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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灾捐赠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41:09  浏览:94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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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灾捐赠管理办法

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35号



《救灾捐赠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月26日第二次部务会议原则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李学举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救灾捐赠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救灾捐赠活动,加强救灾捐赠款物的管理,保护捐赠人、救灾捐赠受赠人和灾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救灾募捐主体开展募捐活动,以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救灾捐赠受赠人捐赠财产,用于支援灾区、帮助灾民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灾募捐主体是指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募基金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救灾捐赠受赠人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委托的社会捐助接收机构;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救灾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五条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三)灾民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

(四)捐赠人指定的与救灾直接相关的用途;

(五)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直接用于救灾方面的必要开支。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救灾捐赠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工作。

第七条对于在救灾捐赠中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二章 组织捐赠与募捐

第八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可以根据灾情组织开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性救灾捐赠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部署组织实施。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活动,但不得跨区域开展。

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的救灾捐赠活动中,同级人民政府辖区内的各系统、各部门、各单位在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内组织实施。

第九条 开展义演、义赛、义卖等大型救灾捐赠和募捐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在活动结束后30日内,报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举办单位、活动时间、地点、内容、方式及款物用途等。

第十条 具有救灾宗旨的公募基金会,可以依法开展救灾募捐活动,但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所募集的资金不得用于增加原始基金。



第三章接受捐赠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受救灾捐赠款物,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社会捐助接收机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受县(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委托,可以组织代收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居民及驻在单位的救灾捐赠款物。代收的捐赠款物应当及时转交救灾捐赠受赠人。

第十二条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银行账号等。

第十三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救灾捐赠受赠人捐赠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其自产或者外购商品的,需要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当提供相应的发票及证明物品质量的资料。

第十四条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救灾捐赠款物时,应当确认银行票据,当面清点现金,验收物资。捐赠人所捐款物不能当场兑现的,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与捐赠人签订载明捐赠款物种类、质量、数量和兑现时间等内容的捐赠协议。

捐赠人捐赠的食品、药品、生物化学制品应当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卫生行政等政府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救灾捐赠款物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符合国家财务、税收管理规定的接收捐赠凭证。

  第十六条 对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救灾捐赠,捐赠人凭捐赠凭证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具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第四章境外救灾捐赠

第十七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对境外通报灾情,表明接受境外救灾捐赠的态度,确定受援区域。

第十八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接受境外对中央政府的救灾捐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接受境外对地方政府的救灾捐赠。

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接受境外救灾捐赠,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的外汇救灾捐赠款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境外救灾捐赠物资的检验、检疫、免税和入境,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对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出售、出租或者移作他用。



第五章救灾捐赠款物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对救灾捐赠款指定账户,专项管理;对救灾捐赠物资建立分类登记表册。

第二十三条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应当按照当地政府提供的灾区需求,提出分配、使用救灾捐赠款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接受监督。

第二十四条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组织开展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性救灾捐赠活动中,国务院民政部门可以统一分配、调拨全国救灾捐赠款物。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调拨的救灾捐赠物资,属境外捐赠的,其运抵口岸后的运输等费用由受援地区负担;属境内捐赠的,由捐赠方负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调拨的救灾捐赠物资,运输、临时仓储等费用由地方同级财政负担。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灾情和灾区实际需求,可以统筹平衡和统一调拨分配救灾捐赠款物,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计。

对捐赠人指定救灾捐赠款物用途或者受援地区的,应当按照捐赠人意愿使用。在捐赠款物过于集中同一地方的情况下,经捐赠人书面同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调剂分配。

发放救灾捐赠款物时,应当坚持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等程序,做到制度健全、账目清楚,手续完备,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及时对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捐赠人有权向救灾捐赠受赠人查询救灾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

第二十七条对灾区不适用的境内救灾捐赠物资,经捐赠人书面同意,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变卖。

  对灾区不适用的境外救灾捐赠物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变卖。

变卖救灾捐赠物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一般应当采取公开拍卖方式。

变卖救灾捐赠物资所得款必须作为救灾捐赠款管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可重复使用的救灾捐赠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回收、妥善保管,作为地方救灾物资储备。

第二十九条接受的救灾捐赠款物,受赠人应当严格按照使用范围,在本年度内分配使用,不得滞留。如确需跨年度使用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救灾捐赠款物的接受及分配、使用情况应当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统计标准进行统计,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组织救灾捐赠工作中,不得从捐赠款中列支费用。经民政部门授权的社会捐助接收机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自身组织章程,在捐赠款中列支必要的工作经费。捐赠人与救灾捐赠受赠人另有协议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救灾捐赠、募捐活动及款物分配、使用情况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一般每年不少于两次。集中捐赠和募捐活动一般应在活动结束后一个月内向社会公布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捐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救灾捐赠受赠人。对不能按时履约的,应当及时向救灾捐赠受赠人说明情况,签订补充履约协议。救灾捐赠受赠人有权依法向协议捐赠人追要捐赠款物,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说明。

第三十四条 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救灾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款物,应当用于救灾目的和用途。

第三十五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在境外发生特大自然灾害时,需要组织对外援助时,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社会捐赠,统一协调民间国际援助活动。

第三十七条 自然灾害以外的其他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时,需要组织开展捐赠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5月12日民政部发布的《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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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执行勘查申请登记程序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关于严格执行勘查申请登记程序的通知

地发〔1994〕2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厅(局):

  在《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施行初期,由于国家计划主管部门、勘查单位主管部门每年的勘查计划下达较晚,与《暂行办法》关于凭计划申请登记的规定难以衔接。为解决这一矛盾,保证国家重点勘查计划项目的实施,根据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当时的建议,经有关的勘查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后,地质矿产部在1989年规定了对3月底以前申报的勘查项目实行统一平衡,3月底以后申报的勘查项目随报随审批的方法(地发(1989)53号文)。

  几年来,多数省(区、市)仍按这一惯例执行。随着计划体制的改革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这一规定已不适应当前勘查登记管理工作的要求,为严格执行勘查登记管理行政法规,规范勘查申请登记程序,加强勘查登记管理,根据《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申请勘查登记的单位,应当根据《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要求,凭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各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勘查单位及其上级主管单位下达的勘查工作计划或者凭勘查合同,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勘查登记。没有勘查计划或者勘查合同的勘查申请不予受理。

  二、凭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勘查计划申请登记的勘查项目,须先报有关省(区、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初步审查后,再报地质矿产部审核发证。其它计划项目或勘查合同项目申请,报有关的省(区、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发证。

  三、变更、延续项目的申请,应当按照《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申请变更勘查工作范围、变更勘查工作对象或变更勘查工作阶段的,必须在原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超过原勘查许可证批准的有效期限的,变更登记申请无效。

  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应当在原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凡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终止后提出变更或者延续申请登记的,一律按新项目申请登记办理。如与其它新申请登记发证的项目发生重复交叉的,由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按《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择优登记;无法择优登记的,按照《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报国务院或者有关的省(区、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裁决。

  四、 取消《关于认真做好1989年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地发(1989)53号)文中关于“3月底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申报,凡在此期间受理的项目,均实行统一平衡”的规定和各省(区、市)已形成的对3月底以前申报的项目实行统一平衡的惯例。

  在延续申请登记申请书格式没有印制之前,可以暂用变更申请登记书代替。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二)
----相关司法解释、法律规范
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 前面的话 ]
  人身损害赔偿是我国法律制度建设过程中,长期以来,在立法上、实践上以及理论上始终没有加以很好解决的问题。
  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它是在我国制定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的过程中出台,具有重要的意义。回顾与研究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法规演变过程,对于研究、掌握与适用司法解释同样是十分重要的。
  本文着重介绍在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中未列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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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司法解释
  1、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文件
  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998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2年5月16日(1992-07-01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
  2001年1月10日(2001-01-21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3月8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2月26日出台了(2001-03-10施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1988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
  1998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
  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4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0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1990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现行有效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文件节录及说明:
  (1)《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与《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主要规定的是经济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
  (2)人民法院不受理“被害人就刑事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法释〔2002〕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0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高法〔2001〕176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就刑事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复



  (3)规定了对雇工单位应对工伤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
(1988年10月14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7〕第60号请示报告收悉。据报告称,你市塘沽区张学珍、徐广秋开办的新村青年服务站,于1985年6月招雇张国胜(男,21岁)为临时工,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作”的内容。次年11月17日,该站在天津碱厂拆除旧厂房时,因房梁断落,造成张国胜左踝关节挫伤,引起局部组织感染坏死,导致因脓毒性败血症而死亡。张国胜生前为治伤用去医疗费14151.15元。为此,张国胜的父母张连起、焦容兰向雇主张学珍等索赔。张等则以“工伤概不负责任”为由拒绝承担民事责任。张连起、焦容兰遂向法院起诉。
  经研究认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任”。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对这种行为应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