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咸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运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4:18:36  浏览:97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咸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运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政办发[2006] 12号




关于印发《咸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运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咸安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温泉开发区管委会:
  《咸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运行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元月二十日

咸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运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科学有效的城市建设投融资经营机制,进一步明确和发挥咸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开公司)在城市开发经营中的地位和作用,规范公司运行和管理机制,根据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试行)。
  第二条 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城投开公司,为政府授权经营的国有独资企业,是授权范围内城市国有资产的总代表,是城市市政基础设施融资的总平台,是城建资金运作的总渠道,是政府经营城市的有效载体。
城投开公司直属市政府领导,归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管理;是依法登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实体。
  第三条 城投开公司经营范围为:
  1、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存量地、增量地、国家批准的大型
项目用地、国有资产处置转让地,依法实行收购储备、开发经营。
  2、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投资和城建相关国有资产运营与管理。
  3、城市公共资源如城市公用事业经营权、道路客运经营权、营运线路拍卖权、地热水开发经营权、广告发布权、城市道路冠名权等,实行统一开发经营与特许经营权许可。
  4、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旅游设施及产品开发及地方特有自然资源开发经营。
  5、中小企业的资金融通。
  6、其他。
  第四条 城投开公司应当按照“市政府指导、市场化运作、
  企业化管理、专业化人才、多元化融资、垄断性经营、开放式开发、政策法规保障”的要求,通过引入经营城市观念和现代企业管理模式及全新的市场运行机制,拓宽城建资金筹融通渠道,盘活国有存量资产,实现城建资金、资本的集中营运、滚动发展,推进城市化进程。
  第五条 市直各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市政府有关文件的规定,积极支持配合城投开公司工作,确保城投开公司经营正常运行。

第二章 土地征购、收储与出让

 第六条 根据《咸宁市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咸宁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和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对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城市建设用地实施管理;对已建、续建和待建城市道路两旁300米内,以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类商业和房地产开发小区建设用地实施严格控制,并依法编制城市建设用地控制开发规划和用地计划。
  第七条 城投开公司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类建设用地实行高度垄断,严格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收储、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土地出让收入”的原则,进行开发经营。
  现“咸宁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更名为“咸宁市土地交易中心”,为事业单位,按市编委核定的编制人员由财政部门按部门预算核定办公经费。原政府赋予的单位职能中除不再具备土地储备的职能外,其它职能不变。
  第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凡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征土地的报批统一由市国土局办理手续,报批土地所需费用实行总额包干。
  第九条 经批准征购的土地由市国土局会同城投开公司与
出售土地的单位协议收购,收购的土地由城投开公司储备。
  第十条 新增建设用地运营中依法收取各项政府性基金,由城投开公司负责收取,国土、规划部门凭城投开公司的收款凭证依法、依规办理用地单位所需的证件。
  第十一条 土地出让统一由市交易中心采取挂牌、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其收入上交市财政局,由市财局按规定将资金划入市城市建设资金管理中心“城建资金财政专户”,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涉及土地转让、从事房地产开发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国土局和市规划局足额交纳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除招商引资兴办的工业可享受市政府优惠政策减免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原则上不减免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如确需减免土地出让金的,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审批先征后返出让金比例,但年终由市财政弥补所返还的出让金部分;确需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按《咸宁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咸政办发[2005]2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融资、开发和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确定。市发展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和市规划局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负责政府投资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规划编制、论证及审批工作;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依据项目规划制订项目建设计划;市财局负责制订项目建设投融资规划;项目建设计划及投融资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进入城投开公司项目库,由市发改委下达当年建设项目计划。
  非市政府指定的收益性建设项目,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由城投开公司自行制订和编制建设计划和投融资规划,经组织论证后,并经董事会讨论通过后,报市国资委审批。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投资、融资。根据市政府下达的年度建设项目计划,由城投开公司编制年度投资、融资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由城投开公司负责项目建设资金筹措、融资工作。建设项目投资、融资渠道为:
  1、城投开公司营运城市公共资源经营收入;
  2、政府财政城建专项资金;
  3、地方部门出资及社会捐赠;
  4、金融机构贷款;
  5、招商引资:
  6、发行债券;
  7、国家、省上级补助资金等。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开发。城市建设项目严格实行项目法人制、工程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施工合同制、工程审计制。
  凡属市政府指定的城市建设项目,一律采取“代建制”,市建委依照法定程序负责选择有资质的项目管理公司或具备相应项目管理能力的其它企业;被委托的项目管理公司或具备相应管理能力的企业代表市政府全权负责建设项目投资管理和建设组织实施工作,项目建成后交付城投开公司;城投开公司参与项目建设全过程,主要负责工程预决算评审、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工程建设全过程监管、并根据施工承包合同确定的付款进度,安排好支付资金。工程决算按市政府规定的工程审计程序实施。
  非市政府指定的收益性城市建设项目,由城投开公司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程序自行运作,其建设运营实施方案须报经市国资委批准后,方能实施。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管理。城市建设项目完工后,非经营性项目交有关政府部门维护管理;经营性项目由城投开公司组织选择专门的公司运营,并按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管。

第四章 城市国有资产、公共资源经营和管理

  第十七条 凡属经市政府批准,市国资委授权,划归入城投开公司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存量资产,由城投开公司负责编制经营策划方案,经公司董事会讨论通过后,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凡属经市政府批准,市国资委授权的从城建系统剥离出来的国有企业资产,城投开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进行参股或控股,根据经营需要注入一定资本金;剥离出来的国有企业为城投开公司的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生产、经营活动接受城投开公司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资源经营权归城投开公司。城投开公司负责城市公共资源进行开发、投资和经营。政府行政职能部门依法进行行政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城投开公司必须遵循价值规律,按市场运作方式,认真做好城市公共资源经营策划、评估和营运,以实现经营效益最佳化。
  第二十一条 根据城投开公司经营发展需要,经报市政府批准后,城投开公司可以参与区划外或本地区经营范围以外经营性项目的投资或经营。

第五章 城投开公司效益考核及利润分配

 第二十二条 城投开公司一切合法经营收益归市政府所有。市政府对城投开公司以资产的保值、增值和经营利润最大化作为效益考核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组织国资、财政、审计、国土、城建等政府行政部门对城投开公司成立时资产负债情况进行评审,确定净资产的基数,在每届城投开公司董事会任职期后,对城投开公司运营后的资产保值、增值及利润情况进行实地评估确定;根据评估确定结果,由市政府对各董事成员单位及城投开公司进行奖惩。
  第二十四条 城投开公司实现利润后,扣除依法缴纳的税金,税后利润按下列顺序和比例分配。
  (一) 弥补公司亏损;
  (二) 提取5%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三) 提取5%列入公司公益金;
  (四) 分配各董事成员单位、监事成员单位0.5%的考核奖
励金;
  (五) 公司董事会决议并报市政府批准,可另提取任意公
积金。

第六章 优惠政策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第二十五条 城投开公司享受咸政文[2001]13号文件《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外来投资若干政府的意见》所规定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相关政府行政职能部门必须积极支持和配合城投开公司工作,凡属城投开合法经营项目有关行政报批手续,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从速办理。
  第二十七条 各政府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城投开公司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未经市政府批准同意,不得擅自干扰城投开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理顺城投开公司与有关政府行政职能部门的关系:
  (一)市国资委按照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的有关政策、法规,对城投开公司国有资产进行授权经营,并对运行情况进行监管,对经营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对经营者进行考核。
  (二)市财政局负责城市建设专项资金归集和划转工作,依法对城投开公司财务状况进行监管,并给予相关业务指导。
  (三)市规划局负责依法对城市建设项目规划设计进行审批,并对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和建设活动进行管理。
  (四)市建委负责建设项目建设计划拟定,经市政府批准后,交由城投开公司进行投融资策划,对城投开公司建设项目建设依法进行管理;并责成所管辖房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拟定城市房地产开发规划,对划归城投开公司的市直国有房地产,依法办理调整、置换、开发、租赁等交易和权属变更手续。
  (五)市国土局负责土地行业管理,制定相关管理规定,并对城投开公司土地资产的经营进行监管。
  (七)市发改委、市审计局按照各自职能对城投开公司进行业务指导、协调服务和项目审批、审计监督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原政府出台的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摘要:本文从我国现有的体育仲裁制度和一般仲裁法律制度的现状入手,阐述了两者的共性和差异性,进而总结出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独特性,明确体育仲裁制度在我国仲裁法律制度中的定位。

  关 键 字:体育仲裁 仲裁法律体系 共性 独特性

  近年来,司法机制逐渐引入我国体育纠纷的解决,尤其在2002年广州吉利和吉林亚泰不服中国足协的假球处罚而提起的诉讼引起了体育学界和法学界的广泛关注,随着体育纠纷的增多,司法机制解决体育纠纷的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受理和处理案件的时间过长、缺乏专业性等等,如果这些纠纷可以通过体育仲裁的方式解决,不仅可以减轻司法案件的负担,同时可以发挥仲裁纠纷解决机制民间性、时间短、效率高、保密性等特点,取得更好的案件处理效果。要引入体育仲裁制度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就是:体育仲裁和我国《仲裁法》规定的现有仲裁制度的关系。

  一、我国体育仲裁现状

  我国关于体育仲裁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体育法》第33条,“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是《体育法》出台十多年来,国务院并没有出台规定对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进行补充,这也使得体育仲裁实践中缺乏操作上的依据,导致我国体育纠纷的解决主要依靠体育协会内部、行政机关或者和解的方式解决,这显然是不利于体育纠纷公正有效的解决的,同时也和国际上的体育纠纷解决机制有很大的差距,一般来说,体育纠纷的解决途径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向体育协会所属的国内或国际体育联合会请求解决争端;第二,向适当的有管辖权的国内法院起诉;第三,适用体育仲裁方式解决纠纷。[1]但这种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适用的体育纠纷解决机制并没有在我国适用。

  二、体育仲裁和现有仲裁法律制度的共性

  体育仲裁制度作为一种解决体育行业纠纷的法律制度,在这个制度的框架内,有关争端的双方当事人自愿将纠纷提交具有独立地位的体育仲裁机构解决,体育仲裁机构组成仲裁庭,依照法律和事实进行审理后,做出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的终局裁决。[2]体育仲裁制度跟现有的仲裁法律制度具有许多共性:

  其一,民间性。民间性是仲裁制度的基本特征,它是仲裁制度其它特征的基础,它使得仲裁制度的保密性、中立性、便捷性有了保障。体育仲裁制度同样具有民间性的特征,就仲裁机构而言,应当是民间性质,不具有官方性质,不隶属于任何行政机关或者部门。

  其二,保密性。在商事仲裁中,仲裁当事人往往不希望仲裁涉及到的商业秘密流入公共领域,以避免竞争对手的超越或者某些信息被消费者知道而影响其企业形象或者造成其它不利后果。同样,体育仲裁同样具有保密性特征,体育仲裁当事人、仲裁员不得泄露仲裁中的实体和程序事项,媒体不得向公众传播仲裁过程。

  其三,独立性。仲裁的独立性是仲裁的一个重要优点,仲裁机构既不隶属于行政部门亦不隶属于司法部门,而是独立的纠纷解决机构,这是对仲裁过程的中立性和仲裁结果的公正性的保障。体育仲裁机构也应当是一个独立的组织,不具有官方性质,不隶属于任何行政机关或者部门,独立形式职权。

  其四,快捷性。和诉讼相比较,仲裁的快捷性的特点显得尤为突出,尤其是涉及到专业性事项时,参与仲裁的人员通常由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担任,而且仲裁的程序相对精简,这对于提高仲裁的效率、缩短仲裁时间具有重要意义。

  其五,自愿性。由于通过仲裁解决体育纠纷的方式具有快捷、高效、专业等特点,诉讼和仲裁作为两种各具特色的纠纷解决机制,各有所长,在不同的情况下适合适用不同的方式,不应当剥夺当事人的选择权,是否适用体育仲裁应当根据当时人的意思表示。

  三、体育仲裁的独特性

  当双方当事人自愿将纠纷提交具有独立地位的体育仲裁机构解决时,仲裁的实体和程序规则是否完全适用《仲裁法》?答案是否定的,正如劳动仲裁、人事仲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体育仲裁具有的独特性决定了其应当有自身的仲裁规则。

  其一,和一般仲裁相比较,体育仲裁的自愿性是有限的。在一般仲裁中,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决定是否进行仲裁、对哪些事项进行仲裁哪些事项拒绝仲裁、在何地由哪个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但是在体育仲裁中,由于仲裁条款往往是在当事人参赛时直接规定在参赛章程之中,这使得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地和仲裁机构的权利,而对于是否进行仲裁,当事人也只能选择要么接受仲裁获得参赛资格要么拒绝参加比赛。

  其二,和一般仲裁相比较,体育仲裁对时间的要求具有特殊性。正如上文所述,和诉讼相比较,仲裁的快捷性是当事人选择仲裁的重要原因,尤其是涉及到专业性事项时,由于参与仲裁的人员通常由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担任,而且仲裁的程序相对精简,这对于提高仲裁的效率、缩短仲裁时间具有重要意义。

  其三,和一般的仲裁相比较,体育仲裁的效力具有特殊性。在体育仲裁中,由于大量的体育仲裁裁决并非就赔偿金额的多少而做出,而是裁决运动员是否可以继续参加比赛,这样的裁决履行后,即便法院之后进行审查发现裁决不具有合法性,由于已经错过了比赛的时间,裁决不再具有被撤销的可能性。

  其四,和一般的仲裁相比较,体育仲裁机构的组成人员具有特殊性。我国在《仲裁法》中亦从工作经验、文凭职称等方面对仲裁人员设立了条件。但是体育仲裁作为一种技术性极强的仲裁类型,除了《仲裁法》规定的仲裁人员的一般要求,还具有一些特殊性,最突出的就是体育仲裁员必须具有体育方面的专业知识,这样才能在对涉及到的一些技术问题进行识别和处理。

  通过分析体育仲裁和我国仲裁法律体系的共性和差异性,笔者认为应当建立独立的体育仲裁制度,立足体育仲裁和我国仲裁法律体系的关系,建议如下:其一,建立独立、专业的体育仲裁机构;其二,扩大仲裁的受案范围;其三,仲裁庭应当由具有专业体育知识的人员组成;其四,程序应当精简、严格控制仲裁时间。

参考文献:

【1】中国政法大学体育法研究中心编:《体育法学实用教程》,北京:中国长安出版社2010年2月版。

【2】舒国滢:《法理学导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6月版。

【3】于善旭《体育仲裁与我国仲裁法律制度体系》,载《法学》2004年第11期。

【4】郭树理、周青山:《体坛说法——体育运动中的法律问题》,湖南:湖南大学出版社2009年6月版。

【5】 郭树理:《建立中国体育仲裁制度的设想》,载《法治论丛》2004年1月第19卷第1期。

关于印发《国有科研机构整建制转型为企业或进入企业过程中国有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国有科研机构整建制转型为企业或进入企业过程中国有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7月23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和科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调整科技系统的组织结构和资源配置,大力发展科技产业,规范国有科研机构整建制转型为企业或进入企业过程中的国有资产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我们研究制定了《国有科研机构整建制转型为企业或进入企业过程中国有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推动一批国有科研机构整建制转型为科技企业或进入企业,是“九五”期间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涉及到相当规模的国有资产变动。各级科技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根据科研机构的实际情况,试点先行,示范引路,积极推进,指导进行企业化试点的科研机构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进行资产重组和管理; 既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又积极推动科技体制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二、国务院部门所属科研机构和净资产在一亿元以上的地方所属科研机构的企业化方案,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科委批准;净资产在一亿元以下的地方属科研机构的企业化方案,报省级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同级科委批准。
三、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科委可根据本《规定》和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推进试点工作。实施办法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科委备案。

附件: 国有科研机构整建制转型为企业或进入企业过程中国有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调整科技系统的组织结构和资源配置,大力发展科技产业,规范国有科研机构整建制转型为科技企业或进入企业过程中的国有资产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科研机构,是指具备相当技术开发能力和经济实力的国有独立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具备条件的国有科研机构整建制转型为科技企业或进入国有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以下简称科研机构企业化),其国有资产管理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科研机构企业化过程中的国有资产管理,应遵循“合理剥离,有效重组,严格监管,适当扶持”的原则,既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又积极推动科技体制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资产的合理配置和高效增值。
第四条 科研机构企业化,应向其主管部门提交企业化申请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科技管理部门批准实施。申请报告应当包括:科研机构人员、资产和财务状况,企业化的措施,企业化后的组织形式和业务方向等内容。
第五条 科研机构企业化,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成立专门工作机构,在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拟定企业化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科研机构企业化,其资产一般应全额转作企业资产;全部资产扣除负债转作国家资本金。但对下列资产可以适当剥离,并实施相应管理:
(一)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由科研机构主管部门申报,经同级科技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闲置多余资产,可按照闲置资产调剂转让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无偿调拨部分不核入企业资产,有偿转让部分所取得的收益核入企业资产;
(二)经科技管理部门认定,重点实验室、开放实验室的资产,大型精密仪器设备,重大科技成果,以及主要用于承担国家科研计划任务和行业性服务任务的仪器设施,不核定为企业资产,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三)科研机构所取得的、尚未实施的科研成果等无形资产,经科技管理部门审核认定后,由企业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七条 科研机构企业化,对核定为企业资产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和确认。
第八条 科研机构企业化前的债权、债务、所有者权益等,由转化后的企业法人继承。
第九条 科研机构企业化,应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规、政策规定,核实资产,界定产权,明确产权归属,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并将有关结果报科技管理部门备案。
涉及国有资产作价折股的,应按照国家关于国有股权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股权设置和管理。
第十条 对科研机构企业化后形成的企业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科技管理部门会同其主管部门,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实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对整建制转型为科技企业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合理确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
第十一条 在国有科研机构发展科技产业过程中,科技人员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予奖励而未奖励的,在科研机构企业化时应结算清楚,予以兑现。科技人员可依奖励所得参股或折算成出资比例。具体比例和方案应由科研机构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科技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其他类型的国有科研机构整建制转型为科技企业或进入国有企业过程中的国有资产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国有科研机构通过产权转让、出售、兼并、与外商合资合作等方式实行企业化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科技管理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