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36号总局令
2008年11月1日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以下简称《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依法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有效证件和身份证明。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应当持有统一颁发的《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的申领、核发、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实行统一规范、分级管理制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的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所管辖区域内《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的申领、核发和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工作。人事、财务装备管理等职能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列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装备管理。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由专用皮夹和内卡组成。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皮夹为竖式黑色皮质,外部正面镂刻工商行政管理徽章图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字样,背面镂刻英文“AIC”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字样;内部上端镶嵌工商行政管理徽章一枚和“工商行政管理”六字,下端放置内卡。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内卡正面印制持证人照片、姓名、所在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名称和执法证号,背面印制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有效期限,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实行全国统一编号。
第九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制定、发布《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式样和技术标准,组织制作、发放专用皮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制作、发放所管辖区域内《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内卡。
第十条 申领《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应当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知识培训、考试、考核。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确定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知识培训、考试、考核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所管辖区域内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知识培训、组织考试、考核等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 申领《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工商行政管理执法工作;
(二)具有国家公务员资格;
(三)具备从事工商行政管理执法应有的法律法规知识,掌握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规范的主要内容,熟悉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
(四)经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知识培训并考试、考核合格。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
(一)近两年年度考核结果有不称职等次的;
(二)近两年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记录的;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有其他不应当核发情形的。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由申请人向所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领证申请,申请人所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通过后,逐级上报至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限于持证人依照法定职权使用,不得超越法定职权使用,不得将《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用于非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时,应当随身携带并主动出示《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应当内容齐全且同时使用专用皮夹和内卡方为有效。
第十六条 持证人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防止遗失、被盗或者损坏。
发现遗失、被盗的,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并将证件公告作废后,由所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按申领程序申请补办。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损坏的,由所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收回毁损证件后,按申领程序申请补办。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不得涂改、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内卡记载主要内容发生变动、确需换发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换发。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数据库,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的申领、核发、使用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对所管辖区域内持证人使用《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及时收回其《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并交发证机关注销:
(一)退休的;
(二)调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调离本机关执法岗位的;
(三)辞职、辞退的;
(四)因其他原因应当收回的。
第二十三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暂扣其《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二)受到开除以外行政处分的;
(三)被停止履行执法职责的;
(四)故意损坏、涂改、复制、转借《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因其他原因应当暂扣的。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其《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
(一)超越法定权限执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将《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复制、转借、抵押、赠送、出卖给他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利用《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四)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的;
(五)受到开除公职行政处分的;
(六)受到行政拘留处罚、劳动教养、刑事拘留或者判处刑罚的。
第二十五条 暂扣、吊销《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机关或者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制作、发放《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就《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的核发情况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核发备案表》,并将有关管理事项及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自核发之日起,5年内有效。有效期满的,依据本办法重新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惩治卖淫嫖宿活动的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惩治卖淫嫖宿活动的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6月29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0年9月16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惩治卖淫嫖宿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卖淫嫖宿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卖淫、嫖宿是:妇女以收取财物为目的,与男性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男性以给付财物为手段,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卖淫嫖宿活动,包括卖淫、嫖宿,介绍卖淫、嫖宿以及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
卖淫嫖宿活动是违法、犯罪行为,应依法惩治。
第四条 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按照规定
实行劳动教养,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卖淫、嫖宿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处以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成年人向不满十八岁的人卖淫或嫖宿的;
(二)利用职业之便进行卖淫、嫖宿的;
(三)性病患者卖淫或嫖宿的;
(四)因卖淫、嫖宿被公安机关教育处理过的人又进行卖淫、嫖宿的。
嫖宿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以强奸罪论处。
第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参与卖淫嫖宿活动的,除按本规定处罚以外,还应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以记过以上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第七条 对查获的卖淫、嫖宿人员要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应收容强制治疗,其费用由本人或其家属负担。
第八条 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以及舞厅、酒吧等场所,因不履行管理职责,发生卖淫、嫖宿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列场所,以卖淫、嫖宿招徕顾客容留妇女卖淫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扣缴或吊销其营业执照外,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提供车辆等作为卖淫、嫖宿场所容留妇女卖淫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意提供车辆等为卖淫、嫖宿服务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吊销驾驶执照,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卖淫嫖宿活动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没收。
第十一条 对拒绝、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卖淫嫖宿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权利和义务检举揭发卖淫嫖宿活动,公安机关对检举揭发人,应予以保护。
第十三条 对公安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不服的,可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其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对公安机关处罚不服的,在申诉或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继续执行。其中被裁决拘留的人或其家属能够找到担保人或按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原裁决暂缓执行。裁决被撤销或开始执行时,退还保证金。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1990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