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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统计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9:21:39  浏览:85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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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统计规定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统计规定》的通知

农渔发【2010】41号


为进一步规范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统计工作,我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报告和统计规定》(农渔发〔2004〕13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修订后的《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统计规定》,请遵照执行。

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统计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统计工作,全面掌握事故发生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登记注册的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的统计。渔业船舶水上事故分为生产安全事故和自然灾害事故。

非渔业船舶与渔业船舶发生碰撞或非渔业船舶航行产生的浪涌致使渔业船舶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的事故作为水上交通事故单独统计。

远洋渔业船舶、渔业行政执法船艇、港澳流动渔业船舶、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登记注册从事渔业活动的特殊船舶发生的事故,单独进行统计。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的统计工作,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为具体执行机构。县级以上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海区渔政局依照本规定,按照属地(船籍港)管辖原则,负责本辖区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的统计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海区渔政局应确定事故统计机构,建立工作责任制,指定专人负责,并将统计机构及联系人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备案。

第五条渔业船舶水上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含失踪),或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10人以下重伤,或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六条本规定所称重伤是指事故造成船上人员肢体残缺或视觉、听觉等器官受到严重损伤,一般能引起人体长期存在功能障碍,或劳动能力有重大损失的伤害。具体是指损失工作日等于和超过105日的永久性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伤害。

第七条本规定所称直接经济损失主要指:

(一)财产损失,包括渔业船舶船体、船上机械设备、通信设备及所载其他物品的损坏和灭失;

(二)人身伤亡后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医疗、丧葬与抚恤、补助及救济费用和歇工工资;

(三)事故救援费用,包括处理事故的事务性费用、现场抢救费用和清理现场费用。

第八条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是指以下情况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的事故:

(一)碰撞,指渔业船舶之间或渔业船舶与排筏、水上浮动装置发生碰撞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以及渔业船舶航行产生的浪涌致使其他渔业船舶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

(二)风损,指渔业船舶因可抗风力造成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

(三)触损,指渔业船舶触碰岸壁、码头、航标、桥墩、钻井平台等水上固定物和沉船、木桩、渔栅、潜堤等水下障碍物,以及渔业船舶触碰礁石或搁置在礁石、浅滩上,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

(四)自沉,指渔业船舶因超载、装载不当、船体漏水等原因或不明原因,造成渔业船舶沉没及人员伤亡;

(五)火灾,指渔业船舶因非自然因素失火或爆炸,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

(六)机械损伤,指影响适航性能的渔业船舶机件或重要属具的损坏、灭失,以及操作和使用机械或网具等生产设备时造成的人员伤亡;

(七)触电,指渔业船舶上的人员不慎接触电流导致伤亡;

(八)急性工业中毒,指渔业船舶上的人员身体因接触生产中所使用或产生的有毒物质,使人体在短时间内发生病变,导致人员立即中断工作;

(九)溺水,指渔业船舶上的人员不慎落入水中导致伤亡;

(十)网具损毁,指因人为外力造成的网具损坏或灭失;

(十一)其他,引起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其他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

第九条渔业船舶自然灾害事故是指以下灾害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的事故:

(一)台风或大风,指渔业船舶在准许航行作业区为沿海航区(Ⅲ类)、近海航区(Ⅱ类)、远海航区(Ⅰ类)分别遭遇8级、10级和12级及上风力袭击,或在港口、锚地遭遇超过港口规定避风等级的风力袭击,或遭遇Ⅱ级警报标准以上海浪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依据风源确定为台风或大风类型。

(二)龙卷风,指渔业船舶遭遇龙卷风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三)风暴潮,指渔业船舶在港口、锚地遭遇Ⅱ级警报标准以上风暴潮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四)雷暴,指渔业船舶遭遇强对流发展成积云后出现的雷电袭击,引起火灾、爆炸,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五)海啸,指渔业船舶遭遇海底地震、海底火山爆发、海岸山体和海底滑坡等引发的Ⅱ级警报标准以上海啸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六)海冰,指渔业船舶在海(水)上遭遇预警标准以上海冰、冰山、凌汛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七)其他,指渔业船舶遭遇由气象机构或海洋气象机构证明或有关主管机关认定的其他自然灾害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和人员伤亡。

第十条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按月度和年度进行统计。

月度统计期为上月24日至本月23日,年度统计期为上年12月24日至本年12月23日。

月度、年度统计期后发生的重大、特大事故,由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统计在当月、当年事故中。

第十一条各级事故统计机构应填写《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基本情况报表》(附表1)、《渔业船舶自然灾害事故统计报表》(附表2),并逐级汇总上报至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

(一)沿海省级事故统计机构上报至相关海区渔政局,由其汇总上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内陆省级事故统计机构直接上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

(二)统计报表上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的截止日期分别为次月1日和次年1月1日,如截止日期逢法定节假日,截止日期提前至统计当月和当年最后一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一起事故造成人员死亡(含失踪)、重伤和直接经济损失分别符合2个以上事故等级的,按最高事故等级进行统计。

第十三条当同一起事故涉及到两艘以上不同属地的渔业船舶时,不论事故责任归属,事故等级应按所有当事船舶的人员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总和确定,事故起数应分别由所属统计机构按一起事故统计,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按渔业船舶各自实际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数分别统计,并由其共同上级事故统计机构按一起事故汇总。

第十四条渔业船舶自然灾害事故统计应与渔业统计年报相应数据口径一致。

第十五条确认事故发生并造成人员失踪,人员失踪满30天,按死亡统计;不能确认事故发生,渔业船舶及其船上人员失踪满3个月,按沉船和死亡统计。在事故发生之日起7天内死亡的(因医疗事故死亡的除外,但必须经医疗事故鉴定部门确认),按死亡统计。

第十六条渔业船舶倾覆或沉没后又修复的,不按沉船统计,只计直接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统计时难以确定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可按估算经济损失填写,核定后再予以更正、补报。

第十八条漏报或错报的,应及时逐级补报或更正,并附书面说明。有重大变更情况的,应以正式文件上报提请更正。

第十九条非渔业船舶与渔业船舶发生碰撞或非渔业船舶航行产生的浪涌致使渔业船舶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的事故作为水上交通事故单独统计,事故等级应按所有当事船舶的人员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总和确定,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按渔业船舶实际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数确定,并按渔业船舶占所有当事船舶的比例确定事故起数,填写《水上交通事故统计报表》(附表3),并逐级汇总上报至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

第二十条下列特殊船舶发生的事故,单独统计:

远洋渔业船舶发生的事故,由相关企业所属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计;中央所属企业的远洋渔业船舶发生的事故,由农业部统计。渔业行政执法船艇发生的事故,由所属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港澳流动渔业船舶发生的事故,由相关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登记注册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发生的事故,由事故发生地或船舶所有人经常居住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计;船舶所有人经常居住地不确定的,由其户籍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计。

以上事故不计入当地渔业船舶事故统计总数,由各事故统计机构填写《特殊船舶事故统计报表》(附表4),逐级汇总上报至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

第二十一条下列原因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不作统计:

(一)船上人员突发疾病、食物中毒等非生产安全事故;

(二)斗殴等社会治安案件和抢劫、走私、海盗等违法犯罪行为;

(三)战争或军事行动。

第二十二条各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具体规定,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备案。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报告和统计规定》同时废止。

《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统计规定》修订说明

一、修订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报告和统计规定》(农渔发〔2004〕13号,以下简称现行统计规定)自2004年施行以来,对规范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报告和统计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相继出台,现行统计规定已不能满足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统计工作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统计范围不完整。现行统计规定中的渔业船舶概念范围不清,导致各地统计标准不一;没有统计自然灾害事故及类型,不能完整反映渔业船舶的安全状况;没有单独统计非渔业船舶与渔业船舶的碰撞事故,不利于真实反映渔业船舶安全监管责任。

二是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统计类型不全面。现行统计规定主要是依据198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制订的,着眼点在于水上交通行为,仅对碰撞、风灾、触礁等交通事故进行了统计,对溺水、触电、机械损伤等生产作业活动中的事故没有明确,以致统计数据不完整。

三是事故统计相关技术规定不明确。由于现行统计规定在统计主体、统计时间、报送时间等方面的规定操作性不强,由此带来各地统计口径不一、报送时间不一等问题。

二、修订过程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报告和统计规定》(农渔发〔2004〕13号)在修订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较多,从2007年3月开始启动修订,到形成目前的《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统计规定》(送审稿),前后共三年多时间。在此期间,我处先后设立了两个课题,即于2007年3月设立了《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分类标准和报告、统计制度研究》课题,重点对统计范围、事故分类、统计主体等进行研究;于2008年3月设立了《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和自然灾害事故区分标准》课题,对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和自然灾害事故的区分标准进行研究。先后三次对《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统计规定》(征求意见稿)以农业部办公厅文件征求了各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安监总局的意见。并分别针对三次回复意见,多次在相关会议上组织专家重点对以下问题进行了研究讨论,即远洋渔业船舶、渔业执法船舶、港澳流动渔业船舶和未经登记渔业船舶的事故统计问题,非渔业船舶与渔业船舶碰撞发生事故的统计问题,自然灾害事故类型的确定问题,等等,最终形成了目前的《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统计规定》(送审稿)。

三、修订内容

此次修订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立法精神,严格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具体规定,紧密结合当前全国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生产管理的实际情况,对现行统计规定进行了全面修订。修订前共20条,修订后共25条。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调整了事故报告内容。将“事故报告”章节调整到正在修订的《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则》中,从体例和要求上更加符合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也便于在实际工作中的操作。

(二)明确了渔业船舶事故统计范围。适用范围明确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登记注册的渔业船舶发生的事故。明确了渔业船舶水上事故分为生产安全事故和自然灾害事故。明确了渔业船舶与非渔业船舶发生的碰撞事故作为水上交通事故单独统计。对远洋渔业船舶、渔业行政执法船艇、港澳流动渔业船舶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登记注册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等特殊船舶发生的事故单独统计,不计入当地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总数。按照以上范围进行分类统计,有利于全面真实反映渔业船舶水上安全情况。

(三)修订了渔业船舶事故类型。明确了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的类型,将原交通事故中的触礁、触损和搁浅合并为触损,将风灾改为风损,保留了碰撞、火灾,并新增了自沉、机械损伤、触电、急性工业中毒、溺水、网具损毁等事故类型,修订后共确定了11种生产安全事故类型。增加了渔业船舶自然灾害事故的类型,即分为台风、大风、龙卷风、风暴潮、雷暴、海啸、海冰、其它等8种类型。修订后,更加符合目前渔业船舶水上生产的实际,便于事故原因分析。

(四)修订了事故统计相关技术规定。修订了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等级划分标准,即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四个等级。将事故统计期修改为上月24日至本月23日,统计报表上报时限为每月1日,方便事故统计机构进行统计。

附表1: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基本情况报表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YYJ/201011/P020101122509081584688.doc

附表2:渔业船舶自然灾害事故统计报表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YYJ/201011/P020101122509081584688.doc
附表3:水上交通事故统计报表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YYJ/201011/P020101122509081584688.doc

附表4:特殊船舶事故统计报表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YYJ/201011/P020101122509081584688.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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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行为案件编号和收取案件受理费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行为案件编号和收取案件受理费问题的批复

法[2004]17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

你院“关于诉前责令停止侵权案件如何编制案号和收取受理费的请示”[沪高法[2003]293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诉前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行为的案件是一类独立的新类型案件。为了便于司法统计,并正确表明这类案件的性质,应当将这类案件统一编号为“禁”字号。

关于诉前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行为案件的受理费问题,由于这类案件没有争议金额,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按每件交纳人民币500元至1000元案件受理费收取。

此复。


2004年2月16日


关于印发《宁波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宁波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甬计投〔2002〕183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县(市)、区发展计划局、三区一岛经发(贸)局:
  根据宁波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若干意见》(甬政发〔2001〕155号)精神,为完善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程序,保证政府投资项目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宁波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主题词:经济管理 项目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人大办,政府办,法院,检察院,各人民团体,民主党派,新闻单位。
  宁波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室 2002年4月13日印发
  共印250份
  宁波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竣工
  验收管理暂行办法
  宁波市计委




   第一条 为完善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程序,保证市级财政性资金的合理使用,确保政府投资项目的有效实施,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若干意见》(甬政发〔2001〕155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的范围为凡有市级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建设项目,其中属重点工程的项目,按重点工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竣工验收依据。经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扩初设计)、施工图、设备技术资料和现行各行业技术验收规范及其它审批、修改、调整等相关文件。
  第四条 竣工验收条件:
  1、主体工程、辅助工程和公用设施已按批准的设计文件要求建成,能满足生产需要;
  2、项目经试运行(一般试运行不超过一年),试运行考核各项指标已达到设计能力;
  3、必须的生活设施,已按设计要求建成;
  4、环境保护设施、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消防设施、市政、绿化等已按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使用。第五条 申请竣工验收,建设单位需递交竣工报告、设计报告、施工报告、监理报告、试运行报告、质监报告、各专业验收报告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资料。
  1、竣工报告。内容包括:工程总结、试运行报告、财务决算和环保、消防、职业安全卫生、防疫、档案等综合情况。
  2、设计报告。项目设计单位提交的项目设计情况报告。
  3、施工报告。施工单位提交的项目施工情况报告。
  4、监理报告。项目监理单位提交的项目监理和质量情况报告。
  5、质监报告。政府质监部门提交的工程质量监督评定报告。
  6、专业验收报告包括:环保、消防、档案、职业安全卫生、防疫、工程质量等验收报告,以及竣工财务决算报告。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由计划部门或受其委托的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中城建、水利、交通项目委托市有关专业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项目由市计划部门组织验收。竣工验收要根据工程规模大小、复杂程序组成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一般由计划、财政、环保、质监、消防、档案及其它有关部门组成。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勘察以及接管等单位参加竣工验收。
  第七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承担下列职责:(一)负责审查工程建设的各个环节,听取各有关单位的工作报告,审阅工程档案资料并实地查验建设工程和设计安装情况,并对工程设计、施工和设备质量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二)对遗留问题提出具体解决意见。(三)对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通过竣工验收报告,签署竣工验收文件,组织办理移交固定资产和交付使用手续。
  第八条 建设项目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前,按规范编制竣工决算,以书面形式报财政部门审批,竣工验收时应按财政部门的审批决定重新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告。竣工决算应经审计部门审计。
  竣工决算前必须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及审定。项目的工程造价竣工结算,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审核;无自行审核资格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核,审核结果及有关资料应当报市造价处审定后,办理竣工结算手续。
  第九条 按项目的规模大小及复杂程度,验收工作可分为初步验收(也称交工验收,下同)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规模较大、较复杂的建设项目,应先进行初步验收,然后进行全部工程的竣工验收。规模较小、较简单的项目,可以一次性进行全部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十条 初步验收。工程建成经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由施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和要求,整理好工程、技术资料,向建设单位提出交工报告。建设单位接到报告后,一般应在15工作日内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及使用等有关单位进行专项验收和初步验收(交工验收)。
  第十一条 竣工验收。项目全部建成经过各单项工程专项验收,符合设计要求,并具备必要的技术经济文件资料后,建设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向计划部门或受计划部门委托的有关专业部门提出项目竣工验收的书面申请报告。计划部门或受计划部门委托的有关专业部门收到申请报告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竣工验收;如项目尚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对项目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项目擅自超过批准的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或改变资金用途的,不予通过验收。
  第十三条 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市财政部门不予拨付预留的财政性资金。涉及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