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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47:58  浏览:94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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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实施细则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2年11月1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林国强
2003年1月25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根据《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男十八至六十周岁,女十八至五十五周岁),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五株,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植绿护绿任务。对已满十一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青少年,尽可能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三条 《条例》所称的城市绿地,是指在本市规划区内的下列七类绿地:
  (一)公共绿地:指向公众开放的市级、区级、居住区级各类公园(综合性公园、儿童公园、文物古迹公园、纪念性公园、风景名胜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带状公园等)、街旁游园,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除居住区级公园以外的其它绿地。包括小区级小游园、组团绿地、儿童游戏场、宅旁绿地、配套公建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即道路红线内的绿地)等。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隔离、卫生、安全、防灾等目的的绿带、绿地。
  (五)生产绿地:指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卉、草皮、种子的圃地。
  (六)道路绿地:指道路及广场范围内用于绿化的用地。道路绿地分为道路绿带(包括分车绿带,行道树绿带、路侧绿带)、交通岛绿地(包括中心岛绿地、导向岛绿地、立体交叉绿岛)、交通广场绿地和停车场绿地等。
  (七)风景林地:指具有一定景观价值,在城市整体风貌和环境中起作用,但尚没有完善游览、休息、娱乐等设施的林地。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城区人民政府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路幅红线宽度20米以下道路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对本辖区内单位庭院,居住区的园林绿化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各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授予或委托的职能,对本辖区内的园林绿化进行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五条 《条例》第八条、第九条所称的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绿地率,应纳入建设单位红线用地范围进行计算:绿地率区域内园林绿地面积÷区域面积×100%。绿地面积不包括屋顶绿化,垂直绿化、阳台绿化和室内绿化。

  第六条 本市从事城市园林绿化施工、养护管理、工程监理以及城市园林绿化苗木、花卉、盆景、草坪生产和经营,提供有关城市园林绿化技术咨询、培训、服务等业务的企业,均应纳入城市园林绿化行业管理范围,取得相应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

  本市三级及三级以下城市园林绿化企业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并进行年度资质审查。

  第七条 凡建设面积达500平方米以上或工程造价在3万元以上的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项目开工登记方可施工。其中城市公共绿地及路幅红线宽度20米以上(含20米)道路的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登记;单位庭院、居住区及路幅红线宽度20米以下道路的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向所在城区人民政府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开工登记。

  第八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配套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工程项目总平面图获得批准后,建设单位须将配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同意后,方可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凡建设面积达5000平方米以上或工程造价在30万元以上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应按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规定实行施工招标投标。

  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必须严格按照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规范进行,并接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管理。建设面积达3000平方米以上或工程造价在15万元以上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必须委托有园林绿化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进行监理。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在三十日内,将绿化工程竣工图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必须严格按照城市绿地养护规范进行,并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条例》所称的绿化补偿费,包括:经批准绿地率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建设项目所缺少部分的绿地建设补偿费、占用绿地补偿费、临时使用绿地补偿费,砍伐、移植、修剪城市绿化植物补偿费。绿化补偿费标准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对市内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建设范围内的绿化补偿费,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收费标准可适当降低,具体降低幅度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绿化补偿费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纳人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四条 因故不能按当年计划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应采取“以钱代劳”的方式,向首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缴纳绿化费。“以钱代劳”的收费标准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植物砍伐、移植、修剪及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实行分级审批。
  (一)古树名木的移植及对城市景观、环境影响较大的树木砍伐、移植,必须征求市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路幅红线宽度20米以上(含20米)道路及其附近游园绿地、市级公园、风景区、广场、防护绿地的绿化植物砍伐、移植、修剪及临时占用绿化用地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路幅红线宽度20米以下道路和城区级公园、居住小区、单位庭院、居民庭院绿化植物(除古树名木外)的砍伐、移植、修剪以及20平方米以下绿化用地临时占用,由城区人民政府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批,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单位或个人申请砍伐、移植、修剪城市道路绿化植物,经批准并缴纳绿化补偿费后,由道路绿化养护单位负责施工,施工费用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承担。
  (五)城市各类新建管线的铺设和构筑物的设置应当避让现有绿化植物。确属无法避让的,应事先向绿化管理单位申请,确定保护措施,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损伤绿化植物的,须缴纳、绿化补偿费后才能施工。
  (六)近郊防护林和河流、公路、铁路两侧林带的树木砍伐、更新、改造,由相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组织鉴定、建立档案和设置标志,落实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并确定养护管理的技术规范。
  (一)生长在城市道路、街头绿地的古树名木,由城市道路绿化管理单位养护管理。
  (二)生长在城市广场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广场管理单位养护管理。
  (三)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公园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或公园管理单位养护管理。
  (四)生长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用地所属单位养护管理。
  (五)生长在居住小区、居民院落内的古树名木,由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养护管理。
  (六)生长在城郊的古树名木,由古树名木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养护管理;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所有人养护管理。
  (七)生长在铁路、公路、河堤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养护管理。古树名木生存地发生土地权属变更或因特殊情况经批准移植古树名木的,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责任相应转移,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古树名木养护管理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七条 古树名木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养护管理的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长势衰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立即报告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会诊后提出的抢救措施实施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正常养护管理费用和抢救、复壮费用由古树名木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贴。古树名木死亡后,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处理结果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缴清移植施工费用、古树名木损伤补偿费用后,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绿化专业单位按移植保护方案进行移植。

  第十九条 对违反《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公园、单位庭院、居住区内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损伤树木花草的,视树木珍贵程度及损伤情况,每株或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在树上或树旁倚靠重物、钉挂物品、围圈搭盖、挖坑、取土、烧火的,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绿地内采石取土、放牧狩猎、造坟修墓,擅自用火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在公共绿地停放或行驶车辆的,非机动车辆每辆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机动车辆每辆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踢球的每次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倾倒污水、垃圾及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等废弃物的,责令清扫,并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倾倒建筑垃圾、渣土的,责令限期清除,对车主每车次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园林建筑和绿化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或改正,按古树名木的评估价标准赔偿损失,并予以处罚:
  (一)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不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技术规范实施养护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或者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者衰弱,不及时报告,并不按要求进行治理、复壮,造成古树名木损害的,对养护责任人处每株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养护责任单位处每株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对养护责任人处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养护责任单位处每株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确认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对养护责任人处每株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养护责任单位处每株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擅自买卖、转让古树名木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养护责任人处每株500元以上i000元以下罚款,对养护责任单位处每株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损害古树名木的,视古树名木的珍贵程度和损伤情况处以罚款:对古树名木损害较轻的,每株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古树名木损害较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10000元罚款。
  (四)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处每株5000元罚款,造成死亡的,处每株10000元罚款。
  (五)砍伐古树名木的,处每株10000元罚款。
  (六)建设工程未采取避让保护措施或者不按批准的避让保护措施施工,造成古树名木损害的,处每株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每株10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擅自在公园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内摆设摊点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置广告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公园、单位庭院、居住区外有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和损害园林绿化植物及设施等行为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附:南宁市名贵树种表
  1、苏铁科苏铁属所有种
  2、茶科山茶属所有种
  3、银杏
  4、水杉
  5、水松
  6、银杉
  7、油杉
  8、大叶南洋杉
  9、异叶南洋杉
  10、南洋杉
  11、落羽杉
  12、池杉
  13、柳杉
  14、海南粗榧
  15、华南坡垒
  16、海南坡垒
  17、擎天树
  18、金丝李
  19、福建柏
  20、闽楠
  21、滇楠
  22、苦丁茶
  23、杜仲
  24、东京相
  25、海南大风子
  26、蚬木
  27、海南椴
  28、格木
  29、花榈木
  30、红豆树
  31、油楠
  32、紫檀(印度紫檀)
  33、降香檀(降香黄檀)
  34、半枫荷
  35、红椿
  36、紫荆木
  37、海南石梓
  38、合果木
  39、海南风吹楠
  40、白木香(土沉香)
  41、剑叶龙血树
  42、苏木
  43、鸡毛松
  44、长叶竹柏
  45、香梓楠
  46、白桂木
  47、红桂木
  48、见血封喉
  49、扁桃
  50、琴叶榕
  51、花叶榕
  52、火焰花
  53、木菠萝
  54、金叶树
  55、幌伞枫
  56、猫尾木
  57、云南石梓
  58、龙抓柳
  59、红锥
  60、粉花山扁豆
  61、海红豆
  62、尖叶杜英
  63、美丽梧桐
  64、母生
  65、多花榄仁
  66、高山望
  67、榄仁
  68、琼楠
  69、依兰香
  70、白兰
  71、象脚树
  72、萍婆
  73、大花五桠果
  74、桂花
  75、香桄榔
  76、老人葵
  77、南洋椰
  78、三角椰
  79、青尾葵
  80、大王椰
  81、国王椰
  82、狐尾椰
  83、棍棒椰
  84、银海枣
  85、巨箬棕
  86、坎棕
  87、蓝棕榈
  88、小箬棕
  89、霸王棕
  90、红脉棕
  91、皱叶棕
  92、董棕
  93、园叶蒲葵
  94、柬埔寨糖棕
  95、加拿利海枣
  96、酒瓶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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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法院执行难引起的法律思考①

刘京柱


摘 要:人民法院执行难的问题由来已久,为克服这一难题,各地法院大胆创新,采取了集中清理执行、公告执行、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限制高消费、举报有奖等方式、方法;法学界的专家、学者也就执行管辖、执行监督、执行权的分配、强制执行与破产宣告的转换乃至强制执行立法等提出了完善司法执行制度、解决执行难的途径。但由于制度规范层面上的缺失,执行实务中的一些貌似合理、合法的做法却成效甚微,甚至悖离了司法公平正义,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和有关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本文对法院执行难的问题进行了一些思考,以期抛砖引玉,就教于司法实务和法学理论界的诸同仁处。
关键词:执行难 执行举措 法律与事实评价 规范建议
一段时期以来,困扰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执行难问题相当突出,不仅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破坏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而且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相当数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得不到如期执行,使人们对司法公正、法律的权威产生疑虑,动摇公民通过正当的或诉讼的途径寻求公正的信心,甚至出现人民群众对政法机关,乃至对党和国家的信任危机。为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的法律工作者可以说是见仁见智,出谋划策,人民法院集中清理执行积案行动方兴未艾,公告执行、开庭执行、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限制高消费、举报有奖等方式、方法纷纷出台;法学界的专家、学者也就执行管辖、执行监督、执行权的分配、强制执行与破产宣告的转换乃至强制执行立法等提出了完善司法执行制度、解决执行难的途径。但毋庸置疑的是,解决执行难这一顽症很难有一味药能收到立竿见影的功效。   
应当看到,近年来人民法院采取的各次集中清理执行积案行动,在取得一定成效的同时,也暴露出了一些值得深思的法律问题,笔者不揣浅陋,对此进行了一番思考,不当之处,请司法实务和理论界的诸同仁批评指正。
思考之一:集中清理执行(有的地方又称之为“执行会战”),其实质是一种急功近利的短期行为。既然是“会战”,当然便需集中人力、物力,于是不少法院便从内部各庭科室等抽调人员加入执行积案行动中,或是把案件分配到执行庭以外的其他庭室负责执行。这样做的结果不可避免地出现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代行执行员职权,执行业务生疏的庭室及其工作人员参与执行的情况,其执行能力与执行效果往往与专职执行员相形见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颇令人怀疑。
思考之二:“中止执行”的不当扩大,影响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公正性,程度不同地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有的法院为追求集中执行的效果,要求短期(如三个月)内积案执行率要达到一定比例(如80%),又规定中止执行可以算工作成绩,可以作为向当事人交待的结果,于是便出现了中止执行率过高,申请执行人害怕中止执行的结果。
据笔者调查,执行人员滥用中止执行的现象比较突出,片面扩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滥用自由裁量权,把一些不应中止执行的案件予以中止。由于这一做法未穷尽所有对申请执行人的司法救济措施,不但往往导致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使申请人对通过诉讼追债丧失信心,而且还会损害法律的尊严,影响社会经济稳定。例如,对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了中止执行处理:(1)所有财产均在不同银行作了贷款抵押;(2)自行停业一年以上,人员解散,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3)申请人不同意接收被执行人的房地产抵偿债务;(4)被执行人已达破产界限,但未申请宣告破产;(5)被执行人严重资不抵债,固定资产已被外地法院查封,别无其他资产可供执行;(6)因涉及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在职职工及离退休人员上访要求解决就业问题等等。
思考之三:“公告执行”的提法欠严谨,“公告执行”中的一些做法有着不容忽视的负面效应。我国民诉法所规定的执行分当事人自愿履行和强制执行,没有公告执行这一说法。而仅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书后的10日内发出执行通知,在该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并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7月8日法释[1998]15号《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第26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公告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除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必须由法院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外,公告并非执行案件的必经程序,亦非强制执行的根据和前提。在执行实践中,主要有两种“公告执行”做法:一是对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间内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不提供无履行能力证据的才采取公告执行措施;二是在被执行人未在执行通知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又向被执行人发出通知,要求其在一个新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或提供有无履行能力的证据,提出履行意见,如果未按该通知要求履行,则法院将在有关新闻媒体上公开暴光并限定期间履行,逾期再不履行,则将视情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上述第一种做法将公告作为一种强制执行措施,即通过公告暴被执行人的光,丢其脸面;第二种做法让人觉着法律疲软,毫无威慑力可言。作为代表国家行使执行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再给被执行人留面子,一味忍让,两个通知加暴光,在限定期限内仍不履行也仅是视情“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可见,公告并非强制执行措施,而更多地是起着揭开蒙在无视法律权威和法院权力的被执行人的面纱的作用。更有的法院在新闻媒体上的公告在选择对象上令人质疑,笔者就曾接触过一位人大代表,他曾直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一项基本原则,法律不能因人而异,应加大对有一定履行能力却拒不履行,或是搬出有关领导来说情、抵制法院依法执行的国有企业的执行力度,国有企业欠集体企业、公民个人的钱也应依法及时给付。但令人遗憾的是,有的法院所选择的公告执行对象很少有国有企业,更甭说在执行法院所在地有重要影响的大中型企业了。这一做法正应了一名俗语“老太太吃柿子光拣软的捏”,也有的戏称为“杀鸡给猴看”,但所谓的猴们早已熟视无睹、麻木不仁了,你公开暴光它尚且不怕,更何况敲山震虎呢?
思考之四:强制性破产制度的阙如,既不利于执行效率的提高,又难以满足充分实现执行分配公正的需要。我国现行破产制度未实行破产职权主义,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或民事执行程序中,即使查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也不能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在人民法院的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是司空见惯的事,但由于债务人及其债权人未向法院申请宣告企业破产,法院又不能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只好暂缓或中止执行,使资源不能得到及时优化配置,甚至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这对有多名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法人)的案件尤其如此,原因在于被执行人经营不善、濒于或已经歇业,债务沉重,多数陷入资不抵债的境地,被执行人的财产在清偿了前一位或几位申请人后,对其他案件往往便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绝大多数债权人又宁愿让债权站在账上也不愿主动申请债务人破产,对此执行法院往往以中止执行方式处理。实际上,这种处理方式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中止执行意味着被执行人将来还有清偿债务的可能,打个比方,中止执行的对象只是个“病人”,而名存实亡的企业是个“死人”,“病人”和“死人”之间的区别不言自明。对名存实亡企业欠债的执行,如仅以中止执行的方式处理,不仅没能从根本上解决案件的执行问题,而且,势必造成该企业债务与日俱增,使与其有正常交易业务的主体所受损害逐渐增大,甚至可能被当事人利用进行招摇撞骗,造成社会危害,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只有对名存实亡的企业宣告其“死亡”,才能使所有的执行案件同时都得到公平、合理的解决,提高执行的效率,并且有效地维护整个社会经济生活的健康发展。在司法执行中建立强制性破产制度,对不能清偿多起债务的被执行人(法人)宣告破产,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也是充分实现执行分配公正的需要。②
思考之五:执行根据上的先天不足往往成为执行不力、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原因。依照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中属于法院自行制作的有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对这些生效法律文书由于是法院自身所出,故当事人申请执行或法院内部移交执行时无需再行审查,而对法定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公证债权文书、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在执行立案时都须对其合法性或效力进行审查、确认。在执行机构执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8条规定,执行员在执行本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院长审查处理。在执行上级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可提出书面意见,经院长批准,函请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然而司法执行实践中,通过这一程序纠正错误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几近凤毛麟角。对那些案件当事人及案外人未对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异议的,执行人员即使发现执行根据错误,但出于“同行相怜”、不愿得罪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等原因,宁可将错就错“死马当活马医”,也不愿费力不讨好去追求司法正义。这种执行根据上的先天不足往往成为执行不力、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原因。
思考之六:近年来,地方保护主义干扰司法的问题屡见报端,也已成为法院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原因。1998年,我国南方的两家报纸登载了有关“法院喊冤”的文章,大意是说,法院对来自当事人执行“打白条”的责难备感冤屈,认为之所以造成法院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来自地方党政部门的干预,法院不能独立公正司法。在有的地方,外地法院去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拘留等措施时,需要当地法院和公安部门的允许;有的则要求当地法院制发文件,对某些企业给予特殊保护,比如不允许起诉、判决后不准执行等等。这些做法不但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人民法院的尊严,而且对受“保护”的企业和地方利益来言无疑是饮鸩止渴,因为在社会主义统一大市场条件下,任何地方、任何企业都不可能闭关自守,靠坑蒙拐骗、地方保护主义的保护伞就能长盛不衰、立于不败之地的。“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企图借助法外特权牟取非法利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一种鼠目寸光的行径,也是极其有害的。有人提出改革司法机关地方党政领导的体制,建议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通过党中央对最高司法机关党组的领导和上级司法机关党组对下级司法机关党组的领导来实现,就像军队系统那样。③这对摈除地方保护主义,实现司法独立、公正办案是一种催化剂,应该是利大于弊的。
思考之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调整对象及追究程序的欠具体明确,造成部分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及时充分、有效地实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司法实践中存有不少争议,经人民法院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生效后,能否成为本罪的对象?同样作为执行根据的支付令、仲裁书和调解书、追偿债权、物品的公证债权文书等生效法律文书,能否成为本罪的对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④,人民法院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⑤这是不是先定后审?既然受理执行的法院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了,又规定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进行立案查处,公安机关是依据法院的意见直接提请当地检察院提起公诉呢,还是等立案侦查完毕认为应提请检察院公诉?立法都不明确。如果接受移送的公安机关认为尚不构成该罪,又当如何处理?这会不会又造成法律上的执行难?关于该罪的调整对象,在刑法修订以前理论和司法界似乎争议还不大,多认为既包括判决、裁定,也包括调解书,支付令;而刑法修订后,则有的认为从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需要上来考虑,生效调解书也能成为本罪的对象,因为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即具有与生效判决、裁定同等的效力,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拒不执行刑事自诉案件、民事案件、商事案件等诉讼中由法院主持并已生效的调解书的,也可以本罪论处⑥;有的则认为,最高法院已在《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作了明确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并没有扩大解释到作为执行根据的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立法机关对此尚无具体明文规定,但从法的严肃性、权威性而言,对该罪不应作扩大解释,即使需作扩大解释,对这种立法意义上的解释,也应由立法机关来行使,而不应由最高司法机关行使;还有的司法人员认为,为满足司法实践需要,有必要将所有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都作为本罪调整的对象,否则,若只局限于判决、裁定,容易造成法律漏洞,让有能力执行却拒不执行者钻了法律空子。另外,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行为发生地(事实上多数为被执行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会不会又因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而导致执行难?如果法院执行人员被围攻、殴打,向被执行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写出情况证明,公安机关是直接作为查处的根据呢,还是仍需进一步调查辨认真伪?法官在其中究竟该扮演什么角色,会不会因此而陷入欲拔不能的尴尬境地?若公安机关不认真依法履行职责,互相推诿,申请执行人要想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岂非遥遥无期了吗?
思考之八:强制执行立法,贵在制度创新。当前,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主要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但由于民事诉讼法的某些基本原则和制度并不适用于执行程序,例如,民事诉讼强调调解原则,执行程序中不能调解;民事诉讼强调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强制执行则应强调保护债权人,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等等。只有通过单独立法,强制执行的特有原则才能得以体现。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可以弥补现行立法的不足,体现强制执行的特点,将执行程序具体化,但最高法院毕竟不是立法机关,其司法解释也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更何况有些司法解释或者超出了授权的范围,或者偏离了立法原意⑦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所规定的一些制度,虽说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经验的总结和比较成熟的做法,但毕竟不是立法机关经过立法程序制定,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瑕疵和疏漏之处,造成执行实践中的混乱。例如,对参与分配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上述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应该说,最高法院的这些规定其初衷是好的,目的是使被执行人有限的财产在多个债权人间得到公平合理的清偿,但参与分配制度操作起来比较复杂,其运用有较严格的条件: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由该执行法院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不好操作的地方主要有以下三点:一是主持分配的法院确定难,也即哪个法院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不好确定;二是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并无义务向财产所有人(多数即为被执行人)的所有债权人声明已采取了这些保全措施,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人难以知悉该情况,往往错失参与分配机会;三是申请参与分配人享有的优先权、担保物权往往被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否定,从而使参与分配制度流于形式;甚至也不排除有的法院搞地方保护主义,采取假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抵制外地法院的主持参与分配权。总之,笔者在此无意批驳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只是认为要想解决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必须加大强制执行立法力度,并应首重于强制执行的制度创新,以可操作性的制度来规范执行,以保障当事人公平、合理受偿。例如,在司法执行中建立强制性破产制度,实行破产申请主义与破产职权主义相结合;建立被执行人(指自然人)易服劳役制度、外出报告制度和收入申报制度;建立人民检察院对执行工作的监督制度等等。

注释:
①本文写作于1998年,全文原载于《东方讯报》1998年12月10日、17日等,本次登载略有改动。
②林祖彭、李浩《建议在司法执行中建立强制性破产制度》载《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5期第8—9页
③侯国云、卢尔平 《市场经济条件下执行难的危害、原因与对策》 载《政法论坛》1996年第1期第81页
④1998年1月19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三款
⑤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6号《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⑥最高法院副院长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5月第1版第1371页
⑦王?《司法解释的制定、适用及其改革之思考》,载《人民司法》1998年第5期


《美国纠纷解决替代机制的新发展及对我国的启示》
武汉大学法学院 霍文丽 430072

纠纷解决替代机制又称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普遍采用的英文缩写是ADR)起源于美国,是对诉讼之外的一系列纠纷解决程序的统称,主要包括协商、调解和仲裁三种基本类型。现如今世界各国都不同程度的面临着诉讼数量激增、诉讼费用高居不下、诉讼程序一再迟延的困境,ADR的产生对缓解这种紧张状况起到了积极作用。以高诉讼率著称的美国,90%以上的纠纷都是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并且已经形成了一整套完善的纠纷解决体系,这对化解社会矛盾,定纷止争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然而在我国,随着法治建设的深入开展,“法律至上”的观念深入人心,以前冷冷清清的人民法院,如今是门庭若市。人们将诉讼视为最为权威、公正的纠纷解决方式,遇事便对簿“公堂”,满以为这样就是拿起了法律武器捍卫了自己的权益,未免失之偏颇。诉讼的滥用只会导致有限诉讼资源的浪费,使法院不堪重负;另一方面加剧自我本位和对抗心理,弱化宽容与协作的美德,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和谐。人类社会充满了纷繁复杂的利益冲突,各种冲突具有不同的性质和轻重缓急,解决冲突和纠纷的方式应该也必然多样化,单一的诉讼模式根本不能满足现代法治的需要。上世纪90年代至今是美国ADR发展最为迅速、改革步伐最大的时期,1998年10月克林顿总统签署了《ADR法案》,进一步推动了其利用,并授权联邦地区法院制定具体实施细则。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下面将主要介绍美国纠纷解决替代机制晚近的几点新发展,希望能对我国的法律工作者有所启发。
一、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进一步融合
1925年美国《联邦仲裁法案》通过以前,美国法院一直对纠纷解决替代机制持排斥态度,要么拒绝承认与执行其裁决,要么把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视为可任意撤消的。但在经历了七、八十年代 “诉讼爆炸”、积案如山的巨大压力之后,法院清醒的认识到必须寻找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来分担诉讼的压力,实现纠纷的分流。因此一改对仲裁、调解等非诉讼方式的敌视态度,主动将它们与法院诉讼相结合,增强了法院对案件的宏观调控能力,还创设了“法院附设仲裁”、“调解—诉讼”、“早期的中立评估”、“小型审判”、“和解会议”和“聘请法官”等新颖多样又各具特色的纠纷解决程序。这些程序并非相互孤立,通常都是根据个案在法院的指导下穿插灵活运用。在美国许多地区,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寻求司法救助之前,必须尝试ADR中的一种或多种解决方式,并把它作为提起诉讼的一个必要条件,如明尼苏达州法院规约的规定。
其中“法院附设仲裁”和“调解—诉讼”是被美国各地区法院普遍采用的两种形式。“法院附设仲裁”发展最为成熟,在宾夕法尼亚州,每年通过这种方式处理的案件多达35000件。它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仲裁,大多是法院强制进行的,而不是根据当事人的仲裁协议而展开;所作裁决也不是终局性的,如密歇根州联邦地区法院规定,当事人中任何一方可以在裁决作出后的30天内向联邦地区法院起诉。法院在整个过程中积极参与,为其提供仲裁员名单,送达文书。“调解—诉讼”有点类似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法院调解,最大的不同就是我国的法院调解完全出自当事人自觉自愿,在美国则大多是强制性的,如离婚、劳动纠纷和小额债务纠纷等。需要指明的是,这种强制仅限于参与的强制,而不是指当事人必须接受处理结果,也不意味着剥夺当事人的诉权。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综合运用,使得在美国只有不到5%的起诉案件真正进入审判程序,大大降低了诉讼成本,避免了冲突升级。
二、调解制度飞速发展
上世纪90年代调解在美国获得了飞速发展,数量成爆炸性增长,尤其在涉外案件中,且发展得更加专业化。甚至有人担心它会威胁到仲裁业的生存。调解制度如此火爆当然有其独特的优势。首先,调解以妥协而不是对抗的方式解决纠纷,有利于维护需要长久维系的商业关系和人际关系;其次,调解更快捷,更简易,甚至干脆省去了某些调查取证及文字记录的工序;再次,在法律规范相对滞后的情况下,调解不必局限于法律的条条框框,允许当事人自主选择适用的实体规范,如地方惯例、行业习惯和标准等,作出的结果更加符合商业惯例和道德标准。最后,调解更加私秘,结果的具体细节不被公开,更能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
美国调解的大量使用还有两个重要原因,第一,在设立了“法院强制调解”制度的法院,法官会要求争议双方在进行诉讼之前首先利用调解解决争端,若调解不成,再行起诉。第二,仲裁机构也把调解看成是促进争端解决的工具之一,尝试着把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最初这是中国涉外仲裁机构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独特做法,现在已被世界上许多国家所借鉴。美国仲裁协会(AAA)规定的标准仲裁模式中就包括调解—仲裁混合方式(mediation-arbitration hybrids)。AAA甚至用经济手段来刺激当事人使用调解,例如调解收取的费用十分低廉;又如若调解并没有完全解决争端,AAA将会把调解费用直接充入接下来在AAA进行的仲裁费用中,以减少当事人的开销。
三、ADR的服务质量不断提高
法律虽然给ADR制定出了合理的框架,但在实际操作中,仲裁员、居中调停者或第三人的专业经验、道德品质以及驾驭技巧显得尤为重要。美国最权威的非营利性仲裁服务机构美国仲裁协会(AAA),多年来不断尝试对仲裁员评选制度进行改革。过去AAA仲裁员名单中的人员大多是自愿的、非固定的、低回报的。他们有着不同的职业背景和教育背景,这使得仲裁员质量参差不齐。为改变这种状况,AAA大量减少了仲裁员的数量;提高了对法律从业经验的要求;制定了更加严格的职业培训计划。在仲裁员的选择与评估过程中更多的听取了客户的意见。在分配案件时,根据其以往工作的法学领域、学术专长及熟悉的法律地域综合考虑,大大提高了其工作质量。
此外,这十几年来美国营利性的ADR服务机构、ADR咨询中心如雨后春笋,专业性的从业人数大幅增加,与老牌的仲裁、调解机构展开了激烈的竞争。这些公司下大力气对自己的律师、专长及成功案例进行广告宣传。愈加激烈的市场竞争促使每个ADR机构不断完善自我,推陈出新。无形中也提高了ADR行业的整体水平。当然,竞争的最大的受益者还是广大民众。
四、律师和当事人对ADR的态度大为改观
很多时候,律师常常被看成美国大片中的“英雄形象”,用尽全身解数在法庭上与对手唇枪舌战。这种品质也往往被其当事人所赞赏,乐意投入大把的钞票与“敌人”一决高低。所以长久以来,若律师向其顾客推荐使用非诉讼方式温和的解决矛盾,常常会被看成是懦弱无能的表现。这种传统观念使得ADR的普及率大打折扣。如今情况则大不相同,大量的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的ADR服务机构成立,一大批经过专业训练的拥有丰富ADR经验的律师涌现,使更多的律师或咨询机构敢于并乐于向顾客建议使用ADR。理由很充分,在美国使用ADR不但可以节省近65%的诉讼费用,还可以将耗时几个月甚至几年的诉讼时间缩短至三、四个星期。此外当事人不会再为把案件交给一个完全陌生的代理人而担心,而是能更加积极主动的参与到整个纠纷解决过程中来,发表自己的看法和意见。这也是越来越多的企业和个人放弃打官司转而选择ADR的主要原因。
五、对我国的有益启示
美国纠纷解决替代机制的发展经历了长期实践摸索到逐步完善的曲折过程,长久以来奉行的以法院为中心而否定自力救济的经典法治理念,随着社会的发展发生了重大的变化,表现出一条否定之否定的发展轨迹。曾经极力推行以司法诉讼为社会调整之最高和最佳的美国,在面对“诉讼爆炸”的现实危机之时,最终采取了以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替代和补充司法中心地位的应变措施,其影响波及澳大利亚、英国、德国、日本等主要西方国家。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建设初期,更加需要一个和谐稳定的内部环境来发展经济,“滥诉”和“好诉”只会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浪费有限的社会资源。吸收和借鉴他国的经验教训,可以作到未雨绸缪,以免亡羊补牢之苦。儒家文化崇尚以和为贵、以和为美,以和为善。中国的调解制度古已有之,源远流长。3000多年前的西周奴隶社会已经在官府制度中专设调解官,2000多年前的秦汉时期已建立起“乡官治事”的调解制度,把诉讼外的调解规定在乡、镇一级,此制度一直沿用至今。新中国的人民调解制度相当发达,具有宪法地位,在其鼎盛时期的20世纪80年代,年处理纠纷量是一审民事案件的17倍之多。但近几年由于社会组织结构发生了根本变化,人员的流动性、复杂性不断加剧,基层调解停留在相对萧条的状态,利用率不高。为了摆脱这种状况,2002年9月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就人民调解问题召开了全国性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作出了专门的司法解释,司法部制定了规范人民调解工作的规章。这些举措说明了我国政府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高度重视。在未来的实践中,我们的司法部门还应勇于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大胆创造纠纷解决的新形式;对传统的人民调解制度进行改革,使其从粗放性的、规范性较低的简单形态上升到法治层面上来;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培训,更好的为人民服务。
当今世界的时代理念正在发生转变,从冷战走向协作,从对抗走向对话,从单一价值走向多元化,从胜负之争走向双赢结局。小到一个家庭,大到国际社会,人们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注重交流与合作、尊重与宽容,这不仅仅是人类文明的进步,也是法治的进步。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恰恰迎合了这种时代理念,其发展前景不可限量。

参考文献:
1,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版
2,Stephen K. Huber and E. Wendy Trachte-Huber,International ADR in the 1990's: the Top Ten Developments,Houston Business& Tax Law Journal,2001
3,Hon.Richard A.Levie,Recent Trends in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DR Associates,LLC Washington,D.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