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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河上中游水土流失区重点防治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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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河上中游水土流失区重点防治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水利部


黄河上中游水土流失区重点防治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颁布日期:1997.05.12



黄河上中游水土流失区重点防治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1997年5月12日水利部水保[1997]142号通知发布)
黄河上中游系全国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为了切实加强重点防治区的治理和开
发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项目是加快治理黄河上中游水土流失,加强大江大河治理,促进经
济发展和群众脱贫致富的重点建设工程。作为水土保持改革试点,要通过实施各种
改革措施和不断加大力度,加快以水土保持为主要内容的综合治理开发,有效治理
水土流失,减轻江河湖库泥沙淤积,改善当地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提高农
业综合生产能力,发展地区经济,促进群众脱贫致富,使其成为全国水土流失区重
点治理开发的典型示范工程。
第二条 本项目是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要按项目安排投入和加强管理,坚
持高标准、高质量、高效益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

第二章 目标和任务
第三条 黄河上中游56个重点治理县都要按照小流域综合治理开发规划实施水
土流失治理开发项目,以形成综合治理开发体系。要采取各种措施,使小流域综合
治理程度达到70%以上,林草面积达到宜林宜草面积80%以上,综合治理保存面积
达到80%以上,人为水土流失得到控制;土地利用结构合理,土地利用率达到80%
以上;小流域经济初具规模,土地产出增长率和商品率均达到50%以上。人均生产
粮食400公斤以上,人均纯收入比当地平均水平年增长30%以上;蓄水保土缓洪效益
显著,减沙效益达到70%以上。通过56个重点治理县的建设,以点带面,推动黄河
上中游水土保持工作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第三章 建设资金
第四条 工程建设资金以地方自筹和农民投入为主,国家扶持为辅。要广泛发
动群众集资投劳,地方各级政府应多渠道、多层次广辟资金来源,增加投入。
第五条 国家安排的建设资金每年由国家计委和水利部联合下达到项目所在省
(自治区)计划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资金要全部按年度计划用于项目建设
,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章 项目立项与准备
第六条 申请立项的形式为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如下:
1.项目提出的背景。包括自然条件、水土流失与治理、社会经济等现状;治理
开发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规划实施范围、时间、规模;综合治理开发规划、实
施措施以及工程量;所需资金及其来源;综合效益分析;组织领导和保证措施等。
2.项目申请与立项。各重点治理县申请的项目,以项目建议书的形式报经省(
区)进行初审合格后,报水利部商国家计委审批。
第七条 各省向水利部报送治理开发项目的项目建议书(一式三套,包括规划
、图、表和小流域实施规划图等)时,需附省级有关部门对承担地方配套资金、按
期归还有偿使用资金的承诺意见。
第八条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各级政府对水土保持工作充分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
重点治理县有主管县长负责此项工作,各级政府把重点防治工作列为领导任期目标
责任制和政绩考核内容。
2.建立健全与重点治理相适应的水土保持领导机构、办事机构和预防监督体系
,基层有水土保持服务体系。各级机构应配备事业心强、有一定业务基础的专职人
员,其中科技人员的比例达到50%以上。
3.按照水利部水土保持司对规划的统一要求,编制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和小流域
综合治理开发实施规划,并按照规划实施项目和开展治理工作。
4.保证地方(包括省、地、县、乡四级)按1∶1的比例匹配资金,并及时足额
到位;群众应自筹一定资金,按规划保证投工投劳。
5.监督执法到位,具有预防人为造成新的水土流失的有效办法和措施。
6.对实施项目具有一定的优惠政策,水土保持机构具有自身建设与发展能力。
第五章 管理体制
第九条 水利部商国家计委负责项目实施的管理、检查、监督、验收等工作。
第十条 各省(区)成立重点防治工程领导小组,省(区)主管领导任组长,
计委、水利厅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并任副组长,办公室设在水利厅水土保持局
(处),负责日常工作。领导小组是各省项目区的主管机构;各有关地(市)、县
(市、区)水利(水保)局是项目的实施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业务
部门的指导;项目涉及的乡(镇)、村也要做好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项目
正式实施前,各有关部门要逐级签定项目协议书,确定各自的权利、职责、违约责
任及奖惩办法等。
第十一条 省、地(市)、县各级都要建立起产权清晰、权责明确、管理科学
的水土保持工程管理运行机制,制定科学合理的规章制度,保证工程正常实施和运
用。
第六章 项目实施
第十二条 项目批准后,实施单位必须按照规划和计划严格实施,不得擅自改
变建设地点、规模、标准和主要建设内容。
第十三条 各地应严把工程质量关,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工程要追究工程负责
人的责任,并按照标准返工。
第十四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必须坚持治理与开发相结合、以经济效益为中
心的原则,要切实加强工程实施的管理,提高投资使用效益和效率。
第七章 项目验收
第十五条 工程竣工后,要及时进行总结和自检自验,做好验收前的各项准备
工作。具备验收条件后,由县政府提出验收申请,由省领导小组进行初验,水利部
商国家计委组织进行国家验收。凡国家验收合格的项目,颁发工程合格证;验收不
合格的,除限期按照标准补建或整改外,要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1)项目治理开发任务及投资是否按照批复
指标完成;(2)主要工程建设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3
)地方匹配资金是否按照国家规定足额及时到位;(4)资金使用是否符合项目资金
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有无违纪问题;(5)效益指标是否达到规划要求;(6)建
设资金审计结论。
第十七条 国家和省级组织验收时,项目实施单位应提供以下资料:
1.项目建设工作总结报告
2.治理开发任务和投资计划完成报表
3.项目竣工图
4.小流域综合治理竣工图
5.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6.农民自筹资金情况和投工投劳统计
7.项目档案资料
第八章 工程管护
第十八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必须明确管护主体,加强管护,保证在效益期内
正常发挥水土保持效益。当地县、乡政府以及有关主管部门要建立严格的管护责任
制,落实管护的具体措施。
第十九条 项目营造的水土保持林、经济林、建成的基本农田以及水土保持工
程具有国家投入股份,必须依法进行保护,不得破坏、征用或转作它用。如有建设
工程需征用时,除须按照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外,还需归还原水土保持工程投
资和后续效益折资。
第九章 预防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重点治理区各县应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 各地应建立健全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管理体系,省设立水土保持预
防监督总站,地县设立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乡镇设立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管护站,
村设立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管护组或设专职管护人员。
第二十二条 各省统筹安排全省的水土保持预防监督规划工作,包括:重点预
防保护区和重点监督区的划定、人为水土流失调查、预防监督试点、水土保持设施
的维修和管护、水土保持法规的宣传教育等。
第二十三条 严格实施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制度,要督促生产建设单位做到水土
保持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各地必须按照规定收缴水土流失防治费和补偿费。对于违反水土
保持法规,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查处。
第十章 资料档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省、地(市)、县(市、区)水土保持部门必须建立技术资料
档案室,整理保存重点治理的各类技术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必须指定专人,按照技
术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科学化、规范化管理。资料包括各年度的文字、图、表
、照片、录像带(录音带)等。有条件的地区应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十一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为严格项目实施和管理,水利部水土保持司对各省、地(市)、
县(区、市)的项目执行情况和管理情况做不定期检查和抽查。对项目实施和管理
好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差者给予批评和惩罚。
第二十七条 全面建立竞争机制和激励机制,对项目实行动态管理。对领导不
重视,建设资金不落实,不执行工程建设计划,工程质量差的,将调整其治理任务
和消减补助投资,严重者将取消其重点治理资格,由工作搞得好,效益显著,尚未
列入重点治理的县替补。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水土保持司负责解释。


文号:[水利部水保[1997]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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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的承担

作者:李鹏飞


摘 要
传统的公司法理论和现有的立法均认同,公司注销意味着公司主体法人人格和公司生命体在法律上的彻底终止,公司注销意味着公司生命体如同自然人生命体法律上的死亡一样,其不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不能继续享有相应的权利,也不再承担任何义务与责任,公司注销前存续期间产生的责任均应当在公司清算过程中予以了结。正是基于这一根深蒂固的理论的指引,导致很少有理论和现实的立法关注公司注销后相关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2006年1月1日生效实施修改一新的公司法,是在总结多年司法实践经验,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融合了先进公司治理理念基础上,对旧公司法的“革命性”修改。新公司法创立了多项先进制度,补充和完善了旧公司法有关制度缺陷。但是,令人遗憾的是,新公司法对公司注销后相应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没有做出系统规定。
难道公司注销以后,真的是人死如灯灭、一了百了,没有任何孽债了吗?难道这些孽债也随着公司的注销无需承担了吗?答案应当是否定的。现实的社会生活告诉我们,公司注销以后存在着大量的法律责任,这些责任的承担与否将对相关社会主体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法律的最大价值就在于对社会利益的最合理分配,因此,法律不能对基于公司注销产生的利益分配问题视而不见,其应当将法律分配利益的功能发挥至最优状态,来解决这些责任的承担问题。基于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承担问题规定的缺位和司法实践中有关此类问题对笔者不断的敲打,本文尝试对公司注销后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进行探讨。
本文共分三章进行论述:
第一章基于中国公司法立法的缺位和现实司法实践引发的思考,提出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的承担。中国的公司法立法体系没有就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承担制度的做出任何规定,这致使司法实践中,很多公司注销后的法律责任没有相关主体来承担,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法立法缺陷和现有的司法实践使得笔者选择这一问题作为研讨对象。
第二章探讨中国公司法确立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承担制度的理论基础和实证价值。共分为四大部分。第一部分阐明了中国公司法确立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承担制度是完善公司责任制度的需要;第二部分阐明了中国公司法确立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承担制度是弥补公司清算制度价值功能的缺陷之需;第三部分阐明了中国公司法确立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承担制度是规范公司诚信经营、促进市场经济和谐健康发展之需;第四部分阐明了中国公司法确立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承担制度是与国际先进立法和国内其他部门立法实践进行必要协调之需。
第三章在分析了确立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承担制度的必要性基础上,就如何具体设计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承担制度提出建议。该章主要分为两大部分,第一部分集中阐明制度确立的指导理念;第二部分集中阐明如何具体设计该种制度,从公司注销后直接责任承担的制度设计、公司注销后替代责任承担的制度设计、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承担的时效性、公司注销后责任承担的保险或基金制度的建立、与公司吊销后法律责任承担制度的区别等五个方面来阐述。

关键词:公司 注销 法律责任承担

第一章 中国公司法的立法缺陷与
司法实践引发的思考
传统的公司法理论认为,注销登记是指将清算完毕的企业(公司)由登记机关加以记录确认,记载该企业(公司)永远结束存在状态的商业注册行为。企业(公司)清算完结后,经申请注销登记,则企业(公司)的法人人格及非法人企业的经营资格即在法律上彻底消亡。 修订的新《公司法》第189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国务院2005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5条规定,“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由此可见,传统的公司法理论和立法均认同,公司在履行了清算程序办理了注销登记后,公司法人资格终止。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意味着公司作为一个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拟制生命体的消亡,也意味着公司作为一个民商事主体因为终止而彻底退出市场交易,其不能继续享有相应的权利,也不再承担任何义务与责任。鉴于公司的终止会对公司的股东、债权人、债务人、职工以及国家等不同法律主体的各种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公司法确立了公司清算制度。新修订的《公司法》和新制定的《破产法》规定,公司基于破产、主动解散、被撤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而解散导致公司终止的,公司必须依法进行清算。公司清算的目的为:在公司破产和解散的过程中,由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对公司未了结的业务、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理,了结公司现存的各种法律关系,保护债权人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最终消灭公司的法人资格,从而为公司的终止提供合理依据。
上述表明,传统公司法理论和立法均认同公司注销前存续期间产生的责任均应当在公司清算过程中予以了结。正是基于这一根深蒂固的观念的指引,导致很少有理论和现实的立法关注公司注销后相关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2006年1月1日生效实施修改一新的《公司法》,是在总结多年司法实践经验,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融合了先进公司治理理念基础上对旧公司法的革命性修改。新公司法创立了多项先进制度,补充和完善了旧公司法有关制度缺陷(进一步完善了清算制度)。但是,令人遗憾的是,新《公司法》对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没有做出任何规定。究其根本原因是理论界和立法者对公司清算制度的确立及其所肩负的使命带有极大的理想主义的色彩,即认为通过不断完善公司清算制度就可以妥善解决公司存续期间行为产生的相关责任。然而司法实践告诉我们,现有的清算制度并非一个万能的钥匙,能够了结所有的法律关系、平衡各方的合法利益。下面的一个案例能够从实证的角度出发来印证公司清算制度价值功能的缺陷与不足。该案例的内容如下:
2000年3月1日,来仪广告有限公司与金龙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广告架委托加工制作协议》,协议中约定:“金龙广告公司受来仪广告公司委托,在一居民小区建筑物上安装来仪广告公司发布的广告牌。施工过程中,因金龙广告公司施工安装原因造成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人员损毁和其他连带损失的,由金龙广告公司负责修复和赔偿。”金龙广告公司施工完工后,来仪广告有限公司向金龙广告公司支付了安装费。 时至2004年12月,放置广告架的居民小区建筑物屋顶及外墙面出现规则水平状裂缝,小区业主以广告牌损毁建筑物为由起诉来仪广告公司,最终法院确认事实为:建筑物被损确系广告架安装位置不当、设计有误造成,判决来仪广告公司赔偿小区业主修复建筑物总费用的80%及广告牌拆除费、案件受理费合计141667.00元。法院判决后,来仪广告公司向小区业主支付了上述费用。之后,来仪广告公司根据与金龙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广告架委托加工制作协议》及上述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龙广告公司承担因为安装广告架位置不当、设计有误给来仪广告公司造成的损失。法院受理后查明,金龙广告公司已经于2003年5月13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故要求来仪广告公司最好申请撤诉。来仪广告公司撤诉后,进一步查明,金龙广告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注销前,通过清算分得了部分公司剩余财产,随即决定起诉金龙广告公司的股东,要求金龙广告公司的各位股东承担金龙公司给来仪公司造成的损失。法院审理后认为,金龙广告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清算结束后申请了注销公司登记。由此金龙广告公司已经终止,公司已经消亡,不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股东按规定履行了组织清算的义务,而且依法仅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无义务用清算后分得的财产承担公司的债务,清算后的财产一旦进行了分配就转化为股东的财产,不再是公司财产,故驳回来仪广告公司的要求金龙广告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通过本案,我们可以看出,公司经过合法的清算程序不能完全了结所有法律关系,并不能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其实,司法实践告诉我们,公司注销以后存在着大量的法律责任,这既有公司存续时本身行为产生的责任(如上述案例中安装广告的施工责任),也有公司清算过程中产生的责任(如清算人员的侵权责任);既有公司注销时的确定责任(如应付款),也有公司注销时不能确定的责任(如合同相对方是否追究的违约责任)和注销后可能存在的或有责任(如已出售的产品责任、已售房地产项目的保修责任、竣工工程项目的设计、勘察责任等)等。这些法律责任因为法律没有建立一个系统的制度加以规范解决,使得相关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现实中,巨资购买的房屋(或其他商品)在保修期内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时,因为房产项目公司被注销而告状无门的案例屡见不鲜。这些购房人、消费者只能是自认倒霉。而那些公司的缔造者们可能在利用着从已被注销公司中分取的巨大利益在欢快的享受着美好人生,或者在利用着另一个项目公司在做着同样的游戏。上述案件中金龙广告公司获取了收益(安装费),而来仪广告公司不仅付出了安装费,还因为金龙广告公司的行为造成了更大的损失,来仪广告公司又因为金龙广告公司的清算注销而无法向其和其股东追偿。很显然,这一事实表明法律对来仪公司投资者和金龙广告公司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分配是不平衡的,对来仪广告公司的投资者而言是不公平的,而造成这不公平的事实恰恰是公司法规定的法定的公司清算注销制度。作者认为,法律的最大价值就在于对社会利益的最合理分配,因此,法律不能对基于公司注销产生的利益分配不公问题视而不见,其应当将法律分配利益的功能发挥至最优状态,来解决这些责任的承担问题,法律的终极价值是追求公平,在实现公平的道路上,没有任何一个颠簸不破的真理应当成为法律追求公平的障碍(过错责任向严格责任的让步,胎儿无人格论向胎儿有限人格论的低头莫不如此)。霍姆斯的名言“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就是对法律追求最大现实正义的经典诠释。现有公司清算制度理论坚持以公司清算完毕注销为结点,完全抹杀相关债权人主张合法权益的观点应当加以改变。
笔者认为,现实的司法实践给我们的启示是,现有的中国公司法体系中法定清算注销制度无法解决公司注销后相关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无法保护相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平衡公司投资者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由此,公司法的立法缺陷和严峻的社会现实使得笔者主张中国公司法应当建立系统的公司注销后的法律责任承担制度,最大程度的体现法律的公平性。下述,本文将以探讨中国公司法确立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承担制度的理论基础和实证价值为基础,在分析确立该制度的合理性后,借鉴现有立法实践并结合实际,阐明如何具体设计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承担制度。

第二章 中国公司法确立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
承担制度的理论基础和实证价值
一、完善公司法律责任制度的需要
公司法律规范是市场经济中规范公司合法设立、组织形式、规范运作的最重要的法律规范。一般而言法律规范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构成。行为模式是对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界定,法律后果是对法律关系主体违法行使权利或者不履行义务所提出的制裁——一种明确的不利法律后果。公司法律规范要想发挥其应有的价值理念,除了分配好公司相关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也要明确公司相关主体违反公司法规范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平衡公司投资人和社会其他主体的利益。中国公司法基于这一理念指引,在公司法的立法中确立了相关的公司责任制度。根据中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责任法律制度包括设立公司时相关主体的责任,如股东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公司不能设立时的法律责任等;还有公司存续时的相关法律责任,如公司股东的资本维持责任、董事和高管人员的违法担保责任等。上述这些责任都是公司终止(注销)以前的法律责任。但是目前的公司法律责任体系中不包括公司终止后的法律责任。相比较,中国现有的民事法律体系不仅确立了自然人生存期间的法律责任制度,而且以继承制度为介质还确立了自然人死亡后的法律责任的承担制度,如规定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债务由继承人在接受继承财产的范围内负责偿还的规定。公司作为法人具有拟制人格,如同自然人一样,有其出生、成长、死亡的历程,其注销后同样存在如何解决其存续期间产生的法律责任的问题。因此,中国公司法应当确立公司注销后的法律责任承担制度,以完善公司法律制度。只有这样,中国的公司法律责任制度才会形成一个相对完整的体系。
此外,公司法人制度的飞速发展,使得公司对社会影响越来越大。公司对社会的巨大影响力,使得人民越来越关注公司社会责任体系的建立。新《公司法》第5条明确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近年来,法学界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著述也甚多。如同公司法的规定一样,公司的社会责任理念要求,公司的经营要遵照法律和道德的要求,诚实守信;在获取盈利的同时,要承担必要的社会义务,为社会多做贡献。笔者认为,公司的社会责任包含着两个层次的标准要求,一个是遵守法律,依法经营;一个是按照崇高的道德标准,为社会多做贡献。前一个标准是公司社会责任的低层次标准,后一个标准是社会责任的高层次标准。也可以说,不危害其他主体利益(诚信经营)是公司社会责任的低层次标准,积极为社会多做贡献(负担公益事业、捐赠等)是公司社会责任的高层次标准。笔者认为,要求一个社会主体遵守高层次的行为规范(如道德)时,一个良好的前提是社会主体已经充分遵守了低层次的行为规范,否则倡导社会主体按照高层次行为规范行事就是不现实的。如果因为公司的注销,使得基于公司行为发生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重大产品责任事故、重大工程责任事故得不到解决,使得相关受害人的权益无法得到救济,那还何谈要求公司去承担公益事业,去实施捐赠呢?因此,笔者认为,确立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承担制度是建立公司社会责任体系的基础,是完善公司责任体系的必然要求。
二、弥补公司清算制度的价值功能的缺陷之需
公司清算制度的价值基础在于:在公司出现需要终止的事项时,对公司的出资、业务、资产、负债等进行全面的清理,了结公司的相关法律关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法人制度的创立是人类社会步入商品经济社会以来最伟大的创举,是牵引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的最有力的火车头。事实证明,公司法人制度有着巨大优越性和旺盛的生命力。现代公司无论怎么改变更新,但是公司法人制度的精髓没有改变——公司股东以其出资为限承担责任,公司以其资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公司法人制度不仅在社会中增加了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丰富了社会组织的构成,而且吸引着成千上万的投资者进行活跃的投资,推进了资本社会化的进程。但是,公司法人制度的产生是投资者利益与交易相对人利益博弈的结果。当我们热情讴歌公司法人制度的巨大优越性时,我们也必须认识到这种制度同样是一把锋利的双刃剑,其在促进社会经济进步、创造财富的同时,也在锋利割杀着商业社会中善良的交易对方。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和股东、公司的有限责任性在吸引和保护投资者的同时,往往也成为投资者大玩金蝉脱壳、空手套白狼,恶意利用公司法人人格逃避责任,损害交易相对方的法宝。公司是投资人利益与交易相对方利益(债权人利益)博弈的结果,公司法规范是法律对投资人利益和交易相对方利益分配的法律形式。在公司设立、发展、终止的过程中,法律应当全面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公司设立时要求资本真实、充实,是保护交易相对人利益的举措,公司终止时,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严格的清算程序,也是法律保护交易相对人利益的一个举措 。
我国《公司法》第181条和184条规定:“公司发生解散事由时,除合并、分立导致的解散外,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法定清算制度对于债权人来说是保证债权安全的一项重要制度 。毋庸置疑,公司清算制度在促进公司主体规范退出交易市场、保护交易相对人权益、规范市场交易秩序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作者认为,不能将公司清算制度看作是预防公司法人制度弊端、保护交易相对人利益的最后防线,看作是包治百病的仙丹妙药,不能认为“债权人只要充分行使自己在公司清算程序中的权利,便能够在最大程度上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不应该会出现找不到合法的债务主体的情况” 。将公司清算制度看作是了结公司所有法律关系、全面保护交易相对人权益的仙丹妙药,并主张公司清算后经过注销即所有法律关系归于消灭的观点,有着太多的理想主义的色彩。事实上,公司清算制度的确不能承受如此之重,我们必须对既有的公司清算制度的价值功能进行必要的检讨。
我国《公司法》第186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发布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我国《破产法》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这些规定是公司普通清算和破产清算过程中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关键性条款。但是这些规定并非能保证“不应该会出现找不到合法的债务主体的情况”不发生。理由如下:
1、有些公司存续期间较长,经营业务复杂,债权人众多,不能全面知晓债权人或者准确知晓债权人的联系方式,这必然导致公司在清算时不能有效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务,致使债权人漏报债务,无法实现债权利益;
2、有些公司帐务管理混乱,公司业务记载一盘散沙,也会出现不能有效通知债权人的情形,致使债权人漏报债权,无法实现债权利益。
3、有些公司对是否对外负债,判断不清。商业社会中各种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绝非都像借款关系那么简单。在某些情况下,判断是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可能相关专家亦不可能断然认定。对于一般企业而言,不能准确认定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是普遍存在的。因此,由于对负债性质认定的不同,也可能导致公司不能有效通知已知债权人的情形发生,致使债权人漏报债权,无法实现债权利益。
4、公司清算过程中可能产生侵犯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公司清算过程中,清算义务人和清算组成员、或其他债权人均可能违法侵犯相关债权人的利益。由于法律没有规定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责任如何解决,而这些侵权行为往往又是恶意的,被侵害利益的人更不会被通知申报权利,因此,这些侵权行为产生的责任很少能在清算程序中解决,即公司清算完毕注销后,相关被侵害人的利益仍未得到救济。
5、公司清算时,还有很多或有债权不能解决。本文在前言部分提到的案例中叙明的情况以及已出售的商品的产品责任、已售房地产项目的保修责任等均属于清算时不能解决的或有债权情况。公司清算完毕后,如果发生产品责任或者房地产的保修责任,则相关权利人会因为公司已经清算完毕被注销后,没有责任主体,无法主张权利。
6、现实中,公司的清算公告制度存在重大弊端,不能有效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而有些投资者也往往利用公告制度的缺陷,故意“装傻”,将已知债权人视为未知债权人,以一纸公告应付了事,进而达到逃避承担债务的目的。
上述情况的存在表明,即使债权人有千般本事、万分谨慎,也无法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现实中,债权人会经常因为上述情形的发生而告状无门,求债无路,只能自认倒霉。
综上阐明,公司清算制度不是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灵丹妙药,不应是确保公司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害的最后防线。笔者认为公司清算制度能够承担的价值功能为:公司终止前,确保公司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害的重要一环而非最后防线,在这一过程中,希望通过清算能够最大程度解决公司与相关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平衡投资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进而有效遏制公司的法人人格被滥用现象的发生,确保公司有序退出市场交易。这一结论是在对既往理想主义模式下公司清算制度的进行检讨后做出的。既然公司清算制度不能全面保护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那么就必须引进新的制度体系来弥补它功能不足。笔者认为,公司清算是公司注销前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关键一环,对于公司经过清算并注销后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应当确立新的责任承担制度,将该制度作为公司清算制度价值功能的补充者,只有这样,才能全面、公平的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
三、是规范公司诚信,促进市场经济和谐发展的必需
现代社会中,公司是自然人以外最主要的民事主体,公司的行为对社会发展起着不可估量的作用。公司在促进社会发展、创造社会财富、承担社会责任方面的积极作用是公司作用的主流。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公司也常常成为危害社会经济发展、阻碍社会进步的罪魁。现代社会中,公司并购成为一种时尚,通过并购,社会产生了越来越多的公司帝国。这些公司帝国不仅掌控巨额的社会财富,甚至在经济领域垄断某一区域乃至全球的市场,而且越来越多的公司已成为社会政治背后的实际操控者,公司在通过着自己的力量改写着人类历史的片段。公司的这种巨大的影响力要求人民必须重视对公司诚信的关注。社会主体诚信的建立,无外乎两种方式,一种是积极主动地倡导,通过教育手段呼吁社会主体的诚信意识,提高主体的道德情操,另一种是对不诚信的行为予以规制,通过规制发挥法律和道德的指引作用,消除社会主体存在的侥幸心理,引导他们建立起诚信做事的良好习惯。
毋庸置疑,公司法人制度的建立是人类社会最伟大的发明之一。但是任何制度都不是绝对完美的。当我们热情讴歌公司法人制度的巨大优越性时,我们也必须认识到这种制度同样是一把锋利的双刃剑,其在促进社会经济进步、创造财富的同时,也在锋利割杀着商业社会中善良的交易对方。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及股东、公司责任的有限性在吸引和保护投资者的同时,往往也成为投资者大玩金蝉脱壳、空手套白狼,恶意利用公司法人人格逃避责任,损害交易相对方利益的法宝。为了遏制公司法人制度的弊端,立法者可谓是费尽心机。公司立法中确立的资本真实、充实制度、禁止抽逃注册资本制度、“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都是立法者为了纠正公司法人人格弊端所采取的防治措施。但是现实的司法实践告诉我们,这些制度还不能成为遏制投资者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恶意逃债的万能钥匙。目前在中国的经济生活中,项目公司(尤以房地产公司为多)的大量存在就是最好的实例。项目公司通常是做一个项目就“死亡”,股东分完项目利润后再重新注册公司,而这种效果是股东只享受利益却不担责任。以房地产开发为例,项目开发导致的或有责任有时是多年之后才能发生的(如保修责任),项目开发完毕后即注销公司可以使得投资者轻而易举的逃避掉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这一现象对其他行业也产生了巨大的“启发效应”,其他领域项目公司也是遍地存在,项目完毕,公司注销,投资者分享收益盛宴,而相关消费者在受到损失时却因项目公司被注销而告状无门,只好自认倒霉。很显然这种现象是法律蕴涵的公平与正义所不能容忍的,是社会的良知所不能容忍的。因此,必须打破传统观念,确立公司注销后的法律责任的承担制度,遏制公司借助注销公司的手段来逃避债务的行为,规范公司诚信经营。公司的趋利性决定,公司的诚信不可能百分之百的基于公司的良好道德情操而自觉建立,公司诚信制度的建立需要法律明确规定不诚信行为的法律后果,使得公司清楚此种不诚信行为的违法代价,进而基于对法律敬畏而诚信经营。
四、是与国际先进立法和国内其他部门立法实践进行必要协调之需
中国传统的公司法理论和立法均认同,公司在履行了清算程序办理了注销登记后,则公司法人资格终止。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意味着公司作为一个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拟制生命体的消亡,也意味着公司作为一个民商事主体因为终止而彻底退出市场交易,其不能继续享有相应的权利,也不再承担任何义务与责任。
司法实践中更是认为,公司在经过注销后,其法律人格已经灭亡。由此,其本身自然不再成为任何责任的承担体,其存续期间所产生的责任自然也应是“人死账烂”。笔者在第一章引用的案例就印证了这一观点。本文上述已经阐明我国的民事法律体系以继承制度为媒介建立了自然人死亡后的法律责任承担体系,已经否认了“人死账烂”的观念。因此,笔者认为,公司法实践中也应当纠正“人死账烂”的观点。而且,我们必须看到公司作为组织体的消亡与自然人的死亡的还是有着很大区别的。那就是公司消亡后,其组成元素并非如同人的血肉一样灰飞烟灭,作为组成元素的股东(无论股东是自然人还是组织体均不受影响)通常大量的独自存续。反观,公司存续期间的意志的产生,并非来源于公司的本身,而是公司股东意志的结晶。由此,公司的债务和责任的产生也与股东的意志存在不可分割的必然联系。因此,从公司的责任根源于股东的意志和利益、公司的消亡不影响股东的存在的客观情况来看,股东对公司注销后产生的债务不能就此袖手旁观,其应当承担责任。事实上,我国香港地区的公司法的立法实践已经否认了公司注销后基于法人人格的灭失即产生“人死账烂”的法律后果的论点。香港立法局1984年颁布的《公司条例》第155条规定,(一)凡遇公司举办结束,所有过去及现在股东同人对于公司资产,须负摊派债款之责,其数额若干,以足支付公司债项,责任,举办结束之诉费及费用,暨为调整摊派人相互间之权益等,但须遵照本条(二)项之规定与下列各项之限制办理--(甲)在结束前终止为股东达一年或以上股东同人,不须负摊派之责。(乙)过去股东同人对于公司在其人终止为股东后所成立之债务或责任,不须负责。(丙)过去股东同人不须负摊派之责,但法庭认定现在所有股东同人无力遵照本条例之规定担摊派之责任者不在此限。……(三)凡有股本之担保有限公司举办结束,该公司各股东同人除遇公司结束时对于公司资产负担出资若干金额之外,其所占股份如有尚未缴足股款者,须负责摊派补足之。由此,香港的公司立法实践表明,公司举办结束(终止)后,其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负有摊派之责 。由此可见,香港的公司立法已经对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做出了明确细致的规定,值得大陆公司法借鉴。
此外,法律制度极为发达的英国和美国也均在立法实践中主张公司终止后还需对公司的债务做出安排。例如《英国清算法》规定,公司通常自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后解散;应利害关系人申请,可延迟解散(《英国清算法》第210、205条),法院有权在公司解散后12年内随时宣布解散无效(《英国清算法》第651条).为解决公司解散后的法律问题,防止公司将解散作为逃避责任的手段,美国州法律规定,公司在解散之后仍存续一段时间,以便人们可就解散之前的权利主张起诉公司(注英美法系的解散与大陆法系的公司终止是同一个概念) 。
由此可见,国际上法律制度发达的国家(地区)已经在公司法立法实践中确立相关制度,来解决公司注销(终止)后的法律责任问题。自改革开放以来,外商在中国投资的比重逐年增加,外商在中国投资设立了数量众多的企业,截至2006年底,中国共有外商投资企业27.5万户 。中国企业也大举展开境外投资,截至2006年底,中国5000多家境内投资主体共在全球172个国家(地区)设立境外直接投资企业近万家,对外投资累计净额达到906.3亿美元 。中外经济高速融合的结果使得中国在立法方面越来越注重与发达国家(地区)的先进法律制度的对接。中国近年来制定、不断修改完善《公司法》、《证券法》、相关知识产权法律、外商投资的法律不仅是中国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积极与世界发达国家(地区)的先进法律制度相协调的结果。2001年11月份,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更加注重与世界贸易法律规则进行对接,已经修改完善了很多法律规范。既然,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制度已经为国际上法律制度发达的国家和地区的公司立法所确立,且具有较大的实践意义,因此,中国公司立法也应当借鉴该种制度,在公司法体系中确立公司注销后的法律责任制度,加强与国外和地区先进法律制度的协调,减少与国外(地区)法律制度的实体冲突,更好的为吸引外资和开展境外投资服务。
在我国公司法司法实践领域中坚持公司法人人格终止导致公司“人死账烂”观点的同时,我国刑事法律制度却采用了更加务实的态度来解决公司终止后相关刑事责任的追究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中阐明:“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根据该文件的规定,在单位犯罪中并不能因为单位的终止而豁免其行为所产生的刑事法律责任。既然我国的刑事立法已经明确规定公司注销后仍然要根据情况追究相关刑事法律责任,那么中国的公司法立法体系就十分必要对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做出规定。只有这样,才符合国家法制统一的立法指导理念。
            实行案件回访机制 提升检察公信力

             景县人民检察院 李宁 陈亚静

  为进一步提高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能力,拓宽监督渠道,完善监督机制,实现案结、事了、人和的执法理念,确保公正执法、文明办案,今年以来,景县人民检察院以积极探索推进“五院”建设的新途径、新机制为契机,探索实行了案件回访制度,以敢于监督、善于监督、确保监督到位为目标,推动诉讼监督工作深入开展,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
  一、推行案件回访机制的意义
  “十二五”时期,衡水市检察系统确立了“以法建院、以公立院、以德育院、以廉养院、以新兴院”的发展思路,景县院全面探索实践“五院”建设的新举措、新机制,通过调查研究,结合工作开展情况,探索实行了案件回访机制,该机制把执法办案同化解矛盾纠纷相结合,把群众是否满意作为“案结事了”的标准,是“五院”建设的一项具体成果,对推动“五院”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一是有利于“以法建院”建设。案件回访机制要求坚持宪法、法律至上,坚持以业务工作为中心,以执法办案为依托,坚持做到依法检察、规范检察,做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二是有利于“以公立院”建设。案件回访机制加强了对职务犯罪查处和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使干警能够做到敢于监督,善于监督,接受监督,既体现了实体公正,又做到了程序公正;既做到查办职务犯罪,解决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使诉讼中的违法行为得到纠正,又加强了法律宣传,通过开展警示教育,全面提升了执法办案水平,全面提高了法律监督能力,全面彰显了执法公信力。三是有利于“以德育院”建设。通过深入开展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教育,使干警忠诚于党,执法为民,敬业奉献,进一步提高了检察机关的良好形象。四是有利于“以廉养院”建设。案件回访机制对加强自身反腐倡廉建设,加强自身执法活动的监督制约具有重要意义,该机制把强化内部监督和自觉接受外部监督结合起来,实现了职业行为的规范养成。五是有利于“以新兴院”建设。案件回访机制是推进检察工作创新发展的一项新举措,体现了检察干警始终保持开拓创新的进取精神状态,能够推进检察工作科学发展。
  二、案件回访机制的构架
  案件回访机制涉及全院多个部门,回访涉及办案的各个环节,一是对职务犯罪案件进行回访,主要是群众反映强烈、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二是对不立案、不捕、监督立案、监督撤案案件进行回访;三是对不起诉、撤回起诉和无罪判决、监督刑罚执行等案件进行回访;四是对发放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的落实情况进行回访。
  回访的内容包括:一是着重跟踪回访考察诉讼监督措施落实情况,督促发案单位把整改措施落到实处。二是了解干警在办案中严格执法,秉公办案的好人好事;了解干警在办案执行中政委“四条禁令”、高检院“十个不准”、“九条卡死”硬性规定等纪律情况,有无违法违纪现象;诉讼过程中是否保障了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了解人民群众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满意,是否存在矛盾可能激化、引发涉检访甚至造成恶性事件的隐患等情形。三是听取发案单位、当事人、律师及其他有关人员对检察机关办案的意见和建议,听取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对于相互加强监督制约的意见和建议。
  三、案件回访机制的运行
  为使案件回访机制顺利进行,我院各部门密切协作,通过建立领导组织、完善工作流程,强化监督落实,使案件回访机制取得了实实在在的效果。
  一是成立了由分管检察长、纪检监察、案管办、人民监督员及公诉、侦监、反贪、反渎、监所、控申、民行、预防等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案件回访小组。
  二是完善了工作流程。制定了景县人民检察院《案件回访制度》、《案件回访流程图》,建立了《诉讼监督登记台账》、《诉讼监督回访卡》。规定:业务部门建立并向案管办报送《诉讼监督登记台帐》及相关法律文书,纪检监察部门和案管办进行案件评估预警,认为有必要回访的,经检察长批准后实施。回访活动由纪检监察、案管办及相关业务部门干警组成回访小组,通过深入回访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发案单位、当事人、律师及其他有关人员,通过座谈会、填写回访卡等形式,首先跟踪考察措施落实情况,定期进行整改检查,督促发案单位把整改措施落到实处,确保检察监督取得实效。其次,多方面、多渠道地对检察干警的执法活动和办案作风进行考察,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对好的方面予以肯定,对办案中需要改进的问题,建议执法办案部门进行研究整改。第三,对犯罪嫌疑人跟踪回访的同时,还要对案件中的相关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进行回访,解决他们遇到的困难和要求,并积极做好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心理疏导,避免以恶治恶,防范其将对犯罪行为的仇恨转化为对社会的不满,防止极端事件的发生。考查后,由考查人员填写《诉讼监督回访卡》,由主管检察长、纪检部门审查,实行一案一卡,《诉讼监督回访卡》由案管办存档,作为考察干警执法办案、廉洁从检的依据。对在回访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及时启动警示训诫程序,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部门,达到敢于监督、善于监督、接受监督的双向监督效果,既强化外部监督,又强化内部监督,不断提升刑事诉讼案件的监督效果。
  三是建机制全面监督落实。加强监督工作机制建设,强化监督措施。在诉讼监督方面:一是拓宽诉讼监督案件的来源和渠道。重视人民群众举报、当事人控告申诉以及其他社会监督情况反映。二是完善外部沟通协调机制,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侦查、审判、刑罚执行机关通报反馈,解决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在主动接受监督方面:一是自觉接受侦查、审判等机关的制约,加强联系沟通,听取工作建议,促进法律监督工作水平不断提高。二是深化检务公开,增强法律监督工作的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对法律监督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提高执法的公信力。三是主动接受党委、人大、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保证法律监督工作的正确方向。
  该机制推行以来,共回访案件16起,回访当事人7人次,回访单位6个,在回访中发现有个别被建议单位对检察机关的建议不够重视,通过回访,帮助该单位分析存在的隐患,并进行法制教育,使其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并加以整改,使检察建议真正落到了实处,同时了解到检察干警在办案中能够坚持打击与保护并重、实体与程序并重,依法办案、文明办案,化矛盾解纠纷保和谐。诉讼监督案件回访机制以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为目标,认真履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强化监督意识,规范监督程序,提高监督质量,注重监督效果,为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做出了积极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