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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兄妹间扶养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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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兄妹间扶养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兄妹间扶养问题的批复

1985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4年9月30日关于程秀珍诉程心钊抚养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程秀珍自1958年患精神病以后,即丧失劳动能力。因她无直系亲属,其生活全部依靠其兄长程心钊、程心慈及侄子女供给抚养,直至1981年程心慈去世。据此,本院同意你院关于程秀珍应继续由程心钊抚养,并从刘凤秀及其子女所继承的程心慈遗产中,分出一部分,作为程秀珍的生活费的意见。处理时请尽量采用调解方式解决,并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好程秀珍今后的生活。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兄妹间抚养、监护问题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程秀珍诉程心钊扶养一案的请示,此案在适用政策法律方面尚无确切依据,特请示钧院。
原告:程秀珍(精神病患者),女,57岁,汉族,江苏省武进县人,无业,住该县焦溪镇。
被告:程心钊(系原告之兄),男,60岁,汉族,江苏省武进县人,常州无线电学校教师,住该校宿舍。
程秀珍于1958年患精神病,至今未愈,亦未婚,其父母早亡,有两个哥哥,一个姐姐,1964年前由二哥程心钊抚养,1965年至1976年由程心钊与大哥程心慈共同抚养,1976年后由程心慈及其子女扶养,1981年8月程心慈死亡,程心钊与程心慈之妻刘凤秀为抚养程秀珍发生争执。在此期间,程秀珍随刘凤秀生活。1983年10月至今,程秀珍由其姐程秀凤(67岁,农村妇女,依靠儿子生活)照料。程秀珍以自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无着落为由,向常州市广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程心钊抚养。区法院因调解无效,于今年5月判决:程心钊每月给付程秀珍生活费13元及其它一切费用;刘凤秀从程心慈生前出租的房屋租金中拿出7元作为程秀珍的抚养费。刘凤秀以程秀珍代理人的名义,提起上诉。常州市中院审理中有两种意见:一是认为此类纠纷尚无法律依据,兄姐无抚养成年的患精神病妹妹的义务,不属法院管辖范围,区法院判决不妥;二是认为从解决实际问题出发,区法院的判决尚可,只是对适用政策法律上没有把握,故提出请示。
综上所述,此案的争执焦点是:有负担能力的兄长,对患精神病丧失劳动能力、无行为能力、无生活来源的妹妹,是否负有抚养、监护的法律义务?如调解无效,法院能否判决强制其履行义务?
我院意见:程秀珍患精神病久治不愈,且父母双亡(无遗产),无直系亲属抚养,既丧失了劳动能力,又乏经济来源,孤老无靠,因此,其兄姐从道德上、法律上均应认为负有抚养、监护的义务,而不能向社会推卸责任,参照婚姻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和你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精神,其兄姐均应承担法定监护责任。由于程秀凤年迈无扶养能力,程心钊应承担主要抚养义务,即按月给付程秀珍生活费。考虑到程秀珍曾依靠程心慈抚养,故可从程心慈遗产中,适当予以照顾一些,即从刘凤秀及其子女所继承的遗产中,分出一部分,作为抚养程秀珍的生活费。处理时,根据各人经济条件和程秀珍实际需要,尽量争取调解解决,如调解无效,按以上原则判决解决。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复。
198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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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戒毒医疗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加强戒毒医疗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为了加强戒毒医疗机构的管理,现将戒毒医疗机构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鉴于戒毒医疗工作属于精神卫生工作领域,为此,戒毒医疗工作原则上应在各地精神病院内设立戒毒治疗部。新建戒毒医疗机构应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二、戒毒医疗机构不得承包给个人。
三、个体和民办医疗机构不得从事戒毒治疗工作。
四、开办戒毒医疗机构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单位名称及单位基本情况;
2、戒毒病区具体情况;
3、戒毒病区人员配备情况;
4、所在地周围环境及公共设施情况草图;
5、戒毒病区布局草图;
6、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7、有关规章制度。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根据本辖区内的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戒毒医疗机构验收标准》(见附件)组织验收工作。
经验收合格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做出同意开展戒毒治疗工作的书面批复,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六、对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批准,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用于戒毒治疗的,要按照《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八、经商全国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民政和公安部门设立的精神病院及军队医院开办戒毒医疗工作亦应按照本文所附《戒毒医疗机构验收标准》组织检查、验收。

附件:戒毒医疗机构验收标准
一、选址
戒毒医疗机构应本着交通便利、就医方便的原则,由当地政府统一规划,在吸毒人员相对集中的市区和城镇建立。选址应远离居民区、机关、学校、托幼园所及其它人群密集的公共场所。
二、人员
戒毒医疗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根据戒毒医疗机构的规模和实际需要配备,必须达到以下要求:
1、戒毒治疗工作的负责人及主要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是本单位在职人员,并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2、戒毒治疗工作的负责人应具有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从事精神卫生专业工作5年以上。
3、至少有3名具有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从事精神卫生专业工作2年以上的人员从事戒毒治疗工作。
4、至少有6名具有护士以上技术职称,并从事精神卫生专业工作2年以上的人员从事戒毒护理工作。
5、至少有1名具有药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负责戒毒药品的管理工作。
6、戒毒病区每班至少配备2名经过公安机关培训合格的专职治安人员。
7、按床位设置,每床至少配备0.4名卫生技术人员。
三、功能与条件
戒毒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诊治必需的功能与条件:
1、戒毒病区应设有接诊室、治疗室、药房、检验室及病房。
2、戒毒病区应为封闭式。
3、用于戒毒治疗的病床编制不少于20张,每间病房内设置病床不多于4张,每张病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4平方米。
4、病床的每床单元必备设施应达到相应级别综合医院的标准。
5、戒毒病区药房应具备贮存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条件。
6、具备诊治戒毒常见并发症及抢救急危重症的条件。
四、管理与制度
戒毒医疗机构要加强管理、建全各项管理制度。
1、按照《阿片类成瘾常用戒毒疗法的指导原则》治疗吸毒者。
2、开展健康教育、法制教育和吸毒危害教育,同时注意开展心理康复工作。
3、进入戒毒医疗机构戒毒的吸毒者必须接受不少于1个月的戒毒与康复治疗。
4、健全的行政管理制度。
5、健全的医疗管理制度。
6、戒毒病房管理制度。
7、戒毒病区治安管理制度。
8、药物滥用登记报告制度(每季度将收治吸毒者情况登记表报送北京医科大学中国药物依赖性研究所中国药物滥用监测中心)。
9、健全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和使用制度。
10、麻醉性戒毒药品的容器及包装材料的监督销毁制度。
11、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应建立的其它制度。



1996年6月5日

温州市行政听证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行政听证办法

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温州市行政听证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

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赵一德



二○○八年七月七日



















温州市行政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听证活动,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听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听取、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意见的活动。

  行政听证包括行政决策听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听证、行政处罚听证、行政许可听证、行政复议听证、价格听证、房屋拆迁听证、信访听证以及其他行政事项听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需要组织听证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听证参加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机关不得因听证参加人的陈述和申辩而作出对其不利的行政行为。

第六条负责实施行政行为的人员应当与主持听证活动的人员分离。

第七条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听证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协调和监督听证工作;

(二)负责听证员资格认证;

(三)根据行政机关的申请,选派听证主持人;

(四)处理听证投诉;

(五)其他有关听证职责。



第二章 行政听证参与人



第八条 听证参与人包括听证员、书记员、负责实施行政行为的人员、听证代表、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负责实施行政行为的人员、听证代表、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代理人。

第十条听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品德修养;

(二)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三)熟悉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

听证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制定。

第十一条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从其听证员中指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听证活动,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二)就听证中出现的程序问题作出决定;

(三)组织听证参加人进行申辩、质证;

(四)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五)询问听证参加人、证人、鉴定人;

(六)独立提出听证建议或处理意见。

行政机关出现无合适听证主持人情形的,可以申请本级政府法制机构选派听证主持人。

第十二条书记员由行政机关从其工作人员中指定,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听证文书的收发、听证联络等与听证有关的事务性工作。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证人、鉴定人应当遵守听证规则,如实提供与听证有关的材料及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三章行政听证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行政听证的一般程序

第十四条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行政机关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可以共同组织听证,也可以经协商确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组织听证;协商不成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指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听证主持人或者指定3至5名听证员组成听证组。组成听证组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听证组的听证主持人。

第十六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项;

(二)行政机关名称;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的姓名、职务;

(五)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十八条负责实施行政行为的人员、听证代表、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他人代为听证的,应当向听证主持人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九条 听证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场的情况,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并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与所听证的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以及书记员认为自己与所听证的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以及书记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 与听证事项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听证证据的处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行政证据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听证事项及内容;

(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单位及地址;

(三)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参加人提出的意见或者建议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

(五)听证参加人陈述、辩论或者质证的内容;

(六)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的内容;

(七)听证意见或者建议;

(八)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证人、鉴定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证人、鉴定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在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按时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应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二)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勘验调查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听证会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听证参加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行政机关不能在听证开始前确定其他听证主持人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听证的情形。

听证延期的情形消除后,行政机关应当在10日内恢复听证。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作为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自然人死亡的;

(二)作为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

(三)听证代表、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全部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四)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举行听证会没有必要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终止听证的,由行政机关决定,并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举行过程中终止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并记录在卷。



第二节 依职权听证的程序



第二十七条 依职权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依据法定职责,主动公开听取、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意见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下列事项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涉及社会面广、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事项;

(二)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义务性规范较多,以及调整的社会关系比较复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事项;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四)列入国家和省定价听证目录中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事项;

(五)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其他行政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行政事项。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对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举行听证的,应当提前7日向社会公告听证内容和申请参加听证须知。

第三十条 符合行政机关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申请参加听证。申请听证人数众多的,可以推荐代表参加听证。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和代表广泛性的原则,合理确定参加听证的代表。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听证需要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专家和学者参加听证。

价格听证代表应该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代表性,一般由经营者代表、消费者代表、政府有关部门代表以及相关的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内容,合理安排和确定听证会代表的构成及人数。

第三十一条 依职权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员、书记员,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说明听证事项,宣布听证纪律,告知听证参加人听证的权利和义务;

(二)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的要求,对听证事项作出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和发言时间,围绕听证事项陈述各自的观点与理由;

(四)听证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听证参加人围绕主要分歧点展开辩论;

(五)听证参加人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情况进行简要总结;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向社会公开听证结果。



第三节 依申请听证的程序



  第三十三条 依申请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依法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根据其申请,公开听取、收集其对该行政行为意见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作出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行政处罚的;

(二)作出行政许可将直接对相邻权人的环境、资源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或者直接影响他人重大经济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三)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其他行政事项。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罚款数额,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政府的规定;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事项,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行政许可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事项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听证权利后5日内提出,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提出听证申请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三十七条 依申请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员、书记员,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说明听证事项,宣布听证纪律,告知听证参加人听证的权利和义务;

(二)负责实施行政行为的人员陈述意见以及相关的证据、理由;

(三)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四)听证主持人对听证参加人提出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五)听证参加人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四章 行政听证效力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之一。

信访听证笔录应当作为对信访事项有处理权的行政机关和信访复核机关作出信访处理意见的依据之一。

房屋拆迁听证笔录应当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拆迁许可决定和强制拆迁决定的依据之一。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参照听证笔录作出行政决策、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一条价格决策部门定价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提出的意见或者建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听证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责令改正或者建议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由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建议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二)未依法告知听证权利的;

(三)擅自拒绝听证参加人参加听证的;

(四)违反听证程序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行政过错行为的,按照《温州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第四十四条听证员在听证时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其行政处分,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取消其听证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扰乱听证秩序或者有其他妨碍听证正常、公正进行的,由听证主持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离开听证会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行政机关组织听证所需经费列入其预算,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旁听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