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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阳泉市发展畜牧业提供贷款担保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1:54:14  浏览:91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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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阳泉市发展畜牧业提供贷款担保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阳政办发〔2003〕69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阳泉市发展畜牧业提供贷款担保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发展畜牧业提供贷款担保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阳泉市发展畜牧业提供贷款担保

实 施 办 法



为促进农业生产结构调整,加快全市畜牧业的发展,切实解决农村养殖户融资难、担保难的问题。根据国家《担保法》及金融政策有关规定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全市畜牧业发展的意见》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一、贷款、担保的基本原则

1、借贷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借款人指本市养殖企业、贷款人指本市农村合作信用金融机构。

2、贷款人开展贷款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密切协作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3、开展担保业务,应当遵循服务、微利的原则。担保人指“阳泉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二、担保范围及对象

1、农业县区的奶牛养殖企业和奶牛养殖大户。指农民个人单独投资的奶牛养殖企业和股份制奶牛养殖企业,肉牛养殖企业原则上不予担保。

2、列入市级畜牧业发展重点扶持的奶牛养殖项目。

3、贷款额在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4、市级畜禽良种繁育基地和市农业局批准立项的技术推广项目。

三、担保条件及要求

1、申请担保的养殖企业和养殖大户,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有一定经济规模且有较大发展潜力和辐射能力。


2、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具有一定的卫生防疫条件和养殖技术。

3、担保额一般控制在申请净资产总额的50%以内。

4、借款人申请担保应提供50%--150%的财产抵押反担保。

5、担保贷款主要是解决中小畜牧养殖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所需的流动资金,技术引进、推广资金。

6、担保人须在市农金体改办开设专户,专向为奶牛养殖企业(户)进行担保。贷款人应按照担保人存入资金额度,放大5倍的比例放款。担保基金由市财政定期拔入开设的“阳泉市畜牧业发展贷款担保基金”专户。

7、要求担保的养殖企业须在本市农村合作信用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原则上应在当地农村信用社开户贷款。借款人取得担保贷款后将不享受贷款贴息的优惠政策。

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1)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

(2)主合同贷款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担保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

四、担保程序

1、借款人需要担保,应当向 担保机构提出申请。 借款人应当填写包括企业基本情况、贷款情况、项目基本情况、反担保措施等内容的《担保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企业组织代码证复印件;

(3)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4)贷款证或贷款卡复印件;

(5)项目可行性报告;

(6)上年度及上月财务报表;

(7)企业简介;

(8)担保人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2、贷款担保的审批

(1)市加快畜牧业发展领导组办公室与贷款人、担保人联合进行初审。

(2)市加快畜牧业发展领导组办公室筛选项目后,移送担保人;担保人对项目进行调研、评审,并对借款人信用等级评估:通过对借款人的领导者素质、经济实力、资金结构、诚信情况、经营效益和发展前景等因素综合考核,评定借款人的信用等级。

(3)召开评审会议。担保人邀请有关专家进行评审。

(4)评审通过后,担保人与借款人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办理反担保有关手续。

(5)担保人向贷款人签发《担保意向书》。

(6)交纳担保费,担保费按同期银行执行利率所计利息的20%—40%一次性收取,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多收部分退还

借款人。

(7)交纳会员基金,会员基金为:贷款50万元以内交3万元;贷款50-100万元交5万元;贷款100万元以上交10万元;借款人归还贷款,解除保证责任后,返还借款人。

(8)担保人、贷款人、借款人、反担保人签定有关合同,借款人办理相关法律登记手续。

(9)担保人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一般为连带责任信用保证和一般信用保证。

(10)担保人正式承保;担保人和市加快畜牧业发展领导组办公室进行保后跟踪管理,借款人按担保人要求配合跟踪管理。

五、贷款人、担保人责任

1、市加快畜牧业发展领导组办公室负责提供项目,担保人筛选确定,贷款人按照有关规定自主行使发放或收回权力。

2、担保人应当建立有担保专业人员、农业、金融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担保评审委员会(小组),负责担保的评审、审查。

3、担保调查评估人员负责担保调查评估,承担负责失误和评估失准的责任。担保人应当根据业务量大小、管理水平和担保风险确定审批权限,超过审批权限,应当报上级审批。担保人应当根据贷款种类、借款人的信用等级和抵押物、质物、担保人等情况确定每一笔贷款的风险度。

4、市加快畜牧业发展领导组办公室和市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监管本办法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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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办〔2003〕53号



印发《潮州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潮州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奖惩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潮州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奖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事故发生,保障社会稳定和经济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对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下称安全生产责任人)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的考核。

第三条 考核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下称考核组织实施单位)。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四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的内容,主要是:

(一)市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是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职能范围内和辖区内重、特大事故及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二)安全生产责任人是否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第五条 安全生产责任人履职考核的项目包括:

(一)安全生产责任人是否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安全生产;

(二)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情况;

(三)制定安全生产规划、目标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的情况;

(四)本部门、本地区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解决的状况;引导企业建立安全生产激励和自我约束机制,推行注册安全主任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情况;

(五)是否对危险性大、职业危害严重及重点项目的建设把好审批立项关,督促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安全可行性论证和安全卫生评价;

(六)组织安全生产检查,指导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档案和考核、奖惩制度情况;对威胁公众安全的重大事故隐患和生产过程中危险、危害场所,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档案,组织督促有关部门进行安全性评价,落实整改措施情况;对不能立即消除的重大事故隐患,督促有关单位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并制定应急预案的情况;

(七)加强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努力提高广大人民群众遵章守纪的自觉性和安全生产、自我保护意识的情况;

(八)是否认真处理重大伤亡事故,督促有关部门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和结案工作。

(九)所在部门或地区是否完成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下达的本年度安全事故控制目标。



第三章 考核办法



第六条 被考核人的考核,分自评考核和组织考核,坚持自评考核与组织考核相结合。

第七条 自评考核每年1次。安全生产责任人应认真总结本部门、本地区当年度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对照考核标准(见附件1-4)进行自评考核,并撰写述职报告,其中直接责任人的自评情况,需经第一责任人审核。安全生产责任人的年度述职报告和自评考核表,于翌年1月底前报考核组织实施单位。

第八条 考核组织实施单位应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对被考核人的述职报告及自评考核表的初审工作。

第九条 组织考核每年进行1次。

第十条 考核组织实施单位应提出年度组织考核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考核组由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监察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和市总工会以及其它有关部门人员组成。

第十一条 组织考核应提前3个月通知被考核单位和被考核安全生产责任人。

第十二条 考核组应认真听取被考核人的工作陈述,现场了解情况,查阅有关工作资料和记录,召集有关部门人员座谈会,广泛听取群众意见。

第十三条 考核组应与被考核人当面交换考核情况,提出整改意见,并报考核组织实施单位。

第十四条 组织考核分数低于80分的被考核人,应于15天内提出书面整改措施报送考核组织实施单位。

第十五条 考核组织实施单位应在组织考核结束后15天内,将考核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考核组织实施单位书面通知被考核单位和被考核人,并抄送被考核人的同级党委和人大常委会。

第十六条 对在考核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安全生产责任人,由市人民政府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在考核中发现存在严重问题或未完成事故控制目标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市直部门,由市人民政府进行通报批评,对失职渎职的安全生产责任人,由有关部门按干部任免权限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被考核人弄虚作假,提供假情况、假资料的,由考核组织实施单位提出建议,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由有关部门按干部任免权限给予行政或党纪处分。

第十九条 考核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考核组织实施单位提出建议,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或党纪处分。

第二十条 安全事故控制目标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根据省下达的指标和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于每年3月底前下达到各县区、市直各部门。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其辖区内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并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每年组织开展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县、区政府(管委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履职考核表

  2、县、区政府(管委会)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履职考

核表

  3、潮州市市直部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履职考核表

  4、潮州市市直部门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履职考核表


关于印发《盘锦市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盘政办发〔2006〕26号

关于印发《盘锦市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盘锦市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日

盘锦市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及《盘锦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盘政规〔2000〕5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灵活就业人员是指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基本医疗保险市本级统筹范围内有正常劳动能力的灵活就业人员、个体从业人员和自由职业者(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

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和城镇特困低保对象不在此范围之内。

第四条符合参保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需到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并需提供如下证件:

1个体工商执照、从业人员登记表;

2街道、社区或用人单位的从业经历证明;

3有效的居住证明、身份证及复印件;

4本市二级以上定点医院出具的身体健康证明。

2002年6月30日前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需提供参保手册等相关证明;灵活就业人员中属下岗失业人员的,参保时需提供个人档案。

第五条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按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可按统筹地区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8.6%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自主选择缴费标准后,五年内不可变更。按社会平均工资的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进入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账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和门诊特定病种医疗待遇;按社会平均工资的8.6%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规定分别记入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中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支付的医疗待遇。

第六条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最低缴费年限为男满30年、女满25年,最低实际缴费年限男女均为5年。2002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并有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年限视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

第七条灵活就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可持退休审批表、医保IC卡、医疗保险手册,经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认定后,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的,按我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一次性补缴所差年限医疗保险费后,按有关政策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灵活就业人员按年度在规定时间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中断缴费。超过规定缴费时间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缴纳至补缴资金划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账户时止,欠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缴费后可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断保时间超过一年以上的,视为弃保。重新办理参保手续后,从下个月份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断保前视同缴费年限不计入医保缴费年限。

第九条已经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的失业人员,应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医疗保险关系接续手续,缴纳医疗保险费,并自缴费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本办法实施之日后发生的,必须于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的次月办理接续手续,不按规定时间接续医保关系的按本办法第八条办理。

第十条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要按《盘锦市城镇职工高额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参加城镇职工高额补充医疗保险,以解决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高额补充医疗保险费在每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同时缴纳。

第十一条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率,随经济发展和医疗水平提高可做适当调整。

第十二条灵活就业人员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即可办理参保登记、申报、缴费手续,从参保后下个月份起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各单独统筹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统筹地区城镇同类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