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深人规〔2008〕3号
各区人事局、光明新区人力资源办,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试行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事局
二○○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聘任制公务员的管理,保障用人机关和聘任制公务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各级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聘任制公务员,是指行政机关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限额内根据本办法以合同形式聘任、依法履行公职、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聘任制公务员在聘任期间依法享有相应的公务员权利,并履行公务员义务。
第四条 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人事部门)负责本市聘任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区人事部门)在市人事部门的指导下,按管理权限负责本区所属行政机关的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位分类和管理
第五条 机构编制部门按照行政机关的职责任务和实行聘任制公务员的职位目录,在行政机关编制限额内核定聘任制公务员的编制。
对于承担阶段性任务、专项任务的,机构编制部门在核定编制时应当明确编制的使用期限。
第六条 聘任制公务员职位分为专业类职位和辅助类职位。
专业类职位是指机关工作中专业性较强,承担一定专业管理职能的职位。
辅助类职位是指机关工作中事务性较强,属于辅助从属性质的职位。
第七条 专业类职位和辅助类职位按照工作性质纳入相应的职组、职系。每一职系可以按照职位特点、任职资格、权责轻重设高级主任、一级主任、二级主任、主管、助理等若干职务层次。
第八条 市人事部门对公务员职位进行分析评价,定期颁布实行聘任制公务员的职位目录,并根据经济社会和公共行政管理的发展变化及时更新,建立职位的动态管理机制。用人机关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向市人事部门提出补充或调整职位目录的建议。各区用人机关认为需要补充或调整职位目录的,由区人事部门统一向市人事部门提出建议。
聘任制公务员职位空缺不得使用委任制公务员。
第九条 用人机关应根据本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的编制配备情况和职位目录拟定聘任制公务员职位设置方案,报市人事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职位设置方案应包括本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编制的配备情况、职位设置的总体情况、各职位的设置理由和职位说明等。职位说明按照市人事部门统一的要求和格式编制,明确职位的名称、工作责任、工作权限、任职资格条件等。
第三章 招聘程序
第十条 招聘聘任制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有相应的职位空缺,并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十一条 聘任制公务员应聘人应具备《公务员法》规定的公务员基本条件及职位规定的资格条件。
专业类职位的资格条件应要求应聘人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或职业资格。
第十二条 招聘聘任制公务员一般实行公开招聘。
专业适用面较窄、应聘人选来源较少且难以形成竞争,或者其他性质特殊的专业类职位,经市人事部门批准,可以采取选聘方式招聘。市人事部门可定期公布采取选聘方式招聘的职位。
第十三条 采取公开招聘方式的,由用人机关拟订招聘计划报市人事部门审核。招聘计划须包括招聘职位、招聘人数、所需资格条件、聘期、薪酬待遇等内容。
公开招聘由市人事部门参照委任制公务员考试录用的有关规定组织资格审查、笔试、面试、体检和考察,择优确定拟聘人员。笔试和面试的内容根据职位所需的专业知识或技能综合设定。
市人事部门可委托区人事部门或用人机关组织资格审查、笔试、面试、体检和考察中的一个或几个环节。
第十四条 采取选聘方式的,用人机关应提交选聘方案报市人事部门审核。选聘方案须包括选聘职位、拟聘人数、所需资格条件、选聘范围、聘期、薪酬待遇、考试或考核的方法及程序等内容。
用人机关应组成考评小组,按照选聘方案规定的范围、资格条件等选定应聘人,并按照选聘方案规定的考试或考核方式和程序,在应聘人中确定拟聘人员。
第十五条 拟聘人员名单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7日。
公示期间,任何人可以向市人事部门反映招聘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市人事部门应在接到投诉举报后7日内组织调查。
经调查核实,对违反招聘纪律的应聘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取消考试、考察或体检资格,不予聘任或取消聘任等处理。其中,有舞弊等严重违反招聘纪律行为的,5年内不得被机关事业单位录(聘)用。
第十六条 公示期满,没有异议或虽有异议但不影响聘任的,用人机关应在30日内将拟聘人员有关材料报市人事部门审批。
第四章 聘任合同
第十七条 用人机关应当在市人事部门同意聘任后,根据招聘计划或选聘方案与聘任制公务员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聘任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聘任合同文本由用人机关和聘任制公务员各执一份。
第十八条 聘任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合同期限;
(三)主要工作职责、主要工作任务或绩效目标;
(四)工作条件和工作纪律;
(五)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六)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合同的其他内容。
聘任合同标准文本由市人事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聘任合同期限为1至5年,由用人机关根据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确定。聘任合同期限不得超过其编制的使用期限。
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首次签订聘任合同的,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为1至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合同期内。
第二十条 聘任合同期满,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双方愿意续聘的,可直接续签聘任合同。是否续签聘任合同,应当在聘任合同期限届满30日前确定。
第二十一条 聘任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
变更聘任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聘任合同文本由用人机关和聘任制公务员各执一份。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制公务员可以单方解除聘任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依法服兵役的;
(三)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
(四)用人机关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聘任制公务员在试用期内单方解除聘任合同,应当提前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机关。聘任制公务员因前款第(二)、(三)、(四)项情形之一单方解除聘任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机关。
除上述情形外,聘任制公务员提出解除聘任合同未能与用人机关协商一致的,聘任制公务员应当继续履行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任合同仍未能与用人机关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任合同。
第二十三条 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机关可以单方解除聘任合同:
(一)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天;
(二)因违反纪律或者责任事故,或者因失职、渎职、营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有其他违法行为,不宜继续在该单位任职的;
(五)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任条件或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
(六)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七)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无法从事原工作,或无法完成合同规定的工作任务或目标的;
(八)因机构编制发生变动或其他签订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九)聘任制公务员未经用人机关同意在其他单位兼职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机关因前款第(六)、(七)、(八)项情形之一单方解除聘任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任制公务员本人。
第二十四条 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机关不得单方解除聘任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性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5级至10级伤残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制公务员不得单方解除聘任合同:
(一)国家和省、市重点工作项目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所承担的任务未完成或者尚无人接替的;
(二)从事或者曾从事涉及秘密的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聘任制公务员违反前款规定单方解除聘任合同给用人机关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聘任合同终止:
(一)聘任合同期满;
(二)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
(三)聘任制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退休;
(四)聘任制公务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聘任合同期满,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情形之一的,聘任合同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第二十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解除聘任合同的,用人机关应向聘任制公务员支付经济补偿:
(一)用人单位向聘任制公务员提出解除聘任合同,并与聘任制公务员协商一致解除聘任合同的;
(二)因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解除聘任合同的;
(三)因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七)、(八)项的规定解除聘任合同的;
(四)除用人机关维持或者提高聘任合同约定条件续订聘任合同,聘任制公务员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因聘任合同期满终止聘任合同的。
第二十九条 经济补偿按照聘任制公务员在用人机关连续服务年限计算,每满1年支付聘任制公务员1个月的月工资,不足1年的按1年计。
前款所指月工资以聘任合同解除前12个月本人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工作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条 用人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聘任合同,聘任制公务员要求继续履行聘任合同的,用人机关应当继续履行;聘任制公务员不要求继续履行聘任合同或者聘任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聘任制公务员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用人机关为聘任制公务员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其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但约定的服务期不得超过聘任合同期限。
聘任制公务员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机关支付违约金。用人机关要求聘任制公务员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第三十二条 用人机关应在解除或者终止聘任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聘任合同的书面证明,并及时为聘任制公务员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相关手续。用人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聘任制公务员的人事档案;聘任制公务员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聘任制公务员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机关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向聘任制公务员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第三十三条 聘任合同签订、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的,用人机关应自合同签订、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将情况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章 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障
第三十四条 聘任制公务员实行协议工资制。
聘任制公务员工资待遇根据所聘职位的职组、职系、职务层次、职责任务、相近职位委任制公务员的工资水平以及市场薪酬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五条 聘任制公务员的休假,按照国家有关公务员休假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聘任制公务员在国家有关公务员养老等保险制度改革的政策出台前,暂时参照企业员工的办法,参加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并按照本市公务员的有关规定参加医疗保险,享受相关保险待遇。
聘任制公务员实行职业年金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考核、奖惩和晋升
第三十七条 用人机关建立以聘任合同为基础,试用期考核、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聘任期考核相结合的考核制度,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对聘任制公务员进行考核,重点考核聘任制公务员的工作实绩及其完成聘任合同确定的工作任务或工作目标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年度考核和聘任期考核应以平时考核为基础,年度考核和聘任期考核结果作为聘任制公务员续聘及奖惩的依据。聘任制公务员尚在试用期的,不参加年度考核。
第三十九条 聘任制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分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次。年度考核结果须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
聘任制公务员列入用人机关年度考核优秀率的计算基数。
第四十条 聘任制公务员年度考核获得合格及以上等次的,按照本市公务员考核奖金发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聘任制公务员的奖励,参照公务员奖励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对聘任制公务员的处分,参照公务员处分的有关规定,对违纪公务员可处以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三条 用人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为聘任制公务员提供必要的培训。
第四十四条 本机关召开干部民主推荐或其他会议时,聘任制公务员有参加的权利,会议只面向中层以上干部召开的,享受30级薪级以上的聘任制公务员可参加。聘任制公务员不得作为委任制公务员职务的推荐对象。
第四十五条 聘任制公务员在同一职系较低职务层次的职位上连续被聘任满6年,表现优秀、能力突出、具备上一职务层次的职位所要求的知识、技术及能力,且上一职务层次有职位空缺的,可以通过考核或竞争等方式,晋升至上一职务层次的职位任职。
晋升聘任,由用人机关成立晋升委员会进行考核或组织竞争性考试,经机关领导班子决定并报市人事部门同意后,方可与聘任制公务员重新签订聘任合同。
第四十六条 聘任制公务员在聘任期间,经现用人机关与其他用人机关协商一致,且聘任制公务员本人同意的,可转聘至其他用人机关的相同职位。
聘任制公务员在聘任合同期满后30日内,其他用人机关可直接聘任其至相同职位。
聘任制公务员需要转至不同职系聘任的,应参加该职系的公开招聘或选聘。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七条 聘任制公务员与用人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非本市户籍聘任制公务员符合本市有关规定,经本人申请,用人机关可为其申办人才居住证或海外留学人才居住证。试用期满,如符合本市人才引进条件,经本人申请,用人机关可为其申办深圳户籍迁入手续。
第四十九条 聘任制公务员的人事档案由用人机关保管。
第五十条 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聘任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行政处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行政处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
《四川省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行政处分规定》已经2009年2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蒋巨峰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乡规划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处理城乡规划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是指违反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制发与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的;
(二)擅自将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履行的城乡规划行政审批权下放给政府其他职能部门、下级政府、各类开发(园)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的;
(三)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
(四)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五)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未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未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
(六)报送总体规划审批前,未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以及对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不依法及时公布的;
(七)制定的近期建设规划,不按规定上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的;
(八)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的;
(九)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违反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
(十)未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的;
(十一)乡、镇人民政府对乡、村庄规划区内违反城乡规划的建设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第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制发与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的;
(二)擅自将应当由本部门履行的城乡规划行政审批权交由其他单位或人员行使的;
(三)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四)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五)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送审批前,未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按规定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的;
(六)编制的重要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七)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或者作出的规划许可内容违反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八)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九)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十)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未依法予以公布,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即同意修改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
(十一)对建设单位提出的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变更规划条件申请,或者对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的临时建设许可申请,予以批准的;
(十二)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五条 土地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二)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或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办理乡村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
(三)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城乡规划区内土地用途的。
第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的;
(二)核发施工许可证时,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内容的;
(三)对未取得规划许可和规划核实手续的建设工程予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第七条 投资主管部门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八条 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对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新建房屋进行产权登记的;
(二)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办理房屋设计用途变更登记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的建设单位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第九条 城乡规划编制、建筑设计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没有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建筑设计工作的;
(二)以送礼、宴请、回扣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规划编制、建筑设计任务的;
(三)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地方有关标准及规划条件,编制城乡规划和进行建筑设计的。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规划许可的;
(二)指使、授意设计单位及设计人员违反国家、地方有关标准及规划条件进行设计的;
(三)不按照国家、地方有关标准及规划条件进行工程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四)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工程建设的;
(五)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要求、命令、指使有关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审批的;
(二)强令违反城乡规划实施工程建设项目的;
(三)干扰、限制、阻挠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查处城乡规划违法违纪案件的;
(四)在城乡规划工作中,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好处,或者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亲友或身边工作人员说情,谋取私利的。
第十二条 有关责任人员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行政监察机关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需要给予政纪处分的,按照处分权限和相关程序规定办理。受处分人员不服处分的申诉与复查复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对非行政监察对象违反本规定的,调查机关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处罚建议,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理的,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对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的行政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其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的行政处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