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纠纷解决替代机制的新发展及对我国的启示》
武汉大学法学院 霍文丽 430072
纠纷解决替代机制又称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普遍采用的英文缩写是ADR)起源于美国,是对诉讼之外的一系列纠纷解决程序的统称,主要包括协商、调解和仲裁三种基本类型。现如今世界各国都不同程度的面临着诉讼数量激增、诉讼费用高居不下、诉讼程序一再迟延的困境,ADR的产生对缓解这种紧张状况起到了积极作用。以高诉讼率著称的美国,90%以上的纠纷都是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并且已经形成了一整套完善的纠纷解决体系,这对化解社会矛盾,定纷止争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然而在我国,随着法治建设的深入开展,“法律至上”的观念深入人心,以前冷冷清清的人民法院,如今是门庭若市。人们将诉讼视为最为权威、公正的纠纷解决方式,遇事便对簿“公堂”,满以为这样就是拿起了法律武器捍卫了自己的权益,未免失之偏颇。诉讼的滥用只会导致有限诉讼资源的浪费,使法院不堪重负;另一方面加剧自我本位和对抗心理,弱化宽容与协作的美德,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和谐。人类社会充满了纷繁复杂的利益冲突,各种冲突具有不同的性质和轻重缓急,解决冲突和纠纷的方式应该也必然多样化,单一的诉讼模式根本不能满足现代法治的需要。上世纪90年代至今是美国ADR发展最为迅速、改革步伐最大的时期,1998年10月克林顿总统签署了《ADR法案》,进一步推动了其利用,并授权联邦地区法院制定具体实施细则。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下面将主要介绍美国纠纷解决替代机制晚近的几点新发展,希望能对我国的法律工作者有所启发。
一、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进一步融合
1925年美国《联邦仲裁法案》通过以前,美国法院一直对纠纷解决替代机制持排斥态度,要么拒绝承认与执行其裁决,要么把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视为可任意撤消的。但在经历了七、八十年代 “诉讼爆炸”、积案如山的巨大压力之后,法院清醒的认识到必须寻找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来分担诉讼的压力,实现纠纷的分流。因此一改对仲裁、调解等非诉讼方式的敌视态度,主动将它们与法院诉讼相结合,增强了法院对案件的宏观调控能力,还创设了“法院附设仲裁”、“调解—诉讼”、“早期的中立评估”、“小型审判”、“和解会议”和“聘请法官”等新颖多样又各具特色的纠纷解决程序。这些程序并非相互孤立,通常都是根据个案在法院的指导下穿插灵活运用。在美国许多地区,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寻求司法救助之前,必须尝试ADR中的一种或多种解决方式,并把它作为提起诉讼的一个必要条件,如明尼苏达州法院规约的规定。
其中“法院附设仲裁”和“调解—诉讼”是被美国各地区法院普遍采用的两种形式。“法院附设仲裁”发展最为成熟,在宾夕法尼亚州,每年通过这种方式处理的案件多达35000件。它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仲裁,大多是法院强制进行的,而不是根据当事人的仲裁协议而展开;所作裁决也不是终局性的,如密歇根州联邦地区法院规定,当事人中任何一方可以在裁决作出后的30天内向联邦地区法院起诉。法院在整个过程中积极参与,为其提供仲裁员名单,送达文书。“调解—诉讼”有点类似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法院调解,最大的不同就是我国的法院调解完全出自当事人自觉自愿,在美国则大多是强制性的,如离婚、劳动纠纷和小额债务纠纷等。需要指明的是,这种强制仅限于参与的强制,而不是指当事人必须接受处理结果,也不意味着剥夺当事人的诉权。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综合运用,使得在美国只有不到5%的起诉案件真正进入审判程序,大大降低了诉讼成本,避免了冲突升级。
二、调解制度飞速发展
上世纪90年代调解在美国获得了飞速发展,数量成爆炸性增长,尤其在涉外案件中,且发展得更加专业化。甚至有人担心它会威胁到仲裁业的生存。调解制度如此火爆当然有其独特的优势。首先,调解以妥协而不是对抗的方式解决纠纷,有利于维护需要长久维系的商业关系和人际关系;其次,调解更快捷,更简易,甚至干脆省去了某些调查取证及文字记录的工序;再次,在法律规范相对滞后的情况下,调解不必局限于法律的条条框框,允许当事人自主选择适用的实体规范,如地方惯例、行业习惯和标准等,作出的结果更加符合商业惯例和道德标准。最后,调解更加私秘,结果的具体细节不被公开,更能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
美国调解的大量使用还有两个重要原因,第一,在设立了“法院强制调解”制度的法院,法官会要求争议双方在进行诉讼之前首先利用调解解决争端,若调解不成,再行起诉。第二,仲裁机构也把调解看成是促进争端解决的工具之一,尝试着把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最初这是中国涉外仲裁机构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独特做法,现在已被世界上许多国家所借鉴。美国仲裁协会(AAA)规定的标准仲裁模式中就包括调解—仲裁混合方式(mediation-arbitration hybrids)。AAA甚至用经济手段来刺激当事人使用调解,例如调解收取的费用十分低廉;又如若调解并没有完全解决争端,AAA将会把调解费用直接充入接下来在AAA进行的仲裁费用中,以减少当事人的开销。
三、ADR的服务质量不断提高
法律虽然给ADR制定出了合理的框架,但在实际操作中,仲裁员、居中调停者或第三人的专业经验、道德品质以及驾驭技巧显得尤为重要。美国最权威的非营利性仲裁服务机构美国仲裁协会(AAA),多年来不断尝试对仲裁员评选制度进行改革。过去AAA仲裁员名单中的人员大多是自愿的、非固定的、低回报的。他们有着不同的职业背景和教育背景,这使得仲裁员质量参差不齐。为改变这种状况,AAA大量减少了仲裁员的数量;提高了对法律从业经验的要求;制定了更加严格的职业培训计划。在仲裁员的选择与评估过程中更多的听取了客户的意见。在分配案件时,根据其以往工作的法学领域、学术专长及熟悉的法律地域综合考虑,大大提高了其工作质量。
此外,这十几年来美国营利性的ADR服务机构、ADR咨询中心如雨后春笋,专业性的从业人数大幅增加,与老牌的仲裁、调解机构展开了激烈的竞争。这些公司下大力气对自己的律师、专长及成功案例进行广告宣传。愈加激烈的市场竞争促使每个ADR机构不断完善自我,推陈出新。无形中也提高了ADR行业的整体水平。当然,竞争的最大的受益者还是广大民众。
四、律师和当事人对ADR的态度大为改观
很多时候,律师常常被看成美国大片中的“英雄形象”,用尽全身解数在法庭上与对手唇枪舌战。这种品质也往往被其当事人所赞赏,乐意投入大把的钞票与“敌人”一决高低。所以长久以来,若律师向其顾客推荐使用非诉讼方式温和的解决矛盾,常常会被看成是懦弱无能的表现。这种传统观念使得ADR的普及率大打折扣。如今情况则大不相同,大量的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的ADR服务机构成立,一大批经过专业训练的拥有丰富ADR经验的律师涌现,使更多的律师或咨询机构敢于并乐于向顾客建议使用ADR。理由很充分,在美国使用ADR不但可以节省近65%的诉讼费用,还可以将耗时几个月甚至几年的诉讼时间缩短至三、四个星期。此外当事人不会再为把案件交给一个完全陌生的代理人而担心,而是能更加积极主动的参与到整个纠纷解决过程中来,发表自己的看法和意见。这也是越来越多的企业和个人放弃打官司转而选择ADR的主要原因。
五、对我国的有益启示
美国纠纷解决替代机制的发展经历了长期实践摸索到逐步完善的曲折过程,长久以来奉行的以法院为中心而否定自力救济的经典法治理念,随着社会的发展发生了重大的变化,表现出一条否定之否定的发展轨迹。曾经极力推行以司法诉讼为社会调整之最高和最佳的美国,在面对“诉讼爆炸”的现实危机之时,最终采取了以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替代和补充司法中心地位的应变措施,其影响波及澳大利亚、英国、德国、日本等主要西方国家。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建设初期,更加需要一个和谐稳定的内部环境来发展经济,“滥诉”和“好诉”只会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浪费有限的社会资源。吸收和借鉴他国的经验教训,可以作到未雨绸缪,以免亡羊补牢之苦。儒家文化崇尚以和为贵、以和为美,以和为善。中国的调解制度古已有之,源远流长。3000多年前的西周奴隶社会已经在官府制度中专设调解官,2000多年前的秦汉时期已建立起“乡官治事”的调解制度,把诉讼外的调解规定在乡、镇一级,此制度一直沿用至今。新中国的人民调解制度相当发达,具有宪法地位,在其鼎盛时期的20世纪80年代,年处理纠纷量是一审民事案件的17倍之多。但近几年由于社会组织结构发生了根本变化,人员的流动性、复杂性不断加剧,基层调解停留在相对萧条的状态,利用率不高。为了摆脱这种状况,2002年9月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就人民调解问题召开了全国性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作出了专门的司法解释,司法部制定了规范人民调解工作的规章。这些举措说明了我国政府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高度重视。在未来的实践中,我们的司法部门还应勇于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大胆创造纠纷解决的新形式;对传统的人民调解制度进行改革,使其从粗放性的、规范性较低的简单形态上升到法治层面上来;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培训,更好的为人民服务。
当今世界的时代理念正在发生转变,从冷战走向协作,从对抗走向对话,从单一价值走向多元化,从胜负之争走向双赢结局。小到一个家庭,大到国际社会,人们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注重交流与合作、尊重与宽容,这不仅仅是人类文明的进步,也是法治的进步。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恰恰迎合了这种时代理念,其发展前景不可限量。
参考文献:
1,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版
2,Stephen K. Huber and E. Wendy Trachte-Huber,International ADR in the 1990's: the Top Ten Developments,Houston Business& Tax Law Journal,2001
3,Hon.Richard A.Levie,Recent Trends in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DR Associates,LLC Washington,D.C.
辽宁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
(2010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实现水能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能资源,是指蕴藏在江河、水库水体中可以用于水力发电的能量资源。
第三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应当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基础上,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的原则。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能资源的管理,保障水能资源科学、合理、有序开发利用,保证水资源及生态环境安全。
第五条 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保、农业、林业、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水能资源普查,建立水能资源基础数据库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信息管理系统,提高水能资源信息化管理水平;建立健全水能资源调查评价制度,掌握并分析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及产生的影响,及时提出和采取相应措施。
第七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流域面积不足1000平方公里的小型河流,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
(二)流域面积1000平方公里以上不足5000平方公里的中型河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
(三)除鸭绿江、辽河之外流域面积5000平方公里以上的大型河流,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
(四)跨市、跨县河流,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报省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利益的原则,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能源发展、城乡发展、土地利用、地质灾害防治、环境保护等规划相协调;
(二)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兼顾供水、灌溉、渔业和航运等需要;
(三)服从防洪规划要求,不得降低防洪安全标准、妨碍防洪安全;
(四)保护生态环境,保证上下游河流生态流量和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生态功能。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地质灾害危险区等区域禁止规划水能资源开发建设项目。
第九条 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相关地区、单位及公众意见,并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应当严格按照规划执行。不符合规划或者未经规划的水能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利用。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需要调整时,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重新备案。
第十一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实行有偿出让制度,出让期限为五十年。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权限,依法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组织出让。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出让底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依照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投资总额比例评估确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中标人或者买受人应当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缴纳出让金。
本条例公布前已有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其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以本条例实施之日为起始期,按照出让底价缴纳剩余使用年限的出让金。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出让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人应当在出让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出让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续缴出让金。出让机关对延续申请未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人名单。
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征收的出让金上缴同级财政,主要用于水能资源的规划编制、科学研究、新技术推广和调查评价等工作。
出让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有关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或者核准、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人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开工建设。超过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两年未动工或者开工建设后停工一年以上的,由原出让机关无偿收回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但因不可抗力造成动工开发迟延或者停工的除外。
第十六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人扩大装机容量,应当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并向原出让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及缴纳扩大部分的出让金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可以转让。未动工或者虽已动工但投入资金未达到建设项目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不得转让。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人转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应当自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出让机关备案,并办理变更手续。转让后的使用年限为原开发利用权人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在建项目和投入运行工程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维护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和防洪、灌溉、供水、航运、渔业及生态环境的安全。
第十九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法人责任制、工程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制,其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人在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当向出让机关提交开工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项目施工时,应当遵守技术规程,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由出让机关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运行。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并网发电。
第二十一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人应当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提高水能资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二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确保工程运行安全,定期对生产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改造。对造成水域使用功能降低、水体污染、河流生态改变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人应当承担治理责任;拒不承担治理责任的,由原出让机关无偿收回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
第二十三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人应当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保证上下游生活、生产、生态基本用水流量和用水安全。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人除因不可抗力外,拒不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造成国家、集体和群众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擅自开发利用水能资源或者扩大装机容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建物,恢复原状;逾期未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开发或者扩大装机容量不足500千瓦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开发或者扩大装机容量500千瓦以上不足1000千瓦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开发或者扩大装机容量1000千瓦以上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未经申请或者申请未经批准而开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建设项目投资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运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建设项目投资总额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转让未动工或者虽已动工但投入资金未达到建设项目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出让水能资源的;
(二)未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水能资源的;
(三)对不符合要求的开工报告予以批准或者对不符合要求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予以验收合格的;
(四)未按照规定收取出让金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