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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20:15  浏览:89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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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93年2月6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1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修正2009年2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加强素质教育,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实施及其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义务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实行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区、县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市和区、县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鼓励乡镇人民政府在办学条件、办学经费等方面,支持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发展。

  第四条本市将义务教育事业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本市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教科书费、作业本费。

  第六条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的经费、师资、校舍及设施设备等,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保障。

  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义务教育资源,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的差距,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第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学校应当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九条本市实行义务教育督导制度。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督导工作。
  第十条发生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重大事件,妨碍本市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二章 就学管理

  第十一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钩的选拔考试或者测试,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和各类考级证书作为入学的条件和编班的依据。

  第十三条具有本市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就近入学的范围,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布局以及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本市工作或者居住期间,其同住的非本市户籍适龄儿童、少年需要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身份证明与就业证明或者本人身份证明与居住证明,以及适龄儿童、少年的身份证明等材料,到居住地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就读,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解决。

  第十五条本市司法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市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本市未成年犯管教机构和未成年人强制性教育机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六条对已经接受九年义务教育但未能达到初中毕业文化程度的学生,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继续为其提供相关的文化教育或者会同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为其提供相关的职业技能培训,直至其达到法定劳动年龄。

  第十七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与家长的联系制度,建立家长委员会,对涉及学生权益的重要事项,应当听取家长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八条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帮助学生改正错误,但不得劝退或者开除。

第三章 基本保障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本市学校建设、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教职工编制等标准。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前款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实施。

  第二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

  本市依法征收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义务教育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办学经费困难的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义务教育管理体制和财政管理体制,加大对义务教育的投入,保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二十三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学校实际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人数和教职工人数等情况,拨付教育经费,保证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

  对接受政府委托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二十四条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二十五条本市完善教师工资制度。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缩小区县之间、学校之间教师工资差距,推进全市教师工资水平均衡化。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县审计机关依法对义务教育经费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统计部门对区、县人民政府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和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或者批准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合理布局。

  本市健全和完善教育公建配套制度。新建居民区根据规划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二十八条新建居民区配套建设的学校,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因建设需要拆迁学校的,拆迁人应当根据规划布局重建或者给予补偿。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学校拆迁后有关学生的就学。

  第二十九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定期对学校的校舍、场地、设施设备等进行安全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第三十条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定期对教师组织培训,提高教师的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

  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计划,合理安排教师参加各类培训。

  第三十一条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依法聘任校长。

第四章 均衡发展

  第三十二条本市完善义务教育经费财政转移支付的制度,加大对财力薄弱区、县的财政转移支付规模,支持和引导区、县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义务教育经费的差距。

  义务教育经费转移支付的方案,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市级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全部用于义务教育。

  第三十三条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规划本市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的配置,促进城乡之间、区域之间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的均衡。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第三十四条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规划本市教师队伍建设,推动城乡之间、区域之间校长、教师的合作交流与合理流动。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校长、教师合作交流制度,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资源,使每所学校有一定比例的高级职务教师。在教师培训、骨干教师配备等方面,应当向农村学校和其他师资力量相对薄弱的学校倾斜。

  学校校长、教师合作交流和合理流动的具体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本市鼓励中心城区学校校长、教师到农村学校支援义务教育工作。在校长任职、教师职务评聘、教师业务进修、培训以及报考本市高等学校教育类专业的研究生等方面,同等条件下对其予以优先考虑。

  具有高级职务的教师到农村学校支援义务教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仍在农村学校任教的,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适当延长退休年龄。

  对于长期在农村学校任教的优秀校长和具有高级职务的优秀教师,可以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第三十七条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推动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教育设施和设备、课程、师资等资源共享,提高资源使用效益。

第五章 素质教育

  第三十八条实施素质教育应当符合教育教学规律,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十九条学校应当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对学生加强爱国主义、中华传统美德、生命、心理健康、法制和日常行为规范等教育,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教师应当为人师表,恪守职业道德,以自身良好的品德、言行影响和教育学生。

  第四十条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推进教育教学内容、课程设置、考试、招生和评价制度等改革,促进实施素质教育。

  学校应当根据素质教育的要求,改进和创新教育教学方法,按照国家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四十一条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身心特点和成长规律,科学合理安排学生的课业,不得占用思想品德、体育、音乐、美术、社会实践等课时;组织学生开展各项体育锻炼活动和多种形式的课外活动,培养学生的自我管理能力,提高学生身心素质。学生家长应当积极配合学校实施素质教育,共同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教师不得利用课余时间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参加有偿补课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开展与其身心特点相适应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四十三条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素质教育为主要指标的学校评价体系和以学生综合素质为主要指标的学生评价体系。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评价体系,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评价办法,并不得以升学率作为评价学校教育质量、以学科考试成绩作为考核教师和评价学生的单一标准。

  第四十四条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以实施素质教育为目标,按照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组织编审教科书,推进中小学课程改革。

  第四十五条学校应当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组织学生开展文化、科技等活动,有计划地组织学生参观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馆。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学生免费开放。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学校开展素质教育提供支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依法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未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学校校舍、场地、设施设备等进行安全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依法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或者向学校非法收取、摊派费用的,依法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九条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校所在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钩的选拔考试或者测试,将各种竞赛成绩和各类考级证书作为入学条件和编班依据的;

  (二)占用思想品德、体育、音乐、美术、社会实践等课时的;

  (三)利用课余时间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参加有偿补课等活动的;

  (四)设置或者变相设置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五)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予以开除或者劝退的。

  第五十对擅自改变新建居民区配套建设的学校使用性质的,按照《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本办法。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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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厂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废止)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厂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12月11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湖北省人民政府1984年1月9日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责与管理机构
第三章 宣传教育与安全检查
第四章 安全技术与劳动卫生
第五章 伤亡事故处理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规定的精神,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结合我省厂矿企业的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厂矿企业单位,要切实加强领导,在“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指导下,依靠广大职工群众,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条 厂矿企业必须坚持科学管理,坚持安全生产,坚持文明生产,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杜绝重大伤亡事故和防止一般事故与职业病的发生。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在本省境内的一切全民所有制及城镇、公社集体所有制的企业。
除我国法律另有规定外,本条例也适用于本省境内中外合资经营和外资经营的厂矿企业。

第二章 职责与管理机构
第五条 各企业主管部门、厂矿企业单位的行政和工程技术主要负责人,对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负有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负有直接领导责任;其他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对各自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六条 各级计委的职责:
(一)在制定长远和年度基本建设计划时,必须将保障安全生产和治理有毒有害物质列为一项重要内容。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必须将保障安全生产和消除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在审查设计和竣工验收时,同时审查和验收安全生产、劳动卫生设施。
第七条 各级经委的职责:
(一)在组织生产和考核经济效益的过程中,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的同时,应将安全生产作为一项考核内容。
(二)督促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在制定和实施生产计划的同时,制定和落实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积极地、有计划地改善劳动条件,消除有毒有害物质对职工的危害。
(三)技术革新、挖潜、改造的工程,必须将保障安全生产和消除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对审查设计和竣工验收,必须同时审查和验收安全生产、劳动卫生设施。
(四)审查和推广科研成果、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时,必须审查相应的安全技术、劳动卫生设施。安全、卫生确有保障的,才能投入生产。
(五)对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设备,国内不能出厂,国外的不能引进。
(六)检查企业的重大事故隐患,提出解决意见,督促有关部门尽快消除,防止事故发生。对生产中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组织调查处理。
第八条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经常检查本系统的安全生产情况,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及时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二)组织编制长远规划和年度生产、技术改造计划时,必须将改善职工劳动条件、防止工伤事故、防止职业病、防止职业中毒作为重要内容。
(三)组织编制和审查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并相应列入生产、物质和财务计划,对计划的实施应定期进行检查,对企业无能力解决的重大安全生产问题,应积极组织协助解决。
(四)组织本系统干部的安全生产业务知识培训、考核工作。
(五)总结和交流企业安全生产的经验并开展竞赛评比活动。
第九条 企业负责人的职责:
(一)领导企业积极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对可能造成事故和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设备与场所,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对技术改造和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都要将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和防止工伤事故、防止职业病、防止职业中毒作为重要内容,给职工提供良好的安全生产条件

(二)直接领导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开展工作,组织制定各级岗位责任制及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时检查、处理重大隐患。企业无能力解决的,要及时报告上级。
(三)编制企业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在人力、财力、物力方面给予保证。
(四)组织有关科室(工区)做好设备保养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五)组织有关科室(工区)做好开展安全生产竞赛评比活动,并依照有关规定对职工进行奖励与处分。
(六)对在危险性较大的高空、水下、带电、易燃易爆、剧毒生产以及在矿山井下的水、火、瓦斯、冒顶等区域作业,应责成有关部门检查,在确认符合安全规定后,才准予作业。
(七)负责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上报和整改措施的落实。
(八)按照有关规定和企业实际情况,指定有关部门供给职工必须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和督促职工使用。
(九)指定有关科室(工区)做好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工作。
(十)对医务部门确诊有禁忌症或不适应之症的职工,经本单位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审定,可在企业内部调换适当的工作。
(十一)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的工作情况,并认真听取批评和意见,负责处理有关建议,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决议。
(十二)有权拒绝和停止执行上级有关违反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政策、法规的指令,并及时向上级提出不能执行的理由和意见。
第十条 企业单位的各职能机构,应在各自业务范围内,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对实现安全生产负责。
凡忽视安全生产而造成死亡的,不能评为先进单位。
第十一条 企业单位各级领导人,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法规和规章制度。在处理生产和安全的关系时,生产必须服从于安全。
第十二条 职工必须自觉遵守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法规,认真执行岗位责任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爱护并正确使用生产设备和防护设施。禁止违章作业。有权制止他人违章作业。对任何人的违章指挥,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向上级报告。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人事部门内应设置安全监察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监察人员,对本地区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企业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安全管理干部。
企业单位的班组都应设不脱产的安全员。
第十四条 各级安全监察机构、安全管理机构和监察、管理人员的职责,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和《湖北省厂矿企业安全生产监察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宣传教育与安全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领导人和管理人员培训时,必须将安全管理、安全技术、劳动卫生列为一项主要的内容,并经考核合格,方可指挥生产。
第十六条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单位应对职工经常进行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有计划地对职工进行安全知识的培训。
第十七条 各企业单位都要坚持每周一次的“班组安全日”活动,结合实际对职工进行经常性地具体地安全教育。
第十八条 企业单位对新进人员(包括合同工、临时工、实习人员),必须进行厂、车间、岗位三级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方能进入生产岗位。
第十九条 对电气、起重、压力容器、焊接、车辆驾驶、爆破、瓦斯检查等特殊工种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安全技术训练,并经考试合格,发给操作证,方可单独操作。
第二十条 对采取新技术、新工艺和使用新设备以及工人调换工种时,应根据需要,对工人进行新岗位、新操作方法的安全教育和考核。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单位每年至少组织两次综合性安全生产大检查,并根据需要组织各种专业性安全生产检查。对重点部位,主要设备的维修保养,企业单位要经常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 认真消除隐患。各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单位没有及时解决的隐患,要限期解决。企业单位无能力解决的隐患,应一面报告上级,一面采取临时性的安全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会组织,要关心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充分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作用,加强对行政的监督。

第四章 安全技术与劳动卫生
第二十四条 新建的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采用新工艺、新材料,要符合有关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的要求,其设计图纸的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劳动人事、卫生、公安、环保等部门参加。这些单位没有签字盖章的工程项目,不准施工和投产。
第二十五条 各企业单位生产场所内的布置,应符合国家《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湖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建筑物在承重、抗震方面应符合安全生产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各企业单位的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等危险物品,必须有严格的保管、使用制度和安全防护措施,并要经常进行检查,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七条 各种机具设备应符合专业标准和有关安全生产、劳动卫生规程的要求,防护装置必须齐全有效。严禁超负荷运行。
第二十八条 各企业单位对生产场所的环境情况和有毒有害物质,应定期进行监测。测定的数据、分析的结果和应采取的措施,要向本单位的群众公布。
新职工进厂要进行健康检查,对在职职工,实行定期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第二十九条 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所需经费,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应在各自掌握的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及生产发展基金中安排;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第三十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每年用于安全技术、劳动保护的经费数额,应是当年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的百分之十到二十的比例(矿山、化工、冶金企业应大于百分之二十)。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掌握的更新、改造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安全技术、劳动保护设施。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五章 伤亡事故处理
第三十一条 发生伤亡事故(包括急性中毒)的单位必须积极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并按照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规定,及时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虚报或者故意拖延上报时间。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应由企业主管部门或者企业单位会同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当地经济管理部门、劳动人事部门和公安机关、工会等组织可派人参加。
一次死亡三人以上或者一次伤亡多人的重大事故,应由省级经济管理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劳动人事部门和公安机关、工会等组织,组成事故调查组,协助事故单位和当地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对事故的调查处理结案工作,一般应在一个月内完成。
第三十三条 对事故的调查处理,有关单位和人员,必须重视和支持调查组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材料,不得有意刁难或阻挠。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四条 对于有下列表现之一的企业单位、领导人和职工,应予以奖励:
(一)改善劳动条件、有重大发明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重大科研成果的;
(二)抢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三)一贯忠于职守,积极做好安全生产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在防止伤亡事故、防止职业病、防止职业中毒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
奖励分为:表扬、记功、晋级、授予荣誉称号,还可以适当发给一次性奖金。
第三十五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部门、企业单位领导人和职工,应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罚款、直至提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一)忽视安全生产和劳动条件的改善,导致发生伤亡事故或者职业病,人民生命和健康遭受损失的;
(二)玩忽职守、对职工的安全、健康极端不负责任,以及违反安全规程指挥工人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由于思想麻痹或不遵守劳动纪律,违反技术操作规程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对不符合安全生产、劳动卫生要求的重大隐患,不积极采取防范措施,有条件解决而不解决的;
(五)发生伤亡事故后,有意毁坏现场,给调查处理事故制造困难或者隐瞒不报、谎报、无故拖延不报的;
(六)对维护安全生产、坚持按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政策、法令办事的人员,实行报复、陷害的。
行政处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在给予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处理办法,按照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各企业要将安全生产工作列为重要考核内容,对安全生产不好的单位和个人,要确定减发或停发当月或数月的奖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湖北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湖北省劳动人事厅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从1984年3月1日起施行。



1984年1月9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23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的,由海关责令进口单位将非法入境的危险废物退运出境,并依法处以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