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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开出口发票行为处罚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18:34:10  浏览:98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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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开出口发票行为处罚暂行办法

商务部


低开出口发票行为处罚暂行办法

商务部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贸易秩序,维护国家对外贸易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行政处罚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发票可分为监制出口发票和自制出口发票。监制出口发票是指由各地税务部门统一印制和监管的出口发票;自制出口发票是指对外贸易经营者自行打印的出口发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低开出口发票"是指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中,向进口商提供的自制出口发票的票面价值低于出口报关时所提供发票票面价值的行为。  

  第四条 在出现以下情况时,商务部会同税务总局进行调查,海关总署予以配合:
  1、国内企业、相关行业组织等关于涉嫌存在低开出口发票行为的举报;
  2、进口国相关政府部门正式提出的关于涉嫌存在低开出口发票行为的通报;
  3、通过海关互助合作,发现对外贸易经营者涉嫌存在低开出口发票的行为;
  4、其他关于涉嫌低开出口发票行为的举报。

  第五条 商务部在接到调查请求之日起10日内,对调查请求情况进行初步审核。根据审核结果,对于危害国家对外贸易秩序和对外贸易利益的,将有关材料移交海关总署,海关总署在接到商务部移交材料起50日内将对是否存在涉嫌低开出口发票行为进行核对,并将核对结果移交商务部。
  商务部在接到海关总署核对结果之日起10日内,对初步认定存在涉嫌低开出口发票行为事实的,将有关材料移交税务总局;税务总局在接到商务部移交材料起50日内对对外贸易经营者是否从事该涉嫌低开出口发票行为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移交商务部,但凡涉嫌偷逃骗税需移送稽查部门立案调查的,不受此限。对初步认定不存在涉嫌低开出口发票行为事实的,商务部应终止调查。
  根据上述调查结果,商务部在确认存在低开出口发票行为时,自收到税务总局的调查结果之日起15日内依法对低开出口发票行为进行初步裁定,并将裁定结果在10日内书面送达相关对外贸易经营者;对确认不存在低开出口发票行为的,商务部应终止调查。

  第六条 在初步裁定送达相关对外贸易经营者之日起7日内,相关对外贸易经营者如有异议可向商务部提交书面申辩材料,并可提出听证申请。

  第七条 商务部对相关对外贸易经营者低开出口发票行为的处罚进行听证的,应当遵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八条 自初步裁定做出之日起50日内,由商务部对相关对外贸易经营者的涉嫌低开出口发票行为进行最终裁定。

  第九条 对存在低开出口发票行为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商务部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初次违反的企业予以警告;对第一次警告后2年内再次违反的企业除予以警告外,可以并处3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以上违法行为,对外贸经营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可视其情节,给予违法企业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期限内从事有关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处罚。 对于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可视情节,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期限内担任外贸企业法定代表人。
  以上处罚,将依据《对外贸易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公告。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自行政处罚做出之日起7日内送达相关对外贸易经营者。

  第十条 当事人对第九条所列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商务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的相关调查给予配合、协助。
  商务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对调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商务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的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应该遵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二条 在调查过程中,如发现对外贸易经营者涉嫌低开监制出口发票的行为,由税务总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罚。如发现有走私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由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调查程序的日期均指工作日。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个月后施行。


                            二○○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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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第71号


 《青海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9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宋秀岩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青海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占用园地、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前两款规定的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

  前款所称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人均耕地不超过1亩的地区(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下同),每平方米为10元至30元;

  (二)人均耕地超过1亩但不超过2亩(含2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8元至22元;

  (三)人均耕地超过2亩但不超过3亩(含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6元至15元;

  (四)人均耕地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5元至10元。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和地方税务主管部门根据各县(市、区)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情况确定各县(市、区)耕地和园地、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具体适用税额标准,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是提高的部分最高不超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25%。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可在本办法第五条以及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基础上提高50%。

  第七条 农村牧区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牧区居民经批准搬迁,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 农村牧区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牧区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免征耕地占用税。

  第九条 军事设施、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以及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依照前款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的土地,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应当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原因损毁耕地的,比照临时占用耕地情况,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未恢复耕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第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耕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耕地占用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未依据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相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造成税款流失的,由同级监察机关或者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政府1987年12月1日发布的《青海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修订)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修订)

(1996年5月3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7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鼓励和表彰对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公益事业和对外交往作出突出贡献的港澳台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士,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热爱厦门,具有良好社会声誉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港澳台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士,可授予“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促进海峡两岸交流和祖国统一,贡献突出的;

(二)热心资助本市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贡献突出的;

(三)积极为本市引进先进技术和人才、设备,促进本市高新技术发展,贡献突出的;

(四)积极为本市引进资金,促进基础设施建设,优化投资环境,贡献突出的;

(五)积极为本市开拓国际市场,开展经贸活动,贡献突出的;

(六)促进本市发展对外交往,建立友好城市,开展交流合作,贡献突出的;

(七)积极为本市发展科学、教育、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贡献突出的;

(八)其他方面对本市贡献突出的。

第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士,由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市政协、区人民政府、市级党派、团体以及厦门地区的高等院校和省、部所属的科研机构推荐。推荐单位应填写《厦门市荣誉市民推荐书》,并向下列主管部门申报。

属港澳同胞、华侨的,向市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属台湾同胞的,向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属外国人士的,向市人民政府外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上列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报后提出初审意见,并由市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授予“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后,市人民政府举行授予“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仪式,颁发证书、证章。证书、证章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证书由市长签署。

第五条 本市举行的重大庆典活动,可由举办单位邀请荣誉市民参加,并享受贵宾礼遇。

第六条 荣誉市民在进出厦门口岸时,各有关单位给予礼遇。

第七条 荣誉市民在本市期间,由有关接待部门提供方便。

第八条 荣誉市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人民政府提请,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其“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并予以公布:

(一)触犯法律,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其他与荣誉市民称号不相称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市的实际和需要,作出具体规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