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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22:13  浏览:83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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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渝国税发〔2005〕254号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0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对有关具体操作问题作如下补充,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按照《管理办法》规定,重庆电力公司所属跨区县电力分公司应属地进行纳税申报



(一)重庆电力公司所属的非独立核算供电企业:城区供电局、沙坪坝供电局、杨家坪供电局、南岸供电局、江北供电局、北碚供电局、綦南供电局、长寿供电局、永川供电局、万州供电局、璧山供电局、江津供电局,由市局测算确定预征率在非独立核算供电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按预征率申报纳税。



(二)重庆电力公司所属非独立核算的重庆发电厂,不能单独核算上网电量的售价款,由重庆市电力公司统一核算电力产品销售收入,重庆发电厂仍应按核定的定额税率在所在地税务机关预征增值税。



(三)上述单位预缴的增值税由其隶属关系的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重庆电力公司,按《管理办法》规定在重庆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办理增值税结算缴纳。



(四)按上述办法征税后涉及税收收入的转移,由市局对税收计划作相应的调整。



二、《管理办法》中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或具备一般纳税人核算条件的非独立核算的发电企业生产销售电力产品,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计算方法计算增值税”,该条所指非独立核算发电企业,是总机构在重庆市外的,要求必须单独核算出企业发电环节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三、《管理办法》中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所称“区县级供电企业”是指独立核算供电企业所属的跨区县非独立核算(二级核算)单位,能够核算销售额的,不包括非独立核算(二级核算)以下跨区县的变电所(站)或供电所(站)。



四、为了便于税务机关对跨区县所属按预征率或预征定额征税的发、供电企业管理和纳税申报操作,实行按预征率或预征定额征税的发、供电企业,应按现行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在所在地办理税务登记和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以及在所在地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领购并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所在地进行抄报税处理。普通发票的领购、使用仍按原办法由总机构统一印制或领购。



独立核算发、供电企业所属的跨区县非独立核算(二级核算)单位,在其属地按预征率或预征定额方式申报缴纳增值税税款。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填报,按《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重新修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补充通知》(渝国税函〔2003〕544号)规定填报。



五、对于供电企业收取的电费保证金,各地必须要求纳税人建立《电费保证金登记备查簿》(见附件),收取电费保证金单据上须注明保证金收取约定期限,未填收取约定期限的一律并入价外费用征收增值税。



六、价外费用中除向用户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包括低压线路损耗和维护费以及电工经费),根据《关于免征农村电网维护费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47号)规定属免征增值税之外,纳税人销售电力产品在目录电价或上网电价之外向购



买方收取的各种性质的基金或费用,依照电力产品适用增值税税



率征收增值税。



七、预征率或预征定额由重庆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发、供电企业的税负情况统一测算确定,原则上每年测算一次,没有特殊变化不作调整,不再另行发文通知。从2006年1月1日起预征率或预征定额暂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重庆发电厂的发电环节在发电厂所在地税务机关按当期上网电量依预征定额每7元/千千瓦时申报纳税。



(二)重庆市电力公司的供电环节所属沙坪坝供电局、杨家坪供电局、南岸供电局、江北供电局、北碚供电局、綦南供电局、长寿供电局、永川供电局、万州供电局、璧山供电局、江津供电局的所在地税务机关,根据当期取得的电价收入,按3%的预征率申报纳税。



(三)城区供电局的征税电价基数,根据重庆市电力公司的供电环节在所属供电局取得的当期全部电价收入,在渝中区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按3%的预征率申报纳税。



(四)城区供电局、沙坪坝供电局、杨家坪供电局、南岸供电局、江北供电局、北碚供电局向购买方收取的,在销售电力产品目录电价或上网电价之外的各种性质的基金或费用,由市电力公司统一结算,由市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统一征收税款。



(五)重庆电力公司以外的发、供电企业适合按《管理办法》采取预征率征税的,预征率另文下发。



八、实行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生产销售电力产品以外的其他货物和应税劳务,应实行单独核算,在所在地依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九、《管理办法》中第七条第二款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税款征收机关,《电力企业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传递单》由税款征收机关作为纳税申报资料保存。《电力企业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传递单》必须签章完备有效。



十、《管理办法》中第七条第三款所称“结算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应按增值税纳税申报的统一规定,汇总计算本企业的全部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应补(退)税额,于本月税款所属期后第二个月征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是指所属期的结算税款,仍应于税款所属期的第二个征收期内,向汇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十一、原征税办法与新《管理办法》以及本通知规定不相符的,以新《管理办法》以及本通知规定为准。



本通知规定的预征率从2006年1月1日(税款征收时间)起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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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烟尘管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烟尘管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污染防治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奖励和惩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减轻烟尘污染,改善环境,保护人民健康,把我市建成环境优美、文明整洁的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沈单位使用的各类锅炉、窑炉、营业灶及其他排烟设备,排放烟尘必须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标准。达不到标准的,根据“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限期治理。
第三条 市、区(县)环境监测站负责辖区内的烟尘浓度、黑度的监测工作。有关方面对监测数据有争议时,以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测定的数据为准。
第四条 消烟除尘工作在各级政府领导下进行。各单位必须接受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管理。街道办事处设专(兼)职环保监督员,负责宣传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令、政策,组织群众监督检查辖区内各单位的消烟除尘工作。
第五条 人民群众有权对造成烟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监督、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污染防治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一切排烟装置排放的烟尘,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排烟装置在正常运行期间,烟尘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一级;在起炉或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林格曼三级。
(二)烟囱高度低于20米的,烟尘浓度不得超过每标准立方米200毫克。
(三)烟囱高度在20至30米的,烟尘浓度不得超过每标准立方米300毫克。
(四)烟囱高度超过30米的,烟尘浓度不得超过每标准立方米400毫克。
(五)电站锅炉排放的烟尘,要符合国家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GBJ4—73)第十条的规定。
第七条 建新烟囱要高出半径200米范围的最高建筑物3米以上。
第八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锅炉房和窑炉,新安装(包装更新)锅炉,必须制定消烟除尘方案,经所在区(县)环境管理部门审查,报市环境管理局和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竣工后,由区(县)环境管理部门验收,市环境管理局签发《三同时验收合格证》,方可使用。
第九条 生产或大修锅炉,要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蒸发量1吨/时和1吨/时以上的锅炉,要采用机械燃烧方式,配备除尘器;1吨/时以下的锅炉要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
第十条 凡生产除尘器、机械炉排、下饲式烧煤机、煤气发生室等消烟除尘设备,必须经市计量标准局、环境管理局等有关部门鉴定、批准。
第十一条 不准购置、使用未经环境管理、劳动和其他有关部门鉴定合格的锅炉和消烟除尘设备。凡因达不到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标准或耗能高而被淘汰的锅炉及其他消烟除尘设备,不得转移和安装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新城区和改造老城区,要积极推广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
第十三条 规划部门在审批建筑用地时,要同时确定锅炉房的位置。
新插建住宅和其他建筑,由规划部门审定与其毗邻有锅炉房的单位实行联片采暖,毗邻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修建集中供暖锅炉房、购置和安装设备等费用,由插建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燃料供应部门要把低硫、低挥发酚的燃料优先供给民用,并逐步增加成型煤的供应量。
第十五条 在市区内严禁燃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易产生恶臭或有害气味的物品。
第十六条 加强对司炉工的管理。各主管部门要按劳动部门的规定,对司炉人员进行消烟除尘教育和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发给司炉证。无司炉证的工人,严禁独立操作。

第三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治理烟尘污染取得显著成绩者。
(二)为防治烟尘污染,进行科学研究或技术革新,取得重大成果者。
(三)在消烟除尘的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者。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超标排放烟尘的单位,要限期治理。逾期无明显效果的,加倍收取排污费或处以罚款,直至勒令停产整顿。同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月工资10%的罚款。
(二)对违反“三同时”规定,不经批准擅自安装使用炉、窑者,有消烟除尘设施闲置不用或擅自拆除者,每台(座)炉、窑处以1000至5000元罚款,并限期安装或改进。
(三)定点生产锅炉的企业,销售不合格的锅炉,每台处以售价50%的罚款,并令其赔偿用户损失。
(四)擅自生产、销售锅炉及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除勒令停止生产和经营、追究主管领导人责任外,还要处以产品售价总额50%以上的罚款,并令其赔偿用户损失。
(五)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者,对单位负责人处以月工资10%的罚款;对居民每次罚款2至5元。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第五条规定者,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各级环境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3月20日颁布的《沈阳市烟尘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条例如与上级规定精神有抵触者,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3年9月27日

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1〕17号


《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已于2011年5月27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27日



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

(201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鉴证行为,保障价格鉴证的客观公正,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仲裁机构(以下简称委托单位)的委托,对涉案财物或者标的进行价格鉴定,以及对行政机关处理行政事务涉及的价格事项进行价格认证或者认定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价格鉴证机构,是指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从事价格鉴证的专业机构。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价格鉴证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价格鉴证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体制。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鉴证监督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价格鉴证机构具体从事价格鉴证活动。

第五条 价格鉴证活动应当遵循依法、科学、公正、效率的原则。

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依法独立进行价格鉴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

第六条 县级以上每个行政区域内只设立一个价格鉴证机构。

第七条 市价格鉴证机构从事下列价格鉴证业务:

(一)市级单位委托的价格鉴证;

(二)疑难、重大的价格鉴证;

(三)复核裁定;

(四)国家价格鉴证机构指定的价格鉴证。

区县(自治县)价格鉴证机构负责本区县(自治县)单位委托的价格鉴证。

区县(自治县)价格鉴证机构认为区县(自治县)单位委托的价格鉴证疑难、重大,无法办理的,应当告知委托单位委托市价格鉴证机构办理。

市外委托单位委托本市价格鉴证机构从事价格鉴证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从事价格鉴证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技术规范,保障价格鉴证结论的客观、公正、及时。

价格鉴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受委托的价格鉴证工作;

(二)出具虚假的价格鉴证结论;

(三)给委托单位回扣或者购买鉴证物品;

(四)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价格鉴证人应当依法取得价格鉴证资格证书。

第十条 价格鉴证人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技术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价格鉴证机构执业;

(二)以个人名义接受价格鉴证业务;

(三)提供虚假的价格鉴证结论;

(四)购买鉴证物品;

(五)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委托单位或者当事人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价格鉴证事项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价格鉴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价格鉴证事项或者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鉴证公正的。

价格鉴证人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编制价格鉴证机构、价格鉴证人名册,并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价格鉴证范围和程序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各自管辖刑事案件中,需要对涉案财物或者标的进行价格鉴定的,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定,不得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价格鉴证机构可以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仲裁机构的委托,对非刑事诉讼案件、行政执法案件、仲裁案件中涉及的财物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也可以对行政机关处理行政事务涉及的价格事项进行价格认证或者认定。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

(二)受理;

(三)调查、勘验、测算、论证等;

(四)作出结论;

(五)送达。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由委托单位依职权决定,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

第十六条 委托单位委托价格鉴证,应当提交加盖委托单位印章的价格鉴证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

(二)委托日期;

(三)价格鉴证目的;

(四)价格鉴证财物或者标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

(五)价格鉴证财物或者标的其他必要特征描述、说明;

(六)价格鉴证基准日;

(七)提供材料名称、份数;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委托单位还应当全面、客观提供与价格鉴证工作相关的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文物、邮票、字画、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需要进行技术鉴定、质量检验的特殊物品,委托单位应当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作出的技术、质量鉴定报告。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收到委托书和相关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认为委托书或者相关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单位补正。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一)价格鉴证事项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

(二)经委托单位补正后,委托书或者相关材料仍然不符合要求的;

(三)应当提供有效的技术、质量等鉴定报告而未提供的;

(四)价格鉴证物品灭失或者与基准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委托单位不能确定其在基准日状况的;

(五)不以价格数额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刑事案件涉及的珍贵文物、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等,不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

第十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进行价格鉴证,并告知委托单位;必要时,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参与。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书载明的内容对鉴证物品进行查验;有差异的,应当与委托单位共同确认。

价格鉴证机构确需留存鉴证物品的,应当征得委托单位同意并办理交接手续。对留存的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价格鉴证结束后及时返还;发生损坏、遗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价格鉴证人可以向与鉴证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说明相关情况。

价格鉴证人可以要求委托单位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协助查阅与价格鉴证事项有关的账目、文件等材料。

第二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根据价格鉴证财物或者标的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重置价格、新旧程度、质量状况、性能、技术参数和预期获利能力等因素,按照下列方法进行鉴证:

(一)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计算;

(二)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

(三)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参照当时、当地同类财物或者标的中等价格计算。

对已经灭失或者形态已经发生改变的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可以根据委托单位提供或者有关当事人共同认可的证据材料,比照价格鉴证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鉴证。

国家对计价标准和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价格鉴证结论,制作价格鉴证结论书并送达委托单位。

因受委托鉴证事项复杂,在七日内不能作出价格鉴证结论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时与委托单位另行约定鉴证时限。

第二十四条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并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印章:

(一)委托单位、委托鉴证日期、委托单位提交的材料;

(二)价格鉴证财物或者标的、目的、范围和内容;

(三)价格鉴证基准日期;

(四)价格鉴证依据;

(五)价格鉴证方法和过程;

(六)价格鉴证结论;

(七)对价格鉴证结论提出异议的途径;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九)价格鉴证人的签名;

(十)作出价格鉴证结论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委托单位提出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的书面申请。委托单位认为理由成立的,可以委托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委托单位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补充价格鉴证:

(一)委托单位增加委托内容的;

(二)原价格鉴证结论有遗漏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价格鉴证:

(一)委托单位书面要求中止的;

(二)委托单位不能按规定或者约定时间提供相关材料的;

(三)价格鉴证机构和委托单位协商中止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价格鉴证工作暂时无法进行的。

价格鉴证机构中止价格鉴证的,应当出具价格鉴证中止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中止价格鉴证的原因消除后,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恢复价格鉴证程序并出具恢复价格鉴证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价格鉴证:

(一)价格鉴证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作出价格鉴证结论的;

(二)委托单位书面撤回委托的;

(三)委托单位书面提出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价格鉴证无法继续进行的。

价格鉴证机构终止价格鉴证的,应当出具价格鉴证终止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委托单位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原价格鉴证机构重新鉴证或者委托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复核裁定。

委托单位对重新价格鉴证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委托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复核裁定。

委托单位对复核裁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国家价格鉴证机构最终复核裁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裁定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一)国家价格鉴证机构已经作出最终复核裁定的;

(二)已经结案且未启动其他法定程序的;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委托单位提出补充鉴证、重新鉴证、复核裁定的,应当提交价格鉴证委托书。

补充鉴证、重新鉴证、复核裁定的程序和时限,参照价格鉴证的程序和时限执行。

第三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无效: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接受本行政区域外委托单位委托的价格鉴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第三款规定,对文物、邮票、字画、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应当送有关专业机构作出技术、质量鉴定而没有鉴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规定,价格鉴证结论书没有价格鉴证机构或鉴证人签章的。

非价格鉴证机构从事刑事案件价格鉴定或评估的,其作出的结论无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价格鉴证机构、价格鉴证人在价格鉴证工作中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价格鉴证人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建议颁证机关依法吊销价格鉴证执业资格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价格鉴证人在价格鉴证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价格鉴证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向有过错行为的价格鉴证人追偿。

第三十六条 委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鉴证而委托其他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的;

(二)故意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非法干预价格鉴证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非价格鉴证机构从事刑事案件价格鉴证或评估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两千元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办理刑事案件和行政执法案件价格鉴证不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核拨。

价格鉴证机构办理其他价格鉴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鉴证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收取的鉴证费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办理收费许可证,建立收费公示制度。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