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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测绘航空摄影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5:09:10  浏览:80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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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测绘航空摄影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加强测绘航空摄影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测管字[2005]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以下简称测绘航空摄影)是测绘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工作,在信息化建设中具有重要作用。该项业务专业技术性强,对其成果质量要求高,且涉及国家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国家测绘局发布的《测绘资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从事测绘航空摄影的单位必须取得测绘资质。在《规定》中,对测绘航空摄影的资质条件、申请方法、受理审查机关、审批程序等具有明确的规定,从事测绘航空摄影的单位,应当依照《规定》申请相应的测绘资质。

原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申请测绘资质复审换证,取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含有测绘航空摄影业务的《测绘资质证书》。从2006年1月1日起,从事测绘航空摄影,必须持有《测绘资质证书》。

凡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参与测绘航空摄影的投标,也不得直接或间接地承担测绘航空摄影项目。测绘航空摄影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发包。在测绘航空摄影项目的招标活动中,招标单位应当查验投标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对于不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不得允许其参与投标活动。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测绘航空摄影活动的监管,对未取得测绘资质和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等从事测绘航空摄影、非法转包测绘航空摄影项目、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将测绘航空摄影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国家测绘局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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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决定发行2002年记账式(十期)国债的公告

财政部


财政部决定发行2002年记账式(十期)国债的公告

财政部2002年第6号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财政部决定发行2002年记账式(十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期国债发行总额200亿元,期限7年,发行期为2002年8月16日至8月22日。发行结束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同时以现券和回购的方式上市交易。

  二、本期国债为固定利率附息债,票面年利率为2.39%,利息按年支付。本期国债从2002年8月16日开始计息,利息支付日为每年的8月16日(节假日顺延,下同),2009年8月16日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年利息。

  三、本期国债由证券交易所市场2002年国债承销团成员承购包销,发行期内,承销团成员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以场内挂牌和签定分销合同的方式,在99.90元━100.10元的价格区间内向社会公开销售。社会各类投资者可凭证券账户和基金账户,委托证券公司的营业网点购买。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00二年八月十五日

四川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14号)

  

  《四川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6月2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蒋巨峰

  二○○七年七月十八日

  四川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逐级建立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林业、公安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其权限范围内履行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职责。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成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和决策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成立应急预备队,定期进行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成立防控重大动物疫病专家组,负责重大动物疫情的有关防控技术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储备所需的疫苗、药品、设施设备和防护用品等物资。

  第五条 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有接受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的义务。

  第六条 从事动物检验检疫、疫情监测、隔离、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加工、运输、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的,应当立即向当地的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转报当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将其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同时向同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派出2名以上兽医专业技术人员赶赴现场调查核实。初步认为属于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按规定的疫情报告程序、时限和内容报告疫情。

  第八条 在疫情确认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宰杀、运输、加工、食用、销售、藏匿、转移和随意处置发病或病死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第九条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当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对疑似疫点采取以下临时隔离控制措施:

  (一)禁止疑似疫点内的染疫或病死动物及动物产品以及一切受污染或者可能受污染的物品移出;禁止疑似疫点外的易感染的动物移入;

  (二)对被污染的场地、动物圈舍、物品用具等进行全面严格消毒;

  (三)限制人员、车辆出入,并对出入人员及车辆消毒。

  必要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或者配合执行。

  第十条 重大动物疫情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认定。

  本省认定的重大动物疫情必须报国务院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各类媒体不得发布未经国务院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重大动物疫情。

  第十一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根据疫情等级,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并解决无害化处理的场地和物资;航空、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部门应当对控制、扑灭疫情的人员和有关物资的运送予以保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疫情通报本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中,对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的品种、数量应当进行清点,开具清单,核对无误后交由当事人签字盖章;对因强制扑杀而受损失的养殖者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严禁盗掘已作深埋处理的动物。

  第十四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毗邻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疫情通报后,应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疫情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并服从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支援疫情发生地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拒不接受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发布重大动物疫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通报,责令其改正,并视其情节责成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应急职责,失职渎职的,对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