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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和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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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和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朔州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和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朔政发〔2008〕9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为规范和加强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和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科学的投资项目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确保贷款资金的安全有效使用,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确保贷款归还。现将《朔州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朔州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和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和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科学的投资项目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确保贷款资金安全有效使用,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确保贷款归还。根据市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以及市政府授权市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市投资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管理资金,是指以市人民政府与市投资公司签订的BT协议项下的“所有权益”作为融资时的质押担保,人民银行征信部门作为质押登记部门,市财政局作为备案部门向国家开发银行承借承还的专项资金和我市的配套资本金。该项资金主要用于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事业等项目的建设。
第三条 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和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项目合规性原则。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必须符合我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评价、用地等手续齐全,资本金已落实,符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
  (二)项目法人责任制、借款法人责任制原则。市投资公司作为借款主体是项目执行单位,同时也是用款主体和还贷主体。要逐步实施和完善项目代建制。
  (三)专款专用原则。贷款资金必须用于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擅自增加项目或调整项目、提高建设标准和扩大建设规模。
  (四)严格管理,落实责任的原则。建立健全工程招投标制、质量责任制、工程监理责任制,严格执行,认真落实。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朔州市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组”(以下简称为“领导组”),作为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实施项目的决策机构,对贷款资金建设项目的立项、建设、管理、资金的使用、归还等重大问题作出决策。
  第五条 市政府授权市投资公司作为对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进行管理的执行机构。在“领导组”的领导下,全面负责贷款资金管理、项目实施等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严格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进行运作,依照国家开发银行要求财务规范等各项管理规定,管好用好贷款资金,完善对贷款资金使用的监管制度。
  (二)代表市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进行日常联系,负责办理《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及相关信贷方面的事宜,积极配合国家开发银行开展的与项目有关的各项活动,负责向国家开发银行筹集建设资金。
 (三)参与建设项目计划的确定;组织并完成建设项目所涉及的可研、环评、工程设计、概预算编制、招投标等项目前期准备及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汇总;组织实施土地收纳、储备、开发、利用等工作。
  (四)具体实施项目建设,按计划、进度拨付建设资金,组织项目竣工验收,审核工程财务决算。
  (五)建立偿债基金专户,协调财政等相关部门及时足额拨付政府信用贷款项目的偿债基金,保证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金的及时偿还。

第三章 项目的申报确定  
  第六条 市投资公司根据市人民政府或“领导组”审查确定的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按规定程序批准立项后,向国家开发银行提出项目贷款申请。
  第七条 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申报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建设内容和项目责任人。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复文件。
  (三)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地手续、环境评价等文件。
  (四)项目资本金来源及其筹集证明文件。
  (五)项目分年度用款计划。
  (六)其它。
  第八条 增加项目或调整项目、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涉及金额较大,需经“领导组”决定并征得国家开发银行同意。

第四章 项目的建设与管理  
  第九条 “领导组”或市投资公司会同建设等相关部门确定项目管理班子和项目负责人,由项目法人具体实施项目建设。对项目实行市场化运作、专业化管理。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条 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实施施工许可审批制度。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应当依法实行招投标,订立相应合同。对适合政府采购的必须纳入政府采购。项目工程建设招投标在国家开发银行、市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管下进行。
  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工程质量负责。市投资公司会同有关部门对与工程质量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设计单位同意修改。
  因设计变更或其他原因引起总投资增加,涉及较大金额的,应当报“领导组”决定。
  第十二条 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实行报告制度。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应及时报“领导组”:
  (一)重大安全事故;
  (二)重大质量事故;
  (三)较大金额索赔;
  (四)较大金额的追加投资;
  (五)审计发现重大违纪问题;
  (六)配套资金严重不到位;
  (七)工期延误时间较长;
  (八)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章 项目的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贷款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的原则。市投资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或其指定的结算经办行开立贷款资金专户,专项办理贷款项目资金的结算支付。与贷款资金配套使用的项目资本金,必须按比例同步到位,统一接受国家开发银行的监督。 第十四条 《国家开发银行人民币借款合同》签订后,市投资公司负责落实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提款条件,组织对建设项目的投资概算、前期费用、施工图预算、工程招标标底等进行编制或审查。
  第十五条 市投资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必须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六条 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项目业主(市投资公司当业主的除外),使用资金时与市投资公司签订资金管理合同,明确借用资金的建设项目、资金数额、使用期限、偿还来源及其它事项。
  第十七条 市投资公司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和资金状况分期分批作好阶段性或分项资金安排,以便加强管理和统筹调度资金。
  第十八条 市投资公司根据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投资计划安排资金,并依照按计划、按预算、按工程进度、按程度的原则分期拨付建设资金。
  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建设资金实行直接支付制度。
 贷款资金拨付程序:
  (一)项目建设单位按国家开发银行要求准备商务合同、招投标资料、监理合同及其相关资料(上述文件缺一不可、否则不能办理资金支付手续),由市投资公司报国家开发银行。
  (二)根据工程项目合同、工程建设进度及资金需求量情况,用款单位提交用款申请报告,填写《资金支付审批表》(见附表),由监理单位现场代表、工程项目负责人、市投资公司现场代表等签署复核意见,上报市投资公司核实。
  用款支付需提供的依据:

  1工程款支付(含工程预付款)需提供的依据:

  (1)施工合同、采购合同、中标通知书;
  (2)资金支付审批表;
  (3)由工程监理、市投资公司现场代表建设单位确认的分步分项工程结算书;
  (4)支付工程竣工决算款,需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材料、竣工图纸、技术档案资料、审定的竣工工程决算书等与项目执行总结;
  (5)其它相关资料。
  2征地费用支付需提供的依据:
  (1)征地协议(包括政府批文、征地协议书);
  (2)资金支付审批表;
  (3)征地费用计划投资统计表;
  (4)其它相关资料。
  3拆迁费用支付需提供的依据:
  (1)拆迁协议(包括政府批文、拆迁协议书);
  (2)资金支付审批表;
  (3)拆迁费用计划投资统计表;
  (4)其它相关资料。
  4勘测设计费用需提供的依据:
  (1)勘测设计合同;
  (2)资金支付审批表;
  (3)勘测设计单位申请报告;
  (4)其它相关资料。
  5工程监理费用支付需提供的依据:
  (1)监理合同;
  (2)资金支付审批表;
  (3)建设单位出具的工程监理考核报告;
  (4)其它相关资料。
  6其它款项支付需提供的依据:
  (1)合同或协议;
  (2)资金支付审批表;
  (3)其他相关资料、证明。
  (三)市投资公司依据年度项目实施计划,做出年度项目资金使用计划,报“领导组”审批。
  市投资公司根据“领导组”确定的资金使用计划,经征求国家开发银行山西分行同意,直接向设计、施工、监督等单位支付建设资金。市投资公司定期向市财政局报告建设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为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和项目投资概算约束,要严格控制拨付额度,项目未竣工前的分期拨付,累计额度不得超过工程预算造价的80%,待项目竣工验收和财务决算、审计结论确定后再拨付15%,其余5%作为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再予以结算。
  第二十条 凡违反国家财经法纪、工程建设相关管理规定和授信贷款借款合同有关规定的,从发现当月起项目单位必须予以整改,整改无效的停止拨付资金。

第六章 贷款资金的偿还
  
  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贷款的偿还,市政府每年安排足额的财政预算资金支付给市投资公司用于项目回购,并将上述有关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报经人大审议,确保贷款本息的如期偿还。
  第二十二条 由市投资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山西分行设立偿债资金帐户,在每个还本付息日5日前,将所有偿债资金纳入专户储存。
  第二十三条 为充分挖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使用效益,扩大外延,放大功能,最大限度的化解财政风险,经市政府授权,将下列资金划入市投资公司,作为偿债资金来源。
  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等公用设施的冠名权、广告发布权等多项权利的拍卖收益和经营性项目收益;
  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建设的有一定投资回报的公益性事业、公用基础设施项目,经批准依法转让产权或经营权的回收资金。
  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建设的有收费权的公益性事业、公用基础设施项目相关的各项收费中,每年一定比例的收费收益;   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建设的土地开发利用收益。

  第二十四条 市投资公司应根据纳入还款来源的资金能否按期足额偿还本息的情况,及时向“领导组”提出还本付息方案并报批。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市政府、“领导组”、发改委、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和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市投资公司要自觉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审计部门或中介机构对市投资公司和项目建设单位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并向人大、政府提交审计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投资公司会同有关部门对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进行全方位管理与跟踪监督,并向“领导组”报告项目报告情况。

第二十八条 项目监管的主要内容:

  (一)监督项目实施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
  (二)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跟踪监察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检查项目实施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对项目实施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

第二十九条 市投资公司开展监管工作,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项目实施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在项目实施单位召开与监管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监管单位与监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项目实施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及其它相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场进行查验,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
  (四)检查项目实施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项目实施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出说明。
第三十条 市投资公司对建设项目进行的检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检查报告。
  报告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项目监管部门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领导组”和市投资公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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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224号

武汉市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


《武汉市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2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唐良智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武汉市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防止城市建设无序蔓延,促进经济、社会、生态和谐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生态控制线的划定、调整,以及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各项土地利用、建设活动。
  本规定所称基本生态控制线是指依据本规定划定的生态保护范围界线。
  前款所称生态保护范围是指位于城市增长边界之外,具有保护城市生态要素、维护城市总体生态框架完整、确保城市生态安全等功能,需要进行保护的区域,包括生态底线区和生态发展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基本生态控制线的划定、调整及管理工作中出现的突出问题。
  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理机构,下同)是维护其管理区域内基本生态控制线完整的责任主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职责组织协调基本生态控制线内违法建设、违法用地的查处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基本生态控制线内生态保护、村庄搬迁和集中建设、已建项目的清理等工作。
  第四条 规划、土地、发展改革、城管综合执法、环保、林业、园林、水务、农业、文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按照下列规定,做好基本生态控制线的相关监督和管理工作: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基本生态控制线的划定和调整方案,依法对基本生态控制线内的建设项目实施规划管理。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对基本生态控制线内土地进行监管,依法收回基本生态控制线内土地,做好基本生态控制线内违法用地的查处工作。
  (三)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基本生态控制线内的项目投资管理。
  (四)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依法对基本生态控制线内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加强巡查工作,防止基本生态控制线内出现新的违法建设。
  (五)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本生态控制线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并对环境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将基本生态控制线内污染物排放纳入全市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削减基本生态控制线内污染负荷。
  (六)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根据基本生态控制线的规划要求,做好森林、林地、绿地、自然保护区等的保护与管理,组织实施绿化建设,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七)水务、农业、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基本生态控制线内的水体、农田、文物等的监督和管理,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生态保护活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划定和调整

  第六条 基本生态控制线应当依据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生态框架保护规划划定,其中下列区域应当划为生态底线区,其他区域划为生态发展区:
  (一)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及郊野公园的核心区,自然保护区;
  (二)河流、湖泊、水库、湿地、重要的城市明渠及其保护范围;
  (三)坡度大于16度的山体及其保护范围;
  (四)高速公路、快速路、铁路以及重大市政公用设施的防护绿地;
  (五)其他为维护生态系统完整性,需要进行严格保护的基本农田、林地、生态绿楔核心区、生态廊道等区域。
  第七条 基本生态控制线按照下列程序划定和公布:
  (一)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基本生态控制线划定方案;
  (二)划定方案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意见,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三)划定方案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意见修改完善后,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基本生态控制线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上公布。
  经批准的基本生态控制线,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因国家、省、市重大项目建设需要或者上位规划调整,确需对基本生态控制线进行局部调整的,应当遵循总量不减、占补平衡、生态功能相当的原则,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省、市重大建设项目相关批准文件或者调整后的上位规划,就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编制基本生态控制线调整方案;
  (二)调整方案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相关区人民政府以及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三)调整方案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意见修改完善后,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调整方案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上公布。
  经批准的基本生态控制线调整方案,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 除下列项目外,生态底线区内禁止建设其他项目:
  (一)具有系统性影响、确需建设的道路交通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
  (二)生态型农业设施;
  (三)公园绿地及必要的风景游赏设施;
  (四)确需建设的军事、保密等特殊用途设施。
  第十条 除下列项目外,生态发展区内禁止建设其他项目:
  (一)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可以建设的项目;
  (二)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郊野公园的配套旅游接待、服务设施;
  (三)生态型休闲度假项目;
  (四)必要的农业生产及农村生活、服务设施;
  (五)必要的公益性服务设施;
  (六)其他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论证,与生态保护不相抵触,资源消耗低,环境影响小,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建设的项目。
  第十一条 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确需建设的项目,应当作为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及规划选址论证。规划选址批准前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第十二条 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应当遵循环保生态的原则,并满足低强度和低密度的规划要求,具体的规划管理技术要求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已依法建成的各类项目,应当根据对生态影响的程度,分别采用下列方法进行处理:
  (一)住宅及其配套设施,以及污染物排放达标、对生态保护无不利影响的项目,可按照现状、现用途保留使用;
  (二)对生态保护有不利影响的项目,引导相关权利人进行改造和产业转型,逐步转为与生态保护不抵触的适宜用途;
  (三)不符合环境保护、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河道堤防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标准与规范要求的项目,由环保、水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十四条 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在本规定实施之前已经审批但尚未开工的建设项目,应当转为资源消耗低、环境影响小的用途,并严格控制开发强度和用地功能;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置换到基本生态控制线外根据规划进行建设,或者实行政府土地储备。
  第十五条 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的现有违法建设项目,相关部门不得补办有关手续,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查处违法建设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引导政策,鼓励基本生态控制线内的原农村居民点进行搬迁和集中统一建设,区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实施方案,逐步组织实施。
  生态底线区内的原农村居民点除历史文化名村或者其他确需保留的特殊村庄外,应当逐步在生态底线区外进行异地统建,原用地恢复生态功能。按照规划要求确需保留的历史文化名村或者其他特殊村庄,应当遵循用地规模、建设规模不增加的原则,严格控制建筑高度、密度和体量,并制订详细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鼓励生态发展区内的原农村居民点在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外进行异地统建,确需在生态发展区内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集中建设。
  第十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对其管理区域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各类现有项目进行清理,并根据调查结果制订分类处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完善各项扶持政策,按照补偿与发展相结合的原则,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对因承担生态保护责任而导致合法利益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规定在基本生态控制线内进行违法建设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市查处违法建设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基本生态控制线的;
  (二)越权审批、违反规划审批以及其他违法审批的;
  (三)对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违法建设查处不严、处置不力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履行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现有建设项目处置职责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导致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依本规定划定的基本生态控制线及其范围图为本规定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对基本生态控制线内的生产建设活动,文物、水体、林地、绿地、湿地、自然保护区保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更严格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工程技术人员支援村镇建设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工程技术人员支援村镇建设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87〕城乡字第511号)


  根据万里同志的“城市要从规划、科学、技术、教育等方面支援农村,把农村建设好”的指示,充分发挥各类工程技术人员服务村镇建设的积极性,进一步扩大勘测、设计、施工,安装等行业的服务领域,适应经济体制和科技改革深化的需要,促进村镇规划建设健康发展,部拟定了《工程技术人员支援村镇建设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当地情况,努力创造条件,做好组织、协调工作,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的情况和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
附:工程技术人员支援村镇建设暂行规定


                          一九八七年九月三十日
附: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

          工程技术人员支援村镇建设的暂行规定

  为了鼓励城市建设系统工程技术人员支援村镇建设,提高村镇建设的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国发〔1987〕6号)》和其他有政策的精神,特作如下规定:


  一、支持和鼓励部分在职工程技术人员和离、退休工程技术人员到村镇从事各项建设活动;应聘担任或兼任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从事村镇建设勘测、规划、设计;提供建筑施工安装、建设生产、工程预算等技术开发、咨询和指导;承担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科学研究;为村镇规划建设培训技术人才;组织农村建筑技术市场和其他相关的技术服务。


  二、在职工程技术人员支援村镇建设要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可以采取以下三种形式:
  (一)兼职支援村镇建设。各城市规划、设计、建设部门、企事业单位,有半大专院校,应有组织地安排部分工程技术人员到村镇从事有报酬的兼职活动。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兼职活动,其所得收入原则上归个人;占用工作时间或使用本单位物质生产条件的兼职活动,应由单位批准,并向单位交纳一定费用,具体金额由单位和个人商定。
  (二)留职支援村镇建设。工程技术人员留职期限一般在五年以内,须经本人提出申请,单位批准。留职期间可以停薪,也可以留薪。留职人员应将个总收入的一部分按年或月交回原单位,具体金额可区别停薪留薪不同情况,由单位和个人协商。交回单位的收入,可由单位作为福利基金。
  留职期间,原单位在住房子、子女就业等方面应与在职职工同样对待。
  (三)辞职支援村镇建设。工程技术人员应提前三个月提出辞职申请,经本单位批准并报主管部门备案。辞职后原单位住房应允许在三年或更长时间,在城市的户粮关系可以保留不变。


  三、离、退休工程技术人员支援村镇建设,除继续享受原有的待遇外,根据工作情况和贡献大小,由聘用单位给予适当的报酬。


  四、持证的勘察、测绘、规划、设计、建筑施工、设备安装等单位,和其安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应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同村镇规划建设单位建立各类技术经济联合体;或经过协商,建立一定期限协作关系。其形式可以有:
  (一)城市持证勘察设计单位与县、镇(乡)级设计单位横向联合,帮助进行本专业的勘察、作设计方案、代审施工图、代培人才等工作,经济利益的分担由双方协议确定。
  (二)用技术入股等方式与村镇建筑企业联营,可以承担勘察、规划、设计、施工的工程总承包,也可以搞单项承包;或开展其它工程技术合作。经济利益的分担由双方协议确定。
  本条一、二款及本规定所称合作项目的技术权责须不超出等级较高一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资质允许范围。
  (三)委派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村镇规划、设计、建筑施工企事业的技术负责人。兼职收入根据占用工作时间和使用单位设备、资料等情况,由派出单位根据个人待遇从优的原则同兼职人员商定。
  城市勘察设计单位在上述各项服务中获取的非个人部份的收入,可作为技术服务的咨询报酬。


  五、城市持证建筑勘察设计单位的工程技术人员个人到村镇承担农民楼房及各类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匠设计和施工现场指导时,应持有本单位对其技术能力的证明文件,经县(含县)以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验同意,并确保建筑工程的质量的安全。


  六、集体或个体成立村镇勘察设计、工程技术咨询组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质审查,报经工商管理门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件,方可承担与其资质相当的任务。


  七、各类村镇建设技术经济联合体的收益分配,由双方协商议定,并按财政部(1986)财税字078和081号文件规定,报请有关部门给予减免税收的优惠。


  八、工程技术人员在村镇工作的差旅费和其他费用,由派出单位或邀请单位按规定报销;在受聘工作期间,如发生工伤事故,聘用单位应按本单位待遇负责妥善处理。


  九、在城市居住的工程技术人员到村镇支援,本人及家属的户口,根据本人意愿可以留在城市,也可以迁往聘用单位所在县(乡)。


  十、城乡建设系统所属大专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可根据村镇建设的需要和院校条件,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设置有关村镇建设的专业,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可帮助县开办建设职业高中或短训班。
  经过培训的人员,按照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的规定进行考核、评审,合格者可以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根据需要,经过学校与有关部门协商,高等学校可组织有关专业高年级本科生、研究生利用假期或结合设计、实习等教学环节,义务参加各项村镇建设活动,作为一项重要的社会实践。师生的差旅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及必要的图纸、资料等公杂费用由邀请单位承担。


  十一、各城市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组织城市工程技术单位和个人支援村镇建设,帮助县或乡镇组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集规划设计或开发建设于一体的企、事业单位,达到既支援技术,又加强建设管理的目的。


  十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规定的四类设计等级之外,再专设一个(戌级)设计级,确定其资质条件和承担业务的范围,使之在县级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和县、市级设计单位的指导下,专门承担规定范围内的村镇规划、设计任务。


  十三、凡个人收入达到所得税纳税数额的应依照规定纳税。


  十四、支援村镇建设的工程技术人员成绩显著、有突出贡献的,各级城乡同建设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或相当的专业技术称号,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五、凡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行进处理。


  十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计划单列城市建委(建设厅)可根据当地情况,制定本规定的实施办法。


  十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