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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独生子女意外伤残和死亡一次性补助申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26:50  浏览:99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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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独生子女意外伤残和死亡一次性补助申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独生子女意外伤残和死亡一次性补助申领办法》的通知

沪人口委〔2006〕42号


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现将《上海市独生子女意外伤残和死亡一次性补助申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六年七月一日

上海市独生子女意外伤残和死亡一次性补助申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独生子女意外伤残一次性补助申领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户籍公民,可以领取独生子女意外伤残一次性补助:

(一)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二)其独生子女在16周岁之前发生意外伤残;

(三)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

(四)其独生子女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三条(独生子女死亡一次性补助申领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户籍公民,可以领取独生子女死亡一次性补助:

(一)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二)其独生子女在16周岁之前死亡;

(三)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

第四条(补助标准)

符合独生子女意外伤残一次性补助申领条件的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给予不少于3000元的一次性补助。

符合独生子女死亡一次性补助申领条件的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给予不少于5000元的一次性补助。

第五条(独生子女意外伤残一次性补助申请材料)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要求领取独生子女意外伤残一次性补助的公民,应当提供下列基本材料的原件:

(一)《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二)婚姻状况证明;

(三)身份证明;

(四)户籍证明;

(五)其独生子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六)其独生子女在16周岁之前发生意外伤残的证明;

(七)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声明。

第六条(独生子女死亡一次性补助申请材料)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要求领取独生子女死亡一次性补助的公民,应当提供下列基本材料的原件:

(一)《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二)婚姻状况证明;

(三)身份证明;

(四)户籍证明;

(五)其独生子女在16周岁之前死亡的证明;

(六)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声明。

第七条(申领程序)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要求领取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或者死亡一次性补助的公民,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或者死亡一次性补助申领表和本办法规定的申请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按规定不由本机关受理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受理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受理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放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或者死亡一次性补助;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委托办理)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申领。委托办理时,除提供本办法规定的委托人的全部材料外,还须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申请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材料留存)

办理机关应当留存申请人提供的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声明的原件,以及其独生子女伤残或者死亡证明的复印件;其他申请材料若非本市机构出具的,办理机关应当留存该材料的复印件。

当事人委托他人申领的,办理机关还应当留存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委托书原件。

第十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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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山东省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财政扶持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山东省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财政扶持办法(试行)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9〕130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省科技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制定的《山东省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财政扶持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山东省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财政扶持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新能源汽车的产业化,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根据财政部《关于开展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建〔2009〕6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鲁政办发〔2009〕64号)精神,自2010年起,省财政每年安排专项资金,支持新能源汽车研发生产和示范推广。为加强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能源汽车主要指混合动力汽车、纯电动汽车和燃料电池汽车。

  第三条 扶持资金分配坚持“科学合理、公开透明”的原则,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第四条 财政扶持范围。

  (一)承担新能源汽车整车及关键零部件研发的省内生产企业。

  (二)在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示范城市济南、淄博、潍坊、烟台、临沂、德州、聊城等进行试点,在公共交通、出租、公务、环卫和邮政等公共领域推广应用新能源汽车。

  (三)在省内5A级旅游景区推广应用新能源观光车。

  第五条 财政支持方式。

  (一)以财政奖励的方式,扶持新能源汽车高新技术产业化重大项目。主要支持混合动力汽车、纯电动汽车以及动力电池、驱动电机及控制系统等关键零部件的产业化。

  (二)对购买使用新能源汽车给予一次性财政补贴。

  补贴标准主要依据其与同类传统动力汽车的基础差价,适当参照财政部、科技部《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6号)执行。

  第六条 每年度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交通运输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科技厅等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山东省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资金申报指南》,依据国家相关政策,结合省内示范推广实际情况,明确扶持重点。

  第七条 各示范城市要安排一定的资金对购买新能源汽车给予补贴,并对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给予补助。

  第八条 申请奖励的新能源汽车和关键部件生产企业应遵循国家产业政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通过国家和省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并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

  第九条 新能源汽车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纳入国家《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应用工程推荐车型目录》。

  (二)混合动力乘用车和轻型商务车与同类传统车型相比节油率必须达到5%以上,混合动力客车的节油率必须达到10%以上。

  (三)混合动力汽车节油率和最大电功率比必须提供具备国家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依据GB/T19753-2005《轻型混合动力电动汽车能量消耗量试验方法》、GB/T19754-2005《重型混合动力电动汽车能量消耗量试验方法》等检测报告。生产企业对动力蓄电池等关键零部件必须提供不低于3年或15万公里(以先到者为准)的质保期限。

  第十条 购买新能源汽车必须采取招标方式择优采购,并确定示范推广的新能源汽车的车型、数量、价格以及售后服务等。

  第十一条 新能源汽车整车研发生产企业,凭国家有关部门出具的推荐车型目录、产品公告证明和车辆检测报告等进行申请;对承担国家级项目的生产和示范推广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可凭国家部委下达的项目计划与合同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新能源汽车补贴的示范城市要向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省科技厅报送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规划方案,明确示范车型、数量及投放时间,以及地方财政配套落实及使用计划申请。

  第十三条 购买使用新能源汽车的企业和单位,可根据购买的车辆型号、数量及规定的补贴标准,向同级财政、交通和科技部门提出购置补贴申请,并提供如下资料:

  (一)与生产企业签订的中标协议、购置合同等有关凭证。

  (二)车辆购置发票。

  第十四条 各市对企业资金申请报告复核后,于每年5月30日前联合报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和省科技厅。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和省科技厅委托省汽车行业协会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对通过评审的申报材料,省财政厅会同省交通运输厅、省科技厅进行审查,核定具体的奖励及补贴金额,并按规定拨付资金。

  第十六条 建立项目监督与评价体系,客观真实地评价研发、生产和示范推广成果。

  第十七条 申请资金扶持的企业和单位要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扶持资金的,将扣回扶持资金,并取消以后年度申请资格。

  第十八条 获得扶持的企业和单位,要切实加强管理,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省财政厅将组织力量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重点检查,跟踪问效。对截留、挪用补贴资金的,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规定,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交通运输厅、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印发《潮州市工艺美术大师荣誉称号评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5〕27号





印发《潮州市工艺美术大师荣誉称号评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工艺美术大师荣誉称号评审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八日



潮州市工艺美术(特级)大师

荣誉称号评审办法(试行)



潮州市工艺美术 ( 特级 ) 大师荣誉称号

评审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共潮州市委、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意见》(潮发[2004]41号),创新人才评价机制,表彰我市工艺美术人员作出的突出贡献,弘扬潮州传统文化,促进我市传统产业和特色经济的繁荣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从事工艺美术行业(包括陶瓷、雕塑、金属工艺、首饰、漆器、抽纱刺绣、纺织服装、玩具、花画、服装、装饰、民间美术、民族乐器、装饰设计、金属工艺、彩扎工艺、编织工艺等)工艺美术的制作、设计和研究中的各种所有制企业及有关事业单位工艺美术人员荣誉称号的评审和授予。

第三条   第三条 荣誉称号分为:“潮州市工艺美术特级大师”和“潮州市工艺美术大师”(下称潮州市工艺美术(特级)大师)二个等级。

第三条

  第四条 成立潮州市工艺美术(特级)大师评审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建工艺美术专家库和确定每个评审年授予荣誉称号的人数,并对经评审通过、拟授予潮州市工艺美术(特级)大师荣誉称号的人员的审核。

  市人事局负责处理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

第五条 市经济贸易局在每个评审年从工艺美术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同时对负责申报潮州市工艺美术(特级)大师人员的资格审查和做好公示等与评审活动有关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评审委员会由13人组成,必须11人以上(含11人)到会方能召开,评选表决以1人1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同意的票数达到会人数三分之二为之通过。



第二章 评审条件



  第四七条 凡申报“潮州市工艺美术(特级)大师”称号的工艺美术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的工艺美术从业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均可申报“潮州市工艺美术(特级)大师”荣誉称号。

  第五八条 取得省级以上工艺美术大师称号或符合以下条件,授予“潮州市工艺美术特级大师”荣誉称号,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从事工艺美术专业15年以上(含15年)以上并具有工艺美术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二)有丰富的创作实践经验及高深的艺术造诣和修养;

  (三)作品风格独特或有技艺绝招,并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四)在技艺、作品方面有突出成就,为同行公认,在省市内外享有较好的声誉;

  (五)对我省市工艺美术事业的发展和工艺美术队伍的培养有突出贡献;

  (六)获得重大国际专业展览评比二等奖以上(含银奖及相当等次以上,下同)两项,或国家级专业评奖二等奖以上两项,或省级专业评奖一等奖以上两项;

(七)出版著作一部,或在省级以上专业期刊发表论文1篇,或在市级专业期刊发表论文2篇,或撰写在我市有较大影响的论文、经验材料2篇以上。有2件以上作品在国内外重大评选中获奖。申报人员不受学历和外语水平的限制。

第六九条 符合以下条件,授予潮州市工艺美术大师称号:

  (一)从事工艺美术专业10年(含10年)以上或具有助理工艺美术师以上资格;

  (二)有丰富的创作实践经验及较深的艺术造诣和修养;

  (三)作品风格独特或有超群技艺,并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四)在技艺、作品方面取得较大成就,为同行公认,在市内外享有一定的声誉;

  (五)对我市工艺美术事业的发展和工艺美术队伍的建设有较大贡献;

  (六)有2件以上作品在省内外重大评选中获奖。

第九十条 虽未能达到本办法第八条或第九条规定的条件,但有特殊业绩者,可破格授予。取得省级以上工艺美术大师称号或具备以下条件者,授予“潮州市工艺美术特级大师”称号:

  1、从事工艺美术专业十五年(含十五年)以上并具有工艺美术师以上的任职资格;

  2、有丰富的创作实践经验及高深的艺术造诣和修养;

  3、作品风格独特或有技艺绝招,并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4、在技艺、作品方面有突出成就,不仅为同行公认,而且在省内外享有一定的声誉;

  5、对我省工艺美术事业的发展和工艺美术队伍的建设有突出贡献;

  6、在国内外重大评选中获奖。

有特殊业绩者,可破格申报。

  第七十一条 申报人员不受学历和外语水平的限制。具备以下条件者,授予潮州市工艺美术大师称号:

  1、从事工艺美术专业十年(含十年)以上或具有助理工艺美术师以上的任职资格;

  2、有丰富的创作实践经验及较深的艺术造诣和修养;

  3、作品风格独特或有超群技艺,并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4、在技艺、作品方面取得较大成就,不仅为同行公认,而且在市内外享有一定的声誉;

  5、对我市工艺美术事业的发展和工艺美术队伍的建设有较大贡献;

  6、在省内外重大评选中获奖。

有特殊业绩者,可破格申报。



第三章 评选办法及程序



  第八第十一二条 “潮州市工艺美术(特级)大师”荣誉称号每二35年评审一次,在评审年的441月~至563月份进行。

  第九十二三条 “潮州市工艺美术(特级)大师”的评审,按下列程序进行:

  1、(一)由申报人所在市,县、(区)或市直的行业协会(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推荐,或也可由申报人所在单位直接推荐,连同并整理申报材料于当评审年的3月1日~341月31日前报送至市经济贸易局“潮州市工艺美术(特级)大师”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由市经济贸易局在41月10日将申报人的业绩成果名单向社会公示1530天;



(二)  2、(二)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将申报材料整理报送评审委员会;

  3、评审委员会对推荐没有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申报人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并提出评审意见;

(三)评审委员会将已通过评审的人员向社会公示15天;

(四)  4、(三)领导小组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和公示情况对评审结果进行审定;

  5、在一定范围内公示;

  6、(五四)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审定结果,授予相应人员 “潮州市工艺美术特级大师”或“潮州市工艺美术大师”荣誉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

  第十三四条 申报材料包括:

(一)反映推荐对象申报人艺术造诣、成果的综合材料;

(二)填写《潮州市工艺美术(特级)大师推荐表》;

(三)个人学历、职称、获奖作品、发表论文等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四)近期2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

(五)反映最高技艺水平的代表作品(如作品体积太大,不便运送或者由贵重物品制成的,可提供能反映相应的能显示出作品效果的彩色照片或光盘)。

  第十四五条 所申报材料中的综合材料应载明以下内容:

(1一)个人简历;

(2二)主要艺术成果;

(3三)技艺特点;

(4四)所取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情况。

  第十五六条 上述申报材料,除报送的不同类型的实物代表作品不得少于可呈报两2件(含两件)以上不同类型以外,书面或其他媒体申报材料其余均应上报一式三份3份,并装订成册。

  第十一六七条 所申报的材料要求内容具体、真实、字迹端正、清楚。

第十七八条 各地、各部门在选拔推荐过程中,要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要广泛听取和尊重同行专家的意见,反对论资排辈,严禁不正之风。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由13人组成,必须11人以上(含11人)到会方能召开,评选表决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同意票超过应到会人数半数以上为之通过。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三条 成立潮州市工艺美术(特级)大师评审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1名副市长专任组长,市人事局、市经贸局、市二轻联社、市工艺美术研究所等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人事局。

  领导小组负责审批评审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组成人员名单;审核经评委会评审通过拟授予的市工艺美术(特级)大师;审批评委会办公室工作方案;审定召开潮州市工艺美术(特级)大师授荣大会方案及工艺美术(特级)大师珍品收展等事宜。

  领导小组办公室为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部门,负责处理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负责将经领导小组审定的市工艺美术(特级)大师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成立潮州市工艺美术(特级)大师评审委员会,由有关部门领导和同行知名专家组成,其中知名专家不少于三分之二。

  评审委员会负责对评委会办公室推荐拟授予的潮州市工艺美术(特级)大师进行评审。

第十五条 设立潮州市工艺美术(特级)大师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评委会办公室设在市经贸局,人员在市经贸局及其相关单位抽调。负责对申报人的材料进行资格审查;负责申报人代表作品的收管工作;负责对申报人材料进行整理汇总后向评审工作领导小组汇报;负责组织召开评审委员会会议;负责将获通过的市工艺美术(特级)大师材料报评审工作领导小组审定;负责承办对市工艺美术(特级)大师的跟踪管理工作;承办评审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交办的有关事宜。



第五章 表彰与奖励



  第十六条 经潮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潮州市工艺美术特级大师”、“潮州市工艺美术大师”荣誉称号并颁布荣誉证书。

  第十七八九条 由市经济贸易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评审的结果,及时评委会办公室负责组织编纂具有文献性的《潮州市工艺美术(特级)大师传略》,出版名家名作专集。,对他们的绝技和濒临灭绝或散落在民间的传统工艺,进行搜集整理。,出版名家名作专集,拍摄录相资料,避免绝技失传。

  第十九二十八条 评委会办公室或委托有关部门有计划地在市内外、省内外举办为“潮州市工艺美术(特级)大师”举办专场作品展览,向市内外、省内外乃至国内外宣传潮州传统工艺美术的伟大取得的成就,提高他们的社会地位,并根据有关按规定统一收藏潮州市工艺美术(特级)大师保存他们的珍品。

  第十九条 评委会办公室或委托有关部门适当组织“潮州市工艺美术(特级)大师”赴外地考察,切磋技艺,交流经验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评委会办公室或委托有关部门设计制作被授予“潮州市工艺美术(特级)大师”的标记人员可在其本人作品上,镶嵌由市统一设计的标记在其本人作品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第二十一二条 “潮州市工艺美术(特级)大师”称号为终身荣誉称号。,但如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的,经潮州市工艺美术(特级)大师评审委员会确认定,由潮州市工艺美术(特级)大师评审工作领导小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取消其荣誉称号,收回荣誉证书,同时通报终止其并停止其获得“潮州市工艺美术(特级)大师”荣誉称号后所享受的一切待遇。

  (一)1、伪造事迹或窃取他人成果骗取荣誉称号的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荣誉称号的;

  (二)2、品行堕落,在群众中影响极坏的剽窃、伪造他人作品或者严重丧失艺德的;

  (三)3、有严重犯罪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因故意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二第二十二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由潮州市人事局会同市经济贸易局工艺美术(特级)大师评审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