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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市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27:14  浏览:99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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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市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市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府〔1995〕16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市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汕头市市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汕头市市区(以下简称市区)城市危险房屋的管理,保证城市危险房屋能够及时排险维修,确保房屋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的各种所有制的城市危险房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代管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五条 市国土房产局是市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和检查监督;其所属的各国土房产分局负责辖区范围内城市危险房屋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城建、城管、旧城改造、公安、供水、供电和市区统建无房办等部门及危险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应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助主管机关具体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鉴  定 

  第六条 市国土房产局属下的市房屋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负责市区城市房屋的安全鉴定工作。
  第七条 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㈠ 具备房屋鉴定专业知识,掌握房屋鉴定标准,维修加固技术和方法等;
  ㈡ 经市国土房产局审查合格,并取得鉴定作业证书。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需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应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租约和其他有关的合法证件,向鉴定所提出申请。
  第九条 鉴定所接到鉴定申请后,应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时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鉴定所应指派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所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鉴定人员到现场测检房屋时,必须佩带房屋鉴定员证。
  第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㈠ 初始调查。由鉴定人员查阅有关图纸、照片、背景材料、原始资料,摸清房屋建设年代、建筑结构和使用情况,掌握房屋的基本情况。
  ㈡ 现场勘查。鉴定人员按与申请人预约的时间到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㈢ 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㈣ 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㈤ 制发鉴定文书。由承办的鉴定人员制作房屋鉴定文书,鉴定书由承办人员签名,经鉴定所领导审核签署同意并加盖鉴定所专用章后,将文书正本发送申请人。
  ㈥ 资料整理归档。
  第十一条 经安全鉴定确认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所应在定性后的三天内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经安全鉴定确认属非危险房屋的,鉴定所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对被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可按以下四类情况进行处理:
  ㈠ 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㈡ 处理使用。适用采取局部修缮、扶堵等适当技术措施后,方能解除危险的房屋。
  ㈢ 停止使用。适用于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物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㈣ 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又危及相邻建筑物须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三条 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的纠纷案件的仲裁或审判机关,可指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要时,也可由仲裁或审判机关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 鉴定危险房屋应按建设部颁布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GJ13—86)执行。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物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房屋经安全鉴定后,申请人应向鉴定所交纳房屋鉴定费。鉴定费的标准由市国土房产局会同市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台风、雨季来临时,房屋所有人应做好排危解险的各项准备;各级国土房产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国土房产部门和各区政府应成立危险房屋抢险队伍,并配备相应的抢险设备。
  第十八条 危险房屋的抢险工作,按下列规定执行:
  ㈠ 直管公房、侨托房以及私产房屋的抢险工作,由所在辖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指挥,国土房产部门和侨务、街道、居委等有关部门、单位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抢险工作。
  ㈡ 单位自管的危险房屋的抢险工作,由各单位自行负责。单位抢险确有困难的,可委托国土房产部门的抢险队伍进行抢险。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组织各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所管危房现状每年进行一次摸查,弄清情况,加强监测和管理。对尚居住在危房中的住户,应采取措施,做好疏散工作;对居住在特危房中的住户,应限期迁出,必要时可依法采取强迁措施。
  第二十条 房屋倒塌的灾民及危房搬迁户需临时安置时,房屋属房屋所有人自住的,由房屋所有人自行负责;房屋属出租的,由承租人所在单位负责。确无处退迁的,属私产房屋由各区、镇政府负责;属公产房由国土房产部门负责;房屋在已发布房屋拆迁公告范围内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对房屋倒塌的灾民及危房搬迁户,凡符合购买市区补贴出售住宅条件的,可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购补贴出售住宅;危房所有人也可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经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后,进行自行修缮。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所的处理意见,及时加固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由国土房产部门指定有关部门代为修缮,或采取其他抢险措施,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私有危险房屋的所有人确无经济能力治理时,其所在单位应给予借款修缮;属无职业的困难户,可向建设银行申请抵押贷款修缮;属出租房屋的,也可由承租人垫资修缮,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可以抵除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承租人确无经济能力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借款修缮,或负责将承租人迁出危房。
  第二十三条 对已撤管的危险侨房,房屋所有人尚未认领的,由各国土房产分局侨房管理站代管,并负责排险抢修;房屋所有人虽已认领,但拒不按规定排险抢修的,或联系不到房屋所有人或代理人的,可由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各区外事侨务部门申请危房鉴定的;需要拆除危险房屋时,可申请证据保全后予以拆除,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治理的费用按面积大小比例分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㈠ 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的;
  ㈡ 经鉴定所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二十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㈠ 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㈡ 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或有关部门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㈢ 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鉴定所及工作人员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㈠ 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㈡ 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㈢ 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二十八条 私有危险房屋的所有人或承租人确无经济能力治理,其所在单位有经济能力而拒绝借款修缮,发生房屋倒塌伤亡事故的,所在单位的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潮阳市、澄海市、南澳县的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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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3〕36号


  《丽水市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六月五日


  
  
丽水市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确保水利工程运行安全,提高水利工程综合效益,促进水利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已竣工验收并投入运行的水利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工程、农业灌溉工程、水力发电工程、排涝工程、城乡供水水源工程和其他水利设施。


  第四条 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的责任主体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主管部门、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市、区)水利、电力、国资、建设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国有或国有控股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民间和社会投资的水利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工程的主管部门;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为主管机关(以下均称部门)。 


  第五条 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类水利工程负有行政管理责任,负责监督检查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和安全运行。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运行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根据水利工程的规模和重要性,实行行政分级管理的原则。


  市级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负责:


  (一)中型水库大坝和市直属水库大坝的注册登记;


  (二)中型水库大坝、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50米以上的小型水库大坝的大坝安全认定;


  (三)中型水库危险坝、病坝的通报和除险加固方案的核准;



  (四)中型水库控制运用计划的核准;


  (五)市水利工程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河道堤防工程以及国家、省规定的具有管辖权的其它水利工程和水利设施的运行方案核准。


  县级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负责:


  (一)小型水库大坝的注册登记;


  (二)坝高50米以下小型水库大坝的安全认定;


  (三)小型水库大坝的危险坝、病坝的通报和除险加固方案的核准;


  (四)小型水库的调度运用计划的核准;


  (五)国家、省、市规定的具有管辖权的其它水利工程和水利设施的运行方案核准。


  由电力、国资、建设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登记、核准、审批的事项,需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水利工程所有权人是工程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依法承担对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责任。


  第九条 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应在工程投入运行前建立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并配置必要的管理设施和设备。总库容100万立米以上或坝高30米以上的水库工程、城市堤防工程和其它重要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必须建立工程管理单位;其它水利工程,可根据工程规模建立工程管理单位或指定专门管理人员;所有权人可将水电站、供水等经营性水利工程委托给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条 水利工程的管理单位是工程运行和安全的直接责任人,应建立健全工程安全监测、巡回检查、维修养护、控制运用、安全保卫、技术资料归档、事故处理报告等规章制度,确保工程安全运行。


  第三章 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工程的管理和安全保护。水利工程建筑物、金属结构、机电设备以及防汛、水文监测等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经批准的设计,对水利工程划定管理范围,并在管理范围外划定保护范围。


  第十三条 市级河段重要堤防的管理范围,为堤身和背水坡脚以外5米至10米的护堤地,险工地段护堤地范围适当放宽,保护范围为护堤地以外5米至10米的地带。


  水库库区管理范围,为已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库区设计移民拆迁线以下的范围,不得重新迁入和建房。
大中型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大坝两端不小于100米的水平距离地带(或以山头、岗地脊线为界),以及大坝背水坡坝脚外100米至300米地带。大坝的保护范围,根据地形等实际情况划定。


  其它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管辖该工程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指导标准,提出划定方案,报水利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管理范围以内确定为水利工程使用的土地,由水利工程所有权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划定管理范围有困难的,可以先确定预留地范围,预留地内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


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允许原土地使用者进行正常的生产,但禁止从事危及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的活动。


  第十五条 在大坝、堤防等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内,禁止爆破、采石、取土、建窑、挖坑、开沟、埋坟以及建房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个别确需进行建筑活动且不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须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大坝、堤防等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水利旅游资源或利用水利工程、水域进行养鱼、休闲等多种经营活动,不得影响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和正常管理。
  
  第四章 管理工作制度
  
  第十七条 库容在10万立米以上并具备投入运行的水库大坝,所有权人应到指定的注册登记机构申报大坝注册登记。
  大坝注册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报。大坝所有权人应携带大坝主要技术经济资料,按规定向指定的注册登记机构申报登记。


  (二)审核。注册登记机构进行审查核实。


  (三)发证。经审查核实,注册登记受理机构应向大坝所有权人发给注册登记证。


  第十八条 总库容在100万立米以上或坝高15米以上的大坝必须按期进行安全鉴定。


  大坝建成投入运行后,应在初次蓄水后的2至5年内组织首次安全鉴定。运行期间的大坝,原则上每隔6至10年组织一次安全鉴定。运行中遭遇特大洪水、强烈地震、工程发生重大事故或发现影响安全的异常现象后,应组织专门的安全鉴定。无正当理由不按期鉴定的,属违章运行;导致大坝事故的,按《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水利工程主管部门下达安全鉴定计划和任务;


  (二)工程所有权人应委托有资质单位对大坝安全进行分析评价,编写分项分析评价报告和大坝安全论证总报告;


  (三)组织现场安全检查,编写现场安全检查报告;


  (四)组建大坝安全鉴定专家组,审查安全分析评价报告、安全论证总报告和现场安全检查报告,召开鉴定会议,讨论并提出安全鉴定报告书;


  (五)编写安全鉴定总结,工程所有权人进行上报和存档。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实行观测、巡查和检查制度。


  (一)经常检查:管理单位应对建筑物各部位、闸门及启闭机械、动力设备、机电设备、通讯设施、水流形态和岸坡进行经常性的检查观测。


  (二)定期检查:每年汛前、汛后,用水期前后,应对水利工程及各项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定期检查应结合观测工作及相关分析资料由管理单位负责人组织。


  (三)特别检查:当发生特大洪水、工程非常运用及发生重大事故等情况时,管理单位应及时组织力量对水利工程进行特别检查,必要时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会同检查。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实行年度安全检查制度。工程所有权人或管理单位每年3月15日前应对水利工程进行年度安全自查,填写《年度安全自查表》,并上报管辖该工程的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抽查。安全检查不合格的水利工程必须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水库限制蓄水、暂停部分运行功能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 总库容100万立米以上水库以及关系到城镇、铁路、公路和工矿安全的小型病险水库,每年应编制年度控制运用计划,由工程管理单位于每年3月底前,报具有管辖权的水利工程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利工程或机电设备,应予以报废:


  (一)已丧失原设计功能,或效益极小;


  (二)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能正常运行,除险加固或技术改造技术经济不合理;


  (三)工程发生较大损坏后,无恢复价值;


  (四)超期运转或有严重隐患的机电设备,更新改造技术经济不合理的。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利工程,应予以降等运行:


  (一)工程效益萎缩或已被部分替代;


  (二)存在隐患,按原等级进行加固技术经济不合理;


  (三)实际防御洪水标准未达《防洪标准》(GB50201-94)的;


  (四)除险加固工程尚未竣工的。


  水利工程报废、降等运行履行以下程序:


  (一)所有权人提出申请;


  (二)申报者委托具有水利水电设计资质的单位提出报废、降等论证报告和报废、降等方案;


  (三)相应水利工程主管部门审查、审批;


  (四)所有权人按有关规定,对报废工程进行善后处理以后,报原注册登记机构办理报废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水电站工程设施和机电设备管理必须建立设备主人制度。


  水库、水电站运行人员必须经过安全生产、业务技术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五章 调度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应在保证工程安全的前提下,本着局部服从整体、兴利服从防灾的原则,选用最优调度运用方案,综合利用水利资源,充分发挥工程的综合效益。


  调度的依据是经批准的调度运用计划和运用指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运用调度命令,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运用调度计划,强行调度。


  第二十五条 水库应根据规划设计确定或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水库安全标准和下游防护对象的防洪标准、防洪调度方式及各防洪特征水位对入库洪水进行防洪调度,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以保障大坝和下游防洪安全。


  水库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缩小河道,以确保河道行洪能力。


  第二十六条 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有关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和监督。


  在汛期,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其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当发生超标洪水或意外事故,危及工程安全,且与上级失去联系时,工程管理单位应按批准的超标洪水预案和方案,采取非常措施,并通过一切可能途径向下游紧急报警。

  
  第二十八条 水库泄洪闸门启闭必须严格按批准的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汛指挥机构的调令进行,不得接受任何其他部门或个人有关启闭闸门的指令。

  
  闸门启闭要严格按规定程序下达通知,由专职人员按操作规程进行启闭。启闭设备要有可靠的备用电源。


  第二十九条 在干旱期间,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用水管理,优先保证城乡生活用水。


  旱情严重时,各级防汛防旱指挥机构按规定权限,可以对辖区内径流调蓄和水量分配进行临时调度,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服从。


  第六章 除险与抢险
  
  第三十条 水利工程安全管理与抢险,应贯彻“安全第一,常备不懈,预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将保障人民的生命安全作为首要目标,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把安全工作具体落实到人。


  第三十一条 水利工程抢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组织全社会力量参加抢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抢险工作。任何部门、单位、个人都有参加抢险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水利工程抢险及修复的费用,由工程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在水利工程抢险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及防汛防旱指挥机构根据水利工程抢险的需要有权在本级政府管辖范围内调用人力、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有权采用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有安全隐患的水库大坝分为危险坝和病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危险坝:


  (一)实际防御洪水能力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的;


  (二)未达到抗震设防标准的;


  (三)存在严重隐患,危及大坝安全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病坝:


  (一)实际防御洪水能力未达到校核洪水标准的;


  (二)存在隐患,尚不影响大坝整体安全的。


  第三十五条 水库所有权人和管理单位必须及时对水库的危险坝、病坝进行除险加固处理。凡是没有除险加固的危险水库一律不能蓄水,没有加固的病害水库要严格控制蓄水。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水利工程运行管理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三十七条 未经验收,擅自投入运行的水利工程或水利工程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工程所有权人及其管理单位未按整改意见整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工程管理单位停止运行或暂停部分运行功能。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中型水库指总库容在1000万立米至1亿立米的水库。


  本办法所称小型水库指总库容1000万立米以下的水库。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环境行政执法若干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保局


关于环境行政执法若干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保局


复函
哈尔滨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1991年12月18日《关于环境行政执法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四条及其它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环保部门的监理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如实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并作为实施有关具体环境行政行为的依据之
一。现行法律、法规未规定现场检查记录须经被检查单位签字后才能作为依据。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
对投入生产或使用的新建项目,如果该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应加倍收费。至于“新建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是通过环保部门审批的,环保部门不应再征收超标排污费”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1991年12月21日