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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52:27  浏览:80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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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条例

           (2010年7月2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森林、林木、林地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林地的使用权人,不改变林地所有权性质和用途,依法将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林地使用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应当遵守本条例。
  依法征收、征用林地使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工作的领导,为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工作的开展及基础服务设施的建设提供经费保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二)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三)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平等协商。
  第七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后,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珍贵、濒危或者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的或者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野生植物以及古树、名木、大树的保护义务同时转移。
  第八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妨碍森林、林木、林地流转。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所得收益归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私分。
  第九条 鼓励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自愿联合,依法组建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以资金、森林、林木、林地、产品、劳力等形式出资或者折资折股入社。

                          第二章   流转范围、期限及方式

  第十条 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明确,并依法取得国家统一式样林权证书的,可以依法流转。但自然保护区内核心区、缓冲区的森林、林木、林地不得流转。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生态公益林,在不破坏生态功能、不改变生态公益林性质的前提下,可以采取承包、合资合作、出租的方式,发展林下种养业和森林旅游业。
  第十二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剩余期限。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上一次流转合同约定的剩余期限。
  第十三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可以采取承包、转包、互换、转让、出租、抵押、合资合作等方式。自留地、自留山的林地使用权不得抵押、转让。
  国有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应当依法采用承包、转包、出租、合资合作的方式,并在依法设立的流转管理服务机构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统一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应当依法采取承包、转包、出租、抵押、合资合作的方式。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依法有偿取得宜林荒山荒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合资合作、抵押等方式流转。

                         第三章   流转程序

  第十五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涉及多个出让方的,受让方应当分别与每个出让方签订流转合同。
  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流转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名称)、住所;
  (二)流转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座落、四至、面积及示意图、林种、主要树种、蓄积量等;
  (三)流转价款和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四)流转期限及起止日期;
  (五)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期满时森林、林木、林地的处置方式;
  (七)合同有效期内,林地被征收、征用,所得补偿费用的分配比例及处理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个人依照本条例流转森林、林木、林地,当事人签订的流转合同应当报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备案,但采取转让方式流转林地使用权的,还应当经发包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
  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统一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应当将森林、林木、林地的基本情况、流转方式、受让条件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后方可流转。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要求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八条 国有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并经本单位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讨论通过后,按照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流转。
  第十九条 国有、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流转森林、林木、林地已经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流转价格应当以资产评估价值为基准,原则上不得低于评估价值。
  个人依照本条例流转森林、林木、林地,是否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由当事人自主决定。

                         第四章   流转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流转信息库,及时公布流转信息,指导和办理流转手续,为当事人提供业务咨询。
  流转当事人有权查询、复制与其流转相关的登记资料,流转交易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便利,不得拒绝或者限制。
  第二十一条 以森林、林木、林地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并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
  第二十二条 流转森林、林木、林地的,应当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权变更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国家统一式样的林权证书;
  (三)流转合同。
  流转国有森林、林木、林地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流转的批准文件。
  流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统一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的,还应当提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决议。
  流转共有或者合资合作经营的森林、林木、林地的,还应当提交共有人或者合资合作各方同意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当事人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林权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在流转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日。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公示期满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变更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变更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变更登记的理由。变更登记生效之日起,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转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一)国有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未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的;
  (二)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统一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要求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未评估的;
  (四)设定抵押权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五)贷款造林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的;
  (六)超过经营期限签订林权流转合同的;
  (七)采取转让方式再次流转林地使用权未经发包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机构中应当有3名以上林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相关人员。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技术规程和办法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书,并对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书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内有效,国家政策发生重大变动或者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的除外。超过1年后流转的,应当重新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五章   争议调处

  第二十八条 发生森林、林木、林地流转争议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依法申请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
  未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申请依法处理: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争议,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依法处理;
  (二)单位之间发生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争议,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依法处理。
  (三)跨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争议,向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负责森林、林木、林地争议纠纷的仲裁。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员中应当有熟悉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人员。
  第三十条 流转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主持调解的部门应当制作争议调解协议书。协议书应当写明调解请求、调解事由和调解结果,分别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组织调解机构的印章后生效。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受让方在林地使用过程中改变林地用途或者破坏林地的,或者改变生态公益林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林权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变更登记,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评估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批准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的;
  (二)不依法登记、颁发林权证书的;
  (三)利用职权擅自更改林权证书的;
  (四)妨碍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依法行使流转自主权的;
  (五)拒绝或者限制流转当事人查询、复制与其流转相关的登记资料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发生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并办理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其流转继续有效。未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条例规定条件,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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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7日公布 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规范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议事的行为,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是指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维护宪法、法律的尊严,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密切联系市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及时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列席会议的人大代表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召集。主任因特殊情况不能召集时,可以书面形式委托副主任召集。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开会日期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会议议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八条 召集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应在会议举行20日前,将会议通知寄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准备提交会议审议的主要文件应于会议举行10日前寄发。
临时召集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按时出席。因病、因事不能出席的,须在会前以书面形式通过常委会办公厅向会议召集人请假。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中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根据需要,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邀请部分在本市的全国人大代表和市人大代表及有关区、县(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
列席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先通过会议议程,然后按通过的议程逐项进行。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以常委会组成人员全体会议形式举行,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分组或联组审议。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方面负责人到会。有关方面负责人必须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五条 需要作为议题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和决定的本行政区域的重大事项如下: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遵守和贯彻执行情况;
(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地方性法规的制定;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本级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及其部份变更;
(五)三峡库区移民、扶贫开发和振兴老工业基地的重大事项;
(六)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环境与资源保护的重大事项;
(七)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及人口问题的重大事项;
(八)民族、宗教、民政、侨务、台务工作的重大事项;
(九)社会稳定和治安工作的重大事项;
(十)与外国城市缔结友好城市关系以及重大外事活动;
(十一)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事项;
(十二)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十三)人事任免事项;
(十四)依法决定撤销有关人员的职务;
(十五)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及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十六)依法决定是否许可逮捕或者刑事审判涉嫌刑事犯罪的市人大代表,是否许可对涉嫌犯罪的市人大代表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十七)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规章,撤销区、县(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八)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决定的事项和常委会认为需要审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应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委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九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提案人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20日前提出,并提供有关资料。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提出,并应提供相应的法规草案。
第二十条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书面介绍被任免人的基本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被任免人应到会回答询问。
第二十一条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有关人员职务的议案,提案人应当提出撤销职务的理由和事实依据。
第二十二条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罢免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调查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可以到会申诉或者书面提出申诉意见。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并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市人大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提出审议结果的意见或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与被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能作为该特定调查委员会的成员。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工作报告。
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经市人民政府市长或副市长签署,由市长、副市长或市人民政府委托的部门正职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经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签署,由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其委托的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先将工作报告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然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后,认为必要的,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决议,不作决议的,由常委会工作机构将审议的意见归纳成书面材料,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同意后转交有关单位办理,有关单位必须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报告;因特殊情况需延
长办理时间的,必须作出说明,且办理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五章 质 询
第二十九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内容。质询内容必须是被质询机关职权范围内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质询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交被质询机关答复,或者先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三十二条 质询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上或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被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有关委员会上答复的,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或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和听取受质询机关的答复时,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多数组成人员对质询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由受质询机关作进一步答复的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交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四条 质询案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该质询即行终止。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的办理结果应予公布。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审议的议题进行。在全体会议上对同一议题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发言不得超过15分钟,第二次发言不得超过10分钟。
第三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举手或其他方式。
第三十八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九条 表决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地方性法规,由市人大常委会在市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发布,并在《重庆日报》上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由工作人员记录并存档。每次常委会会议情况写成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7日
应加重信用卡发卡银行的责任和义务

杨红良


  我国信用卡发行量已经突破两亿,信用卡已经成为许多城市人日常生活的一部分,但也已成为随时可能侵犯持卡人合法权利的“危险地带”。近日,《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开始面向社会征求意见,这部文件主要对信用卡发行管理环节进行规范,对发卡银行提出了一些操作性要求,有利于对持卡人权利的保护。综观近年来信用卡领域中公民合法权利不时受到侵害的各种现象,至少还需要在以下两个方面进一步作出调整,加重商业银行在信用卡领域的责任和义务,以实现发卡人和持卡人之间的权利平衡。
  一方面是应当加重发卡过程中商业银行的材料审核义务。近年来,常有公民个人直到被某一商业银行以信用卡纠纷告上法庭之后才知道自己在那家银行里“开立”了信用卡并且透支消费,拒不还款,而事实上这个开立过程都是在其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完成的,其中又以他人仅用其身份证复印件便成功开立信用卡的为多数。如果诉讼中能够查明信用卡确非被告本人开立,也不具备表见代理的条件,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认定被告即信用卡名义持卡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问题在于,一旦被推上被告席,出庭应诉、聘请律师等“打官司”事务,势必会给当事人带来繁重的经济负担甚至名誉损失,从某种程度上说已经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为从源头上减少这种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侵害,经营信用卡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负有对办卡人身份信息的谨慎审查、核实义务。按照有关成文法规之规定,只有在本人亲自确认的情况下才能为其开立信用卡,但事实上大量的信用卡发卡过程中并未做到这一点。有的银行为了完成“跑马圈地”式的发卡任务,违反规定降低要求,在申请人不提交充分信息资料的情况下就为其大开绿灯,除了给银行自身日后的收单业务埋下重重风险之外,更有可能给普通百姓施加麻烦和负担。为此,在本次《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的修改过程中,应当进一步强化商业银行在发卡环节中对申请人身份和递交材料的审核责任,并通过加重处罚措施来提高商业银行在这一问题上的认识高度和执行力度。
  另一方面是应当加重商业银行对信用卡契约条款的解释义务。信用卡业务中涉及账单日、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最低还款额、透支、提现、免息期等各种专业性很强的术语,其具体含义对于我国普通百姓来说往往显得费解。所以,尽管有本人“白纸黑字”办理了申领手续,但如果没有得到必要的解释,申请人往往并未真正理解在这些日后会遇到的情形中他们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这也就是说,仅仅因为有了书面约定而认定申请人认可并接受了双方的“约定”内容,其实对申请人来说并不公平。另一方面,各家商业银行制定的“游戏规则”,则更不容易为申请人了解。比如,大多数银行目前仍在执行的“部分逾期全额罚息”规则,对普通老百姓来说极不容易理解和接受,尽管据说这是国际通行规则,但我国国情还是需要兼顾的,否则无异于银行在“巧取豪夺”持卡人。本人曾代理过的一个案子当中,被告是我国文艺界一知名人士。银行起诉他时,他三年前透支消费和提现的四万多元,已经急剧“膨胀”到三十多万多元。所以,在信用卡申领手续办理过程中,商业银行应当负有如实、简洁明了地对重要条款进行披露和解释的义务。在书面形式方面,对凡是不易为普通百姓理解和接受的条款,应当以显眼的字体突出表示,以引起申请人注意,同时,具体业务经办人员负有向申请人全面详细介绍主要条款的义务。这方面,可以推广这次《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做法,即对那些不容易理解且与申请人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申领契约条款,银行应当要求申领人亲笔抄录,并就不明了之初进行咨询,以确保申领人对合约内容的充分了解。


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杨红良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