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芜政〔2012〕1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江北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暂行规定》已经 2012年7月4 日市政府第 60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2012年8月6日
芜湖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保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的决定》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餐饮服务提供者)和监督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暂行规定。
餐饮服务提供者包括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食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等类别。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负总责,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分管领导具体负责,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本区域内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职责,协调、解决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域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江北产业集中区、长江大桥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区域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分别由所在地政府负责。江北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明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联系部门,协同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工业园区应明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联系部门,确定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协同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街道)应当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作为重要职责内容,明确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切实负起责任,并明确分管领导,落实“四员”制度。
乡镇(街道)应当确定食品安全管理员和宣传员各1名,村(社区)应当确定食品安全协管员和信息员各1名,加强小微餐饮的日常管理。
第七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包保责任制,强化辖区网格化管理,做到监管任务、监管单位、监管人员、监管责任“四落实”,努力构建“全面覆盖、分级负责、归口管理、责任到人”的包保责任体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有关部门、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从业人员和全社会的食品安全意识,提高餐饮服务提供者和从业人员防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实施舆论监督。
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积极宣传正面典型,努力营造人人关心、人人维护食品安全的良好氛围。依法严肃处理恶意制造、传播和炒作虚假信息的行为。
第九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管理制度和职业道德准则,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行业协会应当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十条 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符合良好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建设,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鼓励社会中介机构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教育培训和咨询服务工作。
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领域的国内外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主体责任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是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管理者和从业人员应当牢固树立职业道德,知法守法,诚信自律。
第十二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首要责任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关键环节操作规程;
(三)保证从业人员持有有效健康证明和关键人员培训合格证明;
(四)负责监督检查其他关键人员岗位职责履行情况;
(五)每月至少组织2次原辅料采购、餐饮器具清洗消毒、餐厨废弃物管理等关键环节的检查,至少召开1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状况分析会;
(六)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其他关键人员必须具备法定的相应资质,应当履行相关法律法规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和本单位规定的岗位职责,承担相应的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并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特大型餐馆,大型餐馆,学校食堂,供餐人数在500人以上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连锁经营餐饮服务企业总部,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应当设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其他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可兼职。
第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培训制度。每年应对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科学知识和职业道德等方面的培训,提高食品安全意识、法制观念和诚信道德素养。
从业人员必须先培训后上岗,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建立培训管理档案。
餐饮服务提供者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关键人员应当接受具有资质或具备条件的培训部门的培训。
第十七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每年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对患有妨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应调离可能污染食品的工作岗位。
第十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并落实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制度。
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应当真实,记录、票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实施食品添加剂专人采购、专人保管、专人领用、专人登记、专柜保存等“五专”管理制度,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并按照有关规定如实进行公示和向监管部门申报备案。严禁添加非食用物质及滥用食品添加剂。
第二十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完善并严格落实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食品、食品添加剂的销毁制度。对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及时进行清理,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销毁,做好销毁记录,内容包括销毁的品种和数量、销毁的原因、销毁的方式、执行责任人等,销毁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的相关要求,制定采购验收、凉菜配制、生食海产品加工、食品添加剂使用、餐饮器具消毒保洁、食品留样等加工操作关键项目操作规程,按照操作方法进行食品制作加工。
第二十二条 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企业、连锁餐饮总部应当设立食品检验室,配备必要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备,对所经营的食品进行检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二十三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台账管理制度。餐厨废弃物产生、处置要建立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承办50人以上集体聚餐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机制。
(一)建立健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责任机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对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发生重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的实行“一票否决”;
(二)建立健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确保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能、编制、人员及时到位,依法独立履行职责;
(三)建立健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经费保障机制,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经费及行政管理、风险监测、监督抽检、科普宣传等各项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投入机制;
(四)建立健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示范引领机制,全面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示范县(区)、示范街、示范单位创建工作;
(五)建立健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息共享机制,通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息,发布消费提示,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六)建立健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机制,完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六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负责本区域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重点负责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特大型餐饮服务提供者,高校食堂、四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及4A级以上景区的大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中央厨房、市级重大活动餐饮服务提供者等的监督检查。
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重点负责本区域内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3000平方米的各类大中型餐饮服务提供者,除高校以外的各类学校、托幼机构食堂及“小饭桌”,省级开发区企事业单位食堂和各类景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监督检查,配合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开展市级重点监督检查的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许可工作。
乡镇(街道)负责本区域内小微餐饮日常管理,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村(社区)协助乡镇(街道)开展小微餐饮日常管理工作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善后处置工作,负责本区域内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相关信息的收集与上报。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
卫生部门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对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开展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因素的流行病学调查。
宣传部门负责协调指导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宣传报道,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监察部门负责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失职、渎职行为的监督与查处。
财政部门负责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经费的保障和管理。
环保部门负责新设餐饮服务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工作。
农业部门加强食用农产品监管,严防不合格产品流入餐饮服务环节。
工商部门负责已取得前置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主体资格的登记监管,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商务部门负责指导餐饮服务网点规划建设工作,加强生猪等定点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严防注水肉、病害肉上市。
市容部门负责引导食品摊贩进入规划确定的临时经营场所,集中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加强餐厨废弃物收运管理,依法查处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对餐饮服务环节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假冒伪劣食品和有毒有害食品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立案查处;依法查处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
教育部门逐步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相关课程;负责学校、托幼机构食堂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督促中小学校食堂及时办理餐饮服务许可,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学生“小饭桌”就餐调查摸底情况。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措施落实情况的巡查工作,督促建筑工地食堂及时办理餐饮服务许可。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工作,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规范和标准纳入旅游景区相关服务标准,督促旅游景区餐饮服务提供者及时办理餐饮服务许可。
第二十八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管辖权不明或有争议的,报请同级政府或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九条 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保障工作,依照《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分级实施。
第三十条 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年度等级分为A级、B级、C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情况纳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用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各类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监督检查,其中每年对A级至少检查1次,B级至少检查2次,C级至少检查3次。
第三十一条 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乡镇(街道)小微餐饮日常管理工作。乡镇(街道)负责小微餐饮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开展小微餐饮整顿工作,检查每年进行2次以上。
第三十二条 中小学校应对在校学生在“小饭桌”就餐情况进行调查摸底,每学期向所在地教育部门进行书面报告,各县区教育部门应及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学生“小饭桌”就餐调查摸底情况。
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小饭桌”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检查每年进行2次以上。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乡镇(街道)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确定相应的临时经营场所,供食品摊贩从事经营。
市容部门应当积极引导食品摊贩进入规划确定的临时经营场所内经营,配合做好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规划确定的临时经营场所内提供现场就餐场所和设施的食品摊贩的监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规划确定的临时经营场所内从事食品流通的食品摊贩进行监管。
第三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对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重点检查:
(一)餐饮服务许可情况;
(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关键人员培训证明,建立档案情况;
(三)环境卫生、个人卫生、食品用工具及设备、食品容器及包装材料、卫生设施、工艺流程情况;
(四)餐饮加工制作、销售、服务过程的食品安全情况;
(五)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和索票索证制度及执行情况、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及执行情况;
(六)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食品添加剂等的感官性状、产品标签、说明书及储存条件;
(七)餐具、饮具、食品用工具及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的清洗、消毒和保洁情况;
(八)用水的卫生情况;
(九)其他需要重点检查的情况(如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企业、连锁餐饮总部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检验能力及检验情况等)。
第三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坚持日常监管与专项整治相结合,选择群众反映强烈、问题多发易发的重点时段、重点区域、重点环节和重点品种,集中力量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整治工作。
第三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规范》开展抽样检验,及时公布有关抽样检测统计结果,适时发布消费提示。
第三十七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管队伍建设,强化教育培训,提高执法能力,增强服务意识。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管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统一着装,亮证执法。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的管理规范。充实监管技术装备,推进食品处理区远程监控系统建设,推进食品溯源系统建设,逐步建立与餐饮服务业相适应的监督抽检快速检测筛查模式。
第三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管辖范围内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及变更情况、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完善执法检查记录,根据信用等级实施分级监管。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大监督检查频次,促进餐饮服务提供者诚信守信,依法经营。
第四十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凡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及其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情形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单独或联合其他相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督促其加强管理,强化食品安全意识,保障餐饮安全。约谈情况纳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用管理记录。
第四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或组织中介机构、行业专家每2年对大型以上重点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1次食品安全现状评估,发现问题,排除隐患。评估结果作为日常监督检查依据,纳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用管理。
第四十二条 实施食品安全有奖举报,设立食品药品监督12331举报电话,畅通投诉举报渠道,鼓励公众提供违法案件信息,支持新闻媒体客观公正报道食品安全事件。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对借举报之名捏造事实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餐饮服务经营管理工作。餐饮服务提供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相关处罚行为应当记入不良信用记录。
第四章 应急管理
第四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体系。加强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物以及食品中有害因素监测,建立完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机制,逐步提高主动发现、事前干预的防范能力。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完善本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发区管委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联系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实施细则,按照职能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十七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检查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第四十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按照《芜湖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在2小时之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发区管委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联系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有权向有关餐饮服务提供者了解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情况,要求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封存造成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可能导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工具及用具;
(三)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监督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四)依法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暂行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规章的规定,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违反本暂行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规章给予处分;对于因领导不力、疏于监管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要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餐饮服务:是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
(二)餐馆(含酒家、酒楼、酒店、饭庄等):是指以饭菜(包括中餐、西餐、日餐、韩餐等)为主要经营项目的单位,包括火锅店、烧烤店等。
1. 特大型餐馆:是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3000平方米(不含3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就餐座位数在1000座(不含1000座)以上的餐馆。
2. 大型餐馆:是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500-3000平方米(不含500平方米,含3000平方米),或者就餐座位数在250-1000座(不含250座,含1000座)的餐馆。
3. 中型餐馆:是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500平方米(不含150平方米,含500平方米),或者就餐座位数在75-250座(不含75座,含250座)的餐馆。
4. 小型餐馆:是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平方米(含150平方米)以下,或者就餐座位数在75座(含75座)以下的餐馆。
如面积与就餐座位数分属两类的,餐馆类别以其中规模较大者计。
(三)快餐店:是指以集中加工配送、当场分餐食用并快速提供就餐服务为主要加工供应形式的单位。
(四)小吃店:是指以点心、小吃为主要经营项目的单位。
(五)饮品店:是指以供应酒类、咖啡、茶水或者饮料为主的单位。
(六)食堂:是指设于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工地等地点(场所),供内部职工、学生等就餐的单位。
(七)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是指根据集体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提供者。
(八)中央厨房:是指由餐饮连锁企业建立的,具有独立场所及设施设备,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半成品加工制作,并直接配送给餐饮服务单位的提供者。
(九)小微餐饮:是指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平方米(含150平方米)以下,或者就餐座位数在75座(含75座)以下的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食堂等餐饮服务提供者。其中,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或者就餐座位数在30座以下的,为微型餐饮。
(十)小饭桌:是指为中小学生提供家庭式就餐服务的餐饮业态。
(十一)食品摊贩:是指临时占用公共场所设摊从事食品流通或者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十二)关键人员:包括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关键岗位操作人员。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是指餐饮服务提供者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分管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员、发包单位直接管理人员等。
餐饮服务关键岗位操作人员是指采购人员、烹调人员、分餐人员、熟食等专间操作人员、餐饮具消毒人员等。
第五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论 宪 法 关 系
杨 帆
[内容摘要] 宪政社会最基本的特征是依据法律治理国家,而其本质是依据宪法治理国家。这就涉及宪法与国家政治之间的关系??宪法关系。如何认识这种关系呢?本文从宪法关系的概念与特征,宪法关系的主体、内容、客体几方面具体阐述了宪法关系原理。
[关键词] 宪法关系主体 内容 客体
一、宪法关系的概念及其基本特征
宪法关系是依据宪法规范在宪法主体之间产生的,以宪法规定的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关系为基本内容的社会政治关系。是宪政国家在宪法上规定的基本政治秩序。它的特征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1)宪法关系是特定的社会民主政治关系的法律模式,对政治关系进行调整。立宪社会的政治关系通过宪法形式转化为各宪法主体之间依据宪法规范而确定的政治权利与政治义务关系。并不断调整宪法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促进民主政治的完善和发展,向高级、理想状态推进。
(2)宪法关系是社会法制体系中最基本的法律体系。它确立了国家法治生活的根本范式。是组织国家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的基本依据。为其它法律关系提供基本法律依据。
(3)宪法关系以宪法规范为调整依据,是宪法关系的具体化与现实化。宪法规范是宪法关系产生的前提。没有相应的宪法规范,不可能产生宪法关系。同时,宪法规范是相对静止的,而宪法关系却是不断发生、变更、消灭,处于动态发展状态,而正因这一动态过程,使宪法规范反复适用于宪法关系,使宪法之原则与精神于国家政治生活中得以实现。
(4)宪法关系即宪法主体之间的静态宪法联系,也是宪法主体之间权利、义务互动的方式。静态宪法关系即宪法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立法对各主体的权利义务分配形式。宪法主体之间的权利与权力不断抗争,冲突与磨合,正是这种冲突,推动宪法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宪政社会也因此而不断调整,巩固和发展。
(5)宪法关系即是宪法主体之间的事实关系,也是宪法主体之间的价值关系。宪法是把社会民主政治关系用设定权利、义务的方式予以定位并用法律联系起来。宪法内容是客观社会关系的反映。但立宪者同时在宪法中注入社会的价值标准,用以调整政治关系。使宪法关系向高级发展。
二、宪法关系主体
宪法关系主体是宪法权利和义务的直接行使者和承担者,是宪政活动的政治实践主体。其范围较广,公民、法人、国家、民族、社会团体等都在宪法规范上享有相应权利和义务,都是宪法主体,但归根到底可归结为公民与国家,二者的关系是宪政社会中最基本最核心的政治关系,其他关系都是从这一关系中派生而出。
1、宪法主体产生的条件
作为公民在宪政国家具有两重身份,即作为整体出现的人民和作为个体出现的公民,前者享有国家主权,为统治者,后者则为被统治者,宪法关系的产生前提之一是公民享有国家权利,并凭权利参与国家政治生活,而在前宪政国家公民只有单一身份,即被统治者,毫无权利可言,不可能成为政治关系主体。对国家而言,前宪政国家享有绝对权利,不可能在政治生活中履行任何法定义务。对被统治者采用政治力量进行绝对控制。作为调整公民与国家之间平稳关系的宪法关系就不可能产生,因此,政治关系的变更与国家的历史演变就成了宪法主体产生的必要前提。
2、宪法主体的基本特征及其作用宪法关系的方式
公民作为宪法主体由其内部特征特定表现为:
(1)平等性:宪政社会的根本原则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商品经济下主体利益要求的社会价值平均化在政治法律领域的体现。为公民平等参与宪政活动提供了基本保障。
(2)自由性:公民的意志自由与宪法与法律许可范围下的政治活动自由。
(3)主动性:公民在宪法实践中不是消极被动地适应政治环境和政治结构。而是积极参加宪政活动,以其意志作用于社会、国家及其它公民。公民作用于宪法关系的途径很多,如参加选举,加入政党,担任政府公务员等。通过主体作用的发挥,一方面发挥自己的主动性与积极性,不断争取自己合法利益,一方面制约国家权力,使宪法关系健康运作。
国家作为宪法主体的特征表现为:
①法定性:国家的法律地位是宪法和法律确定的,国家行使权力应在宪法许可范围内行事。
②国家权力的强制性:宪法赋予国家以政治强制力,约束社会成员行为,维护社会健康运作机制。
③国家作为宪法主体是以国家机关作为载体的,国家机关是国家在宪法关系中的存在形式。
国家作用于宪法关系的方式表现为:建立、维护合法而健康的权力运行秩序,协调国家权力之间的矛盾,保证政治秩序稳定发展,行使国家权力,对社会生活进行法律和政治控制。调整权力结构的权利??权力关系。
三、宪法关系内容
宪法关系的基本内容是主体间的权力义务关系。在公民与国家之间则表现为权利??权力关系。
1、权利??权力关系对宪法关系的作用之表现。
(1)权利??权力关系决定了宪法关系的性质,宪法关系是一种政治关系。权力社会向权利社会的转变,决定了宪法的产生、权利??权力关系的变革则决定了宪法关系的性质。
(2)权利??权力关系决定了宪法关系的基本结构形式。政治关系的主体的动态作用及相互影响通过权利和权力行使实现。主体间的政治关系的变革也必须以权利和权力分配的调整进行,正是这种调整,宪法关系的秩序结构与外在表现才体现出来。
(3)权利??权力关系是宪法关系各主体法律地位的体现。一方面,宪法规定了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以及在如何条件下正确行使。将国家机关置于公民的监督之中。一方面也在宪法关系的运作状态中体现二者主体地位。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在行使发展过程中互相抗争,协调,在这种曲折式前进过程中促进宪政的发展。
(4)权利与权力的冲突与妥协,以及权利与权力的互动关系,促进宪法关系的发展、权利与权力本身是一对矛盾,要通过宪法加以协调和调整,维持宪政秩序的动态平衡。同时二者在互动过程中扬弃不合理的部分,创造新的宪法关系实践结构与形式。
2、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
现代宪政社会将公民权利提高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公民权利从国家权力的来源、行使方式和后果等方面对国家权力加以监督和制约,防止权力的过分集中导致权力运行对他人和社会造成危害,促进宪法关系健康运行。
四、宪法关系客体
1、宪法关系客体的概念
宪法客体是宪法权利和宪法权力所指向的对象。具体而言即宪法行为??公民的宪法权利行为和国家的宪法权力行为,这是因为宪法权利行为和权力行为是宪法关系主体之间及其与宪法规范产生联系的唯一领域,宪法行为是宪法主体的权利和权力所指对象,也是宪法与宪法关系规范的对象。
2、宪法权利行为与宪法权力行为的实现方式及其积极作用。
公民的宪法权利行为包括参政行为和行政抵制行为,前者指公民参政权,如选举、罢免、复决等权利的行使,后者是宪法规定的抵抗权,如罢工、游行、示威等基本权利。公民的权利行为是创建一国宪法关系体系的基础,是引起宪法关系发生的重要条件。公民通过行使自己的权利行为与国家权力相抗衡,达到宪法两主体之间政治力量的平衡协调发展,推动宪法关系的不断更新。
国家通过对宪法授予的权力的行使,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使社会政治关系中体现出公共利益。国家以强制力为后盾的权力维护宪法关系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调整社会关系,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增加和拓展,为宪法关系的稳定和发展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