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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企业安全技术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35:43  浏览:91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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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企业安全技术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企业安全技术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安监总煤装〔2011〕51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落实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加强企业安全技术管理,提高煤矿企业安全技术水平和安全技术保障能力,现就进一步加强煤矿企业安全技术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强化安全技术管理职能

1.健全安全技术管理体系。煤矿企业要建立健全以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下同)为首的安全技术管理体系,总工程师应为同级领导班子成员,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设通风副总工程师,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煤矿应设水文地质副总工程师。要设立采掘生产技术、矿井“一通三防”、 地质测量、水害防治、职业危害防治、工程设计和科研等安全技术管理机构,配齐技术管理和工作人员。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设立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的专门机构。矿井的采煤、开拓(掘进)、通风、机电、运输等生产区(队)必须配备技术负责人,专职技术管理工作。

2.明确安全技术管理责任。煤矿企业要落实企业负责人的安全技术管理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是煤矿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领导和支持总工程师行使安全技术决策、指挥等职权;总工程师全面负责煤矿技术管理工作,行使技术决策权和指挥权,加强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及时排查治理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副总工程师在总工程师领导下对分管业务范围的安全技术工作负责。落实各部门的安全技术职责,建立健全部门安全技术业务保安责任制和技术人员岗位责任制,业务部门和生产区(队)技术负责人在总工程师领导下对分管范围内的技术管理工作负责,组织落实有关技术措施和规范,并根据现场安全生产条件的变化,及时制定针对性的技术措施,保证作业规程和技术措施落实到位。

3.强化安全技术管理决策机制。总工程师要定期召开专题会议,总结和布置企业技术管理工作,研究确定矿井开拓巷道布置,抽掘采部署,生产系统调整,技术措施制定,新技术、新装备、新工艺推广应用,安全技术措施费用提取使用方案等技术问题。煤矿的采区设计由矿总工程师负责组织编制,报矿主要负责人或矿务局(集团公司)审批。回采工作面设计由矿设计单位编制,矿总工程师审批。综采、水采工作面和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水害、火灾威胁严重的采掘工作面,以及采用非正规采煤方法的工作面的设计,报矿主要负责人或矿务局(集团公司)总工程师批准。新工作面移交生产前,应当组织验收。

4.完善安全技术管理制度。煤矿企业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和标准规范等要求,结合企业实际,建立完善安全技术管理制度(重点包括:企业发展规划、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生产作业计划等的编制、审查和决策;矿井灾害预防处理与应急救援计划的制定和审批管理;专项工程和专业系统等的设计、审批和备案;作业规程、操作规程和专项安全技术措施的编制、审批、检查;矿井“一通三防”等各专业的技术管理;各专业技术管理事故的追查分析、责任追究;各种资料存档、保管、借阅、保密、登记及销毁等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各项制度落到实处。

5.完善安全技术标准。煤矿要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标准,紧密结合自身实际,以工程设计、“一通三防”、 地质测量、防治水害、防灭火、顶板控制等为重点,制定安全生产技术标准,形成满足本矿井、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需求的安全技术标准体系。要紧密结合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推动安全技术标准的落实。

6.加强安全技术人才队伍管理。要严格队伍管理,明确技术岗位职责,加强监督考核,落实技术管理责任。建立完善安全技术人才评价体系和晋升管理体系,推进实施技术带头人制度,形成“合理用人、人尽其才、才尽其能”的用人机制。要为专业技术人员创造良好的工作、生活和发展环境,努力做到队伍稳定、结构合理、专业齐全、更替有序。

7.完善人才培养机制。煤矿企业要着眼于企业长远发展,制定企业安全技术队伍建设中长期规划和人才培养引进计划,完善人才培养、引进、使用管理机制。进一步落实完善校企联合办学、对口单招、订单式培养等政策,大力培养专业技术人才。要高度重视安全科技队伍教育培训工作,重点围绕新技术、新装备、新工艺开展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培训,以科研项目、科技交流等为载体,采取请进来、走出去等多种方式,不断拓宽安全技术人员教育培训渠道。

二、加强安全技术管理

8.做好技术基础资料工作。各煤矿企业应运用先进技术手段,全面调查、收集、掌握、整理和分析本井田及周边矿井地质、水文、瓦斯赋存、冲击地压、煤层自燃、煤尘爆炸等重大灾害因素基础资料,建立重大灾害因素基础数据库,为针对性预防重大灾害提供支持。

9.夯实预防重大灾害的技术基础。要依靠科技进步,积极开展技术创新,研发和推广使用预防煤矿重大灾害事故的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加强预防重大灾害的基础设施建设,提高“一通三防”、提升运输、供电、排水、压风等大型固定设备以及瓦斯、冲击地压、水害等监测监控设施的装备和技术水平。要按照《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安监总煤装〔2011〕15号)、《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基本规范(试行)》(安监总煤装〔2011〕33号)等规定要求,建设完善包括监测监控、人员定位、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和通信联络系统的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增强矿井抗灾和安全避险能力。

10.严格矿井设计管理。严格按照相关设计规范做好矿井改扩建、技术改造、开拓延深、采区和工作面等项目的设计工作,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要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必须在原有勘探部门提交的矿井精查地质报告基础上,根据矿井建设生产实践和补勘的地质资料,按工程的不同要求,编报生产地质报告或说明书。矿井改扩建、技术改造、开拓延深要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必须严格执行设计审批和备案程序,并建立工程技术档案。

11.强化现场技术管理。采、掘工作面投产、开工前必须有批准的包含安全措施的作业规程。重要工程,如大型设备安装、大硐室开凿、巷道维修、巷道贯通、过断层等都必须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作业规程。有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水害、冲击地压威胁的采掘工作面必须编制防治灾害的专门安全技术措施和作业规程。安全技术措施和作业规程经矿总工程师审查批准后执行,并要根据现场安全生产条件的变化,及时补充完善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所有工程,都必须有工程质量标准,严格执行工程质量检查验收制度。

12.强化通风技术管理。严格执行《煤矿井工开采通风技术条件》(AQ1028-2006)和《煤矿通风能力核定标准》(AQ1056-2008)等标准规范,加强矿井通风和局部通风管理,确保矿井通风系统可靠,严禁矿井超通风能力生产。改变矿井通风系统时,必须编制通风设计及安全措施,由企业总工程师审批。矿井必须按季绘制通风系统图,并按月补充修改。通风部门还应绘制通风系统立体示意图和通风网络图,多煤层开采的矿井必须绘制分煤层通风系统图。要按规定做好矿井通风阻力测定和主要通风机性能测定等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及时调整、完善通风系统,保证各采掘地点风量充足,风流稳定。

13.强化矿井防尘技术管理。严格落实《煤矿井下粉尘综合防治技术规范》(AQ1020-2006)和《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试行)》(安监总煤调〔2010〕121号)等要求,开展粉尘监测工作,建立完善的防尘供水系统,落实综合防尘措施。新矿井的地质精查报告中,必须有各煤层的煤尘爆炸性鉴定资料,生产矿井每延深一个新水平,应进行一次煤尘爆炸性试验工作,煤矿企业应根据煤尘的爆炸性鉴定结果,采取相应的预防和隔绝煤尘爆炸等安全措施。

14.强化矿井防灭火技术管理。生产和在建矿井必须制定井上、下防灭火措施,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矿井必须采取综合预防煤层自然发火的措施。有自然发火危险的矿井必须编制防止煤层自然发火的综合措施,采煤工作面回采结束后必须及时封闭,沿空送巷必须采取防止采空区漏风的措施。矿井必须设地面消防水池和井下消防管路系统,每季度对井上、下消防管路系统,防火门,消防材料库和消防器材的设置情况进行1次检查。

15.强化瓦斯抽采技术管理。严格落实《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AQ1026-2006)、《关于加强煤矿瓦斯先抽后采工作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煤装〔2007〕188号)等规定,应抽采瓦斯矿井必须建立完善的地面或井下瓦斯抽采系统。瓦斯先抽后采要纳入矿井设计和生产规划,煤层瓦斯抽采工程必须做到与采掘工程同步设计、超前施工、超前抽采,生产安排必须与瓦斯抽采达标煤量相匹配,采掘生产活动要始终在抽采达标的区域内进行。加强瓦斯预抽管理,定期测定、收集瓦斯基础参数,建立瓦斯基本参数数据库,按规定开展瓦斯等级鉴定和突出危险区域预测。加强抽采系统维护管理,严格钻孔的设计、施工、验收。实施先抽后采的矿井要建立瓦斯抽采达标的评估体系,建立和完善瓦斯抽采管理和考核奖惩等制度,确保抽采达标。

16.强化防治煤与瓦斯突出技术管理。严格落实《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9号),煤矿企业要编制落实矿井防突工作规划、计划和措施。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及突出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必须编制防突专项设计。突出矿井应当设置防突机构,建立健全防突管理制度和各级岗位责任制,设置满足防突工作需要的专业防突队伍,建立满足防突工作要求的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做到多措并举、可保尽保、应抽尽抽、效果达标,并制定并落实矿井防突能力评估办法,严格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按规定及时开展煤与瓦斯突出煤层和矿井鉴定工作。

17.强化防治水技术管理。严格落实《煤矿防治水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8号),采取防、堵、疏、排、截的综合治理措施。要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在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的煤矿企业、矿井,应当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矿井应当对本单位的水文地质情况进行研究,编制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报告,并确定本单位的矿井水文地质类型,为各项工程设计提供准确的地测资料。采掘工作面必须由专职队伍、专用设备探放水,并编制探放水设计。

18.强化机电运输技术管理。建立健全大型固定设备的技术档案,按规定进行技术检测,保持设备性能完好。坚持日常维护保养和计划检修相结合的设备检修制度,煤矿主要生产设备必须严格执行设备检修许可证制度。设备的安全保护装置必须保持齐全、灵敏可靠。井下电气设备严禁失爆。矿井运输设备应做到技术资料齐全、完整。矿井应有运输系统图、电机车运行图表和行车记录以及主要运输设备的各种图牌板和技术履历簿、维修和大修技术记录档案、配件图册,各项运输设备安全装置和关键部位的检查试验记录,电机车制动试验和斜井人车空载重载脱钩试验记录和报告等。按规定淘汰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

19.强化火工品管理。严格落实《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煤矿安全规程》中关于火工品管理的要求,严禁贮存、使用不合格的火工品。煤矿井下炸药库必须符合设计规范,最大贮存量不得超过矿井3天的炸药需要量和10天的雷管需要量,炸药和雷管必须分开贮存。井下炸药库必须实行专人管理,严格出入登记,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当班的发放、结存数量要交接清楚,并做到班清、日结,账、卡、物、票相符。对变质和失效的火工品要按规定及时进行销毁处理。

三、提高矿井安全技术保障能力

20.制定重大灾害防治计划。煤矿企业必须编制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并认真组织落实。煤矿企业应根据矿井开采条件,针对制约安全生产的技术难题,制定安全技术创新发展规划,重点解决“水、火、瓦斯、煤尘、顶板、地温、地压”等灾害对安全生产的威胁,加强规划实施的管理,保障规划实施所需的人力、物力、财力,定期检查项目的进展情况,及时解决规划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保证规划按步骤实施。

21.加大科技攻关力度。煤矿企业要加大安全科技研发投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科技经费,并在年度财务预算中予以明确。要根据自身的实际,逐步建立技术中心等技术创新平台,配足科研人员,加大自主创新力度,积极研究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突破制约煤矿安全生产的瓶颈。根据安全生产实际,与科研院所等机构联合,针对安全生产过程中遇到的技术难题进行研究攻关。

22.大力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装备和工艺。煤矿企业要积极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装备和工艺,改造和淘汰落后技术、装备和工艺。要根据自身条件,因地制宜地开展试验和推广工作。在试验推广过程中要特别注意消化吸收和改进工作,逐步摸索形成适合本企业实际的技术、装备和工艺。要以装备现代化、系统自动化、管理信息化为方向,积极推广综合机械化、自动化生产技术和先进的煤矿灾害防治技术,不断改善作业环境和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劳动效率。

四、加强安全技术管理工作的监管监察

23.加强监管监察。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高度重视和加强对煤矿安全技术管理工作的监管监察,重点围绕安全技术管理体系建立和落实情况、安全生产法规标准和规程执行情况、重大灾害预防技术措施落实情况等开展监管监察,促进煤矿安全技术管理工作水平的提高。要加强基层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能力建设,充实专业技术人员,不断提高监管监察人员专业素质和技术装备水平,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的现场监管和技术指导。

24.完善煤矿安全技术管理推进机制。要建立煤矿安全技术管理持续完善和推进的工作机制。煤矿企业要及时将法规标准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在生产实践中具有推广价值的技术和管理办法反馈有关部门,提出改进和推广的建议。有关部门应注意和发现企业在安全生产技术管理中的成功经验和好的做法,及时总结、提炼、推广,直至上升为制度。要充分发挥政府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职能作用,组织召开学术会议、专题研讨、交流座谈等,为企业搭建安全技术管理交流平台;要大力支持和推动安全生产评价、安全技术服务等规范发展,促进企业加强安全技术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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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行政处罚检查等五项制度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行政处罚检查等五项制度的通知

许政[2009]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许昌市行政处罚检查制度》、《许昌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制度》、《许昌市行政处罚投诉处理制度》、《许昌市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制度》、《许昌市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制度》等五项制度印发给你们,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八日



许昌市行政处罚检查制度



第一条为科学有效组织行政处罚检查工作,防止和纠正违法和不当行政处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检查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所属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执行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工作的监督检查。上级部门或上级规范性文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处罚检查应当按照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坚持合法、公正、公开、高效,预防、查处和整改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级、本部门行政处罚检查工作。



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义务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条检查行政处罚的主要内容:



(一)处罚依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主体是否合法;



(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处罚权限、管理范围;



(四)罚没和扣押财物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各类行政处罚凭证、文书应用是否正确,案卷管理是否规范;



(五)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落实情况;



(六)省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预先法律审核制度、告知制度、案例指导等制度落实情况;



(七)按有关规定是否建立内部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制度,处罚责任追究是否到位。



第六条检查行政处罚的主要方式:



(一)现场检查;



(二)调阅执法卷宗和其他有关文书;



(三)对执法人员进行抽查考核;



(四)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在检查行政处罚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行政处罚存在明显违法行为的,立即予以制止并纠正;



(二)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违法或不当行政处罚行为,按照《河南省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和《许昌市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制度》的有关规定,下达《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并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移交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处理。



第八条下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拒绝接受检查或者不配合检查工作,经批评教育不改的,按规定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组织行政处罚检查不得少于两次,必要时可不定期开展行政处罚检查。检查的结果纳入年度行政执法责任目标考核内容。





许昌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加强重大行政处罚的监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7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报送备案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适用本制度。上级部门或上级规范性文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0元的、无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万元的和有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3万元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部门”)负责审查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



第四条报送备案部门应当自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审查部门备案: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分别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垂直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报送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报送设立该派出机构的人民政府备案。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由委托行政执法部门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报告;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



(三)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目录;



(四)当事人的申辩意见;



(五)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情况;



(六)备案审查部门认为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备案审查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三)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六)行政处罚是否符合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



(七)是否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合法、合理意见和建议是否采纳;



(八)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是否移送;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九条备案审查部门在备案审查时行使下列权力:



(一)可以调阅与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相关的卷宗材料;



(二)要求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部门或执法人员说明有关情况;



(三)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等进行调查;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十条备案审查部门应当自收到重大行政处罚备案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工作。



政府法制机构对同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既受理备案,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即为备案审查的结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重大行政处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自人民法院受理起诉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行政诉讼终结后,行政执法部门应提交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作为备案审查的依据。对经诉讼予以撤销或变更的行政处罚,按照省、市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备案审查部门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后,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行政处罚主体具备法定资格,符合法定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予以登记存档。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审查部门制发《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处理通知书》,责令报送备案部门限期改正:



1.作出处罚的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的;



2.事实不清的;



3.主要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5.违反法定程序的;



6.超越法定职权的;



7.违反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



8.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情形,但行政处罚时未从轻、减轻处罚或给予处罚的;



9.其他应当责令报送备案部门限期改正情形的。



第十二条报送备案部门收到《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处理通知书》后,应当在30日内改正违法或不当行政处罚行为,并书面报告整改结果。



第十三条报送备案部门拒不改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处罚行为,或者逾期不报送整改结果的,备案审查部门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或者变更该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处罚登记制度,制作重大行政处罚统计报表,每半年将统计报表报送备案审查部门。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工作的监督检查。对重大行政处罚未报送备案的,应当通知报送备案部门报送备案;通知后仍不报送的,由备案审查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许昌市行政处罚投诉处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本市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制度进行投诉。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级部门或上级规范性文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处罚投诉的处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行政处罚投诉的处理工作。



第四条投诉人认为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其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投诉: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实施罚款、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单据,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四)将罚款、没收的财物截留、私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使用、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五)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诉的其他行政处罚行为。



第五条各级各部门法制机构要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电子信箱,方便行政相对人投诉。



投诉人可以采取来信、来访、拨打投诉电话或者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投诉。



第六条投诉人进行行政处罚投诉,应当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投诉内容应当具体、客观、真实,并如实告知本人基本情况。



未按前款规定投诉的,法制机构一般不予受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投诉干扰或阻挠行政执法部门的正常执法活动。投诉人以投诉为名,干扰或者阻挠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公务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理。



任何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八条投诉人提出的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投诉人不受理的理由:



(一)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当事人又投诉的;



(二)对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不服而投诉的;



(三)同一行政处罚行为涉及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中已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四)投诉事项已由监察机关或者信访部门受理的。



对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行政处罚投诉,法制机构应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部门或机构进行投诉。



第九条法制机构受理行政处罚投诉后,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投诉受理登记单》,并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法制机构办理行政处罚投诉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调阅案卷,询问经办行政执法人员,了解案情。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配合法制机构办理投诉,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十一条上级法制机构需要交下级法制机构查处的投诉事项,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投诉案件交办通知单》,并对查处情况进行监督。



接受交办投诉事项的法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查处,并书面报告查处结果。



第十二条经调查核实,投诉反映情况属实的,法制机构应当责令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立即改正,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投诉反映情况不实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部门拒不执行法制机构作出的投诉处理意见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权限依法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每半年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本级政府报告一次办理行政处罚投诉综合情况。





许昌市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制度



第一条为严格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提高办案质量,加强行政处罚案卷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案卷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适用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卷。上级部门或上级规范性文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行政执法部门要按照行政处罚程序做好行政处罚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做到规范、真实、完整。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各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分别负责组织本地本部门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全市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行政处罚案卷评查采取定期和不定期评查的方式进行。定期评查结合行政执法责任制目标考核工作一并进行。不定期评查根据工作需要随时进行。评查结果作为年度行政执法责任目标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案卷评查时,从各行政执法部门当年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中随机抽取案卷,原则上一般程序处罚案卷数量不少于5卷;不足5卷的,所有案卷均参加评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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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行驶深圳、拱北线路汽车旅客运输管理办法(试行)

福建省交通厅


福建省行驶深圳、拱北线路汽车旅客运输管理办法(试行)
福建省交通厅


办法
为了加强我省涉外汽车旅客运输管理,保护合法运输,鼓励合理竞争,提高运输质量,确保旅客安全,打击违法活动,加强外汇管理,维护国家声誉,特制定本办法。
一、凡经营福建各地到深圳、拱北线路(下称闽深、拱线)汽车旅客运输的国营、集体、个人汽车运输企业单位(包括旅行社和中外合资的单位),以及其他形式(名义)从事该线旅客运输的,均属本办法管理。
二、所有参加该线旅客运输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车辆技术规范,并持有交通监理或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行车执照以及当年年检合格证。驾驶员应持有有效的客车驾驶证。必须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旅客人身意外伤害险。严禁危险品、违禁品夹带上车。遵
守交通法规,确保行车安全。
三、凡需经营闽深、拱线客运的单位,均应报请省交通厅审批,经核准发给统一的运行证件后,车辆方可开始营运。在营运中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规章制度,服从国家工商、税务、物价、外汇、公安、交通等管理,并积极配合管理人员开展工作,共同维护交通秩序。必须执行
全省统一运价和收取外汇规定,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章缴纳税费和养路费,并努力提高运输服务质量。
四、经营该线客运的单位(含个体户)向省交通厅申报经地(市)交通局审查过的下列资料:(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保险单的影印件,单位隶属关系,主要负责人;(2)车辆保有数及技术状况,配备驾驶员和职工队伍情况;(3)目前经营方式、生产财务收支情况;(4)
经营闽深、拱线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的经济技术资料;(5)拟投放闽深、拱线参加客运的车辆数,配备驾驶人员和工作人员数及运行班次安排计划和上下车点。
五、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从事闽深、拱线客运的单位,应于本办法生效后十天内,按照本办法第三、四条规定向省交通厅补办手续,省交通厅接到申请资料后,于十五天内给予批复。
六、所有经批准经营闽深、拱线客运的单位都必须加入“福建省闽深、拱线汽车客运联合管理小组”(目前暂由福建省旅游局和省汽车运输公司牵头组建)。管理小组在当地交通管理部门的领导下,按照省交通厅批准的车辆数和班次情况,统一领导协调组织客运工作,并负责每月向省
交通厅汇报工作情况。
七、参加闽深、拱线客运的单位在经营中,如需增减运力,更改班次,均应提前向省交通厅申请,并比照本办法第三、四条规定办理。如需停止经营闽深、拱线客运者,应提前三十天向省交通厅备案。
八、所有参加闽深、拱线客运的单位,应在月后五日前按省交通厅规定的报表和内容,分别向所在地(市)交通局和省交通厅如实报告上月本单位经营闽深、拱线客运情况。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根据情节轻重,第一次给予教育警告;第二次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三次吊销行车和驾驶执照及停止经营等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85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