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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做好国务院2006年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国务院2006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38:28  浏览:81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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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做好国务院2006年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国务院2006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做好国务院2006年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国务院2006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国办发〔200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关于做好国务院2006年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国务院2006年立法工作计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一月五日



关于做好国务院2006年立法工作的意见

  2006年是实施“十一五”规划的开局之年,也是全面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坚持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一年。进一步做好国务院立法工作,对于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五中全会以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保障“十一五”规划起好步、开好局,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促进区域协调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深化体制改革和提高对外开放水平,深入实施科教兴国、人才强国战略,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006年国务院立法工作总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根据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2006年工作的总体部署,突出政府立法工作重点,确保政府立法工作质量,为改革发展稳定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总结前几年国务院立法工作的实践经验,结合当前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现就做好国务院2006年的立法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政府立法工作要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体现深化体制改革、扩大对外开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要把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所需要的法律、行政法规作为立法工作重点。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草案,要正确处理公平与效率的关系,坚持把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更加注重社会公平,加大运用法律手段调节分配的力度,努力缩小不同区域、农村与城市、不同社会群体之间的差距。要按照经济体制改革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的关系,促进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中介组织分开,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要正确处理加强管理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律的关系,充分发挥法律的引导功能,鼓励、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自我规范。要正确处理公共利益与公民合法权益的关系,更加重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要正确处理立足现实与改革创新的关系,对现实中合理的、符合改革方向的制度和措施要通过立法予以肯定,对那些不合理、不符合改革方向、阻碍生产力发展的制度和措施要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使政府立法工作不断适应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改进工作方法,创新工作机制,进一步提高政府立法质量。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草案,要继续坚持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和专家学者相结合的工作机制,既要听取专家学者的意见,又要听取实际工作部门的意见;既要听取执法部门的意见,又要听取管理相对人的意见;既要听取中央部门的意见,又要听取地方特别是基层行政机关的意见。要高度重视调查研究,改进方法、注重实效,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深入实践,了解社情民意,掌握第一手材料,使立法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能够解决实际问题。要在坚持立足本国实际的前提下,参考、借鉴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和国际通行做法,特别是反映市场经济共同规律的经验和做法,并严格履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要进一步提高政府立法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程度,完善公众参与的机制、程序和方法,拓宽公众参与渠道,适当增加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行政法规草案的数量,尝试举办行政法规立法听证会,逐步建立听取和采纳公众意见情况说明制度。要探索开展政府立法的后评估工作,对社会关注程度高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并不断总结经验、逐步使之制度化。要完善公众对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情况的意见和建议跟踪反馈机制,及时分析、总结制度设计本身存在的问题,准确把握修改、废止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时机。
  三、加强协调配合,进一步提高政府立法工作效率。在起草、审查法律草案或者行政法规草案过程中,有关部门对重大、复杂问题意见不一,经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法制办要加强协调,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各有关部门要从大局出发,积极配合,及时负责地反映本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过举办听证会、论证会等途径,听取社会公众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对于部门职权划分、管理体制等事项,国务院已经作出决定的,各有关部门不得再通过任何途径提出不同意见。此外,在起草、审查法律草案过程中,法制办和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与全国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联系和沟通。
  国务院2006年的立法工作任务很重,各有关部门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确保按时、高质量地完成《国务院2006年立法工作计划》要求年内出台的重点立法项目的起草任务,如期报送国务院审查;不能如期完成的,起草部门要向国务院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对《国务院2006年立法工作计划》要求抓紧研究、待条件成熟时适时提出的其他立法项目,起草部门要抓紧研究起草工作。根据新的形势和任务的要求,需要对立法项目作出调整的,有关部门要及时请示国务院。法制办要对列入《国务院2006年立法工作计划》的立法项目的起草情况及时进行跟踪、了解并加强指导。



国务院2006年立法工作计划

  根据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五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2006年工作的总体部署和主要任务的要求,国务院2006年立法工作的重点是:按照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完善市场主体、市场交易、市场监管法律体系,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扩大就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全面发展,规范政府行为、加强廉政建设等方面需要制定或者修订的法律、行政法规项目。在确保重点立法项目的前提下,兼顾其他方面的立法项目。据此,对国务院2006年立法工作作如下安排:
  一、力争年内出台的重点立法项目(48件)
  (一)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完善市场主体、市场交易、市场监管法律体系需要提请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法律修订草案以及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14件)
  1.为了规制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提请审议反垄断法草案(商务部、工商总局起草)。
  2.为了维护电信市场秩序,保护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安全,促进电信市场公平竞争,推动电信事业发展,提请审议电信法草案(信息产业部起草)。
  3.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形势的需要,为纳税人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提请审议企业所得税法草案(财政部、税务总局起草)。
  4.为了适应邮政体制改革需要,保障邮政普遍服务,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维护信息安全,加强对邮政服务和信件速递服务的监督管理,推动邮政事业发展,提请审议邮政法修订草案(信息产业部、邮政局起草)。
  5.为了进一步规范保险市场主体行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明确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完善保险公司经营规范,强化保险监督管理职责,提请审议保险法修订草案(保监会起草)。
  6.为了贯彻落实“走出去”战略,规范境外投资活动,制定境外投资管理条例(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起草)。
  7.为了贯彻落实“走出去”战略,维护对外承包工程经营秩序,保护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的发展,制定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商务部起草)。
  8.为了规范证券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完善证券公司治理结构和经营规范,明确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制定证券公司监管条例(证监会起草)。
  9.为了规范对民用机场的管理,保障民用机场的安全和正常运行,促进民用机场建设与发展,制定民用机场管理条例(民航总局起草)。
  10.为了保证商业网点合理布局,促进商业网点建设健康发展,制定城市商业网点管理条例(商务部起草)。
  11.为了有效防范和化解证券公司风险,确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的方式、措施和相应程序,明确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机构职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定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证监会起草)。
  12.为了规范和发展企业债券市场,加强对企业债券发行等行为的监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修订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发展改革委起草)。
  13.为了履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作出的承诺,在过渡期结束后取消对外资银行的非审慎性限制措施,修订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银监会起草)。
  14.为了规范肥料的生产、销售、使用行为,保证肥料产品质量,保障食品安全,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保护生态环境,制定肥料管理条例(农业部起草)。
  (二)保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修订草案以及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7件)
  1.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管理,完善排污许可制度,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请审议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环保总局起草)。
  2.为了规范废旧家用电器回收处理行为,促进资源循环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制定废旧家用电器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发展改革委起草)。
  3.为了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益,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节约用水条例(水利部、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起草)。
  4.为了加强对建筑节能的管理,减少对能源的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制定建筑节能管理条例(建设部起草)。
  5.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更好地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服务,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水文条例(水利部起草)。
  6.为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防治海洋工程对海洋生态环境的污染损害,保障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制定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海洋局起草)。
  7.为了保护海洋环境,适应海上环保工作发展的形势,更好地履行国际义务,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修订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交通部起草)。
  (三)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能力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法律修订草案以及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13件)
  1.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行为,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提请审议突发事件应对法草案(法制办组织起草)。
  2.为了打击涉毒违法犯罪行为,强化毒品违法行为的预防、教育制度,加强吸食毒品强制戒除制度,明确禁毒工作的管理体制、工作机制和保障措施,提请审议禁毒法草案(公安部起草)。
  3.为了明确政府、部门和社会的消防责任,加强消防专业力量建设,改革消防技术服务管理体制,运用保险等经济手段分散火灾风险,设定符合新的消防管理模式的法律责任,提请审议消防法修订草案(公安部起草)。
  4.为了进一步明确国家安全机关职责,明确公民、组织行使维护国家安全的权利和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明确国家安全机关对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管辖,提请审议国家安全法修订草案(安全部起草)。
  5.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保障食品安全,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食品行业发展,提请审议食品卫生法修订草案(法制办组织起草)。
  6.为了加强动物防疫工作,预防、控制和扑灭重大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提请审议动物防疫法修订草案(农业部起草)。
  7.为了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运行,维护国家能源供给安全和公共安全,提请审议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草案(法制办组织起草)。
  8.为了加强对核设备的安全监管,保证核设施的安全运行,制定核设备安全监管条例(环保总局起草)。
  9.为了加强对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预防烟花爆竹安全事故,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法制办会同公安部、安全监管总局起草)。
  10.为了严格管理民用爆炸物品,预防爆炸物品安全事故和涉及爆炸物品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修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法制办会同公安部、国防科工委起草)。
  11.为了及时有效地处理铁路运输中发生的事故,保障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铁路运输行业特点,修订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铁道部起草)。
  12.为了规范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程序,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条例(安全监管总局起草)。
  13.为了适应新形势下国防科技工业涉密人员保密管理工作需要,保障国防科技工业国家秘密安全,预防泄密事件发生,制定国防科技工业涉密人员管理条例(国防科工委起草)。
  (四)扩大就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以及需要制定的行政法规。(2件)
  1.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就业权益,建立和完善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提请审议促进就业法草案(劳动保障部起草)。
  2.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就业权利,保护和促进残疾人就业,制定残疾人就业条例(劳动保障部、民政部、中国残联起草)。
  (五)促进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全面发展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7件)
  1.为了规范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使用与管理,促进基础研究发展,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制定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管理条例(自然科学基金会起草)。
  2.为了加强护士队伍建设,提高护理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制定护士管理条例(卫生部起草)。
  3.为了预防、控制和消灭血吸虫病,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制定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卫生部起草)。
  4.为了加强对长城的整体保护,解决跨行政区域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制定长城保护条例(文化部、文物局起草)。
  5.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维护专利代理行业正常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修订专利代理条例(知识产权局起草)。
  6.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优秀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制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版权局起草)。
  7.为了科学、系统地积累、保存和开发利用地方志文献,充分发挥地方志在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中的作用,制定地方志工作条例(社科院起草)。
  (六)规范政府行为、加强廉政建设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以及需要制定的行政法规。(3件)
  1.为了科学制定、严格实施城乡规划,保护自然资源和文化遗产,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提请审议城乡规划法草案(建设部起草)。
  2.为了严肃行政纪律,规范行政处分工作,保证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行政,认真履行职责,提高行政效能,制定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处分条例(监察部、人事部起草)。
  3.为了保障公众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监督政府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促进政府信息的开发利用,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起草)。
  (七)需要统筹兼顾的其他法律修订草案、行政法规。(2件)
  1.为了进一步明确律师执业权利与义务,规范律师执业准入、律师执业的组织形式和律师监管,提请审议律师法修订草案(司法部起草)。
  2.为了适应军工企业军民用产品生产日益扩大和吸收非军工企业参加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新形势,加强保密管理,制定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国防科工委起草)。
  二、需要抓紧研究、待条件成熟时适时提出的其他立法项目(108件)
  (一)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完善市场主体、市场交易、市场监管法律体系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法律修订草案以及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29件)
  商事登记法(工商总局起草),合格评定法(质检总局起草),建筑法(修订)(建设部起草),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工商总局起草),广告法(修订)(工商总局起草),统计法(修订)(统计局起草),船舶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防科工委起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发展改革委起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发展改革委起草),评估行业管理条例(财政部起草),彩票管理条例(财政部起草),兽医器械管理条例(农业部起草),地质勘查单位资质管理条例(国土资源部起草),成品油市场管理条例(商务部起草),存款保险条例(人民银行、银监会起草),银行卡条例(人民银行、银监会起草),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条例(财政部、国资委起草),海关事务担保条例(海关总署起草),出口退税暂行条例(税务总局、财政部起草),银行业重大案件责任追究办法(银监会起草),上市公司监管条例(证监会起草),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修订)(交通部起草),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修订)(商务部起草),外汇管理条例(修订)(人民银行起草),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修订)(人民银行起草),发票管理办法(修订)(税务总局、财政部起草),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修订)(银监会起草),期货交易管理暂行规定(修订)(证监会起草),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建设部起草)。
  (二)保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法律修订草案以及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13件)
  西部开发促进法(西部开发办起草),能源法(能源办、发展改革委起草),煤炭法(修订)(发展改革委起草),电力法(修订)(发展改革委起草),矿产资源法(修订)(国土资源部起草),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环保总局起草),海洋环境监测预报条例(海洋局起草),国家石油储备管理条例(发展改革委起草),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水利部起草),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环保总局起草),森林法(修订)(林业局起草),湿地保护条例(林业局起草),海岸工程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环保总局起草)。
  (三)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法律修订草案以及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24件)
  出入境管理法(公安部起草),反恐怖法(法制办会同公安部、安全部等有关部门起草),国防动员法(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起草),兵役法(修订)(总参谋部起草),海上交通安全法(修订)(交通部起草),矿山安全法(修订)(安全监管总局起草),预备役军官法(修订)(总政治部起草),保守国家秘密法(修订)(保密局起草),饲料法(农业部起草),防震减灾法(修订)(地震局起草),武器装备质量管理条例(总装备部、国防科工委起草),看守所条例(修订)(公安部起草),行政拘留所条例(公安部起草),监狱管理条例(司法部起草),难民管理暂行条例(外交部、公安部、民政部起草),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规定(安全部起草),农业机械安全管理条例(农业部起草),抗旱条例(水利部起草),设备工程监理管理条例(质检总局起草),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气象局起草),信息安全条例(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起草),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修订)(发展改革委、电监会起草),电网调度管理条例(修订)(发展改革委、电监会起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修订)(质检总局起草)。
  (四)扩大就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以及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8件)
  社会救助法(民政部起草),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部起草),慈善事业促进法(民政部起草),职业技能培训考核条例(劳动保障部起草),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条例(社保基金理事会起草),革命烈士褒扬条例(修订)(民政部起草),印花税暂行条例(修订)(财政部、税务总局起草),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修订)(财政部、税务总局起草)。
  (五)促进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全面发展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法律修订草案以及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24件)
  教育法(修订)(教育部起草),科技进步法(修订)(科技部起草),广播影视传输保障法(广电总局起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文化部起草),图书馆法(文化部起草),商标法(修订)(工商总局起草),初级卫生保健法(卫生部起草),国境卫生检疫法(修订)(质检总局起草),执业药师法(食品药品监管局、卫生部起草),体育仲裁条例(体育总局起草),地名管理条例(修订)(民政部起草),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科技部起草),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条例(建设部起草),软件与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条例(信息产业部起草),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条例(食品药品监管局起草),商标代理条例(工商总局起草),广播电视播放作品付酬办法(版权局、广电总局起草),出版管理条例(修订)(新闻出版总署起草),基础测绘条例(国土资源部起草),海洋基础测绘条例(海军司令部起草),无线电管理条例(修订)(信息产业部起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修订)(文化部起草),清真食品管理条例(国家民委起草),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修订)(食品药品监管局起草)。
  (六)规范政府行为、加强廉政建设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7件)
  经济责任审计条例(审计署起草),驻外外交机构公务员管理条例(外交部起草),政府投资条例(发展改革委起草),公安机关组织条例(公安部起草),财政资金支付条例(财政部起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财政部起草),审计法实施条例(修订)(审计署起草)。
  (七)需要统筹兼顾的其他法律修订草案、行政法规。(3件)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民政部起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民政部起草),殡葬管理条例(修订)(民政部起草)。
  此外,为了深化公务员制度改革,根据公务员法规定需要制定、修订的配套行政法规没有列入计划,但要抓紧起草工作,适时出台;其他未列入计划的项目,如确有必要、条件成熟并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有关部门可以适时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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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厂矿企业安全生产监察条例(废止)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厂矿企业安全生产监察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12月11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湖北省人民政府1984年1月9日公布)


第一条 为了在全省实行安全生产监察制度,对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厂矿企业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方针、政策、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劳动人事厅设安全监察处,各地、市、州、县(市)和市辖区劳动人事部门都要有相应的安全监察机构或安全监察人员,负责对本地区厂矿企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各级安全监察机构在业务上接受上一级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
第三条 安全监察员应从具有一定的政策思想水平,作风正派,熟悉安全技术、劳动卫生业务知识,并能够胜任监察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或具有上述条件的劳动保护干部中选任。
除设置专职安全监察员外,在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中,可设兼职安全监察员,其任职条件和职权与专职安全监察员相同。

第四条 安全监察员,由各级劳动人事部门审查、任命,报省劳动人事厅备案,并由省劳动人事厅发给《安全监察员证》和监察标志。各级安全监察员的调动、免职、处分,都应报上一级劳动人事部门和省劳动人事厅备案。
《安全监察员证》和监察标志,由省劳动人事厅统一印制。
第五条 安全监察机构的职权:
(一)对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度等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加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和重大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参加有关新工艺、新技术和劳动保护科研成果的签定。对不符合安全生产、劳动卫生规定的,有权要求纠正。
(三)对企业单位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的实施情况和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违反安全生产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湖北省厂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对事故责任人员,分别不同情况,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五)对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企业和企业作业场所,可以提请主管部门责令其整顿,严重的停产整顿。
对不符合安全生产和劳动卫生要求的隐患,有权签发《安全监察通知书》,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可以对其单位行政负责人处以罚款。
(六)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对分析事故的原因、改进措施和责任人员的处分,提出意见。
(七)对现场检查发现的问题,或者遇有紧急不安全情况,应立即通知企业单位行政领导人负责处理。
(八)对安全生产工作做得好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奖励的建议。
第六条 安全监察员的职权:
(一)可以凭证到各单位并通过单位的行政领导进行安全检查;可以参加有关会议;可以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可以向有关人员询问情况。
(二)检查现场时,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通知企业的行政领导人立即采取措施。
(三)可以向领导部门或上级安全监察机关反映本地区和企业的安全生产情况。
第七条 安全监察人员必须提高政治思想觉悟和政策水平,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保守国家机密。工作成绩显著的,应给予表彰或奖励;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各级劳动人事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对企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在业务上实行指导。
企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机构,有责任向劳动人事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和安全监察员直接反映本单位、本系统的安全生产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九条 安全监察机构和安全监察员,要与同级卫生、环保、公安、交通部门、工会组织、司法机关密切配合,坚持群众路线,依靠企业单位和职工群众开展工作。
第十条 本条例由湖北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条例从1984年3月1日起施行。



1984年1月9日

石家庄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2010年10月21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石家庄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0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批准《石家庄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由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石家庄市水资源管理条例》已经2010年10月21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告。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2010年12月1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以及再生水。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厉行节约用水,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对节约、保护水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浪费、破坏水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和控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健全水行政管理体制,完善管理职能。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建设、国土资源、农业、渔业、林业、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八条 市和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第九条 制定水资源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内容应当包括特殊旱涝灾害、战争状态等非常情况的应对预案,为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供依据。

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矿区水资源综合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市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本地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上级批准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

分配使用调入水,根据用水数量和类型实行配给制度。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优化配置调入水,科学利用雨水和再生水。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集雨工程,采用集雨新技术,科学开发利用雨水资源。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集雨工程。

市政排水管网应当实行雨污分流,城市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地面铺设,应当采用有利于雨水渗透的建筑材料,城市道路隔离带和绿地建设应当有利于含蓄雨水。

第十五条 本市将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和调度。

本市市区内实行再生水价格优惠和再生水用水设施建设费用补贴或减免制度,鼓励使用再生水。

再生水优惠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 河道、景观补充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再生水供水区域内的施工、洗车、降尘、园林绿化、道路洒水和其他市政杂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十七条 再生水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水合同,供水水质、水压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十八条 农业灌溉工程在确保农业生产用水的前提下,可以为工业生产、城镇集中供水、改善生态环境等非农业生产单位提供水源保障。

第十九条 地下水开发、利用应当遵循总量控制、计划管理、分层取水、采补平衡的原则。出现地面沉降、塌陷等地质环境灾害情况时,应当停止开采地下水。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自建取水工程设施,取用地下水。

第二十条 地下水开采实行总量控制。

地下水开采控制总量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文勘查测算结果制定。

地下水取水单位或个人年度取水指标,由所在地市和县(市)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总量分配下达。

第二十一条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划定限制开采区或禁止开采区,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限制开采区内,应该根据超采程度,核减开采控制总量和取水单位年度取水指标。

在禁止开采区内,应当停止新增取水许可,对已经许可的现有取水井,应当限期关停。限期时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本着从速关停的精神确定。限期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和节约

第二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水库的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禁止或限制排放污染物种类和总量,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禁止或限制排污的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不能独立完成前款规定的核定时,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禁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的意见,对本行政区域水功能区污染物排放实行严格监管和总量控制。

第二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建立完善预警和应对机制,及时处理水污染事故。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

在河流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当首先取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在断流、失去纳污能力的河道禁止设置排污口。河道断流前已有的排污口,断流后应当限期关闭。

第二十七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制度。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与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业用水定额、技术进步程度以及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确定各行业年度用水总量和用水单位年度用水指标。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第二十八条 确定各行业年度用水总量,应当低于可使用水量,留有一定余地。

确定行业年度用水总量和用水单位年度用水指标,应当鼓励单位产品产能低耗水的行业和用水单位用水,限制单位产品产能高耗水的行业和用水单位用水。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用水指标用水。对超过用水指标的部分依法实行累进加价制度。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机制,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品种,培育和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应用节水型器具,保障城乡供水管网安全畅通,提高生活、生产、生态用水效率,减少水的漏失和浪费;加强污水集中处理,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四章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直接取用水资源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办理取水许可证,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不得取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取水申请受理人应当当场或者自接到申请及相关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不需要补正材料的,受理时间自接到申请及相关材料之日算起;需要补正材料的,受理时间从接到符合要求的补正材料之日算起。

第三十二条 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的决定,并签发批准文件;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第三十三条 取水申请涉及申请人与第三者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审批机关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听证。申请人与第三者之间重大利害关系未经处理前,审批机关应当中止审批程序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重大利害关系得到妥善处理并提供相关证明后,恢复审批程序。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直接取用水资源的,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和审批机关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应当于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前,向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后,方可办理建设项目其它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应当取得取水批准文件。

第三十六条 承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单位,应当承建经批准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并具有相应审批文件或副本。

第三十七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有关技术资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已经覆盖、水质水量能够满足需求的区域内,禁止取用地下水。覆盖和满足需求前已有的取水设施设备应当停止使用取水,并予封停。

城市公共供水不能完全满足用水需求的区域内,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限量开采地下水。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尚未覆盖的区域,应当创造条件延伸公共供水管网,逐步停止取用地下水,并封停取水设施设备。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具有特殊情况取用地下水的除外。特殊情况由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监定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取水,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应当向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并履行变更手续。

第四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和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并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确保取水计量设施准确计量。发现损毁的,应当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严禁擅自拆改、破坏计量设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至少半年一次对取水计量设施进行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取水单位认为失准的,应及时约请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检定。经检定确属失准少计取水量的,检定费用由取水单位承担。

重新检定取水计量设施时,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共同抄记计量数据。

第四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水应当按照规定时限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的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第四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和用水指标取水。超计划或者超用水指标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用水指标部分累进加价收取水资源费。

第四十三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委托征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四条 水资源费收入纳入财政管理。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监督落实水资源综合规划、专业规划、水功能区域规划;

(二)对城市(镇)中未经许可直接取用地下水资源情况每年进行一次普遍检查,处理违法行为;

(三)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遵守取水许可证载明事项的情况,处理违反许可事项取水的违法行为;

(四)监督检查入河排污口设置许可制度的执行情况,处理未经许可设置排污口和违反许可事项排污的违法行为;

(五)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计划和用水单位用水指标的执行情况;

(六)定期对地表水、地下水的水位、水量、水质进行监测,采取相应对策,提出相关报告;

(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水域禁止或限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总量的执行情况,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制和调整的意见;

(八)监督检查水资源费缴纳和征收情况;

(九)其它依法应当履行的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培训执法人员,使监督检查制度化、经常化、规范化,提高监督检查执法水平。

第四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排污情况和水域禁止和限制排放污染物落实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排污和超标排污行为。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法。

第四十九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应当给予配合,允许出示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进门和进入取水设施现场,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河流擅自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或者在断流失去纳污能力的河道设置排污口,或者未在限期内关闭河道断流前已有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规定,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决定,或者擅自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取水设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计征起止时间从单位或项目注册登记之日起到处理违法行为之时止。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暂扣违法施工机械,限期申办有关手续;逾期不申办或者申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建未经批准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暂扣违法施工机械,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安装计量设施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限期安装计量设施,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计征起止时间从取得批准文件之日起到安装计量设施之时止。

擅自拆改、破坏计量设施或者不能确保计量设施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和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时限缴纳或者拒不缴纳水资源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处以应缴纳水资源费一倍至五倍的罚款,并可强制关闭取水设施,停止取水。

第五十七条 对阻碍水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监督检查职务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告知当地公安机关并提供情节证明,公安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罚。

第五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地表水是指水库水、调入水、自然河水及其它集雨工程所集的雨水。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埋藏于地表以下的水。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经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水。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