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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城市规划区内九建制镇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02:23  浏览:97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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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城市规划区内九建制镇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城市规划区内九建制镇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安顺市城市规划区内九建制镇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3年4月2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22起施行。

市长:慕德贵
二〇〇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安顺市城市规划区内九建制镇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顺市城市规划区内九建制镇即西秀区的幺铺镇、宁谷镇、七眼桥镇、龙宫镇、蔡官镇、轿子山镇、宋旗镇和普定县的马官镇、白岩镇的规划管理,保障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制镇总体规划应符合安顺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文物保护规划。

第三条 编制建制镇规划应当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注意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注重可持续发展,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在编制总体规划时,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确规划强制性内容。

第四条 安顺市规划管理局对九建制镇实施管理。

第五条 在九建制镇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规划,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建制镇规划的制定、审批和管理


第六条 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规划管理局负责组织编制,并组织评审。

第七条 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由市规划管理局审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已经批准的规划,确需改变的,应按法定程序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九条 在九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安顺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建制镇的规划,并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条 建制镇的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报建时须经所在建制镇政府签字盖章。

第十二条 对重要、重大项目由市规划局组织相关部门及建制镇政府召开会审会审批;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的,由市规划管理局或会审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指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和按审定的总平面位置图确定规划用地范围,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向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提出选址申请,填报建设工程选址申请表及地形图;
(二)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收齐资料初审合格后报市规划管理局。市规划管理局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提出规划设计条件。以上程序,市规划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方可向国土部门申请用地;
(四)《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半年(从发证之日起),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自行作废。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填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依据规划设计条件设计的总平面图,报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
(二)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收齐资料后,报市规划管理局,市规划管理局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上程序,市规划管理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
(三)当建设项目撤销或部份撤销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相应撤销。

第十六条 临时用地是指因工程项目需要材料堆场,运输道路及其它建设用地。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申请临时用地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国土部门申请临时用地。《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为两年。到期后,临时用地应退回或恢复土地性质,确需继续使用的,必须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重新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使用。
国家建设需要时,无论使用期到否,建设单位或个人均无条件退回临时用地,一律不给予补偿。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规划道路一侧建设时,规划用地范围应从道路中线计算,纳入用地单位或个人规划范围作为道路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或个人一并支付拆迁安置费或土地补偿费,道路建设时不再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建制镇规划确定的绿化、道路、停车场、市政公用设施、人防工程设施、消防基础设施、公共活动场所、体育、教育等用地,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范围及其建设控制地带,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土地使用性质。

第十九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挖砂取土、开山采石、填埋垃圾废土、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占用土地的活动,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办理拆迁、征地手续的,其建设用地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安排。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维修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市政设施工程,必须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土地权属证件,填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提交按规划设计条件设计的总平面图。设计方案图(施工图)、效果图,以及相关部门的意见,报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注:设计图纸须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二)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收齐资料后,报送市规划管理局,市规划管理局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上程序,市规划管理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建设部门办理招标和施工手续;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半年内未开工的,应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废。
(五)建设单位或个人须经规划部门放线,方可开工。工程竣工后,经规划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验收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筑规划总图设计和单体设计,应严格执行国家现行技术规范、技术强制性标准。建筑退让距离按照本市的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临时建设指临时搭建、临时使用的工棚、围墙、周转房、办公房、营业房、售货亭(棚)、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车库(棚)、候车亭、广告牌、宣传牌及其他临时性建设,临时建设必须按照本办法的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建设。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为两年,到期后,临时建设应自行拆除。需要继续使用的,应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临时施工工棚、施工围墙、建筑材料堆场等,必须在整体工程竣工后拆除。
国家建设需要时,无论使用期到否,均应无条件拆除临时建设,一律不给予补偿或安置。

第二十五条 临时建设不得占用绿地、地下工程管线,不得影响市容卫生、交通、消防、防洪、市政设施,不得影响建制镇景观、风景名胜,不得妨碍相邻房屋的采光、通风、排水、使用。
临时建设的层数不得超过两层,高度不得超过6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擅自改变建制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二十八条 下列情况,属于违反建制镇规划管理的建设行为:
(一)未持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一书两证”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一书两证”内容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建设工程性质的;
(四)临时性建设或红线范围内应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
(五)擅自买卖、转让用地或“一书两证”的;
(六)其他违反建制镇规划管理的建设行为。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建制镇规划管理的用地行为、建设行为及其他违反建制镇规划的行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进行清查、处理,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应及时依有关法律、法规填发《停工通知书》,建设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止违法建设,听候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建制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村委会应协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者的违法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在收费、办证、验线、核发有关批准文件和证件等过程中,有渎职、失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行为及检查、纠正、处理不及时,导致违法行为或危害后果发生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2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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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进口付汇差额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进口付汇差额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年12月3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11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完善进口付汇核销管理,规范进口付汇差额核销业务操作,提高进口付汇核销管理工作效率,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进口付汇差额核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对进口付汇核销报审业务实行差额核销管理,是对现行进口核销管理规定的有效补充,旨在解决因客观原因造成进口单位对外付汇金额与实际到货金额之间存在差额而不能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报审手续的问题,以进一步推进贸易便利化,减轻进口单位和外汇局的工作负担。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应注意向进口单位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确保《办法》的顺利实施。

二、外汇局在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差额核销报审业务时,应认真审核差额核销所依据的相关资料,并做好档案保存工作。

三、外汇局应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差额核销分级授权审批管理的内控制度。

四、《办法》于2005年2月1日起实施。在《办法》实施前,总局将对进口付汇核销计算机系统进行修改和升级,升级后的计算机系统将实现对差额核销数据的查询、统计、监管等功能。计算机系统的具体升级日期,总局将另行通知。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

附件:《进口付汇差额核销管理办法》


附件:

进口付汇差额核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进口付汇核销管理,规范进口付汇差额核销业务操作,提高进口付汇核销管理工作效率,根据《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核销差额”系指进口单位报审付汇金额与实际进口到货金额(即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货物单价与数量乘积)间的差额。

核销差额分为多到货核销差额和少到货核销差额两种类型。实际进口到货金额大于报审付汇金额的为多到货核销差额,实际进口到货金额小于报审付汇金额的为少到货核销差额。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以下情况的进口付汇核销报审业务:

(一)单笔合同项下一次付汇、一次到货、一次报审业务;

(二)单笔合同项下一次付汇、多次到货、一次报审业务;

(三)单笔合同项下多次付汇、一次到货、一次报审业务;

(四)单笔合同项下多次付汇、多次到货、一次报审业务。

对进口单位差额核销报审业务实行按合同管理。对于单笔合同项下多次报审的业务,只有当合同执行完毕,在最终一次报审时,进口单位方可申请办理差额核销报审手续。

第四条 对于单笔合同项下核销差额不超过等值5000美元(含5000美元)的,或核销差额虽超过5000美元但占合同金额的比例不超过2%(含2%)的进口付汇核销报审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可以直接凭企业差额核销说明函、进口合同及其他核销单证办理差额核销报审手续。 第五条 对于单笔合同项下核销差额超过等值5000美元且核销差额占合同金额的比例超过2%的进口付汇核销差额报审业务,进口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要求提供其他相关材料,申请办理差额核销报审手续。

第六条 进口单位每月申请办理差额核销业务的累计差额(包括限额以上和限额以下的所有核销差额,多到货金额作为负数参与累加)原则上不得超过等值10万美元(含10万美元)。外汇局可以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适当调整。

第七条 对于单笔合同项下少到货核销差额超过等值5000美元且核销差额占合同金额的比例超过2%的进口付汇差额核销报审业务,进口单位在办理差额核销报审手续时,除需向外汇局提交相关的核销单证外,还需提供单位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差额核销说明函、进口合同,并视以下不同情况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一)因国外商品市场行情变动产生的核销差额,提供有关商会出具的证明或经有关交易所或交易所会员单位证明的行情报价材料。

(二)因进口商品质量产生的核销差额,提供与出口商的有关往来函电及商检机构证明材料。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商检证明的,可提供相关质量证明材料、书面保函。

(三)因动物及鲜货产品变质、腐烂、非正常死亡或损耗产生的核销差额,提供与出口商的有关往来函电及商检机构证明材料。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商检证明的,可提供相关质量证明材料、书面保函。

(四)因自然灾害、战争、国家紧急政策等不可抗力因素产生的核销差额,提供我国驻出口商所在国使领馆商务处出具的证明文件。

(五)因出口商破产、关闭、解散等原因产生的核销差额,提供新闻媒体的报道材料或我国驻出口商所在国使领馆商务处出具的证明文件或相关法律文件。

(六)因汇率变动产生的核销差额,提供付汇银行当日牌价。

(七)因溢短装产生的核销差额,提供商品检验证明、提单或货运单等证明材料。

(八)进口合同中已约定运保费、杂费等贸易从属费用包含在合同总货款内对外支付的,因运保费、杂费等贸易从属费原因产生的核销差额,提供进口合同、税务凭证、运保费单证及有关商业单证(进口货物报关单已标明运保费、杂费金额的除外)。

(九)因金属矿砂等大宗散装货物进口项下产生的核销差额,提供进口合同、海关出具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情况证明、补税证明及相应商业单证。

(十)因其他原因产生的核销差额,提供外汇局要求的有效凭证。

第八条 对于实际进口到货金额大于进口付汇金额的多到货差额核销报审业务,进口单位在办理多到货差额核销报审手续时,应在《贸易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中对进口货物报关单的余额情况加以注明,并在“备注”栏内标注“留用”或“核销结案”字样。

对于单笔合同项下多到货核销差额超过等值5000美元且核销差额占合同金额的比例超过2%的进口付汇差额核销报审业务,进口单位还需向外汇局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差额核销说明函。

第九条 外汇局在为进口单位办理多到货差额核销报审业务时,需在“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中对进口单位标注“核销结案”的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底账做核销结案处理。

第十条 货到汇款结算方式项下进口付汇自动核销和转口贸易、境外工程使用物资以及进口退汇等项下凭收汇凭证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报审手续的进口付汇核销报审业务,暂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一条 外汇局在为进口单位办理差额核销手续时,需按规定严格审核差额核销相关凭证,并在《贸易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上标注差额核销金额及日期,加盖“已报审”印,按规定留存相关凭证。

第十二条 外汇局应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建立健全进口付汇差额核销分级授权管理内控制度。

第十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应做好本地区差额核销情况的汇总、统计工作,并于每月前五个工作日内向总局报送进口付汇差额核销报审业务电子报表。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其他规定与本办法规定相抵触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湖南省国家建设拆迁安置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国家建设拆迁安置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10月19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原则批准 1984年5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颁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湖南省国家建设征地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凡经人民政府批准的国家建设用地,需要拆迁各类建筑物和公共设施的,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二条 拆迁安置工作,要按照谁拆迁、谁负担的原则,由用地单位妥善处理安置补偿事宜。被拆迁单位和个人,要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期搬迁。
第三条 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由当地市、县房地产部门或征地拆迁管理机关统一管理。凡已确定拆迁的公、私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均不得再行转让和买卖。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抢搭建筑物,抢建的一律以违章建筑论处。
第四条 国家建设需要拆迁机关、部队、学校、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房屋,由用地单位和被拆迁单位协商办理。被拆迁单位房屋有余可以自行解决的,自行解决;也可与用地单位互换、调剂解决;确实无法解决的,由用地单位补偿,被拆迁单位自行迁建,也可以由用地单位
迁建,迁建时不得任意扩大建筑面积和提高建筑标准,确因需要扩大建筑面积和提高建筑标准的,所增加的投资由被拆迁单位承担。
第五条 拆迁房地产部门经营的非住宅用房,不论何种结构,均按原拆面积和使用性质,在原地或附近新建房屋中归还产权;也可经双方协商互换产权,或者由用地单位拨给资金、材料,交房地产部门重建。
第六条 拆迁房地产部门统管的居民住房,由用地单位与房地产部门协商办理,可由用地单位根据安置房屋的面积和重建征地、拆迁所需的资金、材料,一并拨给房地产部门建房安置,也可由用地单位自建安置,产权均属房地产部门。
第七条 拆迁居民私有房屋,由当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按规定的拆迁城镇私房收购价标准核价,由用地单位付款,拆除工作由用地单位负责,拆除的旧料归用地单位或安置单位所有。被拆迁私房户要求拆留原房全部材料者,则不付收购款,只发给拆卸补助费。私房经收购拆除后,
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将房屋产权契证收回注销。安置住房由用地单位解决,产权属用地单位,如用地单位自愿,也可将产权交房地产管理部门。
在中小城市和城镇,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其他形式解决私房拆迁户的安置用房。
第八条 拆迁安置住房的数量,应以原户口(确定拆迁日的户口)、原公房使用证或私人住房证明为依据,参照原居住水平合理安排。
第九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需要拆迁农村集体和社员房屋及附属设施,应本着充分利用原房旧料、原拆原建的原则,由房屋所有者或生产队利用拆除房屋的旧料,加上用地单位付给的拆迁补偿费和补助材料指标,按照社队的统一安排自行重建。
第十条 大队(村)、生产队干部和被拆迁社员参加拆迁会议,用地单位可酌情发给误工费。
第十一条 拆迁拆除人防设施和公共设施(如公厕、电杆、各种管线等),应与各主管部门联系,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各有关单位应积极支持,所需费用和材料,由用地单位负担。
第十二条 拆迁拆除文物、古迹、寺庙以及教会、外侨的房屋,用地单位要报各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拆迁中发现文物和贵重财物,要妥加保护,并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拆除单位或个人违章建筑和临时设施,一律不予补偿,旧料归原主所有。
第十四条 对按照规定主动带头搬迁,或积极协助拆迁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五条 凡按上述规定作了合理安置补偿后,被迁单位或拆迁户,应在规定期限内搬出腾地,对于逾期不搬或提出无理要求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要进行批评教育,并限期搬迁,对教育无效、拒绝搬迁、妨碍建设的,房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可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被迁单位与个人,都要严格遵守本规定,如违反本规定造成损失,一方要求赔偿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仲裁,如不服,可诉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七条 拆迁城镇私房收购价、拆迁农村集体和社员房屋补偿标准,由湖南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制订下发。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归湖南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84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