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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困难群体采暧费补贴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44:51  浏览:86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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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困难群体采暧费补贴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困难群体采暧费补贴办法

2003-8-28

  
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52号令)和《鞍山市采暖费收缴暂行办法》(市政府第136号令),为保证全市供暖工作顺利进行,保障城区内居住暖气房的困难群体冬季取暖,我市市、区两级财政部门建立城市供暖专项调节资金,用于困难群体采暖费补贴,资金原则上归口管理,统筹使用,直接拨付相应供暖单位。具体补贴标准如下:
一、补贴范围
困难群体是指城区内具有常住户口且居住暖气房的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以下简称低保对象)和破产企业退休人员。
二、补贴办法
对低保对象、破产企业退休人员按住房限额标准内一处住房的实际建筑面积给予适当采暖费补贴。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个人承担15%;低保对象的住房限额标准为建筑面积60平方米。补贴后采暖费不足部分由个人缴纳。
实际住房建筑面积超标准部分的采暖费由个人支付。
(一)低保对象的补贴
1. 对家庭成员均无工作单位的低保对象,其住房采暖费由供暖专项调节资金予以补贴。
2. 对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的低保对象,单位已经发放采暖费补贴的,由供暖专项调节资金补贴其住房采暖费的差额部分。
(二)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的补贴
1.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补贴其限额标准内一处住房采暖费的42.5% 。
2.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补贴其限额标准内一处住房采暖费的85% 。
(1)夫妻双方均为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的。
(2)配偶方无工作单位且无劳动能力的。
(3)离异或丧偶的。
三、认定程序及结算办法
(一)低保对象采暖费补贴的认定程序及结算办法
1. 低保对象到相应供暖单位领取“低保对象采暖费补贴认证单”( 以下简称“认证单”)一式六份,到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和区民政局认定、审核,报市民政局审批备案。有工作单位的低保对象持“认证单”须先到其单位或其单位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标明是否已发放采暖费补贴及补贴金额。
2. 低保对象将经有关部门认定、审核的“认证单”分别报送区民政局二份,市民政局二份,相应供暖单位二份。
3. 在每年9月末前,市民政局将“认证单”统一汇总后报送市财政局一份, 区民政局将“认证单”汇总后报送区财政局一份,各供暖单位将“认证单”汇总后报送市供暖办一份。
4. 低保对象的采暖费补贴由市、区两级财政部门建立的供暖专项调节资金解决。其中:市财政负担80%, 区财政负担20% 。
5. 市供暖办会同市、区民政局同市、区财政局结算低保对象的采暖费补贴,由市、区财政局将采暖费补贴统一拨付市供暖办,市供暖办拨付相应供暖单位。
(二)破产企业退休人员采暖费补贴的认定程序及结算办法
1.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到相应供暖单位领取“破产企业退休人员采暖费补贴认证单”(以下简称“认证单”)一式四份,到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认定。市属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到市经贸委审核。区属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到区经济发展局审核。
2. 市经贸委、区经济发展局将审核的“认证单”各留存一份,其余两份返回供暖单位。
3. 市、区所属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的采暖费分别由市、区本级财政供暖专项调节资金予以补贴。
4. 每年9月份,市经贸委将审核的“认证单”汇总后报市财政局一份,区经济发展 局将审核的“认证单”汇总后报区财政局一份,供暖单位将“认证单”汇总后报市供暖办一份。
5. 市供暖办会同市经贸委、区经济发展局向市、区财政局结算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的采暖费补贴,拨付相应供暖单位。
四、工作要求
各相关部门、相关单位要通力合作,认真负责,严格把关,共同做好困难群体采暖费补贴的认定、审核工作。有关部门对此项工作要进行监督检查,对工作不负责任,弄虚作假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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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日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规范技术市场行为,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及其他技术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技术交易活动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一切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技术信息,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可作为商品进入技术市场。
第四条 技术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加强对技术市场的管理,鼓励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贸易,促进技术市场的繁荣。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
第六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技术市场的统筹规划和本办法的实施。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
(二)审批和管理技术贸易机构,核发技术贸易证书;
(三)负责技术市场的统计、分析和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
(四)审核认定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的资格;
(五)对从事技术交易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会同有关部门对技术交易的违法行为进行检查处理;
(六)负责按年度对技术贸易机构进行检验;
(七)其他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参与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技术贸易机构进行登记注册;
(二)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
(三)确认、无效技术合同;
(四)依法查处技术贸易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财政、税务、物价、统计、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管理
第九条 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活动的技术贸易组织。
第十条 申办技术贸易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及相应的名称;
(二)有明确的业务方向和经营范围;
(三)从业人员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其中必须有三名以上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固定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场地和技术设备条件;
(五)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经费。
第十一条 本市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个人,建立技术贸易机构,由主办单位或创办人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或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外地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个人,建立技术贸易机构,出具所在地工商部门及其他必须的有关证明文件,由市或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技术贸易机构,由市或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技术贸易证书》,申办单位或个人持《技术贸易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并按规定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无《技术贸易证书》的,工商、税务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
注册和税务登记。
第十三条 依法申领《技术贸易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的技术贸易机构,其经营范围是:
(一)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
(二)兼营与主营相关的技术贸易业务;
(三)生产和销售自行研制的小批量新产品;
(四)技术信息传递、技术中介、技术推广等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 依法建立的技术贸易机构从事经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的技术商品必须可靠实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二)转让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不得经营国家法律政策禁止经营的技术商品,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活动。
第十五条 申请刊播、设置、张贴技术商品广告,须经县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广告经营单位不得发布未经批准的技术商品广告。

第四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六条 实行技术合同一次认定登记制度。凡签订技术合同(包括在各类交易会、招商会上签订的技术转让、技术改造、技术出口合同等)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认定登记或备案。
第十七条 个人转让技术,应当提交有关证明。转让与本单位、本职工作有联系的技术成果,必须征得本单位的同意,提交有关证明,收益由单位与转让者协商分配。
第十八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缴纳技术交易额千分之一的合同登记费。

第五章 优惠和奖励
第十九条 经登记的技术合同,卖方或服务方享受如下优惠:
(一)科研单位、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免征所得税。科研单位(含市以上科技管理部门认定的国营、集体、民营及其他科研机构)的技术转让所得暂免征营业税。
(二)企业、事业单位(技术贸易机构)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超过免税额度的部分照章缴纳所得税。
第二十条 凡拥有技术成果的专业技术人员(包括外地专业技术人员)经批准在本市新开办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技术贸易机构,自开办之日起两年内,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乡、村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技术合作社等各类事业单位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提供技术服务所得,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从事技术开发的贸易机构、企事业、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可以从转让收入中税前提取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部分做为技术开发风险基金。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科研团体的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经单位允许可以从事技贸活动。所取得的技术成果,应记入本人的业务考核档案,可申报科技成果奖励,所创收入按下列规定分配:
(一)由单位组织,占用工作时间的,个人按创收入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提取酬金;
(二)占用业余时间的,个人按创收入的百分之八十以上提取酬金。
第二十四条 企业技术贸易机构,可以承担本企业的科技任务,按技术合同兑现报酬。
第二十五条 离退休人员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允许担任法人代表,原离退休待遇不变。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科技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留用的技术贸易的技术性收入,列入预算外资金。其中用于科技发展的基金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用于集体福利的基金不高于百分之三十,用于奖励的基金不高于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七条 个人订立技术合同提取技术贸易费用,应委托技术贸易机构或者通过技术合同管理机构指定的中介机构办理,其他任何机构不得为个人技术贸易提供财务结算。
第二十八条 技术贸易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其支付方式由当事人协商议定。当事人不得将非技术性款项的收入和没有经过登记的技术合同的收入款项,计入技术贸易总额。
第二十九条 国有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民营科技型企业支付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应按无形资产计价入帐,并从受益之日起,按税法规定的摊销方法、摊销期限分期平均摊销。
第三十条 从技术贸易机构营业额中提取费用建立技术市场发展基金,用于扶植技术项目开发、技术市场基础性建设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设立唐山市技术市场“金桥奖”。对在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贸易活动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技术贸易证书,以技术贸易机构的名义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依法处罚。
(二)技术贸易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暂扣或者吊销技术贸易证书和暂扣营业执照。
(三)不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手续或者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已骗取技术贸易优惠待遇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通告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四)对不按规定接受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年度检验的技术贸易机构,限期接受检验,并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连续两年不检验的,吊销技术贸易证书。对不按规定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的,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理。
(五)对伪造、转借技术贸易证书的单位、个人,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六)在技术中介活动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侵犯商业秘密及专有技术,牟取违法利益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暂扣或者吊销技术贸易证书和暂扣营业执照。
(七)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对各类责任者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八)对拒不接受管理人员监督检查的,给予批评或警告,对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机
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违法乱纪的,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唐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唐山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修正案

(1997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0日公布)

修正案
一、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技术贸易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暂扣或者吊销技术贸易证书和
暂扣营业执照。”
二、第三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在技术中介活动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侵犯商业秘密及专有技术,牟取违法利益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暂扣或者吊销技术贸易证
书和暂扣营业执照。”



1997年9月3日

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6年1月23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技经费的宏观管理,合理和有效地使用科技拨款,推动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搞好科学研究的纵深配置,保证国家科学技术规划的实施,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第七个五年计划(以下简称“七五”计划)开始,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按照科技经费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速度的原则,安排中央财政支出的科技三项费用(中间试验、新产品试制、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下同)和科研事业费的预算拨款额度。
第三条 列入国家计划的重大科技项目的经费,按下列规定管理:(一)国家重大科技项目,由主持项目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会同国家教委、中国科学院和有关部门向全国招标,保证所有投标单位的同等权利,保证项目指标达到国家计划要求。凡列入“七五”计划的国家重大科技项目,原则上都应当实行招标,主持项目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积极进行试点,取得经验迅速推广。(二)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普遍实行合同制。用于这些项目的科技三项费用或其他财政拨款,应当根据项目的预测经济效益和偿还能力,分别实行有偿或无偿使用。凡经济效益好、具备偿还能力的项目,应当在合同中规定全部或部分偿还投资。承担单位是企业的,应当在缴纳所得税前,用该项目投产后的新增利润归还;是科研单位的,用该项目实现的收入归还。凡没有偿还能力的项目,可在合同中规定免还。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不可抗拒的因素而丧失偿还能力的,经主持项目的部门和开户银行审核批准,并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和有关部门备案,可以减免。(三)国家重大科技项目的经费,由主持项目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托银行监督使用,并负责按照合同规定回收应该偿还的资金。回收的资金,一半上交中央财政,一半留在主持项目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用于国家的重大科技项目,并将项目报国家计委和有关部门备案,财政部门不予冲抵按计划应拨的经费。
第四条 国务院各部门科研事业费,以一九八五年度调整预算数(扣除一次性拨款,不扣除因进行改革试点而减发的拨款),加上一九八五年因工资改革按规定应由财政负担的经费为基数,连同增长的额度,自一九八六年度起,由财政部全部拨交国家科委统一管理。国务院各部门科研事业费的年度计划,由各部门报国家科委审核后下达,抄送财政部备案。国家科委应当向财政部报送科研事业费的年度预、决算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五条 各类科研单位的科研事业费,按下列规定管理:(一)主要从事技术开发工作和近期可望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工作的单位,国家拨给的科研事业费在“七五”期间逐年减少,直至完全或基本停拨。(二)主要从事基础研究和近期尚不能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工作的单位,其研究经费应该逐步作到主要依靠申请基金,国家只拨给一定额度的事业费,以保证必要的经常费用和公共设施费用。(三)从事医药卫生、劳动保护、计划生育、灾害防治、环境科学等社会公益事业的研究单位,从事情报、标准、计量、观测等技术基础工作的单位和农业科学研究单位,其科研事业费仍由国家拨给,实行包干。这些单位在完成国家规定的任务外还能取得合理收入的,其纯收入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包干事业费百分之十的,全部留给本单位;超过部分,一半用以冲抵下一年度的单位事业费拨款,一半留给单位。单位留用部分,分别用作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其中发展基金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四)从事多种类型研究工作的单位,其经费来源可以分别具体情况,通过多种渠道解决。(五)科研单位减下来的科研事业费,三分之二留给国务院主管部门用于行业技术工作和国家重大科研项目,三分之一由国家科委用作面向全国的科技委托信贷资金和科技贷款的贴息资金。凡建立面向全国的行业技术开发基金的部门,经国家科委批准,其减下来的事业费,全部留给行业主管部门用作技术开发基金。国家教委和中国科学院建立面向全国的开放实验室的费用,可在交给国家科委的三分之一中给予支持。
第六条 各类科研单位的基本建设投资,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管理规定办理。
第七条 各类科研单位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由科研事业费开支,不予减少。完全停拨科研事业费的单位,离、退休金仍应当照拨。
第八条 企业委托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承担的科技任务,其费用由企业支付。
第九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拨款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条 国防科技拨款管理办法,由国防科工委另行制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科技拨款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