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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48:46  浏览:84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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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53号

  《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二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宗衡
二○○六年六月五日

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配置土地资源,增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土地储备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土地储备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将政府依法通过征收、转地、收回、收购、置换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予以储存,并进行必要的整理和日常管理,再按照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交付供地的行为。
   第四条 本市储备土地实行统一储备、统一管理。
   土地储备管理应遵循守土有责、合理利用、规范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市土地储备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及土地资源利用的实际情况拟订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及中长期土地储备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及中长期土地储备计划需要进行适当调整的,应当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是市土地储备的承办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组织对全市土地供需状况的调查,为政府职能部门编制土地储备计划提供服务;
   (二)根据土地储备计划制定土地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对政府依法通过征收、转地、收回、收购、置换等方式取得的土地进行储备管理,按照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交付供地;
   (四)负责筹集并按规定使用土地储备资金;
   (五)其他与土地储备相关的工作。

第二章 土地储备

  第七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纳入土地储备:
  (一)政府统一征收后尚未出让的;
   (二)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转为国有的可建设用地;
   (三)政府依法收回的;
   (四)政府以收购方式取得的;
   (五)政府以置换方式取得的;
   (六)挖山、填海形成尚未出让的;
   (七)其他需要储备的。
   规划已确定为农业用地、林业用地、城市公园、郊野公园、水库、水源保护区、河道及海堤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并已确定移交给政府相关部门管理的,不纳入土地储备。
   第八条 政府收购的土地包括:
   (一)因城市规划的调整,非经营性用地,包括工业用地、仓储物流用地等,改为商业、住宅、办公、酒店等经营性用途需要收购的;
   (二)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收购的;
   (三)根据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中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收购的;
   (五)国有企业改制需要收购的;
   (六)旧城区改造需要收购的;
   (七)其他需要收购的。
   第九条 土地收购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统一实施。
   采取收购方式储备土地时,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拟订具体地块的收购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条 收购方案被批准后,市土地储备机构应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同期公告基准地价的,市政府可以优先购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按照转让价格与该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后一个工作日内,市土地储备机构书面通知土地登记机构注销被收购土地的原房地产权利登记。

第三章 储备土地的管理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机构对储备土地的位置、面积、来源、土地用途、地上建(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情况等进行调查,建立储备土地档案和台帐,严格实行储备土地入出库制度,进行动态管理。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定期将储备土地档案和台帐报送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土地储备管理信息系统,并与相关部门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自行负责储备土地的整理和日常管理,也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委托管理单位。
   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招投标规则并对招投标实行监督管理。
   储备土地委托管理合同应当使用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定的统一的合同文本。
   第十五条 市储备土地的整治和日常管理包括:
   (一)设立界桩、标志牌、围网,进行必要的简易绿化;
   (二)开展日常巡逻,及时发现并制止非法侵占、破坏储备土地的行为;
   (三)管理和保护储备土地上的市政设施、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已补偿的经济作物、构筑物等;
   (四)对危险地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设置警示牌;
   (五)其他与储备土地相关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在保障城市规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顺利实施的前提下,经主管部门批准,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对储备土地进行短期合理利用(以下简称短期利用)。储备土地短期利用不需办理储备土地出库手续。
   储备土地短期利用只能用于公共运动场地、社会车辆停放等用途,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短期利用期间,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占用储备土地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土地供应计划做好供地工作。

第四章 土地储备资金及经费

  第十八条 市政府安排土地储备资金,专项用于土地收购及土地储备管理。
  土地储备资金在财政设立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接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土地储备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来源主要有:
   (一)财政拨付的土地储备资本金;
   (二)财政(含国土基金)拨付的土地储备专项资金;
   (三)通过银行贷款或其他融资方式筹措的资金;
   (四)土地储备运作过程中的收益;
   (五)储备土地短期利用收益。
   第二十条 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转地的各项收入应当全额上缴“市政府—宝安区转地资金”帐户和“市政府—龙岗区转地资金”帐户。转地资金帐户的资金优先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剩余资金可以安排用于转地储备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根据土地储备计划实施的需要,提出向金融机构筹措土地储备资金的方案,经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运作收益和短期利用收入实行委托银行代收制度,所收款项直接进入财政专户。
   第二十三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日常办公经费及业务经费来源于市财政部门在部门预算中安排的经费。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管理、运作、短期利用所发生的必需资金和相关管理费用,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从土地储备资金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及委托管理单位发现储备土地上存在违法用地、违法建筑、乱砍滥伐林木、超过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乱倒余泥渣土、垃圾等行为,应当及时予以阻止并报告辖区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
  辖区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依法进行处理。采取措施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切实履行对储备土地的管理监督职能,因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依法对储备土地实施管理,保证土地供应计划的顺利实施,因市土地储备机构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重大影响与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主管部门及市土地储备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土地储备资金,对在使用土地储备资金过程中违反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储备土地管理及土地收购的具体实施细则,并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土地储备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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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教育部关于在职业院校交通运输类专业推行“双证书”制度的实施意见

交通运输部 教育部


交通运输部、教育部关于在职业院校交通运输类专业推行“双证书”制度的实施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交通运输厅(局、委)、教育厅(局、委),相关职业院校,有关单位:
  为深入实施“人才强交”战略,促进职业教育与职业资格的有机衔接,加强交通运输行业技术技能人力资源开发,根据《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中长期规划纲要》,现就在职业院校交通运输类专业推行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相衔接制度(以下简称“双证书”制度),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服务现代交通运输业发展为宗旨,以促进职业教育教学改革与职业资格制度建设相结合为抓手,创新人才培养模式,完善职业资格制度,不断提升职业院校学生的职业素养和实践能力,为加快发展现代交通运输业提供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持。
  (二)基本原则。
  坚持需求导向,提升质量。强化职业院校人才培养的需求导向,以提高学生职业技能水平和就业创业能力为核心,遵循人才培养规律,全面提升人才培养质量。
  坚持改革创新,增强活力。以职业资格为引领,以推进职业教育教学改革为重点,努力增强职业教育吸引力和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影响力。
  坚持统一部署,试点先行。注重统筹规划,强化“双证书”制度体系设计,在有条件的职业院校和专业(职业)择优试点,示范引领,稳步推进。
  (三)总体目标和实施步骤。
  到2020年,职业院校交通运输类专业教学标准与国家职业标准联动机制更加健全,学历证书与职业资格证书相互衔接更加紧密,交通运输应用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质量和数量基本满足行业发展需要。
  ——启动阶段。2013年,制定推进“双证书”制度实施的相关配套措施。
  ——试点阶段。2014-2016年,在部分有条件的职业院校的汽车技术类、路桥工程类等交通运输专业开展“双证书”试点工作。
  ——推进阶段。2017-2020年,在试点阶段基础上,逐步扩大到在职业院校的交通运输管理类、交通工程机械类等其他交通运输专业推行“双证书”制度。
  二、以职业能力为基础,建立健全职业标准评价体系
  (一)建立健全交通运输行业国家职业标准体系。
  以《国家职业分类大典》修订工作为契机,以交通运输行业不同职业的岗位胜任能力为基础,加大交通运输行业国家职业标准的开发力度。根据行业发展实际不断修订已有国家职业标准,为“双证书”制度实施提供科学依据。
  (二)完善和创新职业资格评价体系。
  按照国家职业资格工作要求,结合行业职业教育特点和实际情况,研究建立国家职业标准与专业教学标准、鉴定机构和职业院校、考评人员和专业教师、职业考评和教学考试相结合的职业资格评价体系,实现职业教育与职业资格的有效衔接。
  三、以职业资格为引领,不断深化职业教育教学改革
  (一)完善专业课程体系。
  以促进就业为导向,按照专业教学标准与职业标准相互衔接的要求,优化设置,动态调整,构建对接紧密、特色鲜明、内容先进的专业课程体系。
  (二)加强教学团队建设。
  加强专兼结合的“双师型”教学团队建设,培养具有行业影响力的专业带头人和骨干教师,聘请企业工程技术人员、高技能人才作为兼职教师。鼓励教师取得相关职业资格证书。
  (三)改善实习实训条件。
  建设体现工作实境,集教学、科研、社会服务等功能为一体的实训基地。加强校企合作,鼓励院校与鉴定机构紧密结合,加强对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
  (四)创新教学管理模式。
  推广完善学分制和弹性学制,建立灵活、开放的学籍管理制度,拓展应用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渠道。完善课堂教学和实训教学评估制度,确保人才培养质量。
  四、以质量评价为核心,积极推进“双证书”制度组织实施
  (一)制订专业质量评价标准和流程。
  以课程体系、教学内容、师资力量和实训条件为重点,建立与职业资格等级相应的专业质量评价标准,制定评价程序,建立健全质量监控和保障体系。
  (二)实施以质量评价为基础的职业资格证书颁发制度。
  经交通运输部职业资格主管部门评价的职业院校交通运输类专业,质量优良的,学生毕业取得学历证书,同时可取得相应级别的职业资格证书;质量较好的,根据专业的实际情况,学生毕业取得学历证书后,需另加试相应职业资格考试内容,考试合格后可取得相应级别的职业资格证书。
   (三)实施职业技能人才免试招生和教学管理制度。
  已取得交通运输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且符合相关规定的在职在岗人员,经报名、审核后,可由职业院校免试录取。其中,申请免试录取高等职业学校的,应符合《教育部关于积极推进高等职业教育考试招生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有关职业院校应对此类学生实施“学分制、模块化”教学。学生参加职业资格证书考试内容的相关课程可以免修免考,计算学分。
  (四)推进职业技能竞赛与职业资格衔接。
  交通运输部职业资格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政策,对在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奖的学生授予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交通运输部和教育部负责宏观指导,统筹推进“双证书”制度的实施;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密切协调配合,加强对本地区职业院校交通运输类专业“双证书”制度实施的指导,加大对职业院校交通运输类专业建设支持力度,保障“双证书”制度的实施;交通运输部职业资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双证书”制度的有关具体工作。
  (二)强化基础保障。
  按照国家职业资格工作有关政策规定和要求,稳步推进在职业院校设立职业技能鉴定站,加强考评员和质量督导员队伍建设,为“双证书”制度实施提供基础保障。
  (三)加大宣传力度。
  各职业院校要开展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宣传咨询活动,帮助学生了解国家职业资格制度和当前的就业形势,做好职业生涯规划,提高学生职业技能水平和就业创业能力。
  


交通运输部 教育部
2013年10月8日




卫生部关于印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标准(试行)》的通知(已修订)

卫生部


注:已修订
参见: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新修订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标准和推荐治疗方案及出院参考标准的通知
/ 卫生部办公厅(2003-5-3)



卫生部关于印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标准(试行)》的通知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为一种目前病因尚不明确、传染性强的呼吸系统疾病,目前在国内部分地区有病例发生。世界卫生组织(WHO)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称为严重急性呼吸综合征(Severe Acute Respiratory Syndrome,SARS)。



1、流行病学史

1.1与发病者有密切接触史,或属受传染的群体发病者之一,或有明确传染他人的证据;

1.2发病前2周内曾到过或居住于报告有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并出现继发感染病人的城市。



2、症状与体征

起病急,以发热为首发症状,体温一般>38℃,偶有畏寒;可伴有头痛、关节酸痛、肌肉酸痛、乏力、腹泻;常无上呼吸道卡他症状;可有咳嗽,多为干咳、少痰,偶有血丝痰;可有胸闷,严重者出现呼吸加速,气促,或明显呼吸窘迫。肺部体征不明显,部分病人可闻少许湿罗音,或有肺实变体征。



3、实验室检查

外周血白细胞计数一般不升高,或降低;常有淋巴细胞计数减少。



4、胸部X线检查

肺部有不同程度的片状、斑片状浸润性阴影或呈网状改变,部分病人进展迅速,呈大片状阴影;常为双侧改变,阴影吸收消散较慢。肺部阴影与症状体征可不一致。若检查结果阴性,1-2天后应予复查。



5、抗菌药物治疗无明显效果。



疑似诊断标准:符合上述1+2+3条或2+3+4条。

临床诊断标准:符合上述1.1+2+4条及以上,或1.2+2+3+4或1.2+2+4+5条。

鉴别诊断:临床上要注意排除上感、流感、细菌性或真菌性肺炎、艾滋病合并肺部感染、军团病、肺结核、流行性出血热、肺部肿瘤、非感染性间质性疾病、肺水肿、肺不张、肺栓塞、肺嗜酸性粒细胞浸润症、肺血管炎等临床表现类似的呼吸系统疾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