24号)要求,认真做好二氧化硫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其中用于重点排污单位专项治理二氧化硫污染的资金比例不得低于90%。

七、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电力、煤炭等有关部门要按照本批复的要求,制定有关规划及计划,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两控区目标和要求的落实。你局要认真做好两控区污染防治的指导工作,加强环境监测和监督检查。

附:1. 酸雨控制区范围

2. 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二日


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保护华侨爱国爱乡的热情,加强对华侨捐赠工作的管理,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接受华侨捐赠的款项和物资,直接用于本省工农业生产、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科技体育、社会公益、福利事业以及救灾救济的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华侨捐赠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华侨捐赠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捐赠人给予表彰。表彰方式,应当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五条 华侨捐赠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遵循捐赠自愿和受赠自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华侨捐赠。
第六条 捐赠人有权选择受赠对象和捐赠方式,决定捐赠款物的数额,检查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
第七条 捐赠人可以要求为其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项目留名纪念;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为其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项目命名。
第八条 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应当提交申请接受捐赠的报告和捐赠人的捐赠意愿书,办理申报或者审批手续。
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后,必须向捐赠人开具收据,登记入帐,单独核算,专项管理,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受赠单位必须按照捐赠意愿书的要求使用捐赠的款物。
第九条 华侨捐赠现汇,由受赠单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申报,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备案。
捐赠的款项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条 捐赠的进口物资经省人民政府及其侨务主管部门审批,由海关审核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税、免税、查验放行。
捐赠的进口物资不得变卖、转让。因特殊情况需要变卖的,必须征得捐赠人同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捐建的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乡建设规划的要求,由受赠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组织施工。
受赠单位未经捐赠人同意不得更改工程项目的用途、规模和标准。
捐建工程竣工后,受赠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款物使用和工程验收情况向捐赠人通报。
当地人民政府对捐建工程项目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侨务、海关等部门应当对捐赠款项和物资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擅自变卖、转让捐赠物资的,假借捐赠名义进行走私、逃汇、套汇、逃税的,贪污、挪用捐赠款项或者物资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 华侨捐赠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外籍华人捐赠,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